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參 與 人 十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二人之代表人 蔡東元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楊尚訓律師被 告 洪添福

洪昭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潘東裕

振東環保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上 一人 之代 表 人 王心怡被 告 童鈞毅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告 王志平

江仲武

阮俊凱被 告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良被告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周文彬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育瑄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鍾永成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楊幸義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邱啟鴻律師被 告 周宇峯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陳建宏律師張祺羚律師被 告 周宇軒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被 告 簡嘉宏被 告 東泰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昱成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5號、113年度偵字第6

21、622、982、11466、12719、16453、21660號)、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3378、1789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罰金。

A08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A03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A10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東泰順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罰金。

振東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罰金。

A11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12、A13、A14、A21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A15、A16、A17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A18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罰金。

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A10、A11、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人十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就如附表四編號1、2、4、5、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A08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19無罪。

事 實A04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十成公司),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十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力公司)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之業務接洽、工程承攬、報價、下包廠商選定及款項支付等事務。A08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信成衛生工程行(下稱信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信成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以清除水肥、糞尿等廢棄物為業。A03為A08之子,自退伍後即於信成工程行工作,除駕駛水肥車從事清運外,並逐步參與客戶接洽、現場勘查、估價、報價、派車、收款及清運等業務;嗣後民國109年間起,信成工程行之對外接洽、報價、派車及日常營運,主要由A03掌理,A08則仍維持負責人身分,提供其名義下之商號、營業場所、車輛及既有營業體系,並領有固定薪資,於業務需要時配合出車,從事現場抽取、載運、收款或交付單據等工作。A10係東泰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順公司)所設北區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已於114年1月14日登記廢止之負責人,下稱東泰順北區分公司,不具獨立法人格),A10負責執行該分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清運等業務,為東泰順公司之從業人員。A10另為址設同址之振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已登記解散)實際負責人。A11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快通衛生工程行(下稱快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承攬、報價及洽談業務。A12受A11指揮,負責快通工程行之車輛、人員及清運工作調度;A13、A14均為快通工程行司機,受A12指派從事廢棄物之抽取、載運、轉載及傾倒等工作。A15係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負責人,遠嘉公司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A18係A15之子及遠嘉公司員工;A16、A17均為遠嘉公司員工。A21係廠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138之1號之嘉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峻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已登記解散)負責人。嘉峻公司於上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印刷滾輪加工及電鍍相關業務。A0

4、A08、A03、A10、A11及其餘各該行為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之;未領有相應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以十成公司、十力公司承攬後轉包非法清運廢油泥部分A04分別以十成公司及十力公司名義,承攬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美福飯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及其他業主之油脂截油槽設置、維護及保養工程,其工作內容包括油脂截油槽內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抽取、清除及後續處理。A04明知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北區分公司及快通工程行均未領有清除、處理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許可文件,仍與上開業者共同基於未領有相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相同承攬、轉包及付款模式,反覆將油脂截油槽維護保養工程中之廢油泥清除、處理業務,交由不具相應許可之上開業者施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信成工程行部分A04自99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將其以前開公司名義承攬之油脂截油槽維護保養工程中,涉及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抽取、載運及處理業務,轉由A08、A03共同經營之信成工程行施作。A08、A03明知信成工程行僅領有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前開廢油泥、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A04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信成工程行之人員、水肥車及相關設備,前往各該產源場所,抽取油脂截油槽內之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將之載離產源,再將所抽取之廢油泥及廢油混合物摻混於水肥或污水中,載往污水處理設施投入,或以其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去化,並向十成公司或十力公司收取清運報酬。

(二)東泰順公司部分A04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將前述油脂截油槽維護保養工程中涉及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轉由A10負責之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施作。A10明知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前開廢油泥及廢油混合物之許可文件,仍與A04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派遣人員及車輛前往各該產源場所,抽取、載運及處理油脂截油槽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十成公司或十力公司收取清運報酬。

(三)快通工程行部分A04明知A11實際經營之快通工程行僅領有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將其所承攬油脂截油槽維護保養工程中所包含之廢油泥清除、處理業務,轉由快通工程行施作。A11明知快通工程行未具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仍與A04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快通工程行名義派遣所屬人員及車輛,前往各該產源場所抽取、載運油脂截油槽內之廢油泥及廢油混合物後加以處理,並收取清運報酬。

二、A08、A03共同經營信成工程行非法清運、處理廢油泥部分A08、A03均明知信成工程行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相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信成工程行之商號、營業場所、人員、水肥車、帳務及請款體系,除前揭接受A04以十成公司、十力公司名義轉包之業務外,以相同方式持續承攬、清除及處理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持續為下列承攬油脂截油槽內非有害油泥及廢油混合物之抽取、載運及去化業務行為:

(一)直接接受各產源事業委託部分A08、A03以信成工程行名義,接受附表二所示各產源事業委託,並與知情業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前往各該產源場所,抽取因經營飯店、百貨商場、影城、美食街或餐飲業務所產生之油脂截油槽非有害油泥及廢油混合物。其等分工方式為:由A03負責與各產源事業聯繫,並進行現場勘查、估價、報價、派車及施工安排;A08則提供其名義下之信成工程行、車輛及既有營業體系,並於業務需要時依安排駕駛水肥車前往各該產源場所,從事廢油泥之抽取、載運、收款或單據交付等工作。信成工程行人員完成廢油泥抽取後,即以水肥車將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載離產源,再將之摻混於水肥或污水中,載往污水處理設施投入,或以其他未經許可之方式去化,A08、A03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清運報酬。

(二)接受佶廣公司轉委託部分曾敬傑係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廣公司)負責人,楊玲雯為佶廣公司員工;羅鈴鈴則負責信成工程行之業務聯繫、派車、帳務及請款等工作。曾敬傑、楊玲雯、A08、A03及羅鈴鈴均明知,信成工程行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間起,由佶廣公司承攬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公司微風信義店、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及大直店、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產源事業所生油泥類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後,再轉由信成工程行實際施作。其等分工方式為:先由曾敬傑與A03議定轉委託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再由楊玲雯與A03聯繫委託內容及報價;佶廣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與信成工程行成立「信成」群組,由羅鈴鈴接收施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派車需求後,安排信成工程行之人員及水肥車前往施作。信成工程行人員至指定場所後,即以水肥清運設備抽取油脂截油槽內之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並拍攝施工照片、填寫施工簽單;羅鈴鈴復按月統計施工車次,開立統一發票並檢附簽單向佶廣公司請款,佶廣公司核對後再將款項匯予信成工程行。信成工程行則將抽取之非有害油泥及廢油混合物摻混於水肥中,載往污水處理設施投入,以此方式反覆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A10係振東公司實際負責人。A10及振東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A10明知水肥屬廢棄物代碼D-0104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其清除、處理業務,應依法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另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以振東公司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前往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集水肥後,載運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上址執行稽查而查獲。

四、A11明知快通工程行未領有污泥、泥漿類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此類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之犯意,以快通工程行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接受附表一所示泉能公司、三葉石材公司、均威公司、順發公司、匯佳公司及凱皓公司等業者委託,清運鑿井工程、石材切割、研磨或其他作業過程所產生之污泥、泥漿類廢棄物,並收取清運報酬。A15、A18、A16及A17均明知遠嘉公司係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再利用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仍與A11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A11安排快通工程行所屬車輛承攬前開泥漿、污泥類廢棄物清運業務;A15同意由遠嘉公司收受該等廢棄物;A16負責與A11聯繫進場事宜;A18及A17則協助現場管理及收受作業。其等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0月間,由快通工程行車輛至相關石材公司及工地抽取泥漿、污泥類廢棄物後,未交由具合法資格之機構清除、處理,而載運至遠嘉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傾倒、堆置,再由遠嘉公司收受處理。其間,快通工程行車輛進入遠嘉公司場所傾倒共315車次,其中大車161車次、小車154車次。A11因而收取清運報酬,遠嘉公司則因而收取進場費用。

五、嘉峻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8之1號廠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印刷滾輪加工及電鍍等業務,製程中使用硫酸銅進行電鍍,因而產生含鉻、銅等重金屬成分之電解槽液態廢棄物。A21、A11、A12、A13及A14均明知,從事前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取得相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快通工程行並未取得清除、處理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又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由A21與A11聯繫,委由快通工程行清運嘉峻公司製程所產生之電解槽液態廢棄物,並約定每車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A11接受委託後,明知嘉峻公司所交付者並非一般水肥,且該電鍍製程廢液如直接投入污水處理設施將超過檢測標準,仍決定於抽取、載運後,將之與水或水肥混合稀釋,再投入抽水站、污水處理系統或污水下水道,藉以規避檢測及廢棄物流向管制,並指示A12安排車輛及人員執行。A12遂依A11之指示,先後指派A13、A14等人,駕駛快通工程行所有或使用之757-Y5號、KEG-1588號等水肥車,多次前往嘉峻公司上址廠區,自電解槽或廢液池內抽取、載運前開液態廢棄物。A13、A14等人完成抽取後,未將廢液交由領有相應許可文件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依A11、A12之指示,將廢液載回快通工程行停車處所,轉入627-BS號槽車內,與水肥混合稀釋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抽水站投入污水系統,或排入污水下水道,使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脫離主管機關之追蹤、流向管制及合法清除、處理程序,而以此方式任意棄置,前後共4次。嗣於112年5月18日,A13駕駛757-Y5號水肥車前往嘉峻公司上址廠區抽取、載運前開電解槽液態廢棄物,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時,因車輛管線或出水部位鬆脫、破裂,致槽體內酸性廢液向外噴出,逸散於道路並污染周邊環境。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到場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顯示,該車槽體內液體樣品之pH值約為2.13,並檢出六價鉻120mg/L、總鉻3,620mg/L及總銅595mg/L等重金屬成分,具有腐蝕性及溶出毒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A11因承作前開4次清運業務,向嘉峻公司收取清運費用共計3萬2,000元。

六、A03係信成工程行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負責車輛調度、廢棄物清運及相關申報作業,依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相關規定,就其所屬清除機構之營運情形及清運車輛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情形據實辦理申報。A03明知信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AAB-953號等清除車輛,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實際仍有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竟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前揭車輛之實際營運情形,而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吳瑞萍辦理週確認申報時,接續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虛偽填載「本日無啟動」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流向及營運管理之監督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A03、證人A02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A08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4及被告十成公司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28765卷一第79至95頁、第105至115頁;審訴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五第781頁),核與證人A10、A11、A03及證人即微風場站工務部課長龎國強(見113偵16453卷二第511至525、541至549頁)、證人即微風廣場機電工程師劉鎮豪(見113偵16453卷二第559至569、577至581頁)、證人即美福公司副總工程師王文宏(見113偵16453卷一第13至28、47至65頁)、證人即十成公司莊雲弘(見112偵28765卷二第3至17、21至29頁)、王柏松(見112偵28765卷二第33至43、45至53頁)、劉賢祥(見112偵28765卷二第57至66頁)、王森(見112偵28765卷二第73至81、89至98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見113偵15411卷一第203至226、233至256、267至287頁、112偵28765卷一第41至46、281至303頁、112聲扣9卷第112至128、132至151、154至175頁)、十成公司、十力公司汙水處理設備-維護保養記錄表、快通工程行發票(見112偵28765卷一第39頁、112偵28765卷二第67至72頁)、家樂福廢油脂清運費訂單(見112偵28765卷二第83至85頁)、十成公司清運證明單(見112偵28765卷二第241至259頁)、微風台大承攬契約書、估價單(見113偵16453卷二第527至530頁)、微風集團各分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113偵16453卷二第531至535頁)、美福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匯款同意書、抽廢油請購單、採購單(見113偵21660卷二第207至245頁)、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廢丙清0076號信成工程行】(見113偵25935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廢丙清0082號信成工程行】(見113偵15411卷一第195至197頁)、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東泰順北區分公司】(見113偵15411卷一第227至230頁)、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快通工程行】(見112偵46398卷第11頁)、快通工程行許可證變更情形(見113偵15411卷一第260至26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113偵15411卷一第199至200頁)、被告A04及辯護人提出之信成工程行進貨明細表、東泰順北區分公司進貨明細表、快通工程行進貨明細表、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各業主工程契約、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請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936頁、卷三第5至848頁),足認被告A04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A04係因不熟悉廢棄物法規,疏未確認各下包業者之許可範圍,於112年4月11日經主管機關約談後始知違法云云,惟查,被告A04長期經營污水處理系統及油脂截油槽之設置、維護業務,且於調詢時已能具體陳述廢油泥之廢棄物代碼為D-0903、D-1799,合法處理須由具相應清除許可之業者抽除,再交由合法處理機構處置,並須進行相關檢驗及申報程序(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A04並非全然不知廢油泥與一般水肥之許可及處理方式有所不同。復依被告A04於調詢時供稱:其一開始曾尋找具乙級許可之油罐車業者,因未能找到北部合適業者,始「退而求其次」委由僅持丙級許可之水肥車業者抽取;其並明確認知上開業者沒有乙級許可,仍因其等表示願意處理,而繼續委託其等抽取客戶所產生之油泥廢棄物(見112偵28765卷一第83至84頁)。被告A04於偵訊時更明確供稱:其所找業者之許可文件並無D-1799項目,而僅有水肥代碼;其於112年4月11日前約1、2年,即已指示公司人員查詢具D-1799許可之業者,且已知須找有D-1799許可之業者始得清運,只因未能找到適合業者,仍委由東泰順北區分公司、信成工程行及快通工程行承作。其在委託時即知道上開業者會將廢油泥與水肥混合後投入水肥站等語(見112偵28765卷一第105至115頁),且供稱:合法清運價格較高,業主所編列預算不足,其為承作整體工程,仍須一併承接廢油泥項目,並因水肥業者願以較低價格承作而持續委託。此可見被告並非僅因單純誤解法令而偶然委託無許可業者,而係在已知合法清運須具特定許可、既有業者欠缺該項許可,且所採混同水肥投入水肥站之方式不符合法規後,仍基於履行契約及控制成本之考量,反覆委託其等施作等語(見112偵28765卷一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A04對於上開下包業者未具廢油泥清除、處理資格,及其等將廢油泥以水肥車載離產生場所後,以混同水肥方式處置等情,均有認識,仍決意委由其等持續施作,主觀上至少具有容任無許可業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以被告不熟悉法令、僅屬疏於查核為由,主張其欠缺犯罪故意,自無可採。

(三)辯護意旨雖又辯稱:百貨公司、量販店、超級市場、餐廳及旅館業係於103年12月31日相關公告生效後,始成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基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犯罪期間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云云(見審訴卷第205至206、225至226頁、本院卷五第782至783頁及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本案被告A04所涉者,係明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未領有相應許可文件,仍將清除、處理廢油泥之業務交由其等實施。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許可義務,係針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並非以廢棄物產生源是否已因103年12月31日公告而成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作為許可義務成立之前提。換言之,前開公告所影響者,係特定事業是否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履行相關申報義務;其與無許可者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分屬不同義務。縱各該業主於103年12月31日前尚未受前開公告之計畫書申報義務拘束,亦不表示無許可之清運業者於此前即可合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委託者得明知其無許可而仍與之共同實施清除、處理行為。故被告A04於103年12月31日前如已具體將屬廢棄物之廢油泥,交由不具相應許可之業者抽取、載運及處理,仍應依行為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判斷其刑責。辯護意旨將「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義務」混為一談,主張本案一律不得自103年12月31日前起算,尚難採納。

(四)查被告A04分別以十成公司或十力公司名義,與誠品公司、微風公司、美福公司及家福公司等業主洽談、報價並承攬含廢油泥抽除清運在內之維護保養工程,各業主有抽取清運需求時,由被告A04所經營公司之不知情員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或快通工程行,告知客戶地點及待抽取數量,並由下包業者報價及派車施作。下包業者負責派遣人員、車輛至各業主場所,實際抽取、載運廢油泥及後續處置;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則傳送予被告A04公司人員,或由被告A04之公司外勤人員到場監看、拍照,以核實車次及作為請款依據。下包業者施工後開立「污水清理」、「水肥清運」等品名之發票,被告A04之公司再依發票及施工紀錄支付清運費;被告A04之公司則依其與業主之整體保養契約收取包含清運項目在內之對價(見112偵28765卷一第79至95、105至115頁)。由此可見,被告A04負責取得業務、決定下包對象、透過公司員工聯繫派工、確認施工及支付報酬;其餘被告A10、A11、A03等人則負責派車、抽取、載運及處置廢油泥。各人係基於相互利用及補充之意思,共同完成無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A04縱未親自實施抽取及載運行為,仍已就整體犯行為不可或缺之承攬、組織、聯繫與付款行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應就其所參與之範圍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有關被告A04之犯罪期間,起訴書雖認為係至112年8月或112年10月,惟依被告A04於調詢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遭環保機關查緝後,即拒絕再承接誠品、家福、微風及美福等業主之油泥清運項目,並停止向客戶收取該項服務費用;原有保養合約亦要求修改,改由客戶自行尋找合法清運業者。被告A04並供稱,其遭查緝後,曾與業主及合法清運業者成立討論群組,協助改採合法清除及處理方式(見112偵28765卷一第85至86、111至115頁)。而依美福飯店之合約金額異動協議書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美福飯店自112年5月起因停止清運截油槽廢油脂,將每月保養費由21萬元調降為10萬5,000元,與被告A04所稱112年4月受查後停止廢油脂清運之情形相符。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A04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或10月間,仍有委託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或快通工程行將廢油泥載離業主場所並非法處理之行為。從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A04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油泥之犯罪終期,應認定至112年4月止。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4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3、A08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共同經營信成工程行非法清運、處理廢油泥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28765卷一第247至269頁、第321至339頁;卷三第11至21頁;113他4696卷第11至39頁;113偵25935卷第7至10頁;113偵12719卷第27至31頁;114偵17893卷一第307至332頁、第401至425頁;審訴卷第206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第598頁;卷五第525頁),並有下列(一)、(二)、(三)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五第523頁),且有下列(一)、(二)、(三)所載供述證據(除A03之調詢陳述外)、非供述證據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足認被告A08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一)接受十成公司、十力公司轉包部分依證人A04(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79至95、105至115頁)、證人即十成公司水電人員莊雲弘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9頁)、證人即十成公司員工王柏松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33至43頁、第45至53頁)、證人即十成公司負責人之一劉賢祥於調詢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57至66頁)、證人即十成公司會計王森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73至81頁、第89至97頁),及十力公司扣案明細分類帳(見112偵28765卷一第281至303頁)、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見112聲扣9卷第154至175頁)、十成公司清運證明單(見112偵28765卷二第241至259頁)等資料,足認信成工程行長期承攬十成、十力公司轉包之廢油泥清運業務。

(二)直接接受附表二各產源事業委託部分依附表二所示各產源事業之契約、發票、付款明細、分類帳、環保機關函文及證人證述,足認A03、A08以信成工程行名義,長期承攬油脂截油槽內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運、處理業務,認定期間及內容詳附表二,並有以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稽:

1.證人即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一第491至513頁;113偵21660卷三第35至37頁、第77至81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四第280至289頁)。

2.證人即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管理人員張秋慧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249至263頁、第279至289頁;113偵21660卷三第133至137頁)。

3.證人即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內裝經理萬執中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363至381頁、第419至429頁;113偵21660卷三第103至107頁)。

4.證人即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工程部副理陳禮祺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217至226頁、第233至241頁;113偵21660卷三第91至95頁、第147至149頁)。

5.證人即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課長吳靜怡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333至348頁、第376至392頁)。

6.證人即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曾任品管張峻維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175至187頁、第275至281頁)。

7.證人即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曾任工務部專員葉智鈞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283至296頁、第335至349頁)。

8.證人即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劉瑋爵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143至156頁、第177至185頁)。

9.證人即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曾任食品技師兼採購王夫楨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77至88頁、第125至133頁)。

10.證人即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課長龐國強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511至525頁、第541至549頁)。

11.證人即微風公司機電工程師劉鎮豪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559至569頁、第577至581頁)。

12.證人即美福公司副總工程師王文宏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13至28頁、第47至65頁)。

13.證人即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鄭宏岳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91至103頁、第125至137頁)。

14.證人即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專案副理林典範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145至156頁、第159至163頁)。

15.證人即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悅酒店)物料處協理宋麗莘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297至309頁、第313至323頁)。

16.證人即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主任蔡鳴鴻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452至465頁、第474至482頁)。

17.證人即誠品公司物管維運部副理何宗育於調詢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101至112頁)。

18.證人即信成工程行帳務人員、A08配偶賴玉女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119至127頁、第131至139頁)。

19.證人即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廠務處主任陳俊榮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65頁)。

20.證人即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管理部主任吳均泰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169至183頁、第201至217頁)。

21.證人即A03配偶羅鈴鈴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2偵28765卷二第221至238頁、第313至331頁;114偵17893卷二第145至148頁)。

22.證人即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鄭素妍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3至17頁、第33至53頁;113偵21660卷三第43至49頁、第55至61頁)。

23.證人即曾任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採購曾堡福於調詢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三第95至106頁)。

24.證人即北投亞太飯店人事部協理林利玲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一第494至506頁、第524至530頁;113偵21660卷三第43至49頁、第55至61頁)。

25.證人即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陳冠勳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437至453頁、第489至501頁)。

26.證人即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杰於偵訊時所證(見113偵21660卷三第77至81頁、第119至123頁)。

27.證人即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陳鶴仁於偵訊時所證(見113偵21660卷三第91至95頁)。

28.證人即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奕霆於偵訊時所證(見113偵21660卷三第133至137頁)。

29.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與信成工程行間之清理污水池與油污合約書(見112偵28765卷一第445至449頁)、清理化糞池合約書(見112偵28765卷一第451至453頁;112偵28765卷二第191至193頁;同卷二第287頁)、信成工程行開立予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統計表、發票收據、清理污水與油污合約書、匯款紀錄(見112偵28765卷一第455至474頁)、鬍鬚張估價單(見112偵28765卷一第483至485頁)、鬍鬚張清運匯款紀錄(見112偵28765卷一第487至488頁;112偵28765卷二第309至310頁;112聲扣9卷第177至178頁)。

30.羅鈴鈴扣案手機與張秋慧LINE對話擷圖(見113偵16453卷一第267至271頁)、貴族世家公司電腦內信成工程行廠商基本資料、抽取截油槽及化糞池作業承攬合約書等資料(見113偵21660卷二第71至88頁)、貴族世家之信成工程行應付帳款明細(見113偵21660卷二第89至95頁)、貴族世家之信成工程行傳票(108至112年)(見113偵21660卷二第99至163頁)。

31.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廢油委託清除簡易契約書(見113偵16453卷二第399至405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113偵16453卷二第385至397頁)、分類帳(見113偵16453卷二第407至411頁)、轉帳傳票(見113偵16453卷二第413至415頁)、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2張、廢油委託回收清除簡易契約書及估價單(見113偵21660卷一第289至293頁)、分類帳(見113偵21660卷一第299至314頁)。

32.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付帳款核准明細表(見113偵21660卷一第189至192頁)、福容委託信成工程行清運廢油金額統計表(見113偵16453卷一第227至228頁)、福容飯店公司採購單影本(見113偵16453卷一第229頁)。

33.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信成工程行間委託清除截油槽及廢水池污物契約書(見113偵21660卷一第151至162頁)、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明細帳(對信成工程行)(見113偵16453卷一第365至370頁)、高島屋簽呈(見113偵16453卷一第361頁)、虹崴企業社報價單(見113偵16453卷一第363頁)、截油槽及廢水池委外清理廠商比價表(見113偵16453卷一第351頁)、110年4月截油槽、廢水池清洗頻率表(見113偵16453卷一第372頁)。

34.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採購單(見113偵21660卷一第317至330頁)、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採購單(見113偵21660卷二第3至18頁)、星聚點對信成明細及憑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215至271頁)、信成工程行營運紀錄(見113偵16453卷二第301頁)、星聚點對信成明細及憑證(見113偵16453卷二第303至331頁)、星聚點板橋、復興分公司對信成憑證(見113偵21660卷一第333至346頁)、星聚點壹號延平分公司對信成明細及憑證(見113偵21660卷二第21至36頁)。

35.麗禧酒店信成抽取油污會計分類帳、會計傳票(見113偵21660卷二第41至68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113偵16453卷一第95至107頁、第165至174頁)、麗禧酒店委託信成工程行清運廢油不法金額統計表(見113偵16453卷一第109頁)、信成工程行營運紀錄(見113偵16453卷一第111頁、第163頁)。

36.信成工程行與微風台大店承攬契約書、估價單(見113偵16453卷二第527至530頁)、微風集團各分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113偵16453卷二第531至535頁)、信成工程行營運紀錄(見113偵16453卷二第537至538頁、第573至574頁)、信成工程行清運微風公司廢油統計表(見113偵16453卷二第571頁)、信成工程行交易發票(一)(見113偵21660卷二第193至203頁)、信成工程行交易發票(二)(見113偵21660卷二第173至184頁)、信成工程行微風場站合約書(見113偵21660卷二第185至189頁)。

37.美福飯店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信成工程行)、匯款同意書(見113偵21660卷二第207至212頁)、美福飯店抽廢油請購單(見113偵21660卷二第213至230頁)、美福飯店採購單(信成工程行)(見113偵21660卷二第233至245頁)、信成工程行營運紀錄(見113偵16453卷一第29頁)。

38.國賓大飯店委託清運契約書、估價單(見113偵16453卷二第107至108頁)、仰德集團簽呈(見113偵16453卷二第105頁)、信成工程行估價單(見113偵16453卷二第106頁)、信成工程行清運紀錄(見113偵16453卷二第111頁)、信成工程行發票(見113偵16453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頁)、中央工程行估價單(見113偵16453卷二第116頁)、國賓大飯店化糞池清除紀錄表(見113偵16453卷二第120頁)、信成工程行清理化糞池照片(見113偵16453卷二第122頁)、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見113偵16453卷二第165至173頁)。

39.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憑證、合約書、估價單(見113偵21660卷二第353至386頁)、109年至112年信成工程行合約書(見113偵21660卷二第315至348頁)。

40.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紀錄(見113偵16453卷一第466頁)、付款明細(對信成工程行)(見113偵16453卷一第468至741頁)、請款單(信成工程行)(見113偵21660卷二第393至494頁)。

41.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惠安衛生服務社估價單(見113偵16453卷一第510頁)、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見113偵16453卷一第512頁)、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D-1799廢油混合物報價單(見113偵16453卷一第514頁)、截油槽照片(見113偵16453卷一第516頁)、信成工程行營運紀錄(見113偵16453卷二第29頁)、欣亞國際酒店107年至112年傳票(見113偵21660卷一第209至284頁)。

42.京站公司112年5月變更及變更前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113偵16453卷二第457至458頁)、信成工程行營運紀錄(見113偵16453卷二第475至477頁)。

43.誠品亞東污水處理流程圖(見112偵28765卷二第117頁)、信成工程行清運誠品亞東請款紀錄及附件(見112偵28765卷二第261至286頁)、信成工程行清運誠品亞東請款紀錄(見112偵28765卷三第198頁)、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清運誠品亞東請款紀錄(見112偵28765卷三第199頁)、亞東醫院廢油案產源資料(見112偵28765卷三第225至227頁)。

44.臺北市政府107廢丙清0076號信成工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113偵25935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112廢丙清0082號信成工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113偵15411卷一第195至197頁、113偵21660卷一第147頁、112偵28765卷一第190頁)。

45.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113偵15411卷一第199至200頁;112偵28765卷一第191至192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112偵28765卷一第193至19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113偵15411卷一第291至292頁)。

46.抽取截油槽、化糞池作業承攬合約書(見113偵16453卷一第274至276頁)、北投亞太飯店供應商資料表(見113偵21660卷一第195至199頁)。

47.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682718號函(見113偵21660卷二第247至248頁)、113年4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01273號函(見113偵21660卷二第349至350頁)、113年4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28941號函(見113偵21660卷二第387至389頁)、113年4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01987號函(見113偵21660卷一第185至186頁)、113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18134號函(見113偵21660卷二第69至70頁)、113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27465號函(見113偵21660卷二第37至38頁)、113年4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36900號函(見113偵21660卷二第205至206頁)、113年4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03938號函(見113偵21660卷二第165至166頁)、113年4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52437號函(見113偵21660卷一第285至286頁)。

(三)接受佶廣公司轉委託部分證人曾敬傑(見114偵17893卷一第7至36、107至123頁)、楊玲雯(見114偵17893卷一第131至149、173至183、187至193頁)、羅鈴鈴(見114偵17893卷二第3至23、127至157頁)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曾敬傑與楊玲雯LINE對話擷圖(見114偵17893卷一第39至45頁)、羅鈴鈴扣案手機對話擷圖(見114偵17893卷一第47至50頁)、羅鈴鈴手機翻拍照片(見114偵17893卷二第251頁;114偵17893卷一第335頁同)、羅鈴鈴扣案手機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4偵17893卷二第187頁;114偵17893卷一第337至343頁同)、羅鈴鈴手機翻拍照片(見114偵17893卷二第25至67頁)、楊玲雯手機翻拍照片(見114偵17893卷一第153至164頁)、佶廣公司相關LINE對話擷圖(見114偵13378卷第125至129頁)、信成工程行發票(見114偵17893卷一第51至103頁、第222至274頁、第345至398頁;114偵17893卷二第69至121頁)、信成工程行對佶廣公司請款單(109年至112年)(見114偵13378卷第61至123頁)、佶廣公司報價單(見114偵17893卷二第183至184頁)、佶廣公司委託清運資料照片(見113他4696卷第63至69頁)、佶廣公司違法委託廢油清運資料明細(見113他4696卷第71至76頁)、清運資料明細綜整表(見114偵13378卷第49至59頁、114偵17893卷一第165至170頁)等資料所示,自108年間起,佶廣公司承攬百貨賣場及美食街油泥清運業務後,再交由信成工程行實際施作。

(四)被告A08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A08於95年間後即逐漸淡出信成工程行之實際經營,嗣於109年間將信成工程行交由其子A03經營,公司大小章、契約簽訂、客戶接洽、估價、報價、派車、帳務及款項收取等事務,均由A03自行處理,被告A08僅於抽水肥工程現場人力不足時偶爾協助出車;十成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各產源事業,平日均係與A03或羅鈴鈴聯繫,被告A08未參與相關業務之接洽、簽約、報價或實際清運,其僅曾因A03不及前往,而依A03指示至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工廠進行抽取作業;又被告A08年事已高,僅有國小教育程度且不識字,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水肥、非有害油泥及廢油混合物應分別取得不同許可文件之規範並不瞭解,主觀上欠缺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僅屬信成工程行之形式掛名負責人云云(見審訴卷第206、257至265頁、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五第526、553至565頁)。惟查:

1.被告A08於調詢時已供稱:「(信成工程行有接受十成公司委託,承攬誠品公司油脂截油槽內非有害油泥及廢油混合物清運工作?)有的,但如我前述,都是由我兒子A03接洽的,此部分我沒有出車過」、「從我從事抽取水肥及清理化糞池工作開始,…,如客戶要求清理廢油品,一般也會接受客戶的請求接受生意,因為客戶如開設餐廳所產生的廢油,如以一般合法程序請合法牌照的廠商處理,收取費用較高,所以都會請清理化糞池的業者一起處理,我知道信成工程行有接受十成公司委託處理本案廢棄物,詳情要問我兒子A03比較清楚,因為不是我出車的」、「就我所知,會將水肥與廢油品混合,再將水肥車開至臺北市迪化街污水處理場排放就可以處理掉了」等語(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180、181頁);就鬍鬚張公司部分,復供稱:「我有和我太太賴玉女出車清運鬍鬚張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央工廠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當時有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罰過,當時的情況是,我已經從鬍鬚張公司清運離開了,半路遇到環保局人員的稽查,因為信成工程行無處理廢油品的執照,所以就被開罰了,我也知道這種行為是違法的,我已深刻反省」、「我承認我有出車載送處理鬍鬚張公司廢油品」(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182頁)等語;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本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是否承認犯罪?」時,亦答稱:「承認」(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240至241頁)。另就其將信成工程行交由A03經營後是否仍有參與業務一節,則供稱:「沒有,主要都是由A03與客戶接洽,我只有A03有時候做不來會幫忙出車,A03會給我跟我太太一個月共5萬元薪水」等語(見112偵28765卷一第235至237頁)。

由被告A08上開供述可知,其縱未直接負責十成公司之聯繫、報價及派車,對於信成工程行確有接受十成公司轉包油脂截油槽內非有害油泥及廢油混合物之清運業務,並非毫不知情。其更明確自承,信成工程行未領有處理廢油品之許可執照,其本人仍曾駕車前往鬍鬚張公司抽取、載運廢油品,且因該次行為遭環保機關稽查裁罰,並知悉該行為違法(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181、229至233頁)。足見被告A08對於信成工程行未取得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承攬並執行前開廢棄物之抽取及載運等情,已有具體認識。

2.又依被告A08於調詢時供稱,其自85年間起擔任信成工程行負責人,該工程行之業務除抽取水肥外,亦會為餐廳抽取油污,並將水肥與廢油品混合後,載往污水處理廠排放處理,109年間,其將信成工程行經營處理權全權交給A03,但其和太太賴玉女偶爾兼職開水肥車出去賺些零用錢等語(見112偵28765卷一第185至187、225至241頁)。再參以十成公司與信成工程行間之長期業務往來資料、十力公司扣案明細分類帳、十成公司清運證明單、鬍鬚張公司與信成工程行間之清理污水池與油污合約、清理化糞池合約、發票、匯款及清運紀錄等證據,均顯示信成工程行承攬餐廳、食品業者或產源事業之油脂截油槽相關清運業務,早於109年間A03接手其日常營運前即已存在。可見信成工程行以水肥車抽取餐廳油污、廢油泥,再混同水肥予以載運及去化之營業模式,並非A03於109年間接手後始另行創設,而係信成工程行原有營業模式之延續。被告A08既自85年間起即為信成工程行負責人,並於A03接手前長期參與該工程行之實際經營,對於前開營業模式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於109年間後縱已將客戶接洽、估價、報價、派車及帳務等日常事務逐步交由A03、羅鈴鈴處理,亦僅係工程行內部經營分工之調整,尚不能因此割裂其於A03接手前,對信成工程行既有油污、油泥清運模式之認識,或據此推論其於109年間後即對相同業務內容全然不知。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鬍鬚張中央工廠長期委託信成工程行清運化糞池及油污,平日業務聯繫固主要由A03負責,惟實際前往現場施作者除A03外,亦包括A08,A08確曾駕車至鬍鬚張中央工廠執行抽取、載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至289頁)。此部分證述與被告A08自承其與賴玉女曾出車清運鬍鬚張公司廢油品,並因信成工程行未有處理廢油品之許可執照而遭環保機關裁罰等情,互核一致,足以補強其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被告A08亦自承其於A03無暇出車時仍會協助駕車施作,並領有薪資,顯見其參與並非僅止於形式上維持負責人登記,而已實際進入信成工程行之履約及清運流程,而有行為分擔之情形至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然不以各共同正犯均親自參與犯罪之每一階段或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於共同犯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就共同犯意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犯意聯絡亦不以事前明示通謀為限,倘由各行為人之分工方式、持續配合情形及客觀行為態樣,足以認定彼此對共同犯罪目的已有默示之合致,即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A08雖於109年間將信成工程行交由A03經營(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235頁),但僅係由A03主要負責客戶接洽、現場勘查、估價、報價、派車及部分現場施作,被告A08仍持續為信成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提供其名義下之商號、營業場所、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外觀、水肥車輛、抽取設備及既有營業體系,並於業務需要時配合駕車前往產源場所,執行抽取及載運工作。其等各自分擔之事項雖有不同,然均係完成本案油泥類事業廢棄物之承攬、抽取、載運、去化及收款等整體非法清運流程之一環,彼此相互配合並互為補充。且被告A08明知信成工程行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亦知悉信成工程行早於A03接手前即以水肥車抽取餐廳油污、油泥,並將之混同水肥載往污水處理設施,於A03接手日常營運後,仍持續提供信成工程行之商號、營業場所、車輛、設備及營業體系供相同業務使用,且於A03無暇施作時親自配合出車,並領取營業薪資,足認其已接受並容任前開非法營業模式持續運作,並以共同實行之意思加入其分工。其所為自非單純掛名、消極容任或偶發性協助,而係對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性之行為分擔。

(五)至辯護人另以被告A08年事已高、僅國小畢業且不識字,對複雜環保法規欠缺認識,主張其應無犯罪故意。然被告A08前已明確供稱,因信成工程行沒有處理廢油品之執照而遭環保機關裁罰,並稱「我也知道這種行為是違法的」、「我承認我有出車載送處理鬍鬚張公司廢油品」,復於偵訊時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犯行表示承認。足見其對信成工程行並無處理廢油品許可,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油泥清運具有違法性,均已有實際認識,並無因不識字或不熟悉廢棄物法規而欠缺犯罪故意之情形,不足據以否定其主觀犯意。

(六)綜上,足認被告A08與A03就本案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A08自95年間後已退出經營、109年間後對信成工程行之油泥清運業務全然不知、僅屬形式負責人,或因年齡、教育程度而欠缺犯罪故意等語,均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被告A03、A08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A10及東泰順公司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A10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爭執犯罪時間應自103年12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後起算外,其餘均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352至364、391至415頁、審訴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2

88、290、349、351頁、卷五第523頁)。被告東泰順公司代表人林昱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五第524頁)。且查:

(一)被告A10認罪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十成公司員工王柏松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12偵28765號卷二第36至43、45至53頁)、證人即十成公司會計王森於調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112偵28765號卷二第73至81、89至97頁)、證人即誠品公司物管維運部副理何宗育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765號卷二第103至112頁)大致相符。

(二)復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東泰順北區分公司僅領有D-0104水肥或糞尿之清除、處理許可,並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113偵15411號卷一第227頁)在卷可稽;及東泰順北區分公司營運紀錄(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387頁)、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見113偵15411號卷一第233至256頁、112聲扣9號卷第132至151頁)、東泰順北區分公司前往臺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及新北市政府水肥投入站之清除紀錄表(見114偵18391號卷第5至11頁)、106年度施工對帳單(見114偵18391號卷第33至4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見113偵15411卷一第231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證東泰順北區分公司長期接受十成公司轉包廢油泥清運業務,並據以請款收取報酬之情。

(三)又前述明細分類帳及施工對帳資料互核以觀,可見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持續就廢油泥清運業務向十力公司請款,足徵其從事該項業務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而非偶發性之單次行為。

(四)至被告A10雖辯稱,本案犯罪時間應自103年12月31日環保署公告廢食用油列管後始能起算。然查,103年12月31日公告內容,乃為強化廢食用油流向管理所設之行政管制措施,其係就部分餐飲業、旅館業增列申報及管理義務,規範目的在於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及源頭管理;而本案所涉,則係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刑事責任問題,兩者規範目的、適用對象、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縱部分餐飲業於103年12月31日前尚非公告列管對象,亦不影響廢油泥及廢油混合物本質上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更不影響從事該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先依法取得許可文件之義務。被告A10將行政列管制度與刑事構成要件混為一談,據以主張103年12月31日前之行為不成立犯罪,自無足採。

(五)是被告A10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A11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五第523頁),核與證人A04所述相符(見112偵28765卷一第79至95頁、第105至115頁、本院卷五第13至24頁)。又快通工程行於案發時僅領有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油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許可證變更資料附卷可佐(見113偵15411卷一第259至263頁),此外,復有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快通)及相關請款發票(見113偵15411卷一第267至287頁)及如理由欄一(一)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1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1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A10及振東公司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被告A10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391至415頁、本院卷一第288、290、349、351頁、卷五第523頁);被告振東公司代表人A23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五第523頁)。且查:

(一)被告A10上開認罪之供述,與證人A23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12偵28765號卷一第519至528、539至561頁)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6日04EI0000000號稽查紀錄表(見113偵15411號卷一第289至290頁)在卷可佐。

(二)依該稽查紀錄所載,被告A10於112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收運水肥後,將之載運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又卷內事證足認振東公司及被告A10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水肥收運作業,是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是被告A10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A11、遠嘉公司、A15、A16及A17就事實欄四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A15、A16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第364至365頁、第390至391頁、第402頁、卷五第523頁),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26頁、卷五第523頁),核與證人A01於調詢及偵訊所證相符(見113偵982卷一第119至135頁、第187至19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又快通工程行於案發時僅領有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取得污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資格,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許可證變更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偵15411卷一第259至263頁)。遠嘉公司係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再利用業務,並未領有污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亦據被告A15供述明確(見113偵982卷一第57至58、63、71至72頁)。再依卷附扣案之遠嘉公司「快通-水溝土」請款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原始請款資料彙整之統計表所示,自111年2月至112年10月間,快通工程行車輛進入遠嘉公司場所傾倒泥漿類廢棄物共315車次,其中大車161車次、小車154車次(見112偵28765卷二第415至422頁),足認快通工程行長期將泥漿、污泥類物質載運至遠嘉公司場所傾倒,而由遠嘉公司按車次收取費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A1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泉能公司鑿井工程所產生之物質非屬廢棄物,而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B6、B7類土石方資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卷四第250頁、卷五第155至166頁)。惟經本院函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結果,據覆: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包括剩餘泥、土、砂、石等物,然是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仍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權責機關依個案認定;如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或第2條之1規定情形者,仍應認定為廢棄物,有該署114年9月8日環循處字第11460156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

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結果,據覆:112年10月31日遭查獲之快通工程行車輛所載物質,係由泉能公司溫泉開發及溫泉鑿井工程產出之泥漿狀廢(污)水;該工程雖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興辦,惟並未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30083287號函釋意旨,尚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施工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符合廢棄物定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該局115年3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3773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2頁)。再參諸被告A11於調詢中供稱,其所載運之泥漿水並未持有土石方運送聯單;快通工程行本身亦未領有土石方清運資格或相關文件,僅係將泥漿水運往遠嘉公司土資場傾倒(見112偵28765卷二第398至406頁)。而快通工程行既僅領有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取得污泥、泥漿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資格,且泉能公司工地所抽運者並未製作土石方運送聯單,足認泉能公司工地所產生之泥漿狀廢(污)水,並不具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要件,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是被告A11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三)被告A11係於92年退伍後,即進入其父童松文所設立之快通工程行擔任司機,嗣因其父年事漸長而有意退休,遂自105年間起接手擔任該工程行負責人,實際負責對外接洽、報價、派工及收取款項等業務;111年間雖另以其胞姐童怡婷名義於新北市設立同名工程行,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A11,業據被告A11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112偵28765卷一第13至20頁)。被告A11明知快通工程行未領有污泥、泥漿類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起,分別受各該公司委託,以快通工程行之人員及車輛抽取、收集及載運各該公司營業或工程所產生之泥漿、污泥類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清運費用,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泉能公司、順發公司、匯佳公司及凱皓公司於105年以前委託快通工程行清運泥漿、污泥類物質部分,卷內固有各該公司之付款紀錄或相關證人證述,足認快通工程行於103、104年間已曾受託從事相關清運業務。然被告A11既係自105年間起始擔任負責人,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11於105年以前,已實際負責快通工程行之業務承攬、報價、派工、款項收取或廢棄物去向之決定。自不得僅因其當時已在快通工程行任職,即逕認其對該工程行於105年以前所為全部清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就被告A11所涉附表一犯行,僅認定其自105年間接手經營快通工程行後之清運行為;至起訴書所指105年以前部分,尚不能證明係被告A11基於經營者或共同實行者地位所為,應為有利被告A11之認定。

(四)至起訴書固記載快通工程行共清運土石泥漿廢棄物2,856公噸,惟查,前開噸數係依車次、車型及推估載重量換算而得,卷內並無各次實際過磅資料、載運重量紀錄、槽體容量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足供逐一核實,而被告A11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復有所爭執,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各次實際載運重量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推估計算結果,即遽認本案實際清運量確為2,856公噸,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A11、A15、A18、A16及A17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足認與事實相合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1、遠嘉公司、A15、A18、A16及A17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A11、A12、A13、A14及A21事實欄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A12、A13、A14及A2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一第288至289、405頁、卷五第523頁),互核相符。

(二)又被告A13於112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自嘉峻公司廠區抽取電解槽液態廢棄物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時,因槽車管線或桶槽壓力問題,致酸性廢液噴發散落污染道路。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自槽車內採集廢液送驗,檢出 pH 值為2.13,廢液萃出液中總鉻濃度3,620mg/L、總銅濃度595mg/L,均遠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總鉻5mg/L及總銅15mg/L之溶出毒性標準,足認該液體屬具有重金屬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13偵982卷二第21至22、151至154、317至319頁;113偵15411卷二第23至27頁;112偵46398卷第41至43頁)。

(三)快通工程行於112年5月前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許可範圍僅限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並未取得清除、處理前揭電鍍製程所生重金屬廢液之資格,亦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許可證變更資料可憑(見113偵15411卷一第259至263頁)。

(四)復依卷附快通工程行車輛停留嘉峻公司紀錄所示,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案發當日止,快通工程行所屬757-Y5號、BR-520號等車輛多次進入嘉峻公司停留,其時間均足供抽取液態廢棄物作業(見113偵15411卷二第55、58頁、112偵28765卷二第420頁)。此亦與被告A21所稱按需求通知被告A11派車抽取電解槽殘液,以及被告A14所述曾數次前往抽取、載運電解槽液態廢棄物之情節相符。

(五)再者,被告A21身為嘉峻公司負責人,實際管理電鍍製程,明知公司以硫酸銅從事電鍍作業,且電解槽廢液不得任意排放,並知悉該等液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3偵982卷二第303至305頁、第331至347頁)。其復供稱,嘉峻公司係由其直接聯繫被告A11派員前來抽取電解槽液態廢棄物,每次支付8,000元清運費,由快通工程行派遣人員及車輛自行架設管線抽取後載離(見113偵982卷二第305至307頁、第313至315頁)。此與被告A11供承其自109年間起承攬嘉峻公司廢水清運業務,每車收取8,000元,並由其接洽、被告A12負責派工等情相符(見112偵28765卷二第393至396頁、399至405頁)。

(六)被告A14亦供稱,其於嘉峻公司抽取者並非化糞池水肥,而係工廠內之透明液態廢棄物;抽取後載回快通工程行,再依被告A11、A12指示,轉入627-BS號水肥車內與水肥混合後,載往汐止抽水站傾倒(見113偵982卷二第9至14頁、第45至48頁)。被告A12供述內容亦同,表示嘉峻公司廢液均先載回五股停車場,混合水肥後,再送往污水處理廠處理(見113偵982卷二第181至183頁)。

(七)由此可知,嘉峻公司係按車次給付報酬,將電解槽廢液交付快通工程行載離並處理;快通工程行則將該等廢液載回停車場後與水肥混合,再送往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其性質顯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而非單純暫時寄放。

(八)查被告A21明知電解槽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未確認快通工程行是否具備相應清除、處理資格,亦未簽訂合法清運契約或製作遞送聯單,反以現金按車次委託快通工程行清除處理;被告A11身為快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具相關許可資格,仍承攬清運,並指示以混合水肥稀釋後傾倒;被告A12負責派工及指揮,被告A13與A14則負責實際抽取、載運、轉桶及傾倒,彼此分工完成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目的。是被告A21、A11、A12、A13及A14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九)綜上,被告A11、A12、A13、A14及A21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就被告A03就事實欄六申報不實犯行部分被告A03就上開申報不實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2719號卷第27至31頁、審訴卷第206頁、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五第523頁),核與證人吳瑞萍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113偵25935號卷第11至14、15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見113偵25935號卷第39至4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113偵25935號卷第49至97頁)在卷可稽。

依前開稽查紀錄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信成工程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及AAB-953號清除車輛,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實際有行駛及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之情形,然比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相關週確認申報卻記載為「本日無啟動」,與實際營運情形不符;被告A03並於環保局稽查時表示,其為信成工程行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吳瑞萍僅協助處理週確認申報事宜。環保局並據此認定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情事。被告A03自承其負責信成工程行之業務執行、車輛調度及實際清運作業,並知悉上開車輛實際有從事清除作業,竟仍未據實申報,或由不知情之吳瑞萍依其指示填報「本日無啟動」之不實內容,自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無誤。是被告A03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並就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犯該條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就各款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調整、款次重新編列,且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則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同法所稱廢棄物,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容器內之行為;所稱「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包括以物理、化學、生物或其他方式改變其性質或成分而予以最終處置之行為。

(三)被告A04及被告十成公司部分

1.被告A04明知其委託之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公司及快通工程行均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分別以被告十成公司及第三人十力公司名義承攬誠品公司、微風廣場公司、美福飯店及家福公司等業主之油脂截油槽保養工程,再將其中廢油泥清除、處理業務交由前開業者執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十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4執行公司業務而犯本案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2.被告A04與被告A08、A03間(事實欄一(一)部分)、與A10間(事實欄一(二)部分)、與A11間(事實欄一(三)部分),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8、A03部分

1.被告A08、A03均明知信成工程行僅領有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承攬或受託承攬油脂截油槽內非有害油泥及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以水肥車抽取後載離產源事業,再與水肥或污水混合投入污水處理設施,以此方式反覆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核被告A08、A03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受十成公司轉包、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所示業主直接委託及佶廣公司轉委託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以實際負責申報之人或實際決定申報內容之人為處罰對象。被告A03既實際負責信成工程行營運及申報事項,且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AAB-953號等清除車輛於11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仍有實際營運及清運行為,竟於週確認申報時填載「本日無啟動」等不實內容而未據實申報,核其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3.被告A03、A08就十成公司轉包部分,與被告A04間;就附表二

各產源事業部分,與知情之業主間;就佶廣公司轉包部分,與曾敬傑、楊玲雯及羅鈴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就事實欄六指示不知情吳瑞萍部分,為間接正犯。

4.被告A03、A08就附表二編號2麗禧酒店公司所載110年以後部

分、附表二編號6欣亞酒店公司所載110年4月以前部分、附表二編號11鬍鬚張公司所載108年以前部分、附表二編號12貴族世家公司所載107年12月以前部分,以及佶廣公司轉包部分暨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93號、第13378號併辦被告A0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信成工程行承攬廢油泥清運業務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A10及被告東泰順公司、振東公司部分

1.被告A10如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三所示,分別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油泥清除及水肥清除業務。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A10為東泰順北區分公司負責人,實際處理東泰順公司北區營運及廢棄物清除業務,屬東泰順公司執行業務之其他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東泰順公司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並應對被告東泰順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六)被告A11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查被告A11明知其實際經營之快通工程行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07年11月至112年4月間反覆承攬A04所轉包之廢油泥清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七)被告A11、遠嘉公司、A15、A18、A16及A17就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A11所經營之快通工程行,於案發時僅領有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取得污泥、泥漿類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資格。被告A11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以快通工程行名義,受泉能公司、三葉石材公司、均威公司、順發公司、匯佳公司及凱皓公司委託,收集、抽取及載運鑿井工程、石材切割、研磨或其他作業過程所產生之污泥、泥漿類廢棄物,其行為核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相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A15、A18、A16及A17則均明知遠嘉公司係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再利用業務,並未領有收受、貯存及處理本案污泥、泥漿類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與被告A11相互配合,由被告A11安排快通工程行車輛載運污泥、泥漿類廢棄物進入遠嘉公司場所,被告A15同意遠嘉公司收受,被告A16負責與A11聯繫車輛進場及請款事宜,被告A18、A17則參與進場管理、引導傾倒、收受或現場作業,使該等廢棄物得以在遠嘉公司場所傾倒、堆置及處理,所為分別具有廢棄物清除、貯存或處理之性質。故核被告A11、A15、A18、A16及A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A15為遠嘉公司負責人,被告A18、A16及A17為遠嘉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遠嘉公司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並應對遠嘉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2.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親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行為人間如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即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11就其將污泥、泥漿類廢棄物載往遠嘉公司收受、堆置及處理部分,與被告A15、A18、A16及A17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依前開遠嘉公司「快通-水溝土」請款單及統計資料所示,快通工程行進入遠嘉公司場所傾倒泥漿、污泥類物質之期間,應為111年2月至112年10月間,起訴書事實欄就此部分記載為111年7月至112年5月間,尚有未洽,其漏未敘及之期間部分,因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A11、A21、A12、A13、A14就事實欄五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事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從事相關業務。經查,本案快通工程行於112年5月前所領有者,僅為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清除範圍為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代碼D-0104),並未取得清除、處理嘉峻公司電解槽重金屬廢液之資格(見113偵15411卷一第259至263頁)。又112年5月18日於757-Y5號水肥車內所採得之廢液樣品,經檢驗結果,pH值為2.13,萃出液中總鉻濃度為3,620mg/L、總銅濃度為595mg/L,均遠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總鉻5mg/L及總銅15mg/L之溶出毒性標準,具有溶出毒性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113偵982卷二第319頁;112偵46398卷第41至43頁)。是本案被告A21、A11、A12、A13、A14等人所清運、處理之物,確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2.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使有害事業廢棄物脫離法定清理、處理及流向管制程序,而置於非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同條第4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則係以未具法定資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A21明知嘉峻公司電解槽液態廢棄物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仍將該等廢液交由未具相應清除、處理資格之快通工程行清運;被告A11承攬後,再由被告A12派工指揮,由被告A13、A14實際抽取、載運,並載回快通工程行停車場轉桶、混合水肥,再送往汐止抽水站(投肥站)或污水處理設施投入處理系統。然汐止抽水站(投肥站)及一般污水處理設施,本非供處理含高濃度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合法處理場所,被告A21、A11、A12、A13、A14等人復故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入水肥,以規避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申報、聯單及流向管制制度,而將之投入上開設施,實質上已使有害事業廢棄物逸脫法定清理程序而予以棄置。是核被告A21、A11、A12、A13、A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A21負責交付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支付清運報酬;被告A11負責承攬業務及決定處理方式;被告A12負責派工及調度;被告A13、A14則負責抽取、載運、轉桶、混合及傾倒,各人分工明確,行為相互利用並補充完成整體犯罪計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其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名,然此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A21、A11、A12、A13及A14等人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名,並賦予被告A21、A11、A12、A13及A14及辯護人充分陳述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四第279頁、卷五第1

0、240頁),其等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併此敘明。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A03、A08、A10、A11、A15、A18、A16及A17等人本案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見起訴書第27至28頁)。

惟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並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凡就其實際從事之廢棄物種類未取得相應之清除、處理許可資格,而仍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案各被告所屬之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北區分公司及快通工程行固各領有部分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許可範圍均不包括本案實際從事之D-0903非有害油泥、D-1799廢油混合物、污泥、泥漿類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就本案實際從事之廢棄物種類而言,其等均未取得相應之清除、處理許可資格,自難認屬已領有該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而僅違反許可內容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既就本案所涉廢棄物種類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資格,仍反覆從事相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同款後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前段及後段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就此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其等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併此敘明。

(十)罪數關係

1.被告A04及被告十成公司部分被告A04自99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持續將其承攬之油脂截油槽保養工程中所生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分別委由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公司及快通工程行執行。其雖經由不同下包業者施作,然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承攬來源、相同營業模式及概括犯意,在密切接續之期間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A08、A03部分①被告A08、A03以信成工程行名義所為之前揭廢油泥清除、處

理行為,不論係接受十成公司、十力公司轉包,直接接受附表二所示各產源事業委託,或接受佶廣公司轉委託,均係利用同一商號、同一車輛設備、同一帳務及請款系統,以相同方式反覆從事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行為態樣、犯罪客體、處理方式及獲利目的均屬同一,應認係基於持續經營非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概括犯意所反覆實施之行為,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②另被告A03如事實欄六所示,就11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間

多次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虛偽填載「本日無啟動」等內容,其各次申報不實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及監督之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接續實施之一行為,論以包括之一罪。

③又被告A03前開申報不實犯行與前揭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A10及被告東泰順公司、振東公司部分①被告A10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

,反覆以東泰順北區分公司名義承攬廢油泥清除業務,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業模式及概括犯意所反覆實施,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②至事實欄三部分,係於112年9月24日以振東公司名義未經許

可清除水肥之單一犯行,與前揭東泰順北區分公司部分長期承攬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非法清除業務,在時間、委託來源、廢棄物種類及營業主體上均有不同,應認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與前揭集合犯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4.被告A11、A15、A18、A16、A17、A21、A12、A13及A14部分①廢油泥部分

被告A11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反覆承攬A04轉包之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清除、處理業務,係基於同一營業模式及概括犯意所反覆實施,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②污泥、泥漿部分

被告A11如事實欄四所示,於附表一期間內反覆接受泉能公司、三葉石材公司、均威公司、順發公司、匯佳公司及凱皓公司委託,持續清運泥漿、污泥類廢棄物,並與遠嘉公司人員共同收受、堆置及處理,其本質係持續經營同一非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各次行為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A15、A

18、A16及A17就遠嘉公司部分,反覆參與收受、堆置、管理及處理污泥、泥漿類廢棄物之行為,均係在同一非法收受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計畫下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③嘉峻公司電鍍廢液部分

被告A11、A21、A12、A13及A14如事實欄五所示,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反覆承攬嘉峻公司電解槽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各次抽取、轉桶、混合及傾倒行為,均係執行同一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之延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5.被告A21、A11、A12、A13及A14就事實欄五之同一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6.被告A11前揭廢油泥、污泥泥漿及電鍍廢液三部分,所涉廢棄物種類、合作對象、清運來源、共犯結構及處理方式均屬有別,犯意形成及犯罪客體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科刑

1.被告A04及被告十成公司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為被告十成公司及第三人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承攬油脂截油槽保養工程,明知所委託之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北區分公司及快通工程行均未領有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將相關廢油泥清除、處理工作交由上開業者施作,犯罪期間長達十餘年,破壞事業廢棄物管理制度及主管機關之流向管制機制,並因此取得相當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犯罪所得、於整體犯行中之主導地位、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十成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利用法人名義對外承攬相關工程,再以法人名義收取對價後轉委託無許可業者施作,前開犯行係在法人業務執行過程中持續實施,且犯罪所得有相當部分係以法人名義收取並歸屬於法人;其承攬對象包含大型百貨公司及相關商業設施,業務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長達十餘年,所獲利益非微,對廢棄物管理秩序之侵害程度重大,惟考量法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配合提供帳冊、分類帳及相關資料,並斟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公司規模、營運情形及整體違法情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2. 被告A08、A03部分

爰審酌被告A08、A03明知信成工程行未具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仍長期承攬並執行相關業務,犯罪期間甚長,範圍不僅包括接受十成公司、十力公司轉包案件,尚包括附表二所示各產源事業及佶廣公司轉委託之大量廢油泥清運業務,破壞廢棄物管理制度及流向管制機制,並因此獲取相當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A08年事已高,近年主要維持負責人身分並偶而出車,其於整體犯行中主要提供商號、車輛、營業場所及既有營業體系;被告A03則實際負責業務接洽、報價、派工、收款及廢油去化安排,參與程度及決策地位較高,兼衡被告A03、A08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並就被告A03另涉廢棄物申報不實部分,一併斟酌其非但未據實申報車輛營運情形,反在主管機關流向管理系統中虛偽登載「本日無啟動」,足以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流向之追蹤與查核,亦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申報不實罪所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A10及被告東泰順公司、振東公司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係東泰順北區分公司負責人及振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取得相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長期從事廢油泥清除作業,並另於112年9月24日以振東公司名義從事未經許可之水肥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管理制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所涉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均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依法告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結果,其惡性及危害程度與任意棄置大量廢棄物或重大污染環境之情形尚有不同;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及數量、實際犯罪所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東泰順公司係透過所涉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10、振東公司係透過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承攬或執行相關清除作業,其違法清除行為係公司業務之一環;惟所涉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見有重大環境污染結果,並斟酌兩公司規模、營運情形及整體違法情節。其中東泰順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主要由被告A10實際取得;振東公司部分復未實際取得報酬,均一併列為有利法人之量刑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東泰順公司及振東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4.被告A11、A15、A18、A16、A17及被告遠嘉公司就事實欄四部

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1明知快通工程行未取得污泥、泥漿類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資格,仍長期承攬附表一所示泉能公司、三葉石材公司、均威公司、順發公司、匯佳公司及凱皓公司之污泥、泥漿類廢棄物清運業務,並安排將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遠嘉公司處理,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A15身為遠嘉公司負責人,明知遠嘉公司非屬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同意收受、堆置前開廢棄物;被告A16負責與A11聯繫進場及請款事宜;被告A18、A17則參與現場管理、收受及傾倒作業,使快通工程行車輛得以持續進場傾倒廢棄物。其等共同破壞廢棄物管理制度之管制機制,增加環境污染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11、A15、A18、A16及A17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A18雖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嗣於審理程序已改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尚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發生具體污染擴散或人體健康損害結果,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遠嘉公司係透過提供場所及公司人員反覆收受、堆置及處理前開污泥、泥漿類廢棄物而運作,相關行為係於法人業務執行過程中完成,並由法人取得進場費用等經濟利益;惟考量所涉廢棄物性質、公司規模、營運狀況及本案實際違法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5.被告A21、A11、A12、A13及A14就事實欄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1為嘉峻公司負責人,明知電解槽液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委由未具相應許可資格之快通工程行清運、處理;被告A11身為快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取得處理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資格,仍承攬上開業務,並決定以抽取、轉桶、混合水肥後投入污水處理系統之方式處理;被告A12實際負責派工及傳達處理指示;被告A13、A14則負責抽取、載運、轉桶及傾倒作業。其等共同將應循合法清除、處理程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不具資格之業者違法處理,使有害事業廢棄物逸脫法定流向管制,並以混合、稀釋方式規避管理制度,對環境管理秩序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增加環境污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21、A11、A12、A13及A14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卷內尚查無因此造成具體人體健康損害或重大環境污染結果之證據;復考量各被告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處理廢棄物數量、所得利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A10所犯二罪,雖均係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然前者係長期承攬油脂截油槽所生之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業務,後者則係單次未經許可清除水肥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委託來源、廢棄物種類及不法內涵均有差異,其所犯二罪均係違反廢棄物管理法制所生,雖犯罪客體及時間有所區隔,然均與其長期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有關,犯罪型態及法益侵害具有相當關聯性;被告A11所犯三罪之犯罪類型分別涉及廢油泥、污泥泥漿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法益程度不同、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及整體不法內涵,其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長期承攬油脂截油槽廢油泥之清除、處理業務,於事實欄四部分,則利用快通工程行清運污泥、泥漿類廢棄物並交由遠嘉公司收受、堆置及處理,於事實欄五部分,更涉及具有重金屬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混合及棄置,其不法內涵及危害程度較高,惟三罪均係其利用快通工程行所反覆經營之非法廢棄物清運業務所衍生,仍具有相當關聯性;兼衡其等各罪之犯罪所得、犯罪期間、法益侵害程度及整體責任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A03本案所犯2罪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三)緩刑

1.查被告A04、A08、A10、A12、A14、A15、A16、A17及A21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3、A13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A04雖係本案主要承攬者及決策者,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提出契約、分類帳及相關帳務資料,使本院得以釐清案情及犯罪所得之實際範圍,且卷內未見其於案發後仍繼續以相同模式從事本件違法業務,堪認已知所警惕。被告A08年事已高,近年主要維持信成工程行負責人身分並偶而出車,其於整體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較實際經營者為低,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A10所涉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行為,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結果,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後,當已知所警惕。被告A15雖身為遠嘉公司負責人而同意收受、堆置前開污泥、泥漿類廢棄物,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另有相類違法行為,堪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遵守相關法令規範。被告A16、A17於本案均係依公司內部分工而參與聯繫、現場管理及收受作業,並非整體犯行之發起或主導者,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A21雖為產源事業負責人,然先前並無相關犯罪紀錄,且於案發後已未再以本案方式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A12、A14則均非本案犯行之發起或主導者,而係依指示參與派工、載運及現場作業,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3雖為信成工程行實際經營者,並負責接洽、報價、派工及收款等事務,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配合說明信成工程行之運作模式及資金流向,案發後未再持續相同營業模式,足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有相當反省悔悟,應已受相當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其等經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均已獲相當警惕及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制裁犯罪行為,亦包括促使行為人復歸社會及預防再犯。以前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觀之,如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工作及社會生活所造成之不利益,未必較有助於防止再犯;反之,透過緩刑期間之觀察、監督及條件負擔,更足以促使其等建立守法觀念並避免再度觸法。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為使其等深切體認非法清除、處理及棄置廢棄物行為對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及社會公益所造成之危害,並督促其等確實建立守法觀念,爰審酌各受緩刑宣告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A04、A03及A21於本案均居較高之決策或主導地位,且所得利益及責任非難程度較重,被告A08、A10、A15、A16、A17、A12、A13及A14,則依其參與情節、犯罪角色及責任輕重,酌減其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

4、A08、A03、A10及A21,應於判決確定後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前開各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A18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除形式上須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條件外,尚須審酌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相關緩刑裁量因子,諸如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是否承認犯罪及其動機、時機、是否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有無致力於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再犯可能性(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保護監督環境是否良好)、刑之執行所生弊害(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身心狀況、對於家庭之影響等)、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種類等各項情狀,予以調查審酌後,依其職權裁量而給予緩刑宣告者;此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8前揭案件雖尚未確定,形式上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所涉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又被告A18於前案上訴二審審理期間,復參與本案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足見其對於廢棄物管理制度及環境保護法規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綜合其前案情節、本案參與程度、整體責任非難程度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加以觀察,本院認尚難認其已達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可收矯治及防止再犯之效果,因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另被告A11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初犯,且歷經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偵查及緩起訴處分後,仍再度涉犯本案多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對於廢棄物管理法制及環境保護規範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且被告A11於本案分別就廢油泥、污泥泥漿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成立三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法定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A04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A04部分犯行持續至112年8月或同年10月。惟依被告A04之供述、相關契約資料、帳冊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足認其於112年4月間遭主管機關查獲後,即停止原有將廢油泥委由前開業者載離並處理之模式;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或10月間,仍有委由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或快通工程行將廢油泥載離場所並從事非法清除、處理之行為。是就起訴意旨所指112年4月遭主管機關查獲後之期間,尚屬不能證明。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A11部分

1.事實欄一(三)部分起訴書就被告A11如事實欄一(三)所載112年4月後至112年10月期間持續受A04委託清運部分,依卷附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快通)、快通工程行請款發票及相關付款資料(見113偵15411卷一第267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51至309頁)綜合判斷,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4於112年4月後,仍持續將其承攬之前開油脂截油槽保養工程所生廢油泥清運業務轉由被告A11經營之快通工程行施作。是就起訴意旨所載112年5月至112年10月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廢油泥清除、處理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就事實欄四附表一所載各公司於105年以前委託快通工程行清運泥漿、污泥類廢棄物部分,卷內固有各該公司之付款紀錄及相關證人證述,足認快通工程行於103、104年間已曾受託從事相關清運業務。然被告A11係於105年間始擔任負責人,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05年以前,已實際負責快通工程行之業務承攬、報價、派工、款項收取或廢棄物去向之決定。自不得僅因其當時已在快通工程行任職,即遽認其對該工程行於105年以前所為全部清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05年以後反覆清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A11105年以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A03、A08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3、A08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2、4、9、11部分,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超過本院認定之委託期間部分,均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云云。惟卷內契約、分類帳、付款明細、發票及相關證人證述(卷證均詳附表二「主要證據及出處」欄所載)所能確認之實際委託期間並不完全一致。經本院逐一核對結果:編號1美福飯店公司部分,起訴書所載期間為107年至113年,惟依證人王文宏證述、美福飯店抽廢油請購單、採購單統計表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所示,僅能認定112年7月至112年9月間有委託信成工程行清運廢油泥之情形。編號2麗禧酒店公司部分,起訴書所載期間為107年至110年,惟依證人劉瑋爵、王夫楨之證述及扣押之會計分類帳所示,實際委託期間應認定為108年1月至112年5月。編號4大葉高島屋公司部分,起訴書所載期間為110年5月至113年4月,惟卷內付款資料及分類帳僅能確認至112年10月,應認定至112年10月止。編號9星聚點公司部分,起訴書未列明復興館109年11月起之委託期間,惟依證人張峻維之證述及發票資料,實際期間應認定為109年11月至112年4月。編號11鬍鬚張公司部分,起訴書所載期間較短,惟依匯款紀錄統計表及被告A08、A03之供述,可確認自107年1月至112年10月間持續有委託清運關係。是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2、4、9、11部分中,超過本院認定之實際委託期間而未經證明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3、A08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類廢油泥清除、處理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A10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10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於112年4月後至112年8月間仍有繼續受A04委託清運云云。然依證人即誠品公司物管維運部副理何宗育於調詢時證稱:誠品生活公司於112年4月遭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後,始知油脂截油槽所生廢油混合物屬廢棄物,且十成公司未具備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許可資格。誠品生活公司獲悉後,即與十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停止委託十成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僅保留油脂截油槽檢查、清潔及保養業務;其後另尋合法業者接手清運,並於112年8月間與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約處理等情(見112偵28765卷二第105至106頁)。足見誠品生活公司自112年4月起即未再委託十成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復依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112年4月1日後已無支付予東泰順北區分公司之清運費用紀錄;至112年8月1日雖有一筆2,100元支出,惟難據此認定仍係前揭廢油泥清運業務之對價。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10於112年4月後仍持續受託清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A04、十成公司及第三人十力公司部分

1.查被告A04及辯護人提出之信成工程行進貨明細表、東泰順北區分公司進貨明細表、快通工程行進貨明細表、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工程契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9至936頁、卷三第5至848頁),誠品公司及微風廣場公司相關工程均係以十成公司名義對外報價及承攬;美福飯店及家福公司相關工程則係以十力公司名義對外報價及承攬。本院依前開進貨明細表已切割之「清運金額」認定各公司收入。其中,十成公司部分,包括誠品亞東店、誠品信義店、誠品南西店、微風台大分公司及微風場站等案件之清運收入,合計為150萬6,640元;十力公司部分,包括美福飯店之廢油脂清運收入及家福公司相關污油、污物清運收入,合計為742萬1,625元。又依前揭進貨明細表及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所示,支付信成工程行費用335萬9,620元、支付東泰順北區分公司費用108萬1,570元、支付快通工程行費用103萬1,100元,合計547萬2,290元;且前開支出均列帳於十力公司名下。雖前開下包成本中包含部分誠品公司及微風廣場公司案件相關支出,而該部分收入係歸屬於十成公司,惟依卷內現有帳冊資料,相關下包費用均係由十力公司列帳及支付;復因卷內資料不足以逐筆區分各項下包費用究係對應誠品、微風、美福或家福何一案件。考量此一帳務歸屬狀態係卷內客觀資料所呈現,且若強行分攤已無從依現有證據完成,本院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准將前開下包成本總額概括自十力公司收入中扣除。據此計算:十成公司犯罪所得為150萬6,640元。十力公司犯罪所得為194萬9,335元(計算式:

742萬1,625元-547萬2,290元=194萬9,335元)。是被告十成公司因被告A04本案犯行實際保有之利益為150萬6,640元;第三人十力公司因被告A04本案犯行實際保有之利益為194萬9,335元。前開款項均屬因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本院業已裁定命第三人十力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十成公司及第三人十力公司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犯罪所得部分,係檢察官依各業者支付予快通工程行、信成工程行、東泰順北區分公司之清運費用,推算其等清運廢棄物之總噸數後,再以合法處理廠商之報價單所載每公噸合法清除、處理費用換算,進而計算各被告所獲「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認屬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27至3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惟按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行為實際取得、控制或保有之財產利益為限。起訴書所採之前揭計算方式,係以假設相關廢棄物均交由合法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以合法報價計算可能支出之成本後,再以該假設成本與實際支付之清運費用比較,以推算節省之支出利益;本質上屬假設性、推估性之經濟利益計算,而非被告等實際取得之收入。尤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項數額,均係先依清運費用反推廢棄物噸數,再以合法處理價格換算而得,然卷內並無各次實際載運重量、過磅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推估噸數正確;且縱屬節省支出之利益,亦係由原應負擔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產源事業所可能減省之成本,並非當然由承攬公司或實際清運業者取得。是上開數額均難認屬被告等人實際取得之財產利益,自不宜逕作為刑法第38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二)被告A10部分依扣案之十力企業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東泰順)記載(見113偵15411卷一第233至256頁),被告A10經營之東泰順北區分公司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8月1日止,向十成公司、十力公司請領之清運費用總計為584萬4,795元(見113偵15411卷一第256頁)。惟本案非法清除廢油泥犯行之犯罪期間係至112年4月止,而卷內帳冊記載112年8月1日另有一筆2,100元支出,尚乏證據足認仍屬本案廢油泥清運業務之對價,故應予扣除。據此,被告A10因本案非法清除廢油泥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應為584萬2,695元(計算式:584萬4,795元-2,100元=584萬2,695元)。 又前開款項係由十成公司員工王柏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A10收受,此業據證人王柏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8765卷二第38頁)。而被告東泰順公司亦明確主張前開款項實際係由被告A10本人收取,並未歸屬於公司(見本院卷五第534頁、115訴298卷第111至117頁)。綜合卷內帳冊資料及證人證述,足認前開584萬2,695元係被告A10實際取得並支配之犯罪所得,而非由被告東泰順公司取得。至起訴書則係依被告A10供稱之每車收費標準、推估載重量及合法清除處理費用計算所謂不法利得7,084萬5,000元(見113偵15411卷一第18頁及起訴書附表相關記載)。惟該數額係先以請款金額反推噸數,再以合法處理業者報價每公噸1萬5,000元換算而得,本質上係以「若循合法方式處理所可能支出之成本」為基礎推估所得利益,並非被告A10實際取得之收入。且卷內並無各次載運之過磅紀錄、實際重量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推估噸數之正確性;縱認因此產生節省合法處理成本之利益,其利益歸屬亦應係原應負擔合法處理費用之產源事業或承攬者,而非實際清運業者。是起訴書所認7,084萬5,000元之不法利得,難認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自不足採為沒收基礎。

(三)被告A03、A08部分

1.就被告A04分別以十成公司及十力公司名義承攬油脂截油槽維護工程後,將其中廢油泥清除、處理業務交由信成工程行施作部分,依扣案之十力公司明細分類帳所示,自99年8月至109年12月底止,支付信成工程行之款項為474萬2,870元;自110年1月起之後續付款為231萬元,合計705萬2,870元(見113偵15411號卷一第220至225頁)。被告A03亦供稱,信成工程行係依實際出車車次按月開立發票請款,再由十成公司派員以現金結清,核與前開帳冊資料相符(見112聲扣9卷第54頁)。惟前開款項中尚包括抽水肥、高壓水刀清洗、管線疏通、洗管及其他非屬本案非法清除、處理D-0903非有害油泥、D-1799廢油混合物之工作對價,不能一概列為犯罪所得。依卷附進貨明細表、發票及辯護人逐筆整理結果(見審訴卷第269至271頁),扣除上開非屬本案犯行之款項共108萬4,000元後,信成工程行因承作本案非法廢油泥清運業務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96萬8,870元(計算式:705萬2,870元-108萬4,000元=596萬8,870元;雖前揭分類帳統計期間延續至112年8月1日,惟卷附進貨明細表及審訴卷第269頁辯護人逐筆整理結果,業已將112年4月以後之項目排除,本院據以認定之犯罪所得為596萬8,870元)。又信成工程行係以被告A08名義登記,卷內資料並顯示被告A03負責聯繫出車、派工、請款及收取工程款,被告A08亦參與工程行業務及部分出車工作。依本院前開認定,二人就信成工程行之經營及本案所得具有共同支配、共同受益關係,且卷內無從區分各筆清運收入之內部分配比例,故前開596萬8,870元應認係被告A08、A03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非二人各自取得該數額。至起訴書以推估清運噸數7,372公噸,乘以合法清運價格每公噸1萬5,000元,認定不法利得為1億1,058萬元,所得數額係建立於推估噸數及假設合法處理成本之上,且其所反映者主要為產源業主或承攬公司可能節省之支出,並非信成工程行或被告A08、A03實際取得之款項,自不足採為二人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

2.審酌附表二所列各業主任職人員之證述、付款明細、會計分類帳、請款單、發票、契約書及主管機關函文後,認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部分委託期間與卷內客觀資料不符,爰依實際契約、付款及清運資料修正如附表二所示。又起訴書附表二係以推估載重量及合法清除、處理成本計算所稱不法利得,該數額本質上係業主可能節省之成本利益,並非當然即為被告A08、A03實際取得之財產利益。爰以信成工程行實際收受之款項為基礎,並扣除卷內可具體辨識之營業稅、化糞池清理、排水管疏通及污水池工程等非屬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部分後,認定被告A08、A03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19萬6,224元。

3.就佶廣公司委託部分,依調查局整理之「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違法委託信成工程行承攬廢油清運資料明細綜整表」(見114偵13378號卷第49至59頁)及信成工程行向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資料所示(見114偵17893號卷一第51至103、222至274、345至398頁、卷二第69至121頁),信成工程行於109年請領55萬8,100元、110年請領136萬9,300元、111年請領175萬3,875元、112年請領83萬9,175元,合計452萬450元。惟前開請款內容尚包括抽水肥、污水抽取、保養及其他非屬本案非法清除、處理D-0903非有害油泥、D-1799廢油混合物之工作項目(正隆公園部分僅係水肥清運,另部分發票明確記載污水抽取及保養項目,且佶廣公司尚就部分請款未予給付,共計應扣除10萬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03頁辯護人整理結果;發票見114偵17893卷一第345至398頁)。是扣除與本案無關項目後,信成工程行因承作佶廣公司轉委託之廢油泥清運業務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41萬1,950元(計算式:452萬450元-10萬8,500元=441萬1,950元)。又信成工程行係以被告A08名義登記,惟卷內資料顯示,被告A03實際負責與佶廣公司洽談業務、議定價格、聯繫出車及處理後續清運事宜;羅鈴鈴負責接單、派車、開立發票及向佶廣公司請款;被告A08則參與工程行經營及部分出車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足以區分各筆收入於被告A08、A03間之實際分配比例,故前開441萬1,950元應認係被告A08、A03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非二人各自取得該數額。至檢察官係以推估清運噸數2,342噸,再按每公噸合法清除、處理費用2萬5,000元計算,推認不法利得達5,855萬元。然該數額係建立於推估噸數及假設合法處理成本之上,其所反映者主要為產源事業或承攬公司可能節省之支出,而非信成工程行實際收取之價金或報酬;況前開發票資料已顯示部分請款內容本身即與廢油泥清運無關,自不足作為被告A08、A03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

4.綜上,被告A08、A03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57萬7,044元(計算式:596萬8,870元+1,019萬6,224元+441萬1,950元=2,057萬7,044元)。前開款項均係因非法從事D-0903非有害油泥及D-1799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實際收受之報酬,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又按共同正犯或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者,應為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即不同主體之同種沒收競合),而關於構成共同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從區分A08、A03間之實際分配比例,且二人就信成工程行之營運及相關款項均具有共同支配及共同受益關係,應認屬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前開2,057萬7,044元係被告A08、A03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A11部分

1.查被告A1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受泉能公司、三葉石材公司、均威公司、順發公司、匯佳公司及凱皓公司委託清運泥漿、污泥類廢棄物,而實際收取之清運費用分別為:泉能公司148萬8,950元、三葉石材公司11萬4,000元、均威公司36萬8,000元、順發公司56萬4,000元、匯佳公司52萬4,000元、凱皓公司29萬3,000元,合計335萬1,950元(詳附表一)。前開款項均係各該委託業者因泥漿、污泥類廢棄物清運業務而實際支付予快通工程行之對價,且有調查處製作之付款統計資料、扣案現金簿、分類帳、零用金資料、筆記本、統一發票、支票及相關證人證述相互勾稽,足認均係由被告A11以快通工程行實際經營者身分收取並支配,屬其因本案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A11為完成本案犯行而支出之人力、車輛、油料、維修或其他營運成本,均屬實行犯罪所支出之費用。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原則上不因行為人支出犯罪成本而予扣除,附此敘明。從而,被告A11因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35萬1,9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A11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犯罪所得應僅以調查處證據21所涵蓋之111年2月至112年10月期間內,各石材公司有具體支出紀錄之62萬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5頁),然附表一各公司之犯罪事實,係分別依各該委託期間及實際委託清運情形而成立;而調查處證據21所統計者,僅係遠嘉公司部分111年2月至112年10月間之315車次進場紀錄,並非附表一各委託業者支付予快通工程行之全部清運報酬期間。辯護人逕以遠嘉公司請款資料所涵蓋期間,限縮附表一各公司已實際支付之清運費用範圍為62萬5,000元之主張,尚不足採。

3.被告A11就事實欄五所載,承攬嘉峻公司電解槽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每車收取8,000元,嘉峻公司歷次交付快通工程行之清運費用均由被告A21支付,業據被告A21及被告A11供述明確(見113偵982卷二第305至307頁、第333至339頁;112偵28765卷二第393至396頁)。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A11共收取4車次清運費用,合計3萬2,000元,此部分係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利益,自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1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綜上,被告A11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38萬3,950元(計算式:335萬1,950元+3萬2,000元=338萬3,950元)。前開款項均係其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實際取得之報酬,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遠嘉公司部分依卷附扣案之遠嘉公司「快通-水溝土」請款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原始請款資料彙整之統計表所示,自111年2月至112年10月間,快通工程行車輛進入遠嘉公司場所共315車次,其中大車161車次、小車154車次;遠嘉公司按大車每車4,500元、小車每車3,500元向快通工程行收取進場費,合計收取126萬3,500元(見112偵28765卷二第415至422頁)。前開款項係遠嘉公司因本案非法收受、堆置及處理泥漿、污泥類廢棄物所直接取得之對價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A15、A18、A16及A17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除原有薪資或工作報酬外,另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特定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被告A11所收取之前開清運報酬,或遠嘉公司所收取之進場費,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或處分權限。依犯罪所得個別歸屬原則,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至被告A12、A13及A14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除原有工作報酬外,另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等特定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前揭3萬2,000元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或處分權限,依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個別沒收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起訴書就事實欄四犯行,另依315車次、推估載重量及合法清除、處理價格,計算快通工程行及遠嘉公司共同獲有不法利得約2,444萬元部分,其計算基礎係以產源事業如循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所應支出之成本,扣除實際支出後所得之差額為據。惟此種所謂節省支出之利益,縱認存在,性質上亦屬原應負擔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產源事業所可能減省之支出,並非被告A11或遠嘉公司實際取得之清運報酬或進場費。況且,起訴書所採2,856公噸之數量,係依315車次及推估載重量換算所得,卷內並無各車次實際過磅資料、載運重量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供核實,其數量及據此衍生之2,444萬元數額均欠缺充分證據支持。從而,起訴書所稱2,444萬元不法利得,其利益歸屬、數額及計算基礎均未達得以確信之程度,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另檢察官主張被告A21及被告A11因本案共同獲有不法利得178萬元,並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29頁)。其計算方式係以快通工程行使用之小車每車載運6.5公噸、共清運4次,並參酌卷附合法清運報價資料,以每公噸7萬元計算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再扣除嘉峻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費用3萬2,000元而得(見113偵15411卷一第21頁移送書記載、同卷二第53頁報價單)。惟查,卷內固有被告A21及被告A11供稱嘉峻公司約委託快通工程行清運電解槽廢液3至4次、每次支付8,000元等情(見113偵982卷二第305至307頁、第333至339頁;112偵28765卷二第393至396頁),然檢察官所採178萬元之計算基礎,係以每車均載運6.5公噸廢液及各次均適用卷附合法清運報價作為前提。然卷內並無各次實際載運重量之過磅紀錄、槽體容量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可資證明,亦無法證明其餘各次清運之廢液成分、濃度及數量均與112年5月18日查獲之廢液相同。又卷附報價單所示價格是否足以反映本案廢液實際合法清除、處理所需費用,亦乏其他客觀資料可資驗證。是檢察官據此推估178萬元之犯罪所得數額,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且就該利益究竟是否存在、數額若干、實際歸屬於何人,卷內均乏充分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據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十)起訴書另主張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4687-HZ號、757-Y5號、KEG-0668號、KEG-1588號、627-BS號、579-R3號、KER-0088號、BQ-087號、KEJ-0671號、AAB-953號及CJ-7635號等車輛,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509-BP號及4687-HZ號車輛,係被告A10實際使用於振東公司及東泰順北區分公司日常清運業務之車輛,除本案所涉案件外,亦供合法水肥清運及一般營業用途使用,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購置或改裝之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KEG-0668號、KEG-1588號、627-BS號、579-R3號及KER-0088號車輛,係被告A11經營之快通工程行日常營運所使用之車輛,除本案違法清運業務外,尚兼供其原許可範圍內之水肥清除作業及其他合法清運用途使用。卷內雖可證明其中部分車輛曾實際參與本案廢油泥、污泥泥漿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載運,但不足認其用途僅限於本案犯罪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本身具有特別危險性或專供犯罪使用之性質。車號00-000號、KEJ-0671號(原113-BG號)、AAB-953號及CJ-7635號車輛,係被告A08、A03所經營信成工程行使用之車輛,原係作為信成工程行日常經營水肥、污水及化糞池清理業務之營業車輛。卷內固足認其等曾利用前開車輛從事本案廢油泥清除及處理業務,然同時亦供大量合法業務使用,並非專供犯罪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車輛係為實施本案犯罪而特別添購、改裝或製作。再者,本案各被告及法人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得以具體計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前開車輛均屬各工程行或公司之主要營業工具,其價值顯著高於本案部分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就前開車輛全部宣告沒收,將使沒收之效果與行為責任及不法所得顯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揭示之過苛禁止原則。是本院認前開車輛雖曾供本案部分犯行使用,然均不宜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扣押財產(見起訴書第33頁),係偵查中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所為之扣押。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押財產本身即屬各被告或參與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所得具有直接對應關係,自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業已就各被告及參與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予以認定,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前開扣押財產應留供將來執行程序作為沒收、追徵之保全標的,允宜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9知悉A15及A18經營之遠嘉公司土石堆置場,有收受快通工程行違法清運之泥漿,竟於112年12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土石堆置場搜索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5之特助、遠嘉公司之資訊人員A20,將放在土石堆置場內,關於收受快通工程行污泥類廢棄物之記帳資料刪除。因認被告A19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9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9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A20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扣案伺服主機照片、檔案刪除記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9固坦承知悉遠嘉公司土石堆置場設有雲端伺服器(NAS主機),並於112年12月4日A15遭搜索後,以LINE及電話聯繫A20,惟堅詞否認有何湮滅證據犯行,辯稱:其僅因得知A15遭到搜索,才告知A20可能有人會過去公司,其未指示A20刪除任何資料,其並非遠嘉公司員工,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不清楚NAS主機內存放何種資料,更不知悉遠嘉公司與快通工程行間有何違法廢棄物清理情事,自無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09至210頁、卷一第392至394頁、卷五第52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19知悉遠嘉公司有收受快通工程行違法清運泥漿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9曾具體指示A20刪除快通工程行相關電子檔案或記帳資料。

被告A19縱有搜索訊息轉知A20,亦僅屬一般人在獲悉負責人遭司法機關搜索後之自然反應,尚難逕認具有湮滅證據之犯罪故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2年12月4日扣案NAS主機唯一一筆異動紀錄,係檔名「12.03_061628.XLS」之檔案於當日上午6時16分28秒移至回收桶,而被告A19與A20聯繫時間則係同日上午7時4分許,顯見該筆檔案異動發生於2人通訊之前,自不可能是依被告A19指示所為。況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顯示扣案NAS主機內資料仍然保存完整,WORK資料夾內仍留存379GB資料,未發現112年12月4日有任何與公訴意旨所指快通工程行相關記帳資料遭刪除之紀錄,核與A2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認有刪除任何檔案或資料等語相符。本案並無法證明有快通工程行相關記帳資料遭刪除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A19曾指示A20刪除相關資料,遑論認定被告A19主觀上具有湮滅刑事證據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09至210、305至314頁、卷一第392至384頁、卷四第571至574頁、卷五第533至534頁)。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112年12月4日刪除快通工程行記帳資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1.檢察官所提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十五「檔案刪除紀錄截圖」(見113偵11466號卷一第95至97頁),實際上僅係NAS主機「WORK」資料夾下#recycle資料夾畫面,其上顯示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7分04秒至12時07分46秒之「最近存取時間」紀錄。而「最近存取時間」僅表示檔案或資料夾最後一次被系統讀取、開啟或執行之時間,並非檔案遭刪除之時間,是以,檢察官據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十五之擷圖,即推論有人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7分04秒至12時07分46秒刪除資料,容有誤會。

2.復經本院將扣案NAS主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定,其結果係以:扣案NAS主機內「WORK」資料夾下之「#recycle」資料夾,於112年12月4日僅有檔名「12.03_061628.XLS」之檔案於上午6時16分28秒移至回收桶,其路徑位於WORK#recycle\asuke\每日報表,而WORK資料夾內仍保有約379GB之檔案資料;另就自動或手動操作紀錄加以檢視後,未發現112年12月4日有刪除、搬移或修改檔案之操作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39頁),是依鑑定結果,尚難認定112年12月4日當日有公訴意旨所稱刪除快通工程行相關記帳資料之情事。

(二)再依上開鑑定結果,NAS主機內112年12月4日唯一一筆檔案異動紀錄時間,為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6分28秒,且檔名為「12.03_061628.XLS」,係每日報表檔案。而依A20手機之通聯紀錄(見113偵11466號卷一第87頁)可知,被告A19當日最早係於上午7時07分許始與A20聯繫,要求其關閉伺服器電源。是以該筆檔案移至回收桶之時間,早於被告A19與A20間之任何聯繫;縱認該筆紀錄屬某種檔案之異動,其發生時間亦與被告A19之聯絡行為無涉,自難憑此推認係依被告A19指示所為。

(三)證人A20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固均稱被告A19曾要求其關閉NAS主機電源,並要其轉告A01「該收的東西收一收」等情,惟A2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均表示,其並不知道所謂「該收的東西」具體內容為何,亦不知快通工程行相關業務情形(見113偵982號卷一第31、53、152頁),且A20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有刪除任何檔案或資料之行為,並一再表示:「我真的沒有刪除資料及檔案」、「我只有拔掉伺服器主機的電源」、「我一回公司就將主機交給調查局並提供帳號密碼」等語(見113偵982號卷一第34、49、153頁)。尤其A20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調查官只是給我看資源回收桶內有人刪東西,是否是我刪的,我說我沒有刪。」(見113偵982號卷一第49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稱:「我一回公司就去房間把伺服器搬給調查局,我還主動告知網路密碼及伺服器密碼及後台權限,也有交出自己手機密碼。」 (見113偵982號卷一第153頁)。倘若A20當日確曾依指示刪除與本案有關之重要電子資料,其於搜索後復主動提供主機、網路及伺服器密碼,並協助調查人員檢視主機內容,與一般刻意湮滅證據之情狀並不相符,再參酌A20所述其並無刪除任何資料等語,亦核與卷內鑑識結果顯示主機內大量資料仍完整存在之情形相互吻合,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19有指示A20刪除快通工程行相關記帳資料之事實。

(四)按刑法第165條所稱湮滅刑事證據罪,除客觀上須有湮滅、隱匿或偽造證據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行為人明知該證據涉及他人刑事案件,而仍具有妨害偵查或審判發現真實之故意。查被告A19並非遠嘉公司員工,亦非公司會計、行政或資訊管理人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A19平日實際管理NAS主機,或知悉主機內存放何等檔案內容。A20於偵訊時亦證稱,伺服器主要係作為各行政人員存放資料之用,各人均使用各自資料夾處理業務,被告A19如需相關資料,多係向A01詢問。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19於112年12月4日當時已確知遠嘉公司與快通工程行間涉及何項違法廢棄物處理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NAS主機內存有檢察官所稱之快通工程行相關記帳資料。縱認被告A19曾要求A20關閉伺服器電源,或轉知A01整理公司資料,仍不足逕認其主觀上已具備湮滅上開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

(五)綜合上述,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A19曾指示A20刪除快通工程行相關記帳資料,亦不足證明客觀上確有該等資料遭刪除之事實;至於被告A19主觀上具備湮滅刑事案件證據故意之要件,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A19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郭季青、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委託公司 犯罪期間 實際支付快通工程行之清運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泉能公司 105年至112年10月 148萬8,950元 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泉能公司等支付快通工程行金額統計表」(見113偵15411卷二第91至99頁)。 ②泉能公司開立予快通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交易資料(見同卷第101至104、133、143至167頁)。 ③證人李佑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1446卷一第155至160頁)。 ④證人羅吉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982卷一第203至209頁)。 2 三葉石材公司 105年至112年 11萬4,000元 ①扣案現金簿及付款紀錄(見113偵15411卷二第201至210頁)。 ②證人葉聰輝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偵11446卷一第215至227頁、第251至271頁)。 3 均威公司 107年至112年10月 36萬8,000元 ①扣案分類帳及零用金資料(見113偵15411卷二第213至214頁)。 ②證人侯國松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偵11446卷一第281至294頁、第301至313頁)。 4 順發公司 105年至112年10月 56萬4,000元 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順發公司支付快通工程行金額統計表(見113偵11446卷一第333頁、113偵15411卷二第215頁)。 ②扣案快通工程行筆記本(見113偵15411卷二第217至233頁)。 ③證人林錦宏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偵11446卷一第321至331頁、第349至359頁)。 5 匯佳公司 105年至112年5月 52萬4,000元 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匯佳公司支付快通工程行金額統計表(見113偵11446卷二第17頁、113偵15411卷二第215頁)。 ②扣案快通工程行筆記本(見113偵15411卷二第217至233頁)。 ③證人李毓紫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偵11446卷二第3至15頁、第31至41頁)。 6 凱皓公司 105年至112年4月 29萬3,000元 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凱皓公司支付快通工程行金額統計表(113偵11446卷二第67頁、113偵15411卷二第215頁)。 ②扣案快通工程行筆記本(見113偵15411卷二第217至233頁)。 ③證人楊秋菊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偵11446卷二第49至63頁、第73至83頁)。 合計 335萬1,950元附表二編號 業主 委託期間 實收款 (新臺幣) 扣除項目 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1 美福飯店公司 112年7月至112年9月 23萬8,571元 無 23萬8,571元 ①證人王文宏證稱:112年7月至9月間委由信成工程行清理B5截油槽,每車1萬5,000元等語(見113偵16453卷一第55、57頁)。 ②美福飯店扣押物J-3抽廢油請購單、估價單(見113偵21660卷二第213至229頁);J-4抽油泥採購單統計表及採購單(同卷第231至245頁)。 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4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682718號函(同卷第247至248頁)。 2 麗禧酒店公司 108年1月至112年5月 23萬1,350元 無 23萬1,350元 ①證人劉瑋爵證稱:自106年4月擔任主管後,每月清運1至2次,每次3,000元等語(見113偵16453卷一第149至150、181頁)。 ②證人王夫楨證稱:每月清運1至2次,費用3,000元至6,000餘元等語(見同卷第81至82、85至86、131頁)。 ③麗禧酒店扣押物F-1會計分類帳記載108年1月至112年5月支付23萬1,350元(見113偵21660卷二第41至68頁)。 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同卷第69至70頁)。 3 豐隆飯店公司(君悅酒店) 109年2月至112年5月 1,67萬9,047元 營業稅79,964元、化糞池費11萬5,200元 148萬3,883元 ①證人宋麗莘證稱:109年2月簽約,至112年4、5月間停止清運;契約另包含地下2樓化糞池清運等語(見113偵16453卷一第299至301、317頁)。 ②豐隆飯店扣押物M-9請購憑證及統計表(見113偵21660卷二第351至386頁);化糞池費記載於同卷第317、321、327、331、335、339、342、348頁。 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同卷第387至388頁)。計算式:167萬9,047元-7萬9,964元-11萬5,200元=148萬3,883元。 4 大葉高島屋公司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114萬1,423元 114萬1,423元 ①證人吳靜怡證稱:110年5月起簽約,每月清運1次等語(見113偵16453卷一第338至339、378、390頁)。 ②110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契約(見113偵21660卷一第152至162頁)。 ③扣押物A-11分戶明細帳及發票僅能確認至112年10月,合計114萬1,423元(見同卷第163至184頁)。 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同卷第185至186頁)。 5 威秀影城公司 104年9月至112年10月 130萬5,007元 130萬5,007元 ①證人蔡鳴鴻證稱:104年9月至112年10月間付款資料無誤,109年後每月清運,112年3月中斷,112年10月又清運1次(113偵16453卷一第457、460、463至464、476、480頁)。 ②扣押物O-3-1至O-3-5請款統計表及發票,金額130萬5,007元(見113偵21660卷二第391至492頁)。 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同卷第493至494頁)。 6 欣亞酒店公司 107年11月至112年8月 8萬2,500元 營業稅3,930元 7萬8,570元 ①證人鄭素妍證稱:自109年起由信成工程行清運,頻率約3至6個月1次,初期6,000元、112年調漲為8,000元(見113偵16453卷二第8、11至12、37至39、49頁)。 ②證人林利玲證稱:飯店107年開幕起即委託信成工程行(見113偵16453卷一第500頁)。 ③扣押物C-4至C-9傳票、契約、請款單及付款明細,期間107年11月至112年8月、總額8萬2,500元(見113偵21660卷一第205至284頁)。 7 國賓飯店公司 109年2月至111年3月 29萬0,000元 5,800元 ①證人鄭宏岳證稱:109年初至111年3月間共清運5次,每次約50小車,但截油槽廢油通常僅約1車,其餘為化糞池水肥等語(見113偵16453卷二第96、98至101、129至131頁)。 ②扣押物K-1工務資料、契約、照片及5紙發票,日期109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15日、合計29萬元(見113偵21660卷二第249至314頁)。 ③依證人鄭宏岳證述,每次約50小車中僅約1車為截油槽廢油,其餘49車為化糞池水肥,故以實收款29萬元按廢油占比 1/50 計算,認定犯罪所得為 5,800元。計算式:29萬元 × 1/50 = 5,800元。 8 星壹號公司 109年9月至112年4月 20萬4,500元 20萬4,500元 ①證人張峻維證稱:各筆請款可依每次5,500元反推清運次數等語(見113偵16453卷二第177、181至184頁)。 ②證人葉智鈞證稱:109年9月起委託清運廢油,111年底另有1次共4車水肥等語(見同卷第288至294、339至345頁)。 ③扣押物E1-3付款明細、發票及統計表,期間109年9月至112年4月、合計20萬4,500元(見113偵21660卷二第19至36頁)。 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同卷第37至38頁)。 9 星聚點公司 109年11月至112年4月 37萬8,000元 無 37萬8,000元 ①證人張峻維證稱:板橋、復興分館各次清理費用原則上為6,000元,並逐筆說明清運次數(見113偵16453卷二第177、181至182、184至185頁)。 ②扣押物E1-5請款發票及統計表,確認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部分合計37萬8,000元(見113偵21660卷一第331至346頁)。 10 微風場站分公司、微風台大分公司 112年7月至112年10月 148萬2,000元 無 148萬2,000元 ①證人龎國強證稱:112年7月起由信成工程行清運,至112年10月底終止;微風場站每次8萬8,000元、微風台大每次7萬5,000元,兩公司均未委託其清運水肥等語(見113偵16453卷二第515至516、518、521至523、541至543、547頁)。 ②工程承攬契約(見113偵21660卷二第167至170、186至189頁)。 ③I-13-1、I-13-2付款資料及統計表(同卷第171至183、191至202頁)。 ④環保局函(同卷第205至206頁)。 11 鬍鬚張公司 107年1月至112年10月 203萬2,300元 203萬2,300元 ①被告A03供稱:每月約清運3次,車次單價由8,000元調漲至1萬3,000元語(見112偵28765卷一第329、337頁)。 ②被告A08供稱:與鬍鬚張合作已久,每月約出車2次等語(同卷第229頁)。 ③調查處匯款紀錄統計,107年1月3日至109年11月14日為93萬2,300元、109年11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為110萬元,合計203萬2,300元(見113偵15411卷一第293至294頁)> 12 貴族世家公司 107年9月至112年4月 55萬3,375元 55萬3,375元 ①證人張秋慧證稱:107年起委託信成工程行,112年4、5月改委託其他業者;清運廢油、廢醬汁及水肥係同車處理,無法分別計算等語(見113偵16453卷一第253至254、256至257、260至261、281至287頁)。 ②扣押物H-2-1應付帳款明細及H-4-1至H-4-5發票、估價單、統計表,期間107年9月至112年4月、正確金額55萬3,375元(見113偵21660卷二第90至95、97至163頁)。 ③環保局函(同卷第165至166頁) 13 吸引力公司 105年2月至112年4月 72萬5,445元 證人明確稱未委託信成清運水肥,無其他項目可扣 72萬5,445元 ①證人萬執中證稱:105年起委託信成工程行清運廢油,112年上半年停止,且信成工程行未替該公司清運水肥等語(見113偵16453卷二第367至370、375至376、378、421至427頁)。 ②扣押物D-1契約、估價單及漲價簽呈(見113偵21660卷一第287至293頁)。 ③D-2分類帳及統計表,期間105年2月至112年4月、金額72萬5,445元(同卷第295至314頁)。 ④環保局函(同卷第315至316頁) 14 福容飯店台北分公司 110年3月至112年2月 41萬8,750元 可辨識之排水管路疏通及污水池抽除工程8萬2,750元 33萬6,000元 ①證人陳禮祺證稱:其於110年3月至112年2月任職期間聯繫信成工程行,除清運廢油外,每年另有1次污水池或水肥清理,費用約1萬8,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113偵16453卷一第221至225、235至239頁)。 ②扣押物B-2應付帳款核准明細及統計表(見113偵21660卷一第187至192頁),其中摘要可辨識管路疏通及污水池工程;環保局函僅確認約111年至112年初之廢油清運(同卷第193至194頁)。計算式:41萬8,750元-8萬2,750元=33萬6,000元。 合計 1,019萬6224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A04如事實欄一之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2 被告A08如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之犯行 A08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被告A03如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事實欄六之犯行 A03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被告A10如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之犯行 A10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東泰順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振東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被告A11如事實欄一(三)、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行 A11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被告A12、A13、A14、A21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A12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3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4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21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7 被告A15、A16、A17、A18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A15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6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8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四編號 應沒收之對象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150萬6,640元 2 A10 584萬2,695元 3 A08、A03(共同) 2,057萬7,044元 4 A11 338萬3,950元 5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萬3,500元 6 十力企業有限公司 194萬9,335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