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源
彭柏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2號、114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向陳氏懷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清源、彭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彭柏森」之記載後補充「與『陳海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所附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楊清源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彭柏森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柏森。
2.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彭柏森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清源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核被告彭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柏森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敘及被告取得「陳海軍」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被告楊清源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且被告彭柏森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1人依照「陳海軍」指示,開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給我,我承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訴字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彭柏森本案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訴字卷第35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彭柏森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彭柏森所為上開犯行,與「陳海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柏森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其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前述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氏懷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楊清源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彭柏森則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2人依和解筆錄履行其賠償義務(詳參訴字卷第61至6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6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25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清源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彭柏森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彭柏森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七)被告楊清源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清源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匯入被告楊清源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其中尚餘10萬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已被告彭柏森提領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2人所有,亦未在被告2人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100,00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楊清源所有,仍在其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2人均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除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其他報酬,故無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楊清源應履行之負擔 楊清源應給付陳氏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匯款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氏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