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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元指定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第1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元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元(綽號「阿元」)、陳鵬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梁睿承」之成年人(下稱「梁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梁睿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礦機歡迎詢問」等帳號與張子杰聯繫,得知張子杰有意購買挖礦機(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來獲取加密貨幣之裝置)後,即佯稱其願以人民幣70萬元之價格出售挖礦機數臺,惟需由張子杰先匯付價款,始能出貨至張子杰所指定之上海某倉庫,而其可同時交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現金予張子杰作為到貨保證金云云,致張子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保證金。其後「梁睿承」乃指示王柏元循不詳管道大量購買新臺幣仟元假鈔(逕以普通紙張彩色複印,僅將真鈔版型「中央銀行」旁之2紅色印章改模糊之「玩具銀行」印章,其餘尺寸、文字、花紋、色彩皆與真鈔相同;下就同批購入相同樣式之仟元假鈔均稱本案紙鈔),由「梁睿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紙鈔摻雜部分仟元面額真鈔,以每100張捆為1小疊加裝側邊蓋有印章之綁帶,再將每10小疊即1,000張捆為1大疊,加裝銀行封條,並於首張鈔票上覆以印有「封簽對外不憑」、「新臺幣壹仟元券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務請當面點清」等字樣之封簽。嗣再由王柏元介紹欲快速賺取報酬之陳鵬宇予「梁睿承」認識,而由「梁睿承」偕同王柏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紙鈔交付陳鵬宇,並指示陳鵬宇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攜帶前往。俟張子杰委請其大陸地區親友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梁睿承」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按時赴約後,陳鵬宇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紙鈔交付張子杰,以此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㈡張子杰收取上揭本案紙鈔後,未覺有異,王柏元、「梁睿承

」、陳鵬宇乃承前犯意,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某時許,續由「梁睿承」與張子杰聯繫挖礦機交易事宜,假意約定以人民幣45萬元販賣挖礦機數臺予張子杰,並循前開模式,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面交200萬元現金作為到貨保證金。而由「梁睿承」持王柏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紙鈔,以相同方式綑綁、裝疊,再偕同王柏元交予陳鵬宇,暨指示陳鵬宇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攜帶前往。俟張子杰委請親友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梁睿承」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尚餘人民幣15萬元未匯),並按時赴約後,陳鵬宇旋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紙鈔交付張子杰,以此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㈢張子杰收受第2次到貨保證之本案紙鈔後,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晚間某時許,察覺陳鵬宇前揭2次所交付之鈔票多屬偽鈔,始知受騙,當即報警處理。惟王柏元、「梁睿承」及陳鵬宇食髓知味,猶承前犯意,持續遊說張子杰進行挖礦機買賣。張子杰為誘使對方出面,爰假意與「梁睿承」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進行交易。「梁睿承」遂再以相同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紙鈔交予陳鵬宇,並指示陳鵬宇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嗣陳鵬宇到場後,即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紙鈔,其後又經警持票對王柏元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剩餘未經使用之本案紙鈔),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陳鵬宇、黃信淵、張子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王柏元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鵬宇、黃信淵、張子良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鵬宇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至證人黃信淵、張子良部分,則均經被告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9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堪認證人陳鵬宇、黃信淵、張子良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梁睿承」指示大量購入本案紙鈔,及介紹欲快速賺取報酬之證人陳鵬宇予「梁睿承」認識,並於「梁睿承」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紙鈔予證人陳鵬宇時均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僅受「梁睿承」之託購買本案紙鈔,該等紙鈔係魔術用道具,伊不知「梁睿承」係以何等方式將本案紙鈔變成交付告訴人張子杰行使之態樣,其餘犯行均係證人「梁睿承」逕與證人陳鵬宇溝通,概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犯行,請依法審酌證人證述,依法判決等語。經查:

㈠「梁睿承」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LINE、TELEGRAM

聯繫購買挖礦機事宜,並議妥如事實欄所示交付到貨保證金之交易模式,及被告依「梁睿承」指示大量購入本案紙鈔並介紹證人陳鵬宇予「梁睿承」認識,而由「梁睿承」綑綁、裝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紙鈔,並偕同被告將該等鈔票交付證人陳鵬宇,及「梁睿承」指示告訴人匯款、指示證人陳鵬宇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紙鈔予告訴人行使,及證人陳鵬宇、被告嗣遭查獲之經過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偵15559一卷第63-66、75-78、81-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下稱北檢偵5637卷;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紙本卷、電子卷,並將電子卷置本院卷證物袋光碟】第163-164頁)、證人陳鵬宇(見偵15559一卷第221-229頁)證述明確,並有中山分局勘察刑案現場證物清單、扣押物品鑑定照片(見偵15559一卷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129頁【下稱北院原訴17卷;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紙本卷、電子卷,並將電子卷置本院卷證物袋光碟】、偵18257卷第89-134頁)、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被告,見偵15559一卷第101-107、117-11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北檢偵5637卷第91-97頁)、告訴人與「梁睿承」之對話紀錄(見北檢偵5637卷第61-63、67-70頁)、告訴人委請親友匯款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見偵15559一卷第91-93頁、北院原訴17卷第251-25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7-198、20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陳宇鵬於偵查中證稱:伊前於酒店認識綽號為「阿元」

之被告,問伊有無興趣賺錢,伊回稱有,伊總共幫被告送3次假鈔,被告有告訴伊所送鈔票係假鈔,伊不需向告訴人拿取何等物品,僅需單純交付假鈔,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自有匯款動作,被告有交代伊到場交付假鈔時,必須使用TELEGRAM與其即時通話,伊第1次交錢給告訴人後,被告有匯款5萬元予伊充為報酬;伊第1次係將假鈔送到新北市某捷運站附近給告訴人,第2次係於111年2月10日,即伊被抓前日,在承德橋下由被告、被告友人交付假鈔,再由伊送去民權西路站給告訴人,第3次就是被現行犯逮捕那天,該次則於111年2月10日晚間由被告及其友人在百齡橋停車場交付假鈔,並於翌日白天交付告訴人,伊於第2次、第3次拿取假鈔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均係同一人;伊被逮捕後,被告有為伊找律師,伊於看守所律見時,律師即有告知其係由被告派遣等語(見北檢偵5637卷第131-132頁、見偵15559一卷第221-227頁)。

復於本院證稱:伊原本不知道被告本名,僅知其綽號「阿元」,伊於偵查中所述另名被告友人即係「梁睿承」,假鈔係「梁睿承」拿給伊,但被告均在場;被告曾告知伊該等鈔票係假鈔,亦有交代伊交付假鈔予告訴人時,要全程使用TELEGRAM保持通話,並要求等告訴人待告訴人匯款後始能交付假鈔;被告曾叫伊要巴結「梁睿承」一點,如此「梁睿承」才會叫伊做事,伊所以同意參與本件犯行,係因有報酬可拿;伊於前案並未供出「梁睿承」而僅證述被告涉案,係因當時伊僅認識被告之故,嗣伊因前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恰在監獄遇到「梁睿承」,始知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90頁)。綜觀證人陳鵬宇上開歷次證述,就參與犯罪之緣起、犯罪之行為分擔、被告曾告知其交付告訴人之鈔票係假鈔、交付過程應使用通訊軟體保持即時通話收音、被告與「梁睿承」共同參與犯行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嚴重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證人陳鵬宇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鵬宇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按證人陳鵬宇所述情節,被告不僅引介證人陳鵬宇加入犯罪,並實際指示參與犯罪之方式(告知工作內容係交付假鈔、要求即時以通訊軟體通話收音、待告訴人指示親友匯款後再交付假鈔等)、對證人陳鵬宇發放報酬,顯對犯罪整體框架有完全之認知及參與,參以被告既自承按「梁睿承」指示大量購買本案紙鈔,並介紹證人陳鵬宇予「梁睿承」認識,又於「梁睿承」交付本案紙鈔予證人陳鵬宇時均在場,衡情倘僅作為不知情之工具人而為「梁睿承」所利用,應無可能兼任如此多重且至關重要之任務,又於實行犯罪時率皆在場見聞而不經「梁睿承」施加避諱、掩飾,是其所辯僅負責購買本案紙鈔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佐以被告平日屢有進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刺

青店(下稱民權西路處所),並經證人即民權西路處所共同承租人黃信淵(綽號「阿六仔」)證稱:伊曾於民權西路處所見被告持整疊鈔票,與他人斷斷續續談論等一下要去哪、事涉虛擬貨幣等等,伊見該等鈔票用銀行帶子綁著便以為係真鈔等語(見偵15559二卷卷第207頁);另證人張子良(即證人黃信淵之友人)亦證稱:伊曾經證人黃信淵邀請至民權西路處所,當時伊見桌子上有大量鈔票,有伸手去摸,嗣有人詢問要不要給伊工作、介紹伊賺錢機會,伊當場拒絕,當時被告在場等語(見偵15559二卷第223-229頁)。據該2證人所述,被告不僅持有大量已加裝銀行綁帶之本案紙鈔,更曾與他人談論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計畫,復於證人張子良為人勸說參與犯行時在場聽聞,所呈情節俱堪佐證證人陳鵬宇之證述。被告固以證人黃信淵、張子良與其有仇怨、惡意誣攀云云置辯,然被告就與該2證人向有怨隙一情,未能詳述其緣由或提出其他實據為憑,是否為臨訟編造,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黃信淵於證述時,僅提及前揭親身見聞情節,並補充稱:伊當時沒有懷疑被告與交談對象係從事詐騙等語(見偵19995二卷第207頁);而證人張子良則指出在場有數人,並稱:忘記係何人招募其加入犯行等語(見偵15559二卷第225-227頁),同係單純陳述自身經歷情節而未逕指被告分擔何等犯罪行為,難認渠等所證內容係為栽贓陷害被告而為。㈣被告雖以所購之本案紙鈔僅係魔術道具、玩具,並非偽造通

用紙幣云云置辯。惟按所謂「偽造」,係無幣券發行權之人製作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之行為,至於偽造方法則無限制;又所謂「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並不以該物與真正幣券之紙質、尺寸、文字、花紋、色彩、印章、記號、防偽功能完全相同或極度近似為必要,只要一般人於正常流通過程中倘無特別注意、仔細觀察,而可能誤認其為真正幣券之程度,即已該當;蓋貨幣流通之方式多樣,除用以購買物品、支付價款外,舉凡清償債務、繳納費用、餽贈捐助、兌換外幣等不一而足,且通用幣券既具有提供社會上大多數人衡量物品價值、作為交易手段之功能,自不可能要求所有參與經濟行為之人均應具備高度之觀察力與警覺心;故縱使一般人經詳細比對後可以查知並非真正幣券,或幣券專家可以輕易發現並非真正幣券者,亦無礙於「偽造」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再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新臺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中央銀行所發行真正之仟元紙幣屬刑法所指通用紙幣。本件被告所購本案紙鈔雖質地粗糙、缺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但僅將真鈔版型「中央銀行」旁之2紅色印章改模糊之「玩具銀行」印章(見偵18257卷第92頁),其餘尺寸、文字、花紋、色彩等版型均係與真正仟元紙幣製版相同(見偵18257卷第90頁),且經購入後又以每100張捆為1小疊加裝綁帶(見偵18257卷第89頁)、綁帶側邊蓋有印章(見偵18257卷第92頁),另以每10小疊即1,000張捆為1大疊,加裝銀行封條(見偵18257卷第91-93頁),再於首張鈔票上覆以印有「封簽對外不憑」、「新臺幣壹仟元券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務請當面點清」等字樣之封簽(見偵18257卷第90-91頁,完全覆蓋前開與真鈔有些微差異之「玩具銀行」印章部分)等形式加工後,始交付告訴人行使,其中更混有真鈔在內,顯見被告與「梁睿承」、證人陳鵬宇在主觀上有使告訴人誤認該等本案紙鈔係真鈔之主觀故意,且本案紙鈔經由前揭諸多混淆加工手續後,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仟元紙幣,當屬偽造通用紙幣無訛(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偵18257卷第475-479頁),顯非無從使人認誤信為真鈔之魔術紙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不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然核該次修正僅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⒈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再則,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新臺幣應屬於刑法偽造貨幣章所規定之通用貨幣、紙幣。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如用以詐購物品,其詐欺部分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係供交易之擔保使用,則該交易行為,應認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先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固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惟此部分屬前開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詐欺既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為已足,未遂部分即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與「梁睿承」、證人陳鵬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規定不予適用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刑之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經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述受刑之執行完畢案件(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殊異,尚難認被告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錢財,竟因貪圖私利,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不僅使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人民幣100萬元),亦破壞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威信,更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影響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而核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除擔負購入本案紙鈔供「梁睿承」行使之用,並有參與謀劃之舉,更招募證人陳鵬宇參與犯罪並從中指揮暨負責其報酬之發放,其涉案程度及行為貢獻度非微(可責難性僅次於擔任主謀之「梁睿承」,而明顯高於僅擔任末端交付工作、不曾參與謀劃犯罪藍圖之證人陳鵬宇),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積極編造不實辯解、虛捏利己事實,故為不實陳述(於偵查中佯稱購買本案紙鈔係為持赴賭場使用,經友人提供封簽冀求於賭場以假亂真云云;嗣經審理程序詰問證人陳鵬宇,見無可推諉後,始更異前詞,並極力將罪責推卸予「梁睿承」、證人陳鵬宇),核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於菜市場工作、月收4萬元、離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同係被告購入之本案紙鈔(僅未及加裝綁帶、封條、封簽),當認屬偽造通用紙幣,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揭示意旨,在數人共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僅在①不法利得分配明確、②個別共同正犯成員明確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之二種情形下,應分別採取①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②對該無處分權限之共同正犯成員不諭知沒收。至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而依實務經驗,共同正犯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本屬隱密無從追查,多數案件甚至對於有無存在其他共犯,亦屬未定之天,於此情形下,如強令檢察官悉數舉證犯罪所得之分配,則無異緣木求魚,不切實際。況觀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是在個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有相當貢獻程度,衡情不致概無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應由法院綜核全部事證,回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適用,依法估算該共同正犯分得之犯罪所得,而非概為有利被告認定(全數不沒收或隨意依被告供述僅沒收極少金額),在剝奪不法利得層次全面棄守,怠於行使法律賦予法院依法估計犯罪所得之權能。倘不如此認定,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情形,縱檢察官已證明共犯結構已推由某行為人收取大額犯罪所得,任何共同正犯只需隨意佯稱後續將全數所得轉交不詳共犯,或諉稱僅從中抽取微薄利益云云,甚或捏造自始不存在之幽靈共犯,僅憑一口供詞,即可強令檢察官對可能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完成魔鬼證明,繼而輕易脫免犯罪利得之剝奪,最終形成「只需自稱未分得犯罪所得,即不存在犯罪所得」之荒謬結果,且如所有共犯均如此主張,則形同全體共犯可共同保有全數犯罪所得,公然形成法律死角,造成以沒收制度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之全面失靈,此絕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原意。本件告訴人係將受詐款項匯至「梁睿承」指定之帳戶,除證人陳鵬宇僅擔任末端機械式工作,領取新臺幣固定報酬,顯對本案人民幣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外,依被告之涉案程度及常理之判斷,當認被告與「梁睿承」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依據,依法估算被告所獲不法利得。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致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於本案擔負購入本案紙鈔供「梁睿承」行使之用,且自前揭證人黃信淵之證述可知被告曾參與犯罪謀劃,更有實際招募證人陳鵬宇參與犯罪並從中指揮及於事後發放報酬之行為,其涉入程度僅次於主謀「梁睿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40%估算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在人民幣40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0萬元+30萬元)×40%=4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本案紙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952號卷第13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如本院卷第55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43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卷㈠(簡稱偵1555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卷㈡(簡稱偵1555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卷㈢(簡稱偵15559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7號卷(簡稱偵18257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一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所交付之鈔票 1 11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新臺幣仟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2,996張、真鈔4張 2 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34分 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民權西路站」前 新臺幣仟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1,996張、真鈔4張 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民權西路站」前 新臺幣仟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1,997張、真鈔3張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仟元面額之鈔票(已開封) 5疊 第1、2、3疊各85張,第4疊83張,第5疊65張 2 偽造仟元面額之鈔票(未開封) 5疊 每疊均100張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