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楷中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天堂鳥標本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董家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楷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遷鳥陳列所咖啡吧」之店長,明知天堂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其產製品,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沙加古董藝廊貓咖」內,與不知情之店長蘇柏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互易之方式,由陳楷中以天堂鳥標本1件為代價,換取蘇柏宇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骨董家具1批。嗣於113年1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在「沙加古董藝廊貓咖」內稽查並扣得天堂鳥標本1件,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鑑定,結果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楷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1月23日,有拿天堂鳥標本至「沙加古董藝廊貓咖」,並自該處取得該店店長即證人蘇柏宇之骨董家具1批,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辯稱:當天交易沒有成功,我先把骨董家具帶走,後來才給蘇柏宇東西,我不記得給蘇柏宇什麼東西,但不是天堂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遷鳥陳列所咖啡吧」之店長,於111年11月23日,在
「沙加古董藝廊貓咖」內,自證人蘇柏宇取得其所有之骨董家具1批。嗣於113年1月25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動保處,在「沙加古董藝廊貓咖」內稽查並扣得天堂鳥標本1件,經送請屏科大鑑定,結果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訴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蘇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79至81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訴卷第154至163、169頁),並有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科大113年2月7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088號函附該校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被告之商工資料、動保處114年8月1日動保救字第1146018570號函附該處赴「沙加古董藝廊貓咖」之查察資料、被告與證人蘇柏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堂鳥標本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9至43、48頁、訴卷第53至68、175、177、17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天堂鳥標本1件與證人蘇柏宇互易骨董家具1批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蘇柏宇於警詢時證稱:天堂鳥產製品1隻是向「遷鳥陳列
所」做交換的,他用天堂鳥的標本跟我交換骨董桌椅,時間大約是111年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動保處訪談時陳稱:不知名鳥的來源是遷鳥,用骨董桌椅交換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天堂鳥標本是被告拿來跟我換店內骨董,被告親自帶著標本過來,並直接將骨董拿走,被告經營遷鳥咖啡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偵緝卷第57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動保處查扣之天堂鳥標本,是我於111年11月23日用骨董跟被告交易的。我在動保處訪談時,所講的「不知名鳥」係指本案天堂鳥標本,而「遷鳥」係指被告經營的「遷鳥陳列所」等語(訴卷第156至158、161頁)。經核證人蘇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互易天堂鳥標本乙節,前後內容一致而無齟齬,亦未見何誇大或抽象之情節。衡以證人蘇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6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證人蘇柏宇是朋友,認識3年以上了,目前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還是朋友等語(見訴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蘇柏宇間並無夙怨嫌隙,且證人蘇柏宇於本院證述前經過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情節、栽贓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蘇柏宇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以天堂鳥標本與證人蘇柏宇互易骨董家具。
⒉查證人蘇柏宇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向被告傳送
「今天有空幫我拿天堂鳥來嗎(表情符號)」之訊息,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回覆「好啊」、「晚點送過去」等訊息,有被告與證人蘇柏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75頁)。參以證人蘇柏宇提出之天堂鳥標本照片(見訴卷第179頁),其拍攝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晚上9時34分許。細觀上開證據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答應「晚點」拿天堂鳥標本給證人蘇柏宇,而證人蘇柏宇於該日晚上9時34分許拍攝天堂鳥標本之照片,該拍攝時間與上開訊息內容相符。又證人蘇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有拿天堂鳥跟我交易,我才會拍攝111年11月23日那張天堂鳥照片,照片是當天交易收到天堂鳥後拍的等語(見訴卷第161、16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確實攜帶天堂鳥標本,前往與證人蘇柏宇互易,並將天堂鳥標本交給證人蘇柏宇。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帶天堂鳥過去,沒有帶其
他東西,當天有把骨董帶走等語(見訴卷第169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已經攜帶天堂鳥標本前去與證人蘇柏宇進行交易,且嗣後帶回換得之骨董家具,可合理推斷被告與證人蘇柏宇有完成交易。若被告未交付天堂鳥標本給證人蘇柏宇,證人蘇柏宇應不會貿然交付骨董家具給被告,以避免被告嗣後拖欠款項或物品。況且,若被告果真未將已帶去之天堂鳥標本交付給證人蘇柏宇,即取走骨董家具,則此情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應會對其原因有所記憶,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交易成功的原因,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卷第168頁),尚非合理。從而,被告以天堂鳥標本與證人蘇柏宇互易骨董家具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與證人蘇柏宇交易天堂鳥標本等語。然觀下
列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相關證據資料提出之時間:編號 日期 證據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2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證人蘇柏宇換天堂鳥,我是用孔雀、牛、懸角羚跟證人蘇柏宇換家具,我從來沒有天堂鳥等語。 偵卷第10至11頁 2 113年12月26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孔雀跟證人蘇柏宇換家具,我確定我沒有換過天堂鳥標本,因為我沒有天堂鳥等語。 偵緝卷第37頁 3 114年7月23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拿孔雀跟證人蘇柏宇換家具,天堂鳥不能買,我連買都不會買進來等語。 訴卷第39、42頁 4 114年10月17日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遷鳥陳列所咖啡吧cabinet of migrants cafe bar」之Google評論及照片、Youtube介紹影片截圖,此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天堂鳥標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2547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見訴卷第87至96頁) 5 114年10月22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供稱:我的店開幕時有擺放兩隻天堂鳥,後來我把天堂鳥收起來了,我沒有拿天堂鳥跟證人蘇柏宇交易,我是拿孔雀跟牛羚的頭跟證人蘇柏宇交易等語。 訴卷第122頁 6 115年1月7日 證人蘇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此證據可證被告曾與證人蘇柏宇討論交易天堂鳥標本事宜。 審判筆錄(見訴卷第161頁) 7 115年1月7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供稱:我有帶天堂鳥意圖跟證人蘇柏宇交易,但後來沒有成功,沒有成功的原因我忘記了。我當天只有帶天堂鳥去,當天我先把骨董帶走,但要交易的東西沒有給證人蘇柏宇,是後來才給,但我不記得後來給什麼東西等語。 訴卷第168至169頁
細譯被告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原先否認曾持有天堂鳥標本,嗣因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證明被告曾持有天堂鳥標本,被告始坦承持有天堂鳥標本,惟仍否認與證人蘇柏宇交換天堂鳥標本,直至證人蘇柏宇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始坦承與證人蘇柏宇意圖互易天堂鳥標本,然仍否認有成功交易。由此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證人蘇柏宇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均有不符,顯難採信。
㈣被告固聲請函詢農業處,欲證明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天堂鳥標
本2件,業已捐給農業處,故被告並未與證人蘇柏宇交易天堂鳥標本。惟查,依檢察官提出之「遷鳥陳列所咖啡吧cabi
net of migrants cafe bar」之Google評論及照片,「遷鳥陳列所咖啡吧」內之天堂鳥標本,有2件站立於較粗、較直之木頭上(見訴卷第90頁),另有1件站立於較細、較彎曲之木頭上(見訴卷第94頁),依其站立之木頭不同,可知上開天堂鳥標本並非相同,是被告應擁有至少3件天堂鳥標本。是以,縱使被告確實將2件天堂鳥標本捐給農業處,亦不足以證明其未與證人蘇柏宇交易天堂鳥標本,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保
育類野生動物(包含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活體而言,至同法條所稱之產製品,則僅指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蘇柏宇以天堂鳥標本及骨董家具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應認屬買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竟
與他人互易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違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交易,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標,所為誠值非難;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1至182頁),仍不知悔改,犯後態度及素行均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所得(詳後述)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
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天堂鳥標本1件,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雖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天堂鳥標本與證人蘇柏宇互易得骨董家具1批,是該骨董具1批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認定上開骨董家具之價值顯有困難,而證人蘇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換天堂鳥的家具約價值1、2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追徵之價額為1萬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