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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韋智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1937、4775、4992、6093號)及追加起訴(114偵字第19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

二、經查:㈠被告A11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起訴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1號案件審理後,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即114年8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案件業於115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判決書、上訴理由書等於卷可按。

㈡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定期開庭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依時到庭,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17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81頁陳述意見狀、第183頁報到單、第185頁訊問筆錄)。本院經核相關卷證,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而依其於該案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犇哥」多次購幣,歷次交易金額不乏上百萬元之數,足見被告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以在國外生活;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總計逾有期徒刑12年,其另尚涉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加總刑期顯然非短,則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其藉機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非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階段仍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必要如前述,然本件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已析於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非可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