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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曾宿明律師黃俐律師被 告 張惠霖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許伶因律師錢炳村律師被 告 洪于涵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賀璽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簡敬軒律師被 告 張家蓉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林家卉律師被 告 胡偉良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蘇隆惠律師被 告 高明義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4、9070、10421、11212、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怡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二、張惠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洪于涵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四、賀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五、張家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六、高明義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七、胡偉良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八、陳怡君、張惠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第14屆(自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惠霖為陳怡君之同居伴侶,且自107年起擔任陳怡君之公費助理、自109年起擔任陳怡君市議會研究室主任;賀璽係張惠霖表哥、張家蓉係張惠霖胞姐、洪于涵則係陳怡君三弟媳。陳怡君及張惠霖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市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公費助理薪資之核撥流程,須由市議員出具市議會所印製聘用公費助理之「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分別經受聘助理、議員親自簽章後,併同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層送臺北市議會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出納等單位審核,俟公費助理薪資證明冊經機關首長用印,並扣除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自提儲金後,直接撥入公費助理個人之薪資帳戶內。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市議員任期部分:

⒈陳怡君、張惠霖為圖公費助理補助費自行運用,明知陳怡君

實際上並無聘用洪于涵、賀璽擔任公費助理,竟與洪于涵、賀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于涵、賀璽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給陳怡君、張惠霖保管,以便臺北市議會撥入薪資後,陳怡君、張惠霖可自行提領使用;陳怡君、張惠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洪于涵、賀璽雖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但未授權陳怡君或張惠霖於聘書上代簽其等姓名,由陳怡君接續在108年至109年聘書上偽簽「洪于涵」之署押、張惠霖接續在108年至111年聘書上偽簽「賀璽」之署押後,由張惠霖及不知情之議員研究室主任楊蕙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偽造之聘書及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陳怡君聘用洪于涵、賀璽擔任公費助理,並填載聘期、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酬金等資料,檢附洪于涵、賀璽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提交於臺北市議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聘書),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怡君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聘用洪于涵、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聘用賀璽擔任公費助理,遂按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市議會助理所得清冊」等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分別按月將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匯至洪于涵、賀璽之帳戶內,陳怡君、張惠霖接續詐取共計298萬4,501元(人頭助理、聘用期間、公費助理補助費撥款日期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相關費用之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⒉張惠霖另意圖掩飾及隱匿其等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竟基

於洗錢之犯意,接續於臺北市議會按月將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匯至洪于涵、賀璽之帳戶後,隨即以現金領出,再存入不知情友人朱千慧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間,指示朱千慧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予不知情之張家蓉,並存入支票至張家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多次拆分、移轉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4屆市議員任期部分:

陳怡君、張惠霖明知陳怡君實際上並無聘用張家蓉擔任公費助理,竟與張家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給張惠霖保管,以便臺北市議會撥入薪資後,陳怡君、張惠霖可自行提領使用;陳怡君、張惠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家蓉雖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但未授權陳怡君或張惠霖於聘書上代簽其姓名,由張惠霖接續在112年至114年聘書上偽簽「張家蓉」之署押後,由張惠霖及不知情之議員研究室主任楊蕙綺在偽造之聘書及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陳怡君聘用張家蓉擔任公費助理,並填載聘期、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酬金等資料,檢附張家蓉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提交於臺北市議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聘書),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怡君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聘用張家蓉擔任公費助理,遂按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市議會助理所得清冊」等公文書,並於扣除勞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按月將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匯至張家蓉之帳戶內,陳怡君、張惠霖接續詐取共計86萬4,067元(人頭助理、聘用期間、公費助理補助費撥款日期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相關費用之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

二、胡偉良分別係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營造公司)、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建設公司)、品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佳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高明義則係品嘉建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詎胡偉良、高明義明知陳怡君係臺北市議會議員、張惠霖係陳怡君之同居伴侶及市議會研究室主任,若以陳怡君議員辦公室名義通知相關單位辦理現勘及協調,可加速辦理其等經營之品嘉建設公司、品嘉營造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品嘉傳承」建案(112建字第48號)之建築執照、行道樹遷移、污水審查、道路開挖許可及工地臨時用電許可等事務,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高明義向胡偉良請示延攬張惠霖擔任顧問,每月支付顧問費之方式行賄陳怡君議員,經胡偉良同意撥付後,由高明義通知品佳資產公司會計廖美玲,由品佳資產公司帳記「顧問費」,接續於每月匯款至張惠霖指定之「賀璽」帳戶。又陳怡君、張惠霖均明知陳怡君擔任議員期間,不得運用議員監督、質詢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施政權力及身分地位之影響力,收取特定建商給付之對價,而為特定建商加速處理事務,竟共同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期約、收受賄賂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惠霖答應高明義之提議,於112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賀璽之身分證字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用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陳怡君、張惠霖則自112年8月起,陸續以陳怡君議員辦公室名義,於112年8月間透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園路燈處府會聯絡人黃仁政協助加速品嘉建設公司辦理行道樹移植事宜;於同年9月間要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府會聯絡人蘇音維協助加速品嘉建設公司新建房屋申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管線圖資審查;於同年11月間,催促臺北自來水處(下稱北水處)府會聯絡人林哲生加速「品嘉傳承」建案臨時水電整合申請,並於同年12月間以陳怡君議員辦公室名義發函予工務局及中華電信,召開「品嘉傳承」建案申請用電協調會等事宜,以利上開程序加速辦理,以協助品嘉建設公司、品嘉營造公司加速辦理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行道樹遷移、污水審查、道路開挖許可及工地臨時用電許可等事務,作為收受賄賂款項之對價。陳怡君、張惠霖因此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接續於每月收取品佳資產公司撥款之3萬9,207元至3萬9,219元款項(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收受賄賂共計70萬5,894元。陳怡君及張惠霖則於上述款項每月匯入賀璽之帳戶後,由張惠霖將現金領出,且交付部分予陳怡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偉良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證人廖美玲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7頁),又上開證人供述係被告胡偉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業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於調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證人廖美玲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本案認定被告胡偉良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胡偉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胡偉良是否知悉以顧問費行賄被告陳怡君之證述顯與其於調詢之陳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第一時間之供述,對本案記憶應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依當時之情狀,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迴護陳述之可能,較無來自被告胡偉良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之證述,係調查官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其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其於調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偉良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7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胡偉良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胡偉良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係於本院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除被告胡偉良上開爭執外,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高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339、358頁、本院卷二第2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洗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偵4074卷一第332、375、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五第67頁)、被告張惠霖(偵4074卷一第167、194、279頁、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五第69頁)、被告洪于涵(偵10421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賀璽(偵10421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336頁)、被告張家蓉(偵4074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3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蕙綺、朱千慧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言相符(偵10421卷一第7至26、37至51頁、偵4074卷一第349至353頁、偵4074卷二第479至485頁、偵9070卷一第51至56頁),並有被告陳怡君與張惠霖、賀璽、洪于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74卷一第41至44、117至1

21、125、257至265、287至301、305、335至338頁、偵9070卷二第49至55、59至63頁、偵10421卷第87至101、277至281頁)、被告張惠霖與賀璽、證人朱千慧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偵4074卷一第303、337頁、偵9070卷一第57至59頁、偵9070卷二第57頁)、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之聘書(偵10421卷第75至77、167至168、211至213頁)、助理費薪資計算表、流向對比表(偵9070卷一第217至221、331至349頁)、投保資料紀錄(偵9070卷二第65至84頁)、議員公費助理全民健康保險眷屬依附加保申請書、投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退保申報表、眷屬轉出申請書(偵9070卷二第113至128、133頁)、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臨聘(異動)表(偵9070卷二第123至125、13

2、148、161、164、191至193、239、252頁、偵10421卷第209頁)、臺北市議會108年度至114年度薪資發放管理系統擷圖照片、助理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名單(偵9070卷二第339至432頁)、被告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證人朱千慧、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租屋處房東陳嘉麗及林彥甫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070卷一第69至71、122至1

50、163至164、187至204、317至323、329至330頁、偵9070卷二第5至11、27至33、39至42、45至47頁、偵4074卷一第39頁)、銀行交易明細關聯性時間表(偵4074卷一第37至38、45至49頁、偵9070卷一第205至2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集作字第1110006063號函暨影像調閱明細、112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798號函暨附件ATM提領現金交易資料、113年5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16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14年3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887號函暨附件被告洪于涵申辦及補辦金融提款卡紀錄、114年3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957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6日集作字第1130000909號函暨附件影像調閱明細、西松分行114年3月21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附件匯款傳票影本(偵9070卷一第61至158、223至231、289至291、313至324、357至3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4000024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6989號函暨附件支票(偵9070卷一第325至330、361至36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保結數安字第1140003266號函暨附件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偵9070卷一第351至356頁)、證人朱千慧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偵9070卷二第13至2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犯行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向建商收賄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偵4074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五第62頁)、張惠霖(偵4074卷二第119頁、本院卷二第246頁、本院卷五第62頁)、高明義(偵11553卷第161頁、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五第6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賀璽、廖美玲、蘇音維、黃仁政、林哲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偵4074卷二第365至372、383至389、393至397、431至437、453、461至467頁、偵11553卷第35至41、47至55頁),並有本案112建字第48號時序表(偵4074卷二第219頁)、被告陳怡君與張惠霖、高明義之對話紀錄(偵4074卷二第75至76、79頁)、LINE群組「陳議員民權西路群」對話紀錄(偵4074卷二第

77、85頁、偵11553卷第77頁)、被告張惠霖與高明義、林哲生、蘇音維、黃仁政之對話紀錄(偵4074卷二第87至97、158至160、169至171頁、偵11212卷第19至37頁、偵4074卷二第159、373至379、399至427頁)、賀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74卷二第103頁)、被告張惠霖及陳怡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4074卷二第81至84、173至178頁)、品佳資產公司112年8月薪資明細電子郵件、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表(偵11553卷第85頁、偵4074卷二第325至3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5352號函暨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6日集作字第1130000909號函暨附件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錄影光碟(偵11212卷第49、5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7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挖掘申請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4年3月7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4301014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4年3月1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4306759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3月11日台北五客字第1140000060號函暨附件會勘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43015135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4年3月19日北市字第1141091908號函(偵11212卷第53、55、57、59、61、63至66頁)、臺北市議會113年1月5日議秘服字第11319003290號函暨附件陳情會勘紀錄(偵4074卷二第99至101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胡偉良固坦承其為品佳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支付顧問費予被告張惠霖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高明義僅告知被告胡偉良支付被告張惠霖顧問費用是基於都更整合開發之目的,並未提及係作為議員協助品嘉建設公司、品嘉營造公司建案會勘及開協調會之對價,且被告胡偉良從未參與過被告高明義、張惠霖商議之過程,開始支付或終止支付顧問費均係由被告高明義直接交代會計廖美玲辦理,被告胡偉良僅是每月例行性簽核薪資,被告胡偉良顯然欠缺對於顧問費是作為行賄被告陳怡君對價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怡君自107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

第14屆議員,被告張惠霖則自107年起擔任陳怡君之公費助理、自109年起擔任陳怡君市議會研究室主任;被告胡偉良係品嘉營造公司、品嘉建設公司、品佳資產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高明義則係品嘉建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品佳資產公司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支付3萬9,207元至3萬9,219元之顧問費予被告張惠霖,並匯入被告張惠霖指定之「賀璽」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合計共70萬5,894元;被告陳怡君辦公室曾於112年8月間透過工務局公園路燈處協助品嘉建設公司辦理行道樹移植事宜;於同年9月要求工務處衛工處協助品嘉建設公司管線圖資審查;於同年11月要求北水處協助品嘉傳承建案臨時水電整合申請乙節,為被告胡偉良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8頁),並有上開

乙、貳、一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明義以行賄之目的,由品佳資產公司每月以顧問費名

義,給付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賄款,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則共同基於收賄之目的,於收受賄款後利用市議員辦公室名義,通知臺北市政府審核及施工單位辦理現勘及協調,加速辦理品嘉建設公司、品嘉營造公司建案之建築執照、行道樹遷移、污水審查、道路開挖許可及工地臨時用電許可等事務流程,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業為被告高明義、陳怡君、張惠霖自白在卷,復經本院認定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上述,故本案之爭點係在於被告胡偉良對於支付顧問費係用於行賄被告陳怡君乙事知情,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品嘉營造公司財會部協理廖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胡偉良是品嘉營造公司、品嘉建設公司、品佳資產公司的最大股東,也是這3間公司的決策者,這3間公司員工薪資發放都是由我作業,我直接對被告胡偉良。被告高明義於112年8月跟我說要發每個月4萬元的顧問費給賀璽,職稱就是顧問。我每個月都會以電子郵件寄薪資明細給被告胡偉良,也會印紙本給他簽核,在112年9月的薪資明細上有提及賀璽這筆異動,並經被告胡偉良簽核通過,故被告胡偉良應該知情等語(偵11553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三第405至411頁),佐以證人廖美玲曾於112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品佳資產公司112年8月薪資表予被告胡偉良,請被告胡偉良確認薪資表是否需調整,並提及經被告高明義告知,自該月起新增每月4萬元顧問費予賀璽,被告胡偉良則於112年9月4日回覆以「OK,調整部分如你所提」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考(偵11553卷第85頁),足見被告胡偉良知情且同意品佳資產公司給付顧問費用,並匯入賀璽之帳戶。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時供稱:每月支付4萬元顧問費

是因若遇到路樹遷移或管線遷移而需要找臺北市政府官員來開協調會時,就需要被告張惠霖以被告陳怡君議員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把人叫來加快建案相關文件的申請流程;前述以賀璽之薪資支付被告張惠霖款項等情,被告胡偉良知道,我應該有跟他講過,但我不確定他記不記得住等語(偵11553卷第123至13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知被告胡偉良有請被告張惠霖提供一個人名,即賀璽,會以品佳資產公司名義給付薪資給賀璽,但我不認識賀璽,被告胡偉良說讓我全權處理,且有經被告胡偉良確認及簽核,代表他知情且同意,我確實有告知他,但他年紀大,有無記起來,我不知道等語(偵11553卷第151至153頁);我有跟被告胡偉良說要贊助被告張惠霖,匯給賀璽的錢就是匯給被告張惠霖的,被告胡偉良也知道被告張惠霖是被告陳怡君議員的辦公室主任。後來我有跟被告胡偉良說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出事了,因新聞報導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遭收押禁見,所以停止再支付被告張惠霖款項,他沒有意見,叫我直接決定等語(偵11553卷第163至16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賀璽帳戶是被告張惠霖提供給我的,品佳資產公司每月匯款至賀璽帳戶是要付給被告張惠霖,因為被告張惠霖想買房子但沒有錢,我基於想贊助她的心態,所以由品佳資產公司每月給她顧問費,並匯到被告張惠霖指定之賀璽帳戶,當初是與被告張惠霖協調都更整合費用,後來她都更整合給的案子也不多,就順便請她幫忙開協調會。品佳資產公司付款前2個月,我基於尊重有告知被告胡偉良,結果被告胡偉良回答我說因為公司目前沒有賺錢,現在也不是選舉期間,所以他拒絕我。後來我就依自己的權限為之,僅在付款前天告知被告胡偉良,說我要聘請被告張惠霖做地方的都更整合顧問。被告胡偉良那時在忙,沒有多說什麼,僅叫我自己全權處理等語等語(本院卷三第397至405頁)。從被告高明義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胡偉良知情且同意由品佳資產公司名義給付顧問費給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並未提及被告胡偉良曾表示任何拒絕之情,然於審理時卻改口稱被告胡偉良拒絕給付顧問費;此外,被告高明義於調查官詢問時,業已自白支付被告張惠霖顧問費的原因係為換得被告張惠霖以被告陳怡君議員之辦公室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機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加快建案相關文件的申請流程,且有向被告胡偉良告知此事,經被告胡偉良同意後,以賀璽之名義來支付被告張惠霖顧問費,嗣因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遭檢警調查,始停止支付乙情,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稱支付被告張惠霖顧問費用是因都更整合,僅告訴被告胡偉良將聘請被告張惠霖作為地方都更整合顧問,顯與其調詢、偵訊時之供述相悖。本院審酌被告高明義係受雇於被告胡偉良,其等間存有上下雇傭關係,又本案案發後,被告高明義遭調離非主管職,且被告胡偉良亦曾當庭表示難以原諒被告高明義等情(本院卷三第398頁、本院卷五第72頁),自難以排除被告高明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經權衡利害得失後,為迴護被告胡偉良始為上揭證述,衡情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自難採信;另酌以被告高明義於調詢及偵訊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外,應無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無來自被告胡偉良同庭在場之壓力,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亦無機會與其餘被告串供,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其於本院供承於調詢時之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404至405頁),故應認被告高明義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真,被告胡偉良對於以顧問費行賄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乙節應係知悉且同意。

⒊此外,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胡偉良4人之LINE群組

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張惠霖曾於111年6月間為協助品嘉營造公司、品嘉建設公司建案之瓦斯管線拆遷事宜而辦理現場會勘,被告高明義與胡偉良並向其等表達感謝;被告胡偉良曾於111年8月8日請求被告張惠霖與陳怡君幫忙催促漢口街、承德路建案建照審查進度等,有上開LINE群組「陳議員民權西路群」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4074卷二第77、85頁、偵11553卷第77頁);又被告胡偉良多次要求被告張惠霖就建案協助發文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詢問等情,亦有被告張惠霖與胡偉良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偵11553卷第79至89頁),可見被告胡偉良、高明義請求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以市議員名義協助建照審查與加速審查進度等事務,已行之有年,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均未見被告張惠霖曾提供都市更新整合相關訊息,實難認被告胡偉良所辯顧問費係用於延攬被告張惠霖協助都市更新開發整合乙情為真。

⒋再者,被告胡偉良業於調詢供稱:我只記得被告高明義有跟

我講說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過得很辛苦,她們對工作及揭弊很認真,問我要不要贊助她們,我認為如果她們是那麼好的議員就可以幫助,所以我同意被告高明義的提議贊助,但是我有問被告高明義當時非選舉時間、且公司有虧損應該不能贊助,被告高明義表達他知道了,但後來公司或被告高明義有無實際贊助她們我不確定。被告陳怡君、張惠霖生活清苦,要念碩士班,還同租一個很小的房子,所以才想贊助她們等語(偵11553卷第67、70頁);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當時的認知,為什麼要付顧問費給賀璽這個人?)因為有時候我們在進行案子,有些里長會跟我們私下要錢,所以賀璽這筆顧問費,我覺得也許有必要性,我認知給賀璽顧問費跟塞錢給里長是同樣的性質。(問:所以你的認知要給賀璽的錢,實際上不是要給他當顧問的費用?)是。這種顧問是要讓地方不要找我們麻煩,也算是一種顧問。(問:照你當時的認知,賀璽這個錢到底是要給什麼人?)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我想說就是工地上有這樣的支出,只要讓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就好,實際上給誰我也沒有注意,我很信賴被告高明義,我想到現在他也不會給公司亂花錢,他如果有這個提議,我就信任他。(問:那為何要給賀璽4萬元?)因為原先被告高明義跟我講說,工程進行時會遇到雜七雜八的事情,要在工地那邊找類似顧問。(問:所以你知道高明義沒有持續給張惠霖錢,是因為張惠霖出事了?)高明義跟我說,怕瓜田李下,所以沒有繼續給錢等語(偵11553卷第103至105、111至115頁),顯然被告胡偉良已知悉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係同居關係,顧問費實際上是給付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以幫助時任議員之被告陳怡君,用意係為了換取工程順利進行,並非用以都市更新開發整合,且為了避嫌,甚至以人頭帳戶賀璽之名義給付,更於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遭偵查單位調查時,立刻停止支付顧問費,在在顯示被告胡偉良知悉顧問費係行賄之賄款甚明,其抗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胡偉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君、張惠霖、胡偉良、高明義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惠霖為犯罪事實一、㈠、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惠霖,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惠霖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怡君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起訴書認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三第383頁、本院卷五第2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

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分別與被告洪于涵(108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被告賀璽(108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被告張家蓉(112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就上開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利用不知情之

楊蕙綺、臺北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之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⒋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明,是本案之基本手法固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仍應認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於被告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任期間申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於每屆當選後向議會提出申請,其於不同屆次所虛報公費助理人別不同,且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應依不同屆次(共2屆)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之行為均屬接續之一行為,容屬有誤。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於同一屆任期內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應認於該屆任期內,僅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因聘僱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而數次以其等名義偽造聘書而行使之,亦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⒌又起訴書認被告張惠霖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一般洗錢罪,應從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被告張惠霖係於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後,為避免金流遭追查,嗣再興起借用他人帳戶層轉掩飾,而將款項領出存入友人朱千慧帳戶,並於111年間指示朱千慧開立支票存入被告張家蓉郵局帳戶,是其所為洗錢行為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明顯有別,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⒍被告陳怡君、洪于涵、賀璽、張家蓉、被告張惠霖除所犯一

般洗錢罪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偉良、高明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怡君、張惠霖、胡偉良、高明義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惠霖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陳怡君共同實施犯罪,仍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明義、胡偉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胡偉良、高明義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多次交付賄

賂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決意,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洗錢之單一犯意,而分別於上開期間多次收受賄賂及洗錢,均時間密接、方式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⒋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⒈、㈡、二所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惠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一般洗錢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在卷可稽(查扣卷第4、5頁背面);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就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陳怡君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張惠霖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不包括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洗錢部分),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就上開犯罪事實,各有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明義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被告張惠霖於偵查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亦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五第78至79頁),惟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洪于涵指示,因市議員服務處員工離職,威脅將去舉報被告陳怡君使用人頭助理詐領助理費,若有偵查機關調查,要稱自己擔任行政助理,其餘一概回答不清楚,同時也說明不再以洪于涵名義提報公費助理等情,業據被告洪于涵供述明確(偵10421卷第63至64、121頁),且從被告陳怡君確曾對被告洪于涵表示「你就說你是我的臉書小編」、「以後你身分就是臉書小編,負責回網友訊息」、「設計文宣」、「反正你現在就是在:臺北市議員陳怡君這裡 助理」、「有電話問你就這樣說」等語,有被告陳怡君與洪于涵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偵4074卷一第41、44頁),可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於109年間因某個助理辭職表示欲檢舉人頭助理,始將被告洪于涵於109年7月間從公費助理辭退,並教導若有檢警調查如何應訊,仍不知警惕,繼續以被告賀璽為人頭助理詐取助理費,更於連任後,又由被告張惠霖再次尋找其胞姊即被告張家蓉作為新的人頭助理,顯見其等以此違法方式詐領助理費行之多年,甚至指導人頭助理串供,徒增檢調單位最初查緝犯罪困難,且詐領之費用高達384萬8,568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於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間長期收受建商賄賂,僅是因為遭檢調單位偵查後羈押,建商始停止給付賄款等情。本院認被告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員多年,本應為民喉舌,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犯法,為謀求一己私利,以不實向市議會申報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北市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罔顧選民所託,又利用擔任市議員之職務機會,收受特定建商之賄款,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被告張惠霖則從中協助,並找其表哥賀璽、胞姊張家蓉擔任人頭助理,甚至對外以被告陳怡君名義向被告高明義收賄;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陳怡君服務處辦公室支出明細,主張支應問政、選民服務、婚喪喜慶、公務場勘等事務雜費已明顯高於本案犯罪所得,足證本案犯罪所得全額挹注於服務選民中,係因信貸仍無力支付該等事務,而不得不以此方式籌措資金,且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五第94頁),惟議員平日所需支出雖多,但被告陳怡君身為市議員,所獲取的資源更是不容忽視(例如薪資、研究費、事務費、為民服務費、政治獻金、政黨補助款、選舉經費、募款等等),實難以此為由正當化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向建商收賄之犯行,況且本案犯罪所得經查有部分係作為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同居租屋處租金,或為被告張惠霖購買股票所用,尚難認全數用在公務上,是依上述犯罪情節,被告陳怡君業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張惠霖業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難認其等有何法重情輕而顯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至被告張家蓉、賀璽、洪于涵之辯護人亦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362頁、本院卷五第71頁),然其等均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且經本院宣告緩刑(詳後述),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國家給予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目的,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涉及多方面之專業領域,為期能藉由遴聘助理協助議員工作,提升議員問政品質並加強選民服務,而被告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本應廉潔自持,並遵法自律,被告張惠霖身為被告陳怡君之公費助理及市議會研究室主任,其等均明知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給予助理補助費之目的,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被告張惠霖甚至將詐領款項以現金提出後製造金流斷點,並存入不知情友人帳戶,再藉由開立支票之迂迴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且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不思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褻瀆公務執行純正,破壞身為民意代表為民喉舌之清廉形象,亦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民意代表社會評價。㈡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明知非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仍配合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應予非難,然其等為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之親戚,乃因親情所囿,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屬輕微。㈢被告胡偉良、高明義為圖建案發展順利,竟向市議員交付賄賂,罔顧國家利益,減損公眾對民意代表品格操性之信賴,所為均非屬是;惟念及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高明義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業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被告胡偉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張家蓉、高明義、胡偉良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賀璽前因違反護照條例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復參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工情節、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期間與金額、行賄與收賄之期間與金額、被告陳怡君及張惠霖就犯罪事實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高明義、胡偉良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之整體犯罪過程,各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罪質與型態不同,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陳怡君所犯各罪、被告張惠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高明義、胡偉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洪于涵、張家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賀璽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洪于涵)、8萬元(被告賀璽)、5萬元(被告張家蓉),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㈡被告高明義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高明義宣告緩刑等語(本

院卷五第77頁),惟查,被告高明義就被告胡偉良是否知情行賄乙事,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前詞,改為有利於被告胡偉良之證述,前後證述不一,尚可能有偽證之嫌,致其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業如上述,本院難認其已有全然悔悟之心,是認仍有藉刑之宣告及執行令其為反省之必要,因認對高明義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至於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於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298萬4,501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為86萬4,067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70萬5,894元,共計455萬4,462元,已全數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等人為本案犯罪所聯繫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聘書上偽造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聘書,業因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交付臺北市議會而行使,已非其等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怡君於被告洪于涵、賀璽之人頭助理補助費款項每月匯入後,由被告張惠霖以現金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再存入友人朱千慧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間,由被告張惠霖指示朱千慧開立支票予不知情之被告張家蓉,存入支票至被告張家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繳納被告張惠霖、陳怡君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之房租;㈡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於被告張家蓉之人頭助理補助費款項每月匯入後,由被告張惠霖自被告張家蓉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張惠霖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私用於買賣股票,以此等帳戶進行多次拆分、移轉、整合,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且規避司法機關查緝掩飾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陳怡君就上開㈠、㈡部分、被告張惠霖就上開㈡部分,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張惠霖、證人朱千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千慧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怡君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服務處資金捉襟見肘,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都是用在公務上,例如支付中山區服務處租金、製作影片及文宣費用、水電、瓦斯、春聯、紅包、年曆、助理獎金、長期工讀生費用等,這些支出不是我付的就是被告張惠霖付的等語;辯護人則替其辯稱:被告陳怡君對於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款項流動過程均不知,亦不認識朱千慧,更無朱千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存摺,當無法實質掌控朱千慧之帳戶;又被告陳怡君雖有與被告張惠霖一同前往提款之紀錄,然此部分係因日常所需支應服務處相關雜費甚多,且付款期日不定,其等未能在廠商或助理前來請款時,能有足夠金錢得以支付,始會預先提取款項備用,不得單以此為由推指被告陳怡君有參與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霖於調詢中稱:被告洪于涵、賀璽、張

家蓉任職公費助理後,提款卡與存摺均由我保管,基本上被告陳怡君都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授權我用於公務用途,所以都是由我決定用於服務處所需,例如紅白包的花籃、工讀生薪資、助理加班費、半年或一年我會拿現金幾千元給被告賀璽、春聯、紅包、年曆、每月房租、水電費、紅白帖、地方活動摸彩品、辦公室影印文書行政雜支等,被告陳怡君不會過問每筆支出用途,只知道人頭助理費由我保管等語(偵4074卷一第276至279頁);證人朱千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張惠霖,不認識被告陳怡君,只知道被告陳怡君是市議員,被告張惠霖在服務處工作等語(偵4074卷一第349頁),從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陳怡君將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全部授權被告張惠霖於公務中使用,且被告陳怡君與證人朱千慧並不熟識等情,均核與被告陳怡君所辯相符。

㈡又起訴書所載證人朱千慧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被告張惠霖有存款存入朱千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後依被告張惠霖請求開立支票存入被告張家蓉郵局帳戶,並曾用以支付被告陳怡君、張惠霖租屋處租金等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張惠霖曾自被告賀璽、張家蓉帳戶提領款項,是依現有卷證,實難證被告陳怡君就上開㈠部分有參與或知悉被告張惠霖洗錢之犯行,尚難認被告陳怡君主觀上有何與被告張惠霖共同犯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一般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怡君已起訴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陳怡君、張惠霖就上開㈡部分,被告張惠霖

自被告張家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張惠霖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私用於買賣股票乙節,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張惠霖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家蓉帳戶內提領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於領款當日再存入被告張惠霖上開證券交割帳戶,此部分不法所得均係由被告張家蓉帳戶內轉入被告張惠霖帳戶,資金流動過程脈絡清楚透明,並無將款項層層轉匯他人之情形,應尚不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尚難以一般洗錢罪責對被告陳怡君、張惠霖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已起訴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簡稱偵4074卷一)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二(簡稱偵4074卷二)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一(簡稱偵9070卷一)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二(簡稱偵9070卷二)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簡稱偵10421卷)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簡稱偵11212卷)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簡稱偵11553卷)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同扣字第9號卷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同扣字第10號卷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查扣字第11號卷(簡稱查扣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435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490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042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卷四(簡稱本院卷四)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五(簡稱本院卷五)附表一:

編號 人頭 助理 聘用期間 公費助理補助費 (含春節慰勞金)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撥款日期 金額 1 洪于涵 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4月1日 19,772元 被告洪于涵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聘書(偵9070卷二第119至120、123頁) ⒉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偵9070卷二第123頁背面至125頁) ⒊被告洪于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070卷一第122至125頁) ⒋被告洪于涵人頭助理薪資計算表(偵9070卷一第217頁) ⒌臺北市議會108至109年度薪資發放管理系統擷圖照片、助理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名單(偵9070卷二第399至432頁) 108年5月1日 37,426元 108年6月1日 37,426元 108年7月1日 37,426元 108年8月1日 37,426元 108年9月1日 37,426元 108年10月1日 37,426元 108年11月1日 37,426元 108年12月1日 41,060元 109年1月1日 40,18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停聘 109年1月15日(春節慰勞金) 53,750元 109年2月1日 40,180元 109年3月1日 40,180元 109年4月1日 40,180元 109年5月1日 40,180元 109年6月1日 40,180元 109年7月1日 40,180元 109年8月1日 27,098元 總額 684,922元 2 賀璽 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7月1日 63,112元 被告賀璽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聘書(偵9070卷二第107至112頁) ⒉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偵9070卷二第148、161、164、239、252頁) ⒊被告賀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070卷一第69至71頁) ⒋被告賀璽人頭助理薪資計算表(偵9070卷一第219至220頁) ⒌臺北市議會108至111年度薪資發放管理系統擷圖照片、助理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名單(偵9070卷二第366至432頁) 108年8月1日 63,112元 108年9月1日 63,112元 108年10月1日 63,112元 108年11月1日 63,112元 108年12月1日 63,112元 109年1月1日 63,11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15日 (春節慰勞金) 57,750元 109年2月1日 63,112元 109年3月1日 63,112元 109年4月1日 63,112元 109年5月1日 63,112元 109年6月1日 63,112元 109年7月1日 63,112元 109年8月1日 63,112元 109年9月1日 63,112元 109年10月1日 63,112元 109年11月1日 63,112元 109年12月1日 63,112元 110年1月1日 63,11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10年2月1日 62,874元 110年2月2日(春節慰勞金) 94,050元 110年3月1日 63,910元 110年4月1日 63,910元 110年5月1日 63,910元 110年6月1日 63,910元 110年7月1日 63,910元 110年8月1日 38,456元 110年9月1日 38,456元 110年10月1日 38,456元 110年11月1日 38,456元 110年12月1日 38,456元 111年1月1日 38,45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6日停聘 111年1月22日(春節慰勞金) 60,000元 111年2月1日 38,456元 111年3月1日 38,456元 111年4月1日 38,456元 111年5月1日 38,456元 111年6月1日 38,456元 111年7月1日 38,456元 111年8月1日 38,456元 111年9月1日 6,299元 總額 2,299,579元 3 張家蓉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2年2月1日 30,684元 被告張家蓉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聘書(偵9070卷二第129至131頁) ⒉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助理聘僱情形異動表(偵9070卷二第132、191至193頁) ⒊被告張家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070卷一第125至128、187至188頁) ⒋被告張家蓉人頭助理薪資計算表(偵9070卷一第221頁) ⒌臺北市議會112至114年度薪資發放管理系統擷圖照片、助理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名單(偵9070卷二第339至365頁) 112年3月1日 30,684元 被告張家蓉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 30,684元 112年5月1日 30,684元 112年6月1日 30,684元 112年7月1日 30,684元 112年8月1日 30,684元 112年9月1日 30,684元 112年10月1日 30,684元 112年11月1日 30,684元 112年12月1日 30,684元 113年1月1日 30,684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113年1月31日 (春節慰勞金) 48,000元 113年2月1日 30,684元 113年3月1日 30,684元 113年4月1日 30,684元 113年5月1日 30,684元 113年6月1日 30,684元 113年7月1日 30,684元 113年8月1日 30,684元 113年9月1日 30,684元 113年10月1日 30,684元 113年11月1日 30,684元 113年12月1日 30,684元 113年12月31日 30,684元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止 114年1月17日(春節慰勞金) 48,000元 114年2月1日 31,651元 總額 864,067元 總計 3,848,568元 計算式:684,922元+2,299,579元+864,067元=3,848,568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9月5日 39,207元 被告賀璽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賀璽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074卷二第103頁) ⒉品佳資產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表(偵4074卷二第325至326頁) 2 112年10月5日 39,207元 3 112年11月6日 39,207元 4 112年12月5日 39,207元 5 113年1月5日 39,219元 6 113年2月5日 39,219元 7 113年3月5日 39,219元 8 113年4月3日 39,219元 9 113年5月6日 39,219元 10 113年6月5日 39,219元 11 113年7月5日 39,219元 12 113年8月5日 39,219元 13 113年9月5日 39,219元 14 113年10月7日 39,219元 15 113年11月5日 39,219元 16 113年12月5日 39,219元 17 114年1月6日 39,219元 18 114年2月5日 39,219元 總計 705,894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陳怡君所有之IPHONE 16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陳怡君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張惠霖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張惠霖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張惠霖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被告洪于涵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被告賀璽所有之IPHONE 16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張家蓉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108年度、109年度洪于涵聘書上偽造之「洪于涵」署押各1枚(偵9070卷二第119、123頁) 10 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賀璽聘書上偽造之「賀璽」署押各1枚(偵9070卷二第107、109、111、112頁) 11 112年度、114年度張家蓉聘書上偽造之「張家蓉」署押各1枚(偵9070卷二第129、131頁)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