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學明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 告 柯欽川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被 告 黃士郎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被 告 王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114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學明、柯欽川、黃士郎、王三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學明係堉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堉詮公司)負責人,被告柯欽川係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士郎係新富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三和係新富元公司之司機。被告曹學明、柯欽川、黃士郎及王三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學明委託被告柯欽川進行廢棄物清除,被告柯欽川再委由被告黃士郎處理廢棄物,被告黃士郎再指示被告王三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將上開廢棄物欲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官輝土資場棄置時,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臨港大道口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曹學明、柯欽川、黃士郎及王三和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瑞明證述、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現場查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38號)為據。
四、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曹學明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這個是新北市環保局核准的貯存轉運合法機構,我從事收受一般裝潢廢棄物,經由我們公司機械、人工做合法正規的篩選,篩選完成為磚塊、混凝土塊,我們再將磚塊、混凝土塊委託三富公司送到指定的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官輝土資場。我所篩選的這些東西不算是廢棄物,因為我是收一般裝潢修繕的,不是建築混合物,我這一台被查獲的車上是磚塊和混凝土塊,我認為不是建築事業廢棄物。偵卷第41頁之土石方證明文件是官輝製作好再交給三富公司,三富公司帶過來我們公司,他們確定有載運我們才會蓋第一個章,當時是由司機填載好、收到土石後,由我們主辦蓋章,三富公司再蓋章,司機再簽名,再運送到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官輝土資場,沒問題官輝會再蓋章。」等語,被告柯欽川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替堉詮公司找合法的收容處所,也就是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官輝土資場,我收的是B5可以再生利用的,B5這個代碼的出處,因為官輝給我的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是記載B5,B5就是我所謂的磚塊跟水泥跟礫石、砂石可以再生利用的,我有跟官輝和堉詮公司簽約,再和貨運公司簽約,我拿的證明文件有交給堉詮公司,他如果要承載,我再聯絡運輸去承載,本案載運的內容我沒有看過,一般都是聯絡我們之後,再請運輸公司去載走,我只提供合法收容處所的聯單。」等語,被告黃士郎辯稱:「我是新富元公司負責人,本件我否認犯罪,我是跟三富公司簽約,我合約上載運是載B5即剩餘土方可利用資源的,三富公司填寫聯單後,上面清楚載明是載剩餘土方,我們去堉詮公司後,司機也跟他說明我們是要載B5類剩餘土方,我們有出示聯單,他們幫我們把剩餘土方上車,然後蓋章讓我們出場,再來指定我們要送到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官輝土資場,我們也依時間到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官輝土資場卸料,官輝也是全程錄影同意我們卸料,他才蓋章讓我們出場,我們聯單繳回給他們去申報,堉詮公司也是合法廠商,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官輝土資場也是合法土資場,所以我不瞭解為什麼有不合法的行為。本案砂石車在堉詮公司載運物品時我不在場,但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官輝土資場倒出來時他們有拍照片,我有看過,該車所載運的東西是磚塊跟水泥塊,官輝有提供相片。」等語,被告王三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從合法場地載運合法物品到合法土資場,所以不知道哪裡違法,載運時我看到載運的東西是磚塊還有一些土,沒有看到塑膠,廢木材可能有時候會有一點點小塊的而已。」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臨
港大道口前,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銘浩攔查被告王三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現上方有載運堉詮公司委託三富公司再委託新富元公司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而堉詮公司已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38號),該許可證上並記載可以作為貯存場及轉運站,其中被告曹學明係堉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欽川係三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士郎係新富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三和係新富元公司司機,另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所設之土方資源堆置場堆置之事實,業為被告曹學明、柯欽川、黃士郎、王三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參見5337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9頁、第229至239頁、第251至255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現場查證照片(參見5337偵卷第47至4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38號)(參見5337偵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22434號函暨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辦卷證及附件1:被告王三和相關資料(稽查紀錄、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身分證及行照照片/訪談記錄/警察來函資料/戶籍資料)(參見5337偵卷第35至61頁)、附件2:新富元貨運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稽查紀錄、照片/訪談記錄/公司資料)(參見5337偵卷第63至87頁)、附件3: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稽查紀錄、照片/訪談記錄/公司資料)(參見5337偵卷第89至119頁)、附件4:堉銓建材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稽查記錄、照片/訪談記錄/許可/公司資料)(參見5337偵卷第121至169頁)、附件5: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來文/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參見5337偵卷第171至187頁)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91年7月29日內政部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事業:指本法第2條第4項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三、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四、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又同辦法第4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再依內政部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其定義如下: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從而,如符合上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即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事業可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係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應甚明確。
㈢又按(114年2月17日修正前)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
第1020805919號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依内政部營建署100年12月13日營署综字第1000076921號函略以:「二、為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内政部96年3月15日台内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詳附件)係屬行政規則性質,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該方案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三、依前開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種類代碼分為B1至B7,其中B1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2-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B2-3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B4為黏土質土壤,B5為磚塊或混凝土塊,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B7為連續壁產生之皂土。有該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憑(參見5337號偵卷第365至367頁)。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機構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其中B5類為磚塊或混凝土塊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甚明。
㈣從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惟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內政部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故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廢棄物。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理未經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加以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或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參。
㈤本件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
與臨港大道口前,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銘浩確實攔查被告王三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現上方有載運堉詮公司委託三富公司再委託新富元公司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上所述,依證人即承辦警員楊銘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你發現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後續處理流程為何?)先讓他填寫稽查紀錄表,然後我會拍照,將所有資料彙整給分局的行政組,行政組再彙整給環保局。」、「(是否需要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不需要,我們這邊的作法是如果他不配合或者犯罪行為重大,我們當下才會請環保人員到場,但如果我們執行黑蝙蝠專案的話,則會以過磅為主,後續由環保局去認定。」、「(所以你所謂的建築廢棄物是什麼?)就類似磚頭、塑膠等類似垃圾的這種廢棄物。」、「(你在攔檢之後,是否就讓駕駛王三和將車輛駛離現場?)是。」、「(後來你們分局有移送新北市環保局,該局的承辦人有無親自去檢視攔檢大貨車之內容物?)承辦人只是轉交我送上去的資料給環保局,環保局沒有當場過來,後續他們有無去檢查內容物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瑞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2月21日當天你有無到場?)沒有。」、「(有無到現場看過本件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沒有,我都依據黑蝙蝠專案,即專門攔查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跟廢棄物的專案,我是看警方提供的照片跟稽查紀錄。」、「(請求提示113偵5337卷第47頁照片兩張,你看的照片是否為此照片?)是。」、「(本件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屬於什麼物品?)是營建廢棄物。」、「(你是如何認定為營建廢棄物?)依照當天他拿的剩餘土石方證明,他說的B5是指廢磚塊或混凝土塊,但照片中可以看到有廢磚塊、廢磁磚、廢塑膠、磚土、石等等都有,混雜在那邊,很明顯。以內政部營建署而言,廢磚塊、混凝土塊,單純的話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但這照片整個一看上面都是廢磁磚的碎片,而且是在表面上,很明顯,我們就認定是廢棄物了,同事一看就說這是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上開證人即攔檢警員楊銘浩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瑞明係以目視現場及照片之方式即認定上開曳引車所載者為含廢磚塊、廢磁磚、廢塑膠、磚土、石之混合營建廢棄物甚明。
㈥然依警方攔檢時,由被告即司機王三和提示由官輝公司申請
取得之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示,確實在工程名稱上記載「剩餘土石方B5」,並由堉銓公司在主辦單位蓋用該公司印章,承包商記載三富公司並蓋用三富公司印章記載,復由駕駛人即被告王三和簽名所示(參見5337偵卷第41頁),堉銓公司所委託載運者即為上述B5類為磚塊或混凝土塊之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然究竟曳引車所裝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係單純上開B5所稱之磚塊或混凝土塊,而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抑或未經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加以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依現場查證照片(參見5337偵卷第47頁)所示,曳引車上有混凝土塊、白色厚型磁磚、紅磚、沙石及少許塑膠片,且被告曹學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113偵5337卷第43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本件112年2月21日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堉詮公司是主辦單位,故有核章,此份文件從何而來?)貨運公司來載運時,三富公司會會同司機王三和帶過來。」、「(內容是否為預先填載好的?)到了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公司填載,我們公司的章也是我們蓋的。」、「(工程地點有記載,則你是否知道究竟是做何工程?)場內我們收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我們進行人工簡易分類,分類後環保局有規定我們B5貯存區,就把各個類別分別好,B5就分到B5區去。」、「(就你的認知,B5包含哪幾個項目?)磚、砂、混凝土塊,我們很少有磁磚,磁磚如果黏在混凝土上面就有,比較厚的磁磚也包括。」、「(就你所知,B5他是不是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中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所以你這一張流向證明,專門是要去載運B5剩餘土石方,是否如此?)是。」、「(依據環保局人員曾瑞明之說法,本件剩餘土石方你們有涵蓋一些廢塑膠、廢磚塊,這應該屬於不可利用的建築廢棄物,為何你不依照公司所取得的清除許可證依法來運送,而要用其他的貨運方式運送至官輝公司?)因為我們成本問題,我的車子沒有那麼大。」、「(究竟這些東西在你的認知是不是屬於剩餘土石方?)這是剩餘土石方,因為我已經分類過了,而且我這邊還有CCTV,環保局是有監視的。」、「(既然你有分類,為何在照片中還有看到廢塑膠、廢磁磚?)畢竟是人工分類,旁邊也還有一個區域,可能有夾雜,因為我們不能有機械的動作,都要人工簡易分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又證人即官輝公司土方資源堆置場場長黃黃川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擔任之職務為何?)場長,負責場內人員調配和機具。」、「(官輝公司是臺南市政府核准收容什麼樣的物品?)有臺南市工務局核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請求提示113偵5337卷第43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右下角有一個官輝公司的章,這是否為你們收容土石方之專用章?)這是加工處理章,是公司的章。」、「(聯單上工程名稱就已經寫剩餘土石方B5類,你們在沒有看到東西之狀況下,如何先列印B5類?)我們的聯單本來就有區分是載運什麼的,如果是磚塊和混凝土塊就是B5類,就是依照對方需求去做。
」、「(這個證明文件是你們向工務局申請的?)是。」、「(照你剛才的說法,本件曳引車所載運的建築廢棄物包含土石方,確實由你們官輝土資場收受,是否如此?)是,這台車我們確實有收。」、「(你們認定B5類是什麼樣的種類的土石方?)磚石沙瓦、混凝土塊。」「(提示113偵5337卷第47頁照片所示之磁磚是否屬於磚類?)要看種類,照片所示之磁磚也算是磚塊,如果是很薄的那種就不行。」、(官輝公司有和三富公司簽約收取三富公司所運來的B5類剩餘土石方,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是上開曳引車上所載混凝土塊、白色厚型磁磚、紅磚、沙石解釋上應可歸屬剩餘土石方B5(磚塊或混凝土塊)之範圍,僅少許塑膠片夾雜其中,惟堉詮公司確有分類,難免有疏漏,於情尚非不合理,此參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1883號函(參見5337偵卷第341至345頁)、臺北港收容非公共工程土石方作業規定(參見5337偵卷第347至350頁)、海事工程磚石填料處理技術指引與品質管理規範(參見5337偵卷第351至360頁)均有容許一定比例之雜質可資佐證,況且堉詮公司本已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38號),該許可證上並記載可以作為貯存場及轉運站,果堉詮公司之負責人曹學明認本件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係屬於不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自可合法清除,無庸再委託新富元公司載運本件營建事業廢棄物,足認堉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曹學明主觀上認為上開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單純係上開B5所稱之磚塊或混凝土塊,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僅於工人分類時未細分造成夾雜少許塑膠片,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委託三富公司再委託新富元公司載運清除,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
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08月0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一、有關廢棄物之產生源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其中本署已於100年6月21日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如附件)。二、有關廢棄物之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係指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定義,應依内政部規定辦理。四、又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内政部:至於因施工所産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參見5337號偵卷第363頁),認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等而言,應依其等之認知及常情而解釋,堉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曹學明既主觀上認為上開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單純係上開B5所稱之磚塊或混凝土塊,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所委託三富公司負責人柯欽川及再委託運輸之新富元公司負責人黃士郎及司機王三和均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故意,當甚明確,而其等所辯堪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