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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各該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寄交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的網友是婦女協會的人,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7萬元獎金,但因我提供帳號錯誤,對方要我寄出存摺、提款卡以核對,但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說這是福利獎金,沒有在協會工作的人都可以拿到,不用付出任何東西,只需要交出存摺、提款卡云云(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各該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11頁、訴字卷第120頁),復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各該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各該帳戶之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各該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各該帳戶之密碼均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本案各該帳戶之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⒊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交付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係在網路與對方結識,前在清潔業工作,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可能淪作不法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即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應隨意交付任何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的網友是婦女協會的人,

說要給我7萬元獎金,但因我提供帳號錯誤,對方要我寄出存摺、提款卡以核對;對方說這是福利獎金,沒有在協會工作的人都可以拿到,不用付出任何東西,只需要交出存摺、提款卡;並無對方年籍資料,亦未與對方碰過面等語(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認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曾實際碰面,雙方接觸僅止於網路世界,卻無端向被告表示可提供7萬元獎金,於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後,表示所提供帳號有誤,卻非要求被告再行提供正確帳號,反係要求將前開各該帳戶交予對方作為核對使用,衡情,雙方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對方無故提供7萬元之獎金一節,實已匪夷所思,又倘對方所指獎金一事為真,收受匯款僅需提供正確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徒增匯入之獎金款項可能遭自稱為婦女協會人員提領之風險,亦徵對方所稱上開提供帳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有違,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可提供獎金一事,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各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自己損失金額3、4萬元,對方叫我匯款,我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寄現金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11頁),然其亦於審理時供稱:沒有辦法提供交貨便資料,也沒有報警,都沒有紀錄,因為手機資料被男朋友洗掉了等語(訴字卷第129頁),是難認被告確實有如其所稱受有上揭損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訴字卷第129頁),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6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1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並無獲利等語(訴字卷第130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0日前於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馬宏遠」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甲○○,慫恿甲○○至「Metatrader 5」之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113年4月3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投資網站頁面、與通訊軟體暱稱「馬宏遠」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93頁) ⒌金融卡背面、玉山銀行戶名為「甲○○」存摺封面、帳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⒉ 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分許,於境外中國北京透過色情網站PORNHUB內所嵌入之無名稱APP,以提示並引導方式指示丙○○進行「認證」動作,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②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即丙○○配偶辛○○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⒊詐欺集團提供亂碼名稱之APP手機桌布擷圖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與身分證自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國泰世華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台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 壬○○(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下旬於交友軟體WHATSAPP暱稱「吳詩婷」、「sara」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壬○○,誆稱有賺錢之管道,慫恿壬○○至「WPROMOTE」之投資網站進行註冊及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⒊兆豐銀行即時轉帳擷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⒋通訊軟體WHATS APP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對話紀錄逐字稿(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13頁至第133頁) ⒋ 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WHATSAPP使用暱稱「Aileen」假借以點閱商品方式增加商品曝光率之工作任務兼職為由,後續便要求須先匯款保證金,始得提領帳戶內薪資,並聲稱若不匯款則將凍結其平台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1萬627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⒊與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Wpromot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手機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40頁) ⒌ 庚○○(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由使用暱稱「陳思穎」之成員,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庚○○,並慫恿庚○○至網站名稱「CASCOIN」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⒊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思穎」、「陳嘉琦」個人主頁手機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陳思穎」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思穎)」個人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52頁至第180頁) ⒍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底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由使用暱稱「李文濤」之成員,以投資賺錢為由認識丁○○,並慫恿丁○○至假投資網站名稱「阿里巴巴」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ali82666.com」網頁對話紀錄畫面、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提供投資APP密碼頁面及提領明細手機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