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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翔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徵才貼文,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之成年人(下稱「蘑菇」)聯繫後,即與「蘑菇」、「蘑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案件審理),由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涵助理」與李光俊聯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儲值及購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光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黃金,以供儲值,而後「蘑菇」即指示陳浩翔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國偉」之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13年10月28日)」,並在前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內蓋用偽造之「李國偉」印章而偽造印文、偽簽「李國偉」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時陳浩翔再依「蘑菇」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勤誠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到場,向李光俊佯稱其為勤誠公司外務員,而向李光俊收取黃金45.663兩(價值約504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勤誠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予李光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光俊、李國偉及勤誠公司。陳浩翔取得上開黃金45.663兩後,再由其依「蘑菇」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其將上開收取之黃金交付收水之過程中,因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嗣經李光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陳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8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5805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28370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交易及通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單據(114偵5805卷第34頁至第38頁)、車手前往面交、取款及交付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5805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之113年12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114偵5805卷第21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告訴人之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5張】(114偵5805卷第28頁至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5805卷第44頁至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0562號函及所附RDU-0692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10月25日至113年11月5日間行車紀錄(114偵5805卷第76頁至第88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和雲114字第0216號函及所覆說明、汽車出租單:H00000000付款相關紀錄(114偵5805卷第90頁至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現金繳款單據5張,入士檢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636號】、照片(114偵5805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71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收據5張】(本院訴字卷第17頁)與現金繳款單據5張之影本(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協議書影本(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之黃金價值合計已達500萬元以上,此購買黃金及交付過程,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8頁),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獲取財物顯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國偉」印章,以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勤誠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文字不明印文2枚、「李國偉」印文與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勤誠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固漏未起訴被告偽造「李國偉」印章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乃間接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蘑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復自述雖有約定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拿到,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頁),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2.又關於有無因被告之自白或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雖有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進而追查薛昊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0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5728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8頁)。然薛昊惟涉犯本件之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最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因難認薛昊惟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805號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及薛昊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附卷足憑,是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或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關於被告有配合警方主動提供情報等情,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500萬元以上之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配合警方主動提供情報之情事,而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勤誠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李國偉」印章)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文字不明印文2枚、偽造之「李國偉」印文與署名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當時雖有約定以5,000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原訴卷第95頁)。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受有報酬存在,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黃金45.663兩,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蘑菇」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人,惟於交付收水之過程中,因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李國偉」印章 1枚(未扣案) 2 偽造之勤誠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文字不明印文2枚、偽造之「李國偉」印文與署名各1枚) 1張(已扣案)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