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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蘇平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蘇平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槌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趙蘇平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巿內湖區中油麗山加油站時,因拒載楊文進致楊文進心生不滿,2人因而在加油站內、站立於上開車輛後方理論,詎趙蘇平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臉部正面有眼睛、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維繫視能及其他人體重要機能之關鍵器官,已預見倘趁人不備朝頭部揮拳將人打倒在地,或持質地堅硬之物敲擊頭部,均可能使腦部受損而導致人體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趁楊文進轉身欲離去時,以左手拉住楊文進,並以右手朝楊文進臉部揮擊1拳,楊文進隨即因此倒地,趙蘇平復以右手從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質地堅硬之不詳材質槌子1把,接續朝倒地之楊文進之頭部敲擊1下,即返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駕車離去,楊文進於趙蘇平離去後試圖起身,然即不支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耳耳膜破裂等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楊文進及時送醫救治,楊文進始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蘇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發經過及涉犯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故意,辯稱:是告訴人楊文進走過來並一直罵我,告訴人自稱他是牛埔幫並跟我說「你要知死,你不知道我是誰嗎(臺語)」,我覺得告訴人靠近是要打我,我很緊張,剛好我車上有塑膠槌子,我才持槌子打告訴人,我原本是要朝告訴人手打,我沒有要致告訴人重傷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本案之行為動機及衝突性質觀之,只是一時爭執的偶發衝突,沒有事前積怨或預謀重傷之動機。從現場之行為方式來看,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沒有趕盡殺絕,屬於一時衝動之傷害行為,沒有重傷害的故意。且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未達於重傷害程度,綜合客觀情狀,被告之行為僅屬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尚不構成重傷害未遂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發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他4189卷第5頁至第9頁,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4189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續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卷第218頁至第2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4189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4189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19日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告訴人113年9月19日、114年2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5422卷第7頁,偵續卷第2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3月18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15865號函(偵續卷第22頁)、114年8月18日學三醫資字第11400525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紀錄(訴卷第6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兇器即槌子1把,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17頁、第245頁、第247頁)附卷足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關於被告使用之兇器:被告本件使用之槌子1把,把手為木質

柄,已斷裂為2段,槌頭為不詳硬質材料製成,整把重量約500公克,且槌頭幾乎占全部重量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證(訴卷第217頁、第245頁、第247頁),可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為具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鈍器,足以作為使他人受重傷之工具。

⒉關於被告之攻擊部位及行兇力道:被告係趁告訴人轉身而無

防備之際,先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1拳,致告訴人倒地,再持扣案之槌子接續朝倒地之告訴人頭部敲擊1次,而被告為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臉部正面有眼睛、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維繫視能及其他人體重要機能之關鍵器官,倘趁人不備揮拳攻擊頭部致人倒地,或持質地堅硬之物敲擊頭部,均可能使腦部受損而導致人體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由扣案槌子之木質柄因而斷裂為2截以觀,可知被告行兇下手力道非輕。被告雖辯稱其當下以為告訴人要攻擊其,其很緊張,原本只是要打告訴人的手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當下,神色自若,毫無緊張或恐懼之情,且告訴人雖肢體動作幅度較大,然並無何主動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反而係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不備之際,注視並主動攻擊告訴人,顯係有意為之,倘被告當下覺得恐懼、緊張,見告訴人轉身離去,理應趁隙駕車逃離,豈會意欲攻擊對方手部,甘冒激怒告訴人而使事態升級之危險?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

⒊關於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傷痕多寡:被告本件之攻擊次數為2次

,第1次係以拳頭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倒地,第2次係持扣案槌子朝倒地之告訴人頭部敲擊1次,此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無訛(訴卷第46頁),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亦同此記載(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堪以認定。依被告兩次出手攻擊之行為情狀,第一次係趁告訴人轉身不備之際,第二次係趁告訴人倒地無法閃避或阻擋,均顯見被告有直接攻擊他人頭部之意。而被告揮拳擊倒並持械毆傷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皮長達3至4公分之撕裂傷、後腦勺腫脹、左耳流血等傷勢,於113年9月6日晚間入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左眼皮傷口經縫合12針,並遭醫院發病危通知單,且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耳耳膜破裂等傷勢,嗣於113年9月16日出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手術及檢查影像資料(訴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72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判中分別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之傷勢如何,函覆結果分別略以「告訴人入院時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藥物治療後血塊未再擴大而自行吸收,但受損之腦實質組織傷害已造成,故若未及時治療仍有可能危及性命,而治療後之器官是否有機能喪失或減損目前無法判斷」、「告訴人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2頁,訴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然顯非輕微,倘未及時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任令被告傷害行為之因果歷程持續發展,可以預期有高度可能肇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持槌子敲擊告訴人頭部各1下,自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關於衝突原因、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兇動機: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訴卷第218頁),僅因被告拒載告訴人之細故而有口角,2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縱被告因告訴人主動尋釁而心生不滿,然竟情緒失控而為上開過激之攻擊行為,自無法排除其當下具備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

⒌關於被告事後之態度:被告於擊倒並持械毆傷告訴人頭部後

,見告訴人倒地不起,雖未持續追擊,惟衡酌被告此前之傷害行為,已足肇致告訴人受重傷之高度可能,不得僅以被告事後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遽謂被告先前之傷害行為並非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各節,本院觀察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告行為前後之情狀、被告行兇方式及次數、所持兇器、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及傷痕多寡等,綜合判斷及整體評價後,認被告行兇當時至少具備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惟

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以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主張該扣案槌子1把,係被告於多年前在特力屋賣場購

入之橡膠槌,雖因已放置多年導致槌頭硬化,然並非金屬材質,並提出賣場網頁擷圖為憑(訴卷第265頁至第269頁),觀諸網頁資料所示商品外型及所記載之商品重量為0.52公斤,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則本件使用之兇器,雖足以作為使他人受重傷之工具,然尚難逕以被告使用之兇器判斷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爭執其持扣案槌子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倒地後,再敲擊倒地之告訴人頭部1次,主張被告共持槌子敲擊告訴人頭部2次。然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供述既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持槌子敲擊告訴人頭部2次。本院已詳為說明被告本件之攻擊行為,第1次係以拳頭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倒地,第2次係持扣案槌子朝倒地之告訴人頭部敲擊1次,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⒊而依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行兇動機,

雖可認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攻擊,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驟然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於2次傷害行為後,見告訴人倒地不起,並未持續追擊,倘被告確有致人於死地之意,理應趁告訴人無法反抗,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要害,或將無力反抗之告訴人帶離現場並隱匿之,以阻絕他人及時救助告訴人之機會,而非將告訴人留置於人來人往之案發現場加油站,即逕自離去。則被告是否有使告訴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是其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尚非全然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訴卷第43頁、第21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單一重傷害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朝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揮拳、持槌子毆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徒手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並持槌子毆傷告訴人頭部而著

手於重傷害行為,然經民眾報案並由警方將告訴人及時送醫救治後,幸未發生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中止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且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倘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自屬障礙未遂或所謂失敗未遂之範疇。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已屬「既了未遂」之範疇,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偵查中之函文,如告訴人未經警方及時送醫治療,被告上開行為自仍有相當可能導致重傷害結果之風險實現,故倘被告欲適用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尚應將告訴人送醫而積極防止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以阻斷因果實現並撤回犯罪貢獻,而非逕自離去,是被告本件情形要與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經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2年6月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僅次於人之生命之重大身體、健康法益。然同為犯重傷害未遂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均以相同最低度刑,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拒載之細故致2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心生不滿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已坦承本件客觀事實及傷害故意,且已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一次給付新臺幣60萬元與告訴人而履行完畢,復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經不想追究了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暨審判筆錄(訴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實已認識到一己行為之不當,深具悔意且積極展現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257頁),本院認縱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因事發後其很緊張,就趕緊離開

並馬上去派出所等語(他4189卷第8頁),然縱使其至派出所報案或問詢,亦未自白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反而係民眾及告訴人之子報案後,經員警到場將告訴人送醫後,始知悉本件重傷害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於調閱監視器後察知被告為本件之嫌疑人,乃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他4189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顯無自首情事,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與告訴人口角之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於揮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後,持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之扣案槌子,接續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顯然輕視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痛苦不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並坦承普通傷害罪,然矢口否認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復徵得告訴人原諒等犯罪後態度。兼衡本案糾紛最初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拒載而向被告尋釁,始引發後續衝突,及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行兇所持器械之種類及危險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再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卷第230頁至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侵害雖非屬輕微,然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審酌被告係初犯,應堪認定其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而被告所為雖值非難,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一次給付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已深刻反省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綜合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本件宣告刑之輕重,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警惕被告勿再重蹈覆轍,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槌子1把(木質柄已斷為2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重傷害未遂罪行兇所用之兇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