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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扣案之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維係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及LINE通訊軟體上化名「佩婷LEE.」、「張俊傑」、「勝邦官方營業員」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佩婷LEE.」、「張俊傑」趁黃文逸點擊渠等所刊登的不實投資廣告之便,向黃文逸佯稱:如參加渠等投資計畫,獲利可期云云,並引導黃文逸加入「大獲利浪潮」群組及「勝邦APP 投資股票」,致使黃文逸陷於錯誤,而與「勝邦官方營業員」相約,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該詐欺集團並即由「藍寶堅尼」指示許家維於約定之113 年12月12日上午,先自行前往超商,以「藍寶堅尼」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而成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份(其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偽造之營業員「陳少廷」印文、簽名各1 枚),完成後於當日下午3 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出示前開之偽造工作證給黃文逸查閱,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後,向黃文逸收取73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文逸、「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少廷」,得手後許家維再依「藍寶堅尼」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款金額1%之報酬(即73,000元)。嗣因黃文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引黃文逸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許家維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前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上揭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黃文逸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此外,並有黃文逸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譯文2 份附卷(偵查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15

頁),被告交給黃文逸之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份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存款憑證)、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高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少廷」之印文與簽名,偽造上開印文、簽名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藍寶堅尼」、「佩婷LEE.」、「張俊傑」、「勝邦官方營業員」及接手取款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黃文逸,乃詐騙黃文逸之手段,而其在得手後將款項丟包,著手隱匿前開詐騙所得,此係共犯間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彼此合作,接力實施相關犯罪行為,各個犯罪在階段間彼此相互重疊,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高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認罪(偵查卷第137 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然被告仍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對照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相類案件分散在臺中、臺北、新北、高雄等地追查、審理中,可知此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過缺錢還債(偵查卷第18頁),並無特別可憫,此次詐騙所得的金額高達730 萬元,犯罪情節重大,雖已與黃文逸達成和解,然現實並未賠付分文,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第101 頁),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檢察官對被告的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㈠被告使用之工作證1 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均係偽造,前者並未扣案,後者則已經黃文逸交給警員扣押(偵查卷第48頁),因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全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已附隨於文書本體一併沒收,毋庸再另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其忘記此次有無領得報酬,然仍自承犯

案至今總共賺了15至16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37 頁),對照其警詢中坦稱酬勞是拿取收款金額的1%(偵查卷第18頁),且其在本案中已經成功向黃文逸詐得730 萬元,並悉數將贓款上繳,依理應可領取報酬,而可憑此推認其已經取得前開金額之1%即73,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