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韋智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1937、4775、4992、6093號)及追加起訴(114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韋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尤韋智(TELEGRAM暱稱「春秋」、「來福」、「風小呆」)明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可能係為犯罪所得洗錢相關,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實施詐術等人(即各通訊軟體暱稱者)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尤韋智以「來福幣商」名義佯裝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廖品妍、胡彩碧、何字振、陳慶玉、林秋吟、林哲毅(下合稱廖品妍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欲以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尤韋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於約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尤韋智或尤韋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尤韋智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廖品妍等6人指定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營造已向幣商尤韋智購得虛擬貨幣之假象(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金額及地點、取款車手等均詳附表一),嗣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各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品妍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胡彩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秋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哲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本案證人即廖品妍等6人、簡啟家、陳威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尤韋智(下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9至454頁、卷二第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自行或指示他人向廖品妍等6人取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工作,都是在場外向「犇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賣給客人,本案我是在廖品妍等6人與我交易後,我再拿現金去跟「犇哥」買虛擬貨幣,我將虛擬貨幣打入客人提供的電子錢包,之後客人如何轉出均與我無涉,後來法規改變個人幣商要登記,我沒有去申辦就沒有做幣商了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單純販賣虛擬貨幣,起訴書所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当家」、「强发六組–狐狸」等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是112年底到113年1、2月間,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皆與被告無關,簽署合約也沒有被告經手涉入跡象,幣流分析亦顯示虛擬貨幣未回到被告或「犇哥」,也難見被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又現在投資虛擬貨幣跟股票一樣,打開APP就知道行情,被告有在經營這事業,去買低賣高,進行場外交易,拿到錢再去買幣很合理,沒必要負擔庫存或漲跌風險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廖品妍等6人因受詐欺集團行騙,與被告約定於同附表一所示
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妍等6人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為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害人於警詢證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妍:我於113年11月01日在網路抖音廣告上
加入一個LINE好友,誆稱精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能夠使用AI保證獲利,該名LINE名稱為「鯨波匯通」的網友就稱他能夠代操獲利可以賺錢請我跟他一起賺錢,後來先請我加入一個操作員LINE名稱J.ac的操作員說會幫我代操獲利,後續「鯨波匯通」友先給我AT0Z的客服LINE 請我加入,並請我去投資平台AT0Z 網址:https://www.atozf.com申請帳戶,一開始歹徒先請我匯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歹徒提供給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後續他又叫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於是我陸續分2天跟2個幣商面交,第2個幣商(按即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02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737巷51弄統一超商面交10萬元,相當於泰達幣2941顆,歹徒給我一個錢包地址(TDURJBvDtHueUrcvcizLGWPDqXeY8ByfW6),要我請幣商轉移到上開錢包地址,該幣商的LINE ID為@746ptemi,過程中歹徒告訴我要出金需要更大額的金錢才能出金,並叫我不許打開我的AT0Z帳戶,因為我認為這些很不合理,才驚覺遭到詐騙;歹徒請我投資到他所提供的網路平台,但必須要用虛擬貨幣才能使用,告訴我會幫我代操去做投資,都是歹徒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2個幣商都是歹徒幫我找的,請我加LINE聯繫等語(偵字435號卷第27至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彩碧:113年10月15日facebook上有一名陌生
人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在蝦皮上賣東西,寒暄幾句後跟我說有投資管道可在電商買賣,直到同年11月17日我才加入對方的line(ID:zh00000000),對方傳了電商平台「阿里巴巴全球速賣通」,網站名稱AliExpress-Wholesale及網址:http://www,AIIesper.com/spc,接著要我在該網站註冊帳號、下載虛擬幣買賣APP「imToken」,就可以經營電商了,我註冊後幾次面交,第3次面交(即本案被告)是在113年11月29日15時43分統一超商振華店座位區,我交付110萬元给幣商,對方現場將虛擬貨幣轉入我錢包(入金32835USDT轉入對方錢包TSkGxcRwktFSPdAwtPq3jRuQRfMjA4baZy),第4次面交(即本案被告)在113年12月02日18時35分統一超商東華店座位區交付180萬元給幣商,對方現場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入金5357USDT轉入對方錢包TSkGxcRwktFSPdAwtPq3jRuQRfMjA4baZy),幣商都是LINE暱稱「銘心刻苦」介紹給我,說他們價格比較優惠,我再跟他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在商店內;後來對方又說如果沒有持續採購的話就會凍結我的帳戶,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偵字1937號卷第60至64頁、第75至7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何字振:我於Instagram廣告得知投資訊息,在
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智富模範,TBGEXchange,來福幣商全省服務」,我依照他們指示至假投資網站投資並申請帳號(網站名稱:TBG Exchange及網址:ht
tps://www.tbg-exyoiciano.com/#/、http://www.tbg-exyoicjano.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有下載APP申請會員,再直接依對方指示用網路匯款、超商代碼繳費、面交的方式把錢轉給對方,由對方操作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113年11月15日22時05分我至統一超商佳樂門市面交現金20萬換得5830USDT泰達幣,惟最後無法順利出金,詢問客服人員後對方開始用各種話術要我多付60萬元,才驚覺受騙等語(偵字4775號卷第13至1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玉:113年11月初臉書上1位名叫「張富貴
」的男子突然向我傳送訊息,想要交友聊天,過程中對方向我推薦網路商店投資方式,聲稱利潤率可以到2到3成,我一開始不疑有他,對方遂提供給我1個訂貨平台AliExpress Wholesale,以採購進貨或是貨物遭海關扣押等理由,要求我支付相關款項,第1次(即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03日10時10分左右,我於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將20萬元面交給1位男子;後來只有出金1次2萬元,我要提詐欺告訴等語(偵字4992號卷第21至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吟:我於113年10月3日晚上20點左右在FAC
EBOOK看到小資金赚錢的廣告,我就點了我有興趣的按鈕,於翌日早上8點左右,FACEBOOK名稱叫「夢想羅盤」私訊我,介紹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並說一切都由代操人員操作,叫我只買虛擬貨幣就好,幣商他們會自己找,並跟我面交交易虛擬貨幣,「夢想羅盤」並提供LINE連結叫我加入虛擬貨幣操作員line名稱為「shocking鎮天(請提早)」為好友,我加入好友之後他就教我買泰達幣,並幫我找幣商面交、教我加入虛擬貨幣的交易所(FOM Pay X Forex Trading)及加入交易所線上客服F0MO Pay之LINE好友,我就按著他的指示加入交易所,一名自稱交易所主管的人提供給我的LINE ID讓我家入他們之後約定時間面交,並將錢面交給幣商買泰達幣操作,我有跟對方提供的幣商見面交易過,幣商有給我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上面有幣商個人資料;我於113年11月13日要出金時發現客服FOMO Pay找各種理由說無法出金,要叫我再補錢進去,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字6093號卷第21至23頁、第26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毅:我於113年11月19日於抖音軟體上點選
LINE投資廣告,直接跳出LINE 群組「夢想啟程」,我便私訊對方我有負債壓力,有意願要進行投資(泰達幣),對方要求我先下載虛擬貨幣交易 APP (Amar forex,網紅:htt
ps://www.amarfoakmop.com/#/),並告訴我可以開始匯款投資,我下載對方所提供之連結,錢包的地址則是犯嫌给我的,我於1月25日17時21分於全家超商新興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與專員進行面交,交易為新台幣30萬元,對方收到款項後會將泰達幣轉至我錢包內,面交時有給我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我交付上述款項後,發現虛擬幣帳戶內之獲利金額無法順利出金,私訊詢問對方也一直找理由打發我,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偵字19851號卷第23至29頁)。
㈢上述證人證述關於受騙及與被告交易過程,有其等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合約書可佐(詳附表一),可知廖品妍等6人大致上均係先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投資可獲利之詐術,依指示下載網路平台APP、申請投資網站會員、帳號,再與詐欺集團為其等找好的幣商即被告,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以入金投資,被告收取現金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給廖品妍等6人之電子錢包位址,佯以確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但廖品妍等6人實際上無從取得電子錢包或虛擬貨幣之處分權,直到其等要求出金未果、或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再補上投資款始能出金等情,始知受騙,可見本案電子錢包及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以中立之第三方自居,顯然足使告訴人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達到輾轉金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增加查緝及追回贓款困難之效果。
㈣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然因為要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但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及躲避檢警查緝追回贓款。易言之,詐欺集團必須在確保取款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質疑、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形下,才會將費盡心思詐騙所得之贓款指定由特定車手前往取款。是以詐欺集團顯無可能甘冒因第三人臨時終止或取消交易而使贓款無從取回、贓款遭到侵占、第三人發現交易異常、恐涉及犯罪不法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等風險,而由該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可能性。因此,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首重既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或轉匯款項,則如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收取及交回被害人交付之詐欺金錢、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如此巧合到與被告交易之廖品妍等6人均遭詐欺集團所騙,也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來與廖品妍等6人交易,任由被告收受其等交付之金錢,嗣後又無法操控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衡情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將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㈤又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屬穩定幣,持有者無須擔
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購買者顯然不應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查依照廖品妍等6人上揭證述,其等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購入虛擬貨幣已有每顆0.2元至0.3元價差,其賣給客戶會再加上每顆0.3至0.5元左右利潤,此為其所承(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承稱每顆售價高於市價0.6元至0.8元,偵字435號卷第13頁),被告既可於交易平台以市價取得泰達幣,則其所述每顆均以高於市價0.2至0.3元向「犇哥」購買,顯悖於常;又佐觀被告與廖品妍等6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廖品妍等6人均表示需依金管會相關辦法進行實名認證,並因近期詐騙猖獗,其等需對虛擬貨幣有基礎認識與瞭解,其不承擔任何風險與責任,並與其等簽立書面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為責任之釐清與自保,但其於本院卻稱已將與「犇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均刪除,迄今亦無法提供「犇哥」之真實姓名、住址等年籍資料及向「犇哥」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足證其與「犇哥」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明顯與其跟廖品妍等6人間之交易情形有別,則其是否有與「犇哥」為虛擬貨幣交易,實屬有疑。再參以其始終無法提供其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相關金流,亦可證其非自行出資購買虛擬貨幣,只是佯裝幣商與廖品妍等6人進行交易而已。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正當幣商,以自己的電子錢包
向「犇哥」購入虛擬貨幣,轉給廖品妍等6人的虛擬貨幣均未再回到被告或「犇哥」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陳從事幣商工作,但其未曾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
金流,本案交易方式也悖於常情,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等情,業論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信。
⒉又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關於其調幣取幣等交易過程:
我跟牛哥(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牛哥」就是「犇哥」,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下同)用微信聯絡、調幣,一般我們交易完就會刪除對話紀錄,我跟牛哥習慣先付款再調幣,因為我聽說有同行被客戶拼錢,所以我都是等到客戶見面前,請牛哥打這次要交易的USDT顆數給我,在去跟客戶見面交易,如果持有數量不足,我會先跟牛哥借等語(偵字435號卷第11至13頁),我收取款項會以現金交付方式與他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作為零售賺取報酬等語(偵字4775號卷第11頁);基本上都是我自己處理,除非忙不過來,才會請「犇哥」協助找人幫忙,我會在交易前跟「犇哥」買幣,都在北車附近跟「犇哥」面交,通常存放約2至300顆泰達幣,若是有大額才會另外調幣,(按即告訴人胡彩碧部分)113年11月29日是暱稱小毛的人前來收取,他應該也是拿給「犇哥」,12月2日我收完後,約當天22至23時左右我拿去北車交給犇哥,實際地點不記得,我取得的180萬元(按告訴人胡彩碧第2次交付)在牛哥那裡,我跟牛哥買泰達幣,有放100萬左右在牛哥那邊,因他幫我代墊,我沒有牛哥聯絡資料,都用微信,後來沒有聯絡了等語(偵字1937號卷第27至30頁、第81至83頁);購幣10萬元(告訴人林秋吟部分)已花在向供應商購買泰達幣(偵字6093號卷第19頁)等語;我收到30萬元(按告訴人林哲毅部分)是跟陳威銘約在臺北火車站外面天橋上,後續再跟「牛哥」購買泰達幣,那陣子都是拿到客戶的錢後,會跟「牛哥」購買虛擬貨幣,我得到虛擬貨幣後再賣給客戶,賺得錢我都放在家裡,新法規上路後我就聯絡不到「牛哥」了,陳威銘是「犇哥」介紹給我的等語(偵字19851號卷第9頁)。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每次都會跟「犇哥」約在臺北車站附近現金交易,我用微信聯絡時間、地點,我把現金給他,他有時會打給我,有時會隔天,就是掛帳,對話紀錄每次交易完就刪除,因為「犇哥」說他的幣跟交易所買的,為了確保交易不會混亂,所以要我交易完對帳完就刪除,我當時有要求「犇哥」要提供交易所的泰達幣給我,我也擔心買到詐欺集團的幣,他要求條件是對完帳就把對話紀錄刪除。我交易完都是把錢向「犇哥」購買泰達幣。我以20萬起家,家人借我100萬,附表一編號2之180萬交易部分,「犇哥」讓我先欠債,就是前一天晚上我買到150萬元額度,當天銷售給胡彩碧時,錢不夠多,就約定當天晚上補給「犇哥」,晚上就直接拿現金30萬給「犇哥」,然後再繼續買泰達幣額度,就是拿面交現金全部拿給「犇哥」購買虛擬貨幣。我每次賣幣所得都沒有存起來或是拿去還給家人等語(本院卷第29至32頁)。我平常沒有持有虛擬貨幣,是為了交易才會購買,有人說要買我就會跟「犇哥」聯繫請他準備,當天晚上就現金跟他購買,一般我跟客戶都約隔天交易,我跟「犇哥」做場外交易使用現金支付,因為我自己的帳號不能用,「犇哥」提供去交易所買幣的證明給我,他可以證明自己是大盤商,可以做的數量比較多,所以我認為可以跟他買,他給我的是交易所的資料,我沒有辦法驗證這個資料是他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至60頁)。
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辯稱其向「牛哥」或「犇哥」購入虛擬貨幣,且供稱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聯繫,但對於二人交易過程、內容,卻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購買契約可佐,而依上開供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虛擬貨幣交易這行規矩就是交易完就刪除對話紀錄,卻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刪除對話紀錄是「犇哥」交易之條件,所為供述除前後反覆不一外,不論是哪一種抗辯,都與常情不合,蓋被告既然自陳對於虛擬貨幣買賣有所研究,自應知悉此一投資管道現今已然為財產犯罪洗錢所利用,其知與客戶為KYC實名認證以為自保,豈可能對於「犇哥」毫無防範措施或保留對話紀錄以備自清?再者,被告供稱其委託前往面交之簡啟家、陳威銘均係「犇哥」介紹之人,然細繹簡啟家、陳威銘之警詢、偵訊筆錄所示,其二人乃陳稱係受「福哥」即被告委託,全無提到「牛哥」或「犇哥」之名,其二人均稱僅認識被告(偵字4992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19851號卷第87至93頁),益見被告辯稱其經營幣商係向「牛哥」或「犇哥」調購虛擬貨幣云云,洵非無疑,反而解釋上推認其係佯以幣商身分與廖品妍等6人交易,實則交易之虛擬貨幣均係由詐欺集團操控等情,較為合理。
⒊承上⒉,被告迭稱其擔任幣商之成本為其自己出資20萬元,親
友借資100萬元,然其亦自承擔任幣商所賺,都沒有存起來,也未償還親友,每次收到面交現金後都是拿去向「犇哥」再買幣,其既然供稱做幣商以賺錢,衡情自應將交易後每筆金錢存起來或還給親友,竟捨此未為,而稱繼續向「犇哥」買幣,無儲蓄分文,與一般常情尤有不合。
⒋再廖品妍等6人均稱其等之電子錢包俱由詐欺集團所交付,其
等完全無法從各該電子錢包自行出金或進出交易,各該電子錢包皆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已如前析,足認被告轉入廖品妍等6人所述之電子錢包,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掌控,被告於交易時所轉入之虛擬貨幣自然無須回流到被告或「犇哥」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能取得各比犯罪所得。
⒌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俱無以採憑為有利被告之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於網路發布廣告、親自面交、
以實名簽署契約、確認客戶身分等作法以交易虛擬貨幣,與一般車手受詐欺集團指示取款、藏匿、棄置款項等手法有別云云。然因應現今金融科技之快速發展,詐欺集團取款洗錢之手法亦日新月異,利用第三方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取款之方式多有所見,被告徒以其與傳統取款、藏匿、棄置款項手法之車手有別,而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均尚未見有經檢察官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詐得之款項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四、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上開犯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威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字19851號卷第123至124頁)與告訴人林哲毅面交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廖品妍等6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廖品妍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向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二第61頁、第77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無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向廖品妍等6人收取之現款計38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認被告仍享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至同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面交車手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廖品妍 (提告) 廖品妍於113年11月1日在網路抖音廣告上加入LINE暱稱「鯨波匯通」之好友,鯨波匯通誆稱「精璞投資股分有限公司」能夠使用AI投資,保證獲利,復請廖品妍加入LINE暱稱「J.ac」之操作員,佯稱J.ac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給廖品妍一電子錢包網址,使廖品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尤韋智,嗣因出金需更大投資金額,廖品妍始知受騙。 113年11月2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之1號(統一超商麗港門市) (起訴書載誤為11萬元、6號) 尤韋智 (1)廖品妍113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435號卷第27至32頁) (2)廖品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435號卷第35至36頁) (3)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偵字435號卷第41至43頁) (4)113年11月2日監視器畫面(偵字435號卷第15至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35號卷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尤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胡彩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Chang Min Pin】聯繫胡彩碧,誆稱可在「阿里巴巴全球速賣通電商平台」下載「imTolen」虛擬貨幣投資APP,經營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彩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下載APP及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尤韋智購買虛擬貨幣,嗣因對方表示如未持續採購將遭凍結帳戶,始知受騙。 1.113年11月29日15時43分-11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振華門市) 2.113年12月2 日18時35分許-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 總計290萬元 尤韋智 (1)胡彩碧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1937號卷第60至64頁、第75至76頁) (2)胡彩碧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字1937號卷第65頁、71至73頁) (3)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偵字第1937號卷第6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937號卷第57頁、第58至59頁) 尤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何字侲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何字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致富模範,TBG EXchange,來福幣商全省服務】之帳號,【致富模範,TBG EXchange,來福幣商全省服務】復提供何字侲「TBG EXchange」投資網站連結,並誆稱可於該網站註冊投資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何字侲陷於錯誤,下載網站連結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尤韋智,嗣因對方以各種話術表是要繼續投資始能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1月15日22時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 尤韋智 (1)何字侲113年11月17日、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4775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2)何字侲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字4775號卷第26至30頁、41至72頁) (3)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偵字第4775號卷第37至39頁) (4)113年1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字4775號卷第23至24頁) (5)何字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75號卷第19至22頁) (6)被害人何字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李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75號卷第73頁、第75頁) 尤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陳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臉書暱稱【張富貴】聯繫陳慶玉,並提供平台名稱「Alixpress Wholesale」之假銷售平台聯結,向陳慶玉佯稱可透過投資該網路商店賺取利率兩到三成,並以貨物卡在海關無法出關云云,要求陳慶玉付款,致陳慶玉陷於錯誤,下載上開假連結,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尤韋智指示之詐欺集團車手簡啟家購買虛擬貨幣,嗣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113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尤韋智指示之簡啟家 (1)陳慶玉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4992號卷第21至23頁) (2)證人簡啟家即另案取款車手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4992號字第15至19頁) (3)陳慶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字4992號卷第29至31頁) 尤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秋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小資金賺錢廣告,林秋吟於113年10月3日瀏覽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暱稱【夢想羅盤】聯繫林秋吟,並提供LINE暱稱【shocking 鎮天(請提早)】之假操作員及假投資網站「FOMO Pay Forex Trading」聯結予林秋吟,佯稱可透過shocking 鎮天(請提早)於該平台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林秋吟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提供之交易所連結及取得電子錢包,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尤韋智。嗣林秋吟欲出金,但對方找各種理由說無法出金,要求投資更多錢,始知受騙。 113年11月10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14時30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尤韋智 (1)林秋吟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6093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第29至30) (2)林秋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字6093號卷第59至63頁) (3)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偵字6093號卷第49至5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6093號卷第37頁、第39頁) 尤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哲毅 (追加起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抖音上發佈虛擬貨幣投資廣告,林哲毅於113年11月19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夢想啟程】群組,復夢想啟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APP「Amar Forex」網址,並佯稱可透過上開交易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林哲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尤韋智指示之陳威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哲毅欲出金但一直無法順利出金,對方一直找理由不予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1月25日17時21分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興門市) 尤韋智指示之陳威銘(於臺北車站附近將贓款交給尤韋智,陳威銘另為不起訴處分) (1)林哲毅114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19851號卷第23至29頁) (2)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偵字19851號卷第13頁) (3)林哲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19851號卷第31至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19851號卷第45至49頁;【結文】第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19851號卷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7頁) 尤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VIVO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尤韋智 不予宣告沒收。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左列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937號卷第19頁) 2 Redmi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被告自陳使用左列扣案手機與本案被害人聯繫,因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卷一第115頁) 3 合約書2張(提出人:胡彩碧 宣告沒收。 左列扣案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度保管字31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46頁) 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2張(提出人:林哲毅) 宣告沒收。 左列扣案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9851號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