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KA LOK(中文名:陳家洛)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嗣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CHAN KA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另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則查被告社會經驗不足或家中尚有祖母帶撫養等情,並非得作為情輕法重之衡量基礎,況本院業已從輕量刑,有如下述,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暨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件所為,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法諭知驅逐出境,另沒收如附表之詐欺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1 新臺幣100萬元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收款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署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 告 CHAN KA LOK (香港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KA LOK(中文名:陳家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頸鹿」、「游俠」之人、不詳香港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永信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云,使高永信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陳家洛擔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之面交車手。陳家洛先向不詳香港人取得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案由高永信交付扣案);陳家洛再依「長頸鹿」或「游俠」其中一人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莫祐彰】署名。準備完成後,陳家洛於113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與高永信見面;陳家洛將上開收據交予高永信簽收,並向高永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家洛得手後,將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候之不詳香港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永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高永信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第32頁)、上開收據翻拍照片(第3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收據偽簽【莫祐彰】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長頸鹿」、「游俠」之人、不詳香港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