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樺選任輔佐人 汪美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宗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金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宗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加入暱稱「陳有有」之帳號,對方自稱是越南的整型診所負責人,我跟對方說我缺錢,對方就說要匯5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就說錢匯不進來,卡在金管會,為了把錢匯進來,我就聽從對方指示與暱稱「彭金隆」之人聯繫,「彭金隆」就叫我把銀行金融卡寄給他,我就把提款卡用超商交貨便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將上開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金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衡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述其與「陳有有」僅使用line聯繫,且「陳有有」位於越南地區,是被告與「陳有有」未曾見面,毫無感情或其他信任基礎,「陳有有」即無故願意出借金錢且無約定利息或擔保品,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此毋庸具備高度智識能力之一般人,皆能知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會產生懷疑;又觀被告與「彭金隆」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彭金隆」提及「可以發送開通SOP給我看看嗎」、「我星期一會開通華南銀行國外匯國內這個功能」、「我可以去銀行找行員辦開通國外匯款」、「將子(按:這樣子)不用好了,我不習慣把卡片寄給別人再告訴別人密碼」等語(見立字卷第21至27頁),且對於「彭金隆」詢問之問題皆能正常應答,足見被告與「彭金隆」對話時之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並無喪失,而被告仍為求能向「陳有有」取得款項,而不惜將自身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彭金隆」,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認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疾病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頁),然觀該裁定中之鑑定報告意見,可見被告在精神狀態檢查時,意識清醒,行為及語言正常,思考之內容貧乏、僵化,但無妄想亦無幻覺,對於人物、時間、地點之辨識皆正確,在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在經濟活動方面,會使用貨幣及金融卡,對於人情世故較不理解,在涉及求職、財務的事務上易受人左右而難保障自身財產安全,有穩定就醫接受藥物治療,仍偶有精神症狀干擾,被告之精神狀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因上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被告因患上開疾病,宜接受長期精神復健訓練等情,可認被告仍具有社會生活能力,僅係民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功能有所缺陷,容與刑事犯罪之故意認知無涉。是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0頁),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次交付本案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經上開鑑定診斷為「智商為85,落於中下智能程度」,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認定被告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節,已如前所述,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秉宏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徐子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子恩佯稱:欲向其購買switch遊戲片,惟7-11交貨便連結無法下單,因尚未取得安心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子恩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31分 1萬2,983元 ⑴徐子恩113年7月23日警詢(立字卷第52至54頁)。 ⑵徐子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57至60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6頁)。 ⑷林宗樺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5至37頁)。 2 杜佳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佳縈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賣貨便連結無法下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之金流云云,致杜佳縈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3年7月23日14時16分 ⑵113年7月23日14時26分 ⑴4萬9,998元 ⑵4萬4,900元 ⑴杜佳縈113年7月23日警詢(立字卷第67至70頁)。 ⑵杜佳縈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立字卷第83至8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65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4頁)。 ⑷林宗樺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5至37頁)。 3 張壬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張壬庭佯稱:以1萬3,000元面交可購得特斯拉家用充電器(CCS2)惟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張壬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50分 5,000元 ⑴張壬庭113年7月29日警詢(立字卷第108至109頁)、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相片【張壬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字卷第110至11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1至107頁、第115頁)。 ⑷林宗樺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5至37頁)。 4 呂秉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秉宏佯稱:欲向其以蝦皮購物賣場購買14張GAOLE卡片,惟因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秉宏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19分 3,012元 ⑴呂秉宏113年7月23日警詢(立字卷第127至128頁)、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 ⑵呂秉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143至1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41頁)。 ⑷林宗樺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5至37頁)。 5 林芝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芝瑩佯稱:欲向其以賣貨便購買拉背兩用後背包,惟因未認證誠信交易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芝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43分 14萬9,123元 ⑴林芝瑩113年7月23日警詢(立字卷第156至158頁)。 ⑵現場照片【林芝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字卷第173至17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55頁、第160至165頁、第169至170頁)。 ⑷林宗樺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9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