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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 LING ZHI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O LING ZHI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TEO LING ZHI得知其配偶姚証元(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B11324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所,自其與姚証元共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內取得姚証元與A女之性影像檔案,而播放該檔案後拍攝電腦畫面,再以軟體模糊化處理二人之臉部,復以軟體自該檔案擷取其中二畫面,再將一張模糊化處理A女除腿以外之部位、另一張模糊化處理二人之臉部、胸部及身體接合處製作成本案性影像,連同其他A女之照片結合文章製作刊物電子檔,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全方位數位輸出中心敦北店(下稱本案輸出中心)委託該店列印、裝訂成圖冊(下稱本案圖冊)。嗣TEO LING ZHI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Lalamove快遞平臺女性外送員,於113年3月28日12時7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體育館1館前,散布本案圖冊。再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蔡佳宏先於翌日(29日)至本案輸出中心取得含有本案圖冊之包裹12件後,而由蔡佳宏及其友人於該日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羽球館發送,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及猥褻物品。嗣A女之親友於113年3月28日、29日取得本案圖冊後通知A女,A女遂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TEO LING ZHI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圖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TEO LING ZHI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是猥褻還有性影像,我認為我散佈的是姚証元跟告訴人的模糊照片,沒有影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不符起訴書所訴罪刑之要件。①客觀上,本案圖冊上之相片大多係姚証元與告訴人之約會相片、或告訴人於球場打球、健身之相片,該等影像中告訴人均衣著完整,並無任何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成分在內,刊登該類相片自與「性影像」或「猥褻物」之定義不符。且就其餘報刊上告訴人衣著清涼之相片,均係自告訴人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截,且可供不特定之第三人進入瀏覽,告訴人既自願公開前開相片而無避諱他人瀏覽,顯見告訴人亦無認該等相片有「足以引起他人羞恥」之成分要素情況,被告就該等相片均已施以模糊之處理,就告訴人足以辨識個人身份之處(如臉部)更均加上馬賽克,實難認該等相片足以與「性影像」之定義相互勾稽;被告就本案圖冊中告訴人與姚証元在住處發生性行為之相片,均已將由「頭部」至「腿部」均加上密實之馬賽克、噴霧處理,實難特定係屬何人之性影像。更甚者,於二人相疊合之處,更加上「全黑」之黑條馬賽克,顯已符合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客觀上實難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受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②告訴人前侵害被告配偶權,並多次於IG上發布貼文挑釁被告,又告訴人更因侵害被告配偶權而經法院判決應判賠被告40萬元。被告之動機,緣起係因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因而受極大之刺激,甚致被告墮胎、罹患憂鬱症及HPV性病,為警惕公眾遵循道德規範始為,被告刊載於本案圖冊上之相片涉及告訴人隱私部位處均已加上極厚重之馬賽克模糊處理,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僅得辨認畫面中男女相處之事,惟實難以直接辨識畫面中人物為何、亦難以藉由觀看報刊上畫面而生性慾、嫌惡等。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顯僅係欲捍衛其於民法上所保護之配偶權,並欲警惕於球場運動之人,避免生此等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害情事,而有公益目的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全無妨害告訴人性隱私及散佈猥褻物之主觀犯意存在,實難以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及第235條第1項散佈猥褻物等罪嫌相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上址住所,自其與姚証元共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內取得姚証元與A女之性影像檔案,以前開方式製作本案性影像,連同其他A女之照片結合文章製作刊物電子檔,再前往本案輸出中心委託該店列印裝訂成本案圖冊。嗣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Lalamove快遞平臺女性外送員,於113年3月28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體育館1館前,散布本案圖冊。

再於同日,以5,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蔡佳宏先於翌日(29日)至本案輸出中心取得含有本案圖冊之包裹12件後,而由蔡佳宏及其友人於該日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羽球館發送,以此方式散布本案圖冊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卷《下稱偵12552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49頁至第4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9號卷《下稱偵30359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51頁至第552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佳宏、黃琮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30359卷第11至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12552卷第18至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62頁至第4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0號、大觀路一段28巷119號之3、文化路一段52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運動中心、南港區南港路三段67巷3-2號、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1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Lalamove外送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蔡佳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電腦桌面、光碟、USB檔案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圖冊、臺北體育館1館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12552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7頁、偵3035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本案圖冊除有本案性影像外,並有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告訴人與姚証元合照、告訴人與他人在羽球館之照片、告訴人之IG截圖,被告雖就本案圖冊中之告訴人照片,或以修圖軟體模糊化臉部,或以黑色方塊遮隱眼部,然文章內容中提及告訴人之姓氏、職業及參與之活動,並張貼告訴人與他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內容;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3月28日12時09分,接到我朋友的IG語音電話,他說有一位胖胖的女生,在臺北體育館的前階梯下方,發放關於我的不實性影像傳單,然後我朋友要拿手機拍影片時,對方就馬上往小巨蛋站3號出口方向跑走。於113年3月29日17時23分,友人傳LINE給我的先生,告知說有裝訂成冊的性影像截圖,以及各種不實的造謠,拿到板橋區大觀路一段28巷119號之3板橋羽鞋羽球館,我則是於17時54分接到板橋區中正路375巷1號奥創體育板橋館的電話通知,稱約於5分鐘前有一名Lalamove外送員將該裝訂成冊的性影像截圖寄送至該地,該性影像截圖之內容有之前與我前男友姚証元交往時所拍攝的性愛影片,並印有「○姓健美女教練成家庭破壞者害得別人家庭悲劇與性病病發」、「羽毛球場再掀小三之亂」等文字,我認為那是在說我等語(偵30359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12552卷第18頁至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T

EO LING ZHI所派發之文件,上面照片臉部照片都以馬賽克遮掩,一般人如何知道上面女子為何人?)上面有提到我姓○,又提到是○○健美代表隊,○○代表隊的女性只有我一人,他還用了很多我公開在臉書及IG上的照片。譬如有個在球場的背影,只要有打球的人都知道是我,那張照片被三四萬人轉發到社圈。而且通知我有這份文件的人也不是我認識的人。(問:文件上的性愛照片、接吻照片,也都以馬賽克遮掩臉部,如何證明上面性愛照片及接吻照片的人是你?)就算被告否認照片上的人是我,但他們把這些照片跟文件都綁在一起,別人也會覺得是我等語(偵12552卷第415頁至第417頁,按前開姓氏、代表隊資訊由本院以○隱匿),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可徵告訴人所述屬實(偵1255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493頁),足見被告雖有在本案性影像將告訴人臉部遮隱,惟他人仍能夠按本案圖冊中其他告訴人照片以及文章內容等資訊,推知並特定本案性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辯護人辯稱無法辨識係屬何人之性影像,顯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參照);另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本案性影像共有三張,其一告訴人與姚証元之二人之臉部以黑色方塊遮引、交合處因螢幕反光而無法看清,但仍可辨識為二人裸體性交之畫面(如偵30359卷第76頁右下方),其二告訴人之腿部以外之部位雖經模糊化,然可清晰辨別為告訴人裸體之畫面(如偵30359卷第78頁左下方),其三告訴人與姚証元之二人之臉部、胸部及身體接合處雖經遮隱處理,但仍清晰可見為二人裸體性交之畫面(如偵30359卷第74頁右側中間),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亦難認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自屬刑法所稱之性影像、猥褻影像無訛。辯護人主張非屬猥褻影像、性影像等語,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私密影像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製作成本案圖冊至臺北體育館、附表二所示之羽球館散布,不止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又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於警偵承認犯罪,現否認犯罪,態度惡劣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復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自陳其自新加坡國嫁入我國,在台無其他親人,朋友有限,因配偶與告訴人婚外情,情緒波動、無處宣洩,欲講述真實的人生故事,希望勸告別人不要做那麼不道德的事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具有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顧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係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個人法益,而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且其就本件犯罪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之處分權,此可徵諸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自明;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被告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造成渠難堪與恐懼,被告雖有和解意願,因雙方對金額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和解未成之責固未全在被告身上,但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及儲存攝影完成之本案性影像所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則為被告製作圖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12552卷第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屬刑法第319條之3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物品內所存放本案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上開物品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二)卷附拍攝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中存取之告訴人性影像之照片或本案圖冊影本,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1 MacBook Pro(含充電線)1臺 2 隨身碟1個 3 光碟1片

附表二編號 球館 時間 扣案物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線入魂羽球館 15時11分 本案圖冊4本(偵12552卷第177頁) 2 新北市○○區○○街00號快羽羽球館 16時10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3頁) 3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後棟亞迪特羽球館 16時20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3頁)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飛颺羽球館 16時38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4頁) 5 新北市○○區○○街000○0號M5俱樂部 16時48分 未扣案 6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我家羽球館 16時58分 本案圖冊4本(偵12552卷第176頁) 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羽鞋羽球館 17時9分 本案圖冊5 本(偵12552卷第175頁) 8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2秘密基地羽球館 17時12分 未扣案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奧創體育板橋館 17時30分 本案圖冊4本(偵12552卷第174頁) 10 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運動中心羽球館 16時26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6頁) 1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勝利羽球館 15時58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7頁)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羽力羽球館 16時41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5頁)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