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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愷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愷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沐沢設計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梁守瑜」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愷傑積欠梁守瑜款項;為返還債務,由梁守瑜之友人蕭建成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出資成立沐沢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沐沢公司;已於111年12月26日解散),並由梁守瑜擔任登記負責人。沐沢公司初始之營運模式為:裝修案場以沐沢公司名義接案,梁守瑜代表簽約,許愷傑負責裝潢設計,蕭建成統包安排現場工班;沐沢公司若有獲利再分潤予許愷傑,許愷傑即可返還梁守瑜債務。然沐沢公司運作不如預期,產生虧損,因此梁守瑜於公司成立數月後即不再過問。

二、嗣許愷傑於110年7月11日在網路上(客源網,http://www.customer.com.tw)向張頤婷接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內湖案場)之裝修工程;許愷傑與蕭建成、張頤婷成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蕭建成並至現場評估及在該LINE群組提出報價,然因價格問題遲未定案。詎許愷傑為私接上開內湖案場,私下與張頤婷約定簽約,其明知沐沢公司係由蕭建成出資成立,原本之公司章【沐沢設計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章【梁守瑜】均由蕭建成保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行偽刻【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之便章各1顆(下稱本案便章);復於沐沢公司名義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並於110年9月5日在上開內湖案場與張頤婷見面,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予張頤婷簽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沢公司、梁守瑜及張頤婷。

三、許愷傑為處理上開內湖案場裝修時產生之樓下房屋(下稱3樓房屋)天花板問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製作「修繕協議書」,於其上以本案便章偽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文,復於110年9月20日將該「修繕協議書」交予樓下房屋之住戶張曜辰簽立,表示應允處理樓板龜裂及碎石掉落問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沢公司、梁守瑜、張曜辰。

四、案經張頤婷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許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在網路上向告發人張頤婷接洽內湖案場之裝修工程,並與張頤婷、蕭建成創建LINE群組,由蕭建成至現場評估及在LINE群組提出報價;後被告刻用本案便章,於110年9月5日,以沐沢公司之名義,與張頤婷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持本案便章,於上開合約書蓋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在上開內湖案場將「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予張頤婷;被告另為解決3樓房屋之天花板問題,另製作「修繕協議書」,於其上蓋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文,復於110年9月20日將該「修繕協議書」交予樓下房屋之住戶張曜辰簽立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供認不諱(調偵緝續卷第135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65至106頁),核與證人蕭建成於偵審中之具結證述(調偵緝續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證人張頤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具結證述(偵卷第7至9頁、10至12頁、13至14頁、70至71頁、調偵卷第8至12頁、調偵緝續卷第111至119頁)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72至174頁)、「修繕協議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79至180頁)、張頤婷於網路刊登裝潢需求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 Hsu」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51頁)、沐沢公司工程承攬報價合約單(偵卷第175至178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經沐沢公司股東蕭建成及代表人梁守瑜之同意始刻用本案便章,並將【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之印文蓋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修繕協議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僅係沐沢公司之合作人員,並非股東:

證人蕭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梁守瑜均為沐沢公司之出資人,梁守瑜是掛名,我負責接案跟現場處理,我沒有特別與梁守瑜約定出資比例,而被告非沐沢公司之股東,並無技術入股,其為沐沢公司配合的設計師,亦非沐沢公司之員工,我們之間的合作模式為沐沢公司或被告會接案,如果是沐沢公司的案件我會自己派工處理,如果被告有接到案件需要團隊,我也會協助,事後再算利潤等語(調偵緝續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又證人梁守瑜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後同證稱:沐沢公司是我掛負責人,實際出資人是蕭建成,我沒有出資,沐沢公司跟被告是合作關係,算不算技術入股我不知道,如果是技術入股的話應該要陳列在沐沢公司股東上,但被告沒有持有沐沢公司之股份,至於沐沢公司的案件是由被告接洽,蕭建成是負責公司據點跟營運業務,如果有接到案子我會協助簽約或是跑現場等語(調偵緝續卷第59至63頁、183至189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另觀諸沐沢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其中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明細為現金100萬元,並無技術入股之記載,而董事為梁守瑜,股東則為恭成生技有限公司(調偵緝續卷第69至71頁),經查詢恭成生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股東為楊○晴(調偵緝續卷第73至75頁),又楊○晴為蕭建成之配偶,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佐(調偵緝續卷第79頁),亦可證沐沢公司確係由蕭建成負責出資,並由梁守瑜擔任代表人,且無技術入股之情事,均與證人梁守瑜、蕭建成前揭證述相符,可見沐沢公司確係由上二證人所創立,被告僅為沐沢公司之合作人員,負責為沐沢公司接洽案子,是被告辯稱沐沢公司為其與梁守瑜共同創立,其有技術入股,蕭建成不是負責人等語,並不足採。

㈡被告明知其未經蕭建成、梁守瑜同意,即擅以沐沢公司名義承接內湖案場之裝修工程:

⒈證人蕭建成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本案內湖案場有創立群組,

我有報價,並且詢問張頤婷要不要做,但是因為張頤婷及其丈夫均無回應,我認為應該就是沒有了等語(調偵緝續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核與證人張頤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110年7月,內湖案場有裝修需求,我在網路上找到被告,他給我的名片是沐沢公司,在正式簽約前,有創立一個LINE群組,成員有我、被告及蕭建成,蕭建成有詢問我們是否要承作,但我沒有回覆等語相符(偵卷第70至71頁、調偵卷第8至12頁、調偵緝續卷第111至119頁),足證本案之內湖案場,最初係由被告、蕭建成共同與張頤婷商討,後因未獲張頤婷回應,故最終沐沢公司並無承接此案,且被告既同為該LINE群組之成員,其對此自知悉甚明。又證人張頤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說蕭建成比較囉嗦,而且蕭建成不在臺北,就由被告跟我簽約溝通上比較方便,所以後來被告就以沐沢公司名義與我簽約,創立新群組討論裝潢事宜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調偵卷第8至12頁、調偵緝續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可考(偵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明知蕭建成未以沐沢公司之名義承接此案,而與沐沢公司無關,卻仍以沐沢公司之名義與張頤婷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

⒉復證人梁守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合作時有口頭約

定被告接的案子即屬於沐沢公司的案子,如果是由沐沢公司承攬的案件,工程款就是進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與證人蕭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被告以沐沢公司名義承接裝修工程,費用一定是匯到公司帳戶,不可能簽約使用公司名義,但錢匯款到個人帳戶,被告也不能使用公司名義承接自己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相符,足見梁守瑜、蕭建成及被告間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如以沐沢公司之名義接洽案子,則所收取之工程款項需匯至沐沢公司之帳戶,被告並不得以沐沢公司名義承接自己之私人案件。然證人張頤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因為沒有開發票,所以沒辦法匯到公司帳戶,因此提供林輔敬的帳戶給我匯款,我當初以為林輔敬是老闆,因為對方說是匯到他老闆的帳戶等語(偵卷第7至9頁、70至71頁、調偵卷第8至12頁、調偵緝續卷第111至119頁),並有林輔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照片(偵卷第119頁)、張頤婷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調偵緝續卷第153至163頁)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林輔敬是我朋友,我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跟他借帳戶,張頤婷匯入的款項均是匯到林輔敬的帳戶,內湖案場裝修工程的錢跟沐沢公司無關等語(調偵緝續卷第135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綜上事證以觀,被告就本案內湖案場,既係以沐沢公司之名義承接,其自應將工程款匯至沐沢公司帳戶,然其卻以沐沢公司名義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而工程款則係匯至被告指定之私人帳戶,併參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內湖案場雖然一開始是我、蕭建成一起和張頤婷洽談,但最終因為張頤婷的預算比蕭建成提出的報價低,所以我後來就自己承接內湖案場之裝修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足見內湖案場實係被告以個人身分承攬,又證人蕭建成及梁守瑜均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有承接內湖案場等語(調偵緝續卷第59至63頁、97至103頁、183至189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堪認被告係表面上以沐沢公司之名義承包內湖案場之裝修工程,實則為其私人承接之案件甚明。

㈢被告明知其未經蕭建成、梁守瑜同意,即刻用本案便章,蓋

印於「工程承攬合約」、「修繕協議書」⒈沐沢公司之大小章僅有1組,由蕭建成保管並置於公司內,如

因簽約需求需要用印,須向蕭建成領取公司大小章,並於用畢後歸還,或係透過蕭建成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梁守瑜、蕭建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具結證述明確(調偵緝續卷第59至63頁、97至103頁、183至189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

又依據證人蕭建成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當初有提過如果被告有遠地簽約的情形,會請被告就地刻一個便章,但簽完要報回來沐沢公司,亦即被告需要先口頭跟我們告知有刻便章的需求,經我們授權後,被告才能去刻章,且簽約完後,被告必須要將便章帶回來公司上繳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我是在臺中,我就會拿給蕭建成蓋章,因為公司大小章都在蕭建成那裡,如果我在其他區域,就會蓋便章在合約上,我在刻用印章之前都有詢問梁守瑜、蕭建成,在談合作之前,我們就有提到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5至44頁),可見被告明知若係在外地欲承包工程案,而無法立即取得沐沢公司大小章,產生刻用便章之需求,須先口頭告知蕭建成、梁守瑜,待取得其等之授權後,方能刻用便章,並於用畢後繳回公司。

⒉然證人梁守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沐沢公

司除了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外還有其他印章,當初我在沐沢公司時沒有發生讓被告刻沐沢公司便章去簽約之情形,我不清楚有無刻1套公司章給被告,被告無跟我過問公司大小章的事,我不記得被告刻用本案便章有通知我等語(調偵緝續卷第59至63頁、183至189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而證人蕭建成亦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我未授權被告自行刻製沐沢公司之大小章,梁守瑜亦未曾向我表示他有授權給被告去刻用本案便章,且被告刻用本案便章後,亦未繳回予公司,故我們均不知悉有本案便章之存在等語(調偵緝續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則被告既明知其於刻用便章前須取得蕭建成、梁守瑜之同意,然梁守瑜及蕭建成均稱不知悉被告有刻用本案便章,顯見被告確係在未告知梁守瑜及蕭建成並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刻用本案便章並蓋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修繕協議書」,是被告辯稱其刻用本案便章前已經梁守瑜、蕭建成同意等語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於承接內湖案場有通知梁守瑜,並於3樓房

屋發生天花板問題時有請梁守瑜協助匯款等語,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ERIC」(即梁守瑜)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被告與LINE暱稱「ERIC」(即梁守瑜)之對話紀錄,固見有被告向梁守瑜表示「哥,三樓的飯店錢匯了嗎」,梁守瑜回「明天會匯」,被告稱「一直被追問錢」等情(本院卷二第4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既未顯示時間,亦未提及是關乎何人、何事,復經證人梁守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這是在討論何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且證人梁守瑜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多次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承接本案內湖案場(調偵緝續卷第59至63頁、183至189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又證人蕭建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梁守瑜未跟我提過被告有找他幫忙墊付飯店錢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是上開對話紀錄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刻本案便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被告於110年9月5日及110年9月20日分別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修繕協議書」,係因不同事件而起,其所行使之對象及內容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正道取財,未經沐沢公司代表人梁守瑜或實際負責人蕭建成之同意,即偽刻本案便章,並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修繕協議書」偽蓋【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之印文而承攬本案內湖案場裝修工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併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喪偶,無未成年子女,從事公司小工,沒有做設計,日薪新臺幣2,000元,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沐沢公司、梁守瑜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均係源於內湖案場裝修工程或因此衍生之問題,且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社會法益,有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修繕協議書」,雖係供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並交付予張頤婷、張曜辰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修繕協議書」分別偽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即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偽造【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之便章各1顆,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便章在梁守瑜跟我說要解散公司時我就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便章確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頁數及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1頁甲方欄位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第3頁甲方欄位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印文各1枚 3 修繕協議書 第1頁甲方欄位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印文各1枚 4 第2頁甲方欄位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