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5、1215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品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提供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補充為「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婉珊』使用。嗣『蔡婉珊』或其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2行「驚覺遭冒用身分,並經警方調閱上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登入IP網路位址」,補充為「驚覺遭冒用身分,未予補足交割股款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上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登入IP網路位址」;並補充「被告於114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6、10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3.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0991卷第93-94、111-112頁、偵12153卷第27-29、36-40頁),雖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中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婉珊」,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程皓、黃智偉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中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所註冊之IP位址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著手以冒用告訴人黃康榮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股票等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該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中,以1個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告訴人許程皓、黃智偉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犯幫助洗錢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黃康榮察覺有異未給付股款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IP位址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他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許程皓、黃智偉之財產損失,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3人被害金額多寡、告訴人黃康榮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等節,並衡以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73-91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稱未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6-9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許程皓、黃智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非由被告實際轉匯,難認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亦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5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 告 李品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妍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達到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5日23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黃智偉、許程皓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智偉、許程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註冊之IP位址「111.80.218.47」(下稱系爭IP網路位址)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IP網路位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康榮之身分證件,並偽冒黃康榮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再以系爭門號向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註冊證券帳戶,並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系爭IP網路位址,在口袋證券公司網站上下單購買1股、1000股之台積電股票。嗣黃康榮接獲口袋證券公司來電通知尚未支付交割款項,驚覺遭冒用身分,並經警方調閱上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登入IP網路位址,循線查知系爭IP網路位址為李品妍所申設,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程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康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借給1個叫蔡婉珊的人使用,因為當時對方跟伊在新竹同居,時間有點久了,伊也忘記借用的原因,伊自己當時也有使用上開帳戶,伊有玩博奕遊戲,如果贏了,帳戶會不斷有錢匯進來,然後伊有在網路上買東西,所以會有300元、500元被扣款,伊不記得有貝殼幣的事情。伊也不認識告訴人黃康榮,沒有申請系爭門號,也沒有在口袋證券公司申請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許程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程皓所提供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程皓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智偉所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智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康榮遭冒用身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99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6 口袋證券公司112年9月8日(112)口袋證(業營管)字第11200076號函暨證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系爭IP網路位址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上揭詐欺集團登入系爭IP網路位址,以系爭門號註冊口袋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及下單購買台積電股票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李品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偽冒告訴人黃康榮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並以系爭門號註冊口袋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及申購股票等節,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查,本件除被告否認有以告訴人黃康榮名義申設系爭門號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黃康榮之身分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系爭門號,從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許程皓 於112年3月5日20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綺萱」向告訴人許程皓佯稱:可協助其處理PLAY商店退款事宜及教授自行退費方法,惟須先支付消費金額之40%手續費及學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許程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5日23時32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5616元 2 112年3月6日2時44分許 1804元 3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 3000元 4 112年3月9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5 112年3月10日0時2分許 1000元 6 黃智偉 於112年3月23日5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Can Yaman」向告訴人黃智偉佯稱:願以價金320元出售遊戲貝殼幣700點云云,致告訴人黃智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