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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兒童吳○南、被告NGUYEN○○○、告訴人吳○童之相關個人資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均予適當之處理,不全部揭露。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明知其與吳○南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更正為「明知其與吳○童婚姻關係存續中」,第13列「行駛」應更正為「行使」,並於「行使」之後增加「嗣於114年9月4日,NGUYEN○○○送回吳○南並交付予吳○童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被誘人吳○南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家調字第579號、第709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Zalo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告訴人及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訊部分,亦不全部揭露)。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

,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誘人吳○南係000年00月生,此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將吳○南帶回娘家後,於同年6月5日未將吳○南帶回,並拒絕告訴人表示應將吳○南帶回之要求,而將吳○南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吳○南當時尚未屆滿2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雖未對吳○南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將被誘人吳○南帶離後,於同年6月5日未

將吳○南帶回,並拒絕告訴人表示應將吳○南帶回之要求,以此方式略誘未滿2歲之吳○南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迄114年9月4日始送回吳○南並交付予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段被誘人吳○南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應論以繼續犯。

㈢被告對吳○南為本案略誘犯行時,吳○南雖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然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既以未成年人為對象,顯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定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14年9月4日將被誘人吳○南送回並交付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吳○南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將

被誘人吳○南帶至娘家後,遲遲不將吳○南送回,致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對於吳○南之監督權而飽受煎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且告訴人陳稱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日後吳○南仍待被告教養照顧,被告將吳○南送回後,吳○南並無異狀,身心都正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35頁),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小孩未成年,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無業,生活開銷靠先前積蓄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被誘人送回交予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參酌告訴人就被告量刑方面之意見陳稱:我罹患胰臟癌2期,醫生說我有惡化狀態,吳○南在臺灣,日後希望能讓被告用依親的方式留在臺灣,因為我母親也罹患胰臟癌4期,雖然我跟我母親目前體力還能負荷,但希望之後可由被告合法留在臺灣照顧吳○南,希望讓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就日後吳○南之教養及照顧已有共識。從而,堪信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則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其已於114年7月9日與告訴人離婚,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雙方就吳○南日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經本院家庭法庭調解成立,由雙方共同任之,且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可在先行知會下,和告訴人協議於何時、以何方式與吳○南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家調字第579號、第709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憑。再參酌告訴人之前開意見,日後被告以依親方式再度合法居留我國之可能性極高,基於被告日後照顧及教養子女之人道考量,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 告 NGUYEN○○○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吳○童結婚,並申請來臺居留,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男吳○南(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然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NGUYEN○○○明知其與吳○南婚姻關係存續中,吳○童對未成年之吳○南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仍基於使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假借要回越南娘家處理房地產、探親為由,於113年2月25日將未滿2歲、尚無同意能力之吳○南攜同出境前往越南娘家,委由越南親人照顧,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成年之吳○南脫離原來雙親監督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吳○童之監督權。嗣NGUYEN○○○於113年6月5日返回臺灣入境,吳○南未偕同入境,吳○童雖要求阮氏玉幸將吳○南帶回臺灣,惟遭拒絕,以此方式侵害吳○童之監督權行駛。

二、案經吳○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童之指述相符,尚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明細列印資料、吳○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資料各乙份可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