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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正揚

藍心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正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心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揚、藍心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同年10月中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八面佛」、「李靖」、「陳小刀」、「劉青雲」、「LEX」、「FBI」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正揚、藍心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先繫屬於他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以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1,4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朱正揚、藍心偉均知悉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係在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慫恿李○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聖財經資訊」投資群組,並由LINE暱稱「股唐嘉盛助教-李弘明」、「Jason唐」、「股唐嘉盛」、「Coinbeco-VIP」、「旋風科技」等成員,提供「Coinbeco」之投資APP,且向李○珠佯稱:使用「Coinbeco」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珠陷於錯誤,而前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屆時則分別指示朱正揚、藍心偉,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李○珠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朱正揚、藍心偉收款後再分別依不詳成員暱稱「劉青雲」、「LEX」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指派前來收款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珠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朱正揚、藍心偉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正揚、被告藍心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正揚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李○珠碰面接洽之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收錢,且我是上網找工作,不知道這是詐欺的工作,而上游是一人分飾多角,並沒有三人以上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正揚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

,與告訴人見面接洽乙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3、

211、229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9、227、229、23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7至25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因受假投資之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予前來接洽之人等情,除據其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7至71、227、229、231、239頁)外,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99、247至255頁)、告訴人台新銀行及北投實踐郵局等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現金提款紀錄影本(見偵卷第111、113、123、12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朱正揚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教告

訴人如何使用APP,並無向告訴人收款(見偵卷第211、229頁)云云,然告訴人已證稱:我在113年11月29日前已經下載APP,並且在線上教我使用(見偵卷第231頁)、113年11月29日13時8分許,在北投西安街2段283號全家超商前,於對方車內已交款331萬4,000元(見偵卷第69頁)、113年12月4日我確實有交款266萬4,000元給前來接洽之人,當天只有與1個人見面交款,只有1次(見偵卷第229、231頁)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77、83頁),確實見有引導下載APP及教學、113年11月29日約定交款等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11月29日交款之車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存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所證自屬真實;再稽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85、247至255頁),就113年12月4日該次部分,僅見有約定交款及交款過程之內容,並未見有被告朱正揚所稱遣人教學操作APP之情,併衡諸本案詐欺集團既已經向告訴人收過款項成功,豈會有僅為教學操作APP而再派遣人員前來,徒增遭查獲風險之理,顯見被告朱正揚所辯僅到場教告訴人使用APP云云,為臨訟編造之詞,自不可採,且由此推知被告朱正揚如非為向告訴人收款而依指示前來,實無理由到場接洽告訴人,況且被告朱正揚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當日後續金流時,竟能明確直言:工作群組會給我一個位置座標、車牌號碼及顏色,我當天便依指示到該座標地點確認後,群組告訴我把內有現金的袋子丟到前來車輛的後座,該車車牌尾數為1322,交完水後車子便離開(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情,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朱正揚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款項無訛;其辯稱未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無從採信。至其於審判中雖辯稱:偵查中告訴人到場時,我有脫下口罩,告訴人說收錢的人不是我(見本院卷二第88頁)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堅證有交付款項予前來之人(見偵卷第231、239頁),僅係證稱:收款之人的長相不太記得,他的臉我無法記得很清楚(同上卷頁)等語,並非否認收款之人為被告朱正揚,是被告朱正揚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㈢至被告朱正揚雖又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亦無三人以上共犯等

云。然被告朱正揚係00年0月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93頁),心智正常,非至愚之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綜合其偵審中所述(見偵卷第43、45、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被告朱正揚雖供稱係於臉書網路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靖」之人,加入「李靖」在TELEGRAM之群組後,經「李靖」面試並告知「有單即看群族」,或在夜店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刀」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嗣由群組內之「劉青雲」指示其前往從事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然其僅見過所稱對其面試之「李靖」或向其介紹之「陳小刀」一次外,對於該人等或群組內其他人均一無所知,且交易時亦非由被告朱正揚操作轉幣,其僅負責確認電子錢包位址及收款,至於得款後則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不明幣商的車子後車廂或後座;換言之,被告朱正揚所謂的工作,不過單純向人收款,再轉交給旁人而已,而「李靖」、「陳小刀」或「劉青雲」事前刻意如此大費周章,隱匿個人身分,委請被告朱正揚出面取款,事後亦由不詳之人向被告朱正揚取款,且非當面交錢並製作收領單據,整個過程可謂故弄玄虛、藏頭露尾,此情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不生懷疑為非法之理,從而認知到此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併參以被告朱正揚前於107年間,已因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案件,遭警當場逮捕,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在案,自就如上不符常情之收交款方式涉及犯罪乙節更有警覺,況其於本案前數度為「劉青雲」收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曾因類似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准予羈押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在可徵被告朱正揚對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一事,心知肚明,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並不可信;而被告朱正揚依其前述經歷,除接觸過「李靖」、「陳小刀」、「劉青雲」外,也知曉尚有後台的轉幣人員與事後接贓之不詳人員,顯然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已在3人以上一節,並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朱正揚所辯均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藍心偉對其上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珠指訴情節(見偵卷第67至7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99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1至157、243至2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藍心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正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藍心偉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被告藍心偉前後雖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多次前往相近地點,向告訴人李○珠收取受詐款項,惟係其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進行洗錢之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應認僅構成一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藍心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朱正揚就其上開犯行與暱稱「八面佛」、「李靖」、「

陳小刀」、「劉青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藍心偉就其上開犯行與暱稱「LEX」、「FBI」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或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朱正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藍心偉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朱正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詐欺犯罪(見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二第

49、95頁);而被告藍心偉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犯行而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9、9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2、23、24、193頁),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朱正揚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否認有洗錢犯罪(見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二第49、95頁);而被告藍心偉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犯行而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9、9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偵卷第22、23、24、193頁),均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免刑責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藍心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藍心偉年僅18歲,年紀尚

輕,所從事取款車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地位,非最終獲利者,為被告藍心偉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藍心偉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雖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不具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地位,然仍屬實際取得受詐財物的關鍵角色,況被告藍心偉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偶一觸法而犯本案,故無從認為被告藍心偉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朱正揚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展,毫無悔意,而被告藍心偉則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朱正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藍心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涉有特別

之規定。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分別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李○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合計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21、23、24、43、4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朱正揚、藍心偉擔任車手角色,於本案實際獲取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萬1,100元乙節,業據其等2人分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23、24、44頁,本院卷一第6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2月4日 15時17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279巷2弄巷子內 266萬4,000元 朱正揚 2 113年12月18日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唭哩店2樓 115萬6,750元 藍心偉 3 113年12月20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167萬元 藍心偉 4 113年12月24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 500萬1,000元 藍心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