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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君萍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吳偉民

指定送達: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君萍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吳偉民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君萍前係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利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方公司)之負責人,及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鑫公司)之協理,吳偉民係受僱於東風鑫公司而在址設新北市○里區○○○00號「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港貨櫃公司)海運快遞專區一線前倉負責貨物資料不齊全或標籤毀損無法刷條碼進倉通關之現場人員,2人均明知海運貨物一經裝載於運輸工具進口,不論有無報關,均不得任意處置,且貨物置放在管制區,若有移艙、退還或銷毀皆須報請所管領之海關。周君萍因知悉大陸地區集運商攜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攜誠公司)委託東風鑫公司、利方公司運送輸入之如附表所示貨物,其艙單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不符,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輸入許可始得輸入,為避免可能之罰則及主管機關所為不利處分,竟與吳偉民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指示吳偉民將置於前倉管制區內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貨物均私自攜出管制區外丟棄,而共同毀棄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分提單號、周君萍指示吳偉民丟棄時間,均如附表所示)。

二、周君萍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專責報關人員並不得明知所申報之報單內容不實或錯誤而不予更正。周君萍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起運後,知悉東風鑫公司受攜誠公司委託輸入並報關之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11所示實際貨物,與艙單所示進口貨物名稱不符,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輸入許可始得輸入,為避免可能之罰則及主管機關所為不利處分,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利用不知情之利方公司打單人員,以該公司設置之報關業務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接續於「海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關作業,將進口貨物名稱依艙單內容為不實登載而未予更正,再將該業務上不實之電腦申報資料連線上傳網路,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關服務系統」行使並辦理進口報關,使基隆關於上傳當日收單建檔,致系統自動比對均予以免審免驗之C1方式快速通關及扣稅,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進口報單審查等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編號6及11所示之貨物均於基隆關八里分關轄管之臺北港貨櫃公司快遞專區自動放行出倉(分提單號、艙單貨名、實際來貨、周君萍知悉實際來貨與艙單貨名不符時間、報關時間、貨物通關放行時間,均如附表所示)。嗣經基隆關人員察覺異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未報關貨物及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貨物之空紙箱,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君萍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偉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31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偵10639卷第92頁至第97頁,偵6736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83頁,偵10639卷第73頁至第77頁,偵6736卷第71頁至第77頁;審訴卷第78頁,訴卷第58頁、第68頁、第14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貨物之收貨人徐光磊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10639卷第50頁至第54頁)、海運進口艙單(分提單號碼:YCA122405,他卷第45頁)、海運快遞進口貨物清單(他卷第199頁)、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結果(他卷第201頁)、委任客戶查詢結果(他卷第20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艙單資料、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貨物空紙箱照片(分提單號碼:YCA122405,他卷第43頁,偵10639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貨物之收貨人劉作麗於警

詢時之證詞(偵10639卷第20頁至第25頁)、進口艙單資料、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傳輸資料、簡易進口報單統計作業資料、貨物空紙箱(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照片(偵10639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民國110年1月5日收據翻拍照(偵10639卷第46頁)、劉作麗與暱稱「小熊家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0639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貨物之收貨人吳秋男於警詢時之證

詞(偵10639卷第59頁至第63頁)、進口艙單資料、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偵10639卷第64頁至第65頁)。

㈣證人即臺北港貨櫃公司專員詹又維於警詢時之證詞(偵10639

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基隆關八里分關股長黃政偉於偵訊時之證詞(他卷第91頁至第97頁)、證人即臺北港貨櫃公司海運快遞課課長沈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詞(偵10639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㈤110年4月20日東風鑫公司說明書(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東風鑫公司所提與攜誠公司之通訊軟體QQ(下稱QQ)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吳偉民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他卷第55頁至第63頁)、東風鑫公司、利方公司名冊人員及人事資料清單(他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㈥基隆關化驗報告6份(偵10639卷第169頁至第174頁)、海運

快遞專區前倉管制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63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98頁至第20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運貨物經裝載於運輸工具進口到港時,即已受海關之實力支配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並不以報關後為限,直至貨物出關放行後,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此觀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等規定,對於貨櫃之拆櫃、貨物及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均設有緻密之規範,且一經違反前開規範,即伴隨關稅法第5章罰則之不同程度之不利益(如警告、罰鍰、停止連線報關、停止業務或廢止許可等);且海關緝私條例亦嚴禁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私運貨物進出口行為即明。

㈡是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周君萍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周君萍就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利方公司打單人員以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輸入不實電磁紀錄,並上傳基隆關「通關服務系統」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周君萍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

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分別基於同一毀棄公務員所職掌之物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目的,各多次丟棄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貨物、申報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及11所示與實際來貨不符之不實艙單貨名,分別侵害同一國家維護公務秩序法益、業務上準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君萍附表編號6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與其附表編號1至3、7及11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係分別起意(訴卷第130頁),容有誤會。

㈤被告周君萍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海運及報關業人

員,明知海運貨物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前倉仍為海關實力支配下之物品,2人為避免在進口貨物報關前因退運而須向海關申請核准及可能伴隨之罰則或不利處分,竟擅自將已受公務員執掌之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貨物恣意丟棄,視海運貨物進口管制規範為無物;被告周君萍並明知不得明知所申報之報單內容不實或錯誤而不予更正,竟利用利方公司不知情之打單人員申報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及11所示與實際來貨不符之不實艙單貨名,破壞業務上準文書之憑信性,其等所為實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開始即詳為交代事發經過,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良好。併斟酌被告2人均非本件貨物之出貨人或貨主,其等忽視法規、便宜行事,固有不該,然其等犯罪動機及惡性與惡意不實申報意欲牟利者究屬有別。再參被告2人共同毀棄公務員所執掌之物品之數量、被告周君萍申報不實電磁紀錄之件數、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訴卷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周君萍上開所犯2罪,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而該2罪之性質及罪名雖略有不同,然均係源於攜誠公司委託運送本件貨物並報關之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包含前案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君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上開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且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初犯,綜合其上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周君萍不思遵守海運貨物管制,並忽視業務上準文書之信用,顯然欠缺尊重法制之正確觀念,為確保其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君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周君萍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吳偉民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其前案受緩刑宣告於110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固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吳偉民復於113年9月間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於107年至113年間3次故意犯罪,顯然不知警惕自我行為,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初犯、過失或偶發犯罪之人,應有受刑罰矯治之必要,難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吳偉民僅係現場基層人員,乃受被告周君萍之指示始丟棄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貨物,及被告吳偉民始終坦承犯行等有利之個人量刑事由,業經本院審酌如前,並諭知較被告周君萍更輕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君萍於犯罪事實一不實申報附表編號6

所示貨物之艙單貨名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偉民取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貨物並先藏匿於前倉角落,再補印其他貨名標籤條碼之準私文書黏貼於上,嗣經基隆關「通關服務系統」判定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之C1方式,該貨物即於110年3月26日出倉,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進口報單審查等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君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周君萍指示被告吳偉民補印其他貨名標籤

條碼之準私文書黏貼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貨物(外包裝之紙箱)上,惟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東風鑫公司為海運貨物快遞業者,利方公司則為受東風鑫公司委託之報關業者,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貨物,確係由納稅義務人委託利方公司向海關辦理報關者,有利方公司、東風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9頁至第11頁)、110年6月2日被告周君萍說明書(他卷第33頁)及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結果(他卷第201頁)在卷可憑,足認關於該件貨物之報單及貨物條碼,利方公司及東風鑫公司均係有權製作之人。而被告周君萍係指示被告吳偉民依上開貨物之分提單號,輸入海運快遞專區現場供海運貨物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使用之條碼機列印、製作條碼標籤等情,業據被告周君萍自承在卷(訴卷第126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偉民上開所述相符,並有包裝上開貨物之空紙箱照片(偵10639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君萍係指示列印其他貨名標籤條碼之準私文書,容有未洽。是被告周君萍斯時既為利方公司之負責人、東風鑫公司之協理,則其指示被告吳偉民重新列印、製作利方公司及東風鑫公司受託運送、報關之貨物之條碼標籤,自係基於有權限之人授權、委託而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準私文書,要非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所定之「偽造之準私文書」,因之,被告周君萍嗣對該條碼標籤有所主張而向基隆關行使,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周君萍有上開有權指示被告吳偉民重新列印、製作同一分提單號貨物條碼標籤之不罰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周君萍犯罪及行為可罰,本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周君萍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卷第1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偉民依被告周君萍之指示,取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貨物並先藏匿於前倉角落,再補印其他貨名標籤條碼之準私文書黏貼於上,嗣經基隆關「通關服務系統」判定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之C1方式,該貨物即於110年3月26日出倉,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進口報單審查等關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吳偉民明知攜誠公司先後委託東風鑫公司、利方公司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及11所示之實際來貨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輸入許可始得輸入,且知悉該等貨物之實際來貨與艙單貨名不符,竟仍依被告周君萍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貨物取出並攜出管制區外丟棄,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及11所示之不實艙單貨名連線傳輸至海關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進口報單審查等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偉民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罪嫌;㈡部分,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且該等罪嫌與被告吳偉民上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偉民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沒有看過報單,不知道報單所載貨名與實際來貨不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偉民係現場人員,不會接觸到前端輸入報單資料的工作,且其重新列印、製作之條碼,也只有顯示條碼格式,無法據此得知報單內容,自然無法認識到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情事。綜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偉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判決壹、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吳偉民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7及11所示貨物之實際來貨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被告吳偉民與周君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吳偉民是否知悉報單所載內容。經查,被告吳偉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迭否認有接觸及知悉簡易申報單或艙單所載之貨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君萍於偵查中歷次之證詞,及其於審理時證稱:簡易申報單都是其指示OP人員依照艙單內容匯入上傳,被告吳偉民不會接觸到艙單及簡易申報單,其雖然有告知被告吳偉民各分提單號之實際來貨,但未曾告知各該艙單貨名及報關貨名等語(訴卷第118頁至第123頁)相符,亦與扣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貨物之空紙箱上並無艙單、簡易申報單或同該等文件記載內容之文字等情相符,有前開扣案空紙箱5件之照片(偵10639卷第203頁至第2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偉民上開辯解尚屬有據。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或指明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吳偉民確實曾接觸並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及11所示貨物之艙單或簡易申報單,難認其主觀上與被告周君萍有何犯意聯絡;何況,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吳偉民依指示丟棄或重新列印、製作條碼標籤之行為,與輸入、連線上傳報關資料等業務登載準文書及行使行為有何關係。至於被告吳偉民依指示重新列印、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貨物之條碼標籤之行為,係有權製作準私文書行為,亦同前述(參壹、有罪部分、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吳偉民涉犯上開罪嫌,均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吳偉民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7及11所示貨物之實際來貨之事實,就其是否確知悉該等貨物之艙單或報關貨名、與被告周君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均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吳偉民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偉民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分提單號 艙單貨名 實際來貨 周君萍指示吳偉民丟棄時間(依LINE對話紀錄) 周君萍知悉實際來貨與艙單貨名不符時間(依QQ對話紀錄) 周君萍報關時間 貨物通關放行時間 1 000000000000 髮飾 葡萄籽酵素粉 110/3/16 13:53 110/3/11 17:22 110/3/18 已丟棄 2 000000000000 塑膠袋 葡萄籽酵素粉 110/3/15 14:57 110/3/11 17:22 110/3/18 已丟棄 3 000000000000 籃子 葡萄籽酵素粉 110/3/15 14:57 110/3/11 17:22 110/3/18 已丟棄 4 000000000000 塑膠盒 葡萄籽酵素粉 110/3/16 15:46 110/3/11 17:21 未報關 已丟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130頁) 5 000000000000 包裝袋 葡萄籽酵素粉 110/3/16 15:46 110/3/11 17:21 未報關 已丟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上) 6 YCA122405 包裝袋 茶葉 正常通關 110/3/16 14:45 (LINE紀錄,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110/3/18 110/3/26 7 000000000000 包裝袋 葡萄籽酵素粉 吳偉民承認丟棄 110/3/13 13:10 110/3/25 已丟棄 8 000000000000 包裝袋 葡萄籽酵素粉 海關查扣 110/3/13 13:10 未報關 110/4/15查扣 9 000000000000 包裝袋 葡萄籽酵素粉 海關查扣 110/3/13 13:10 未報關 110/4/15查扣 10 000000000000 塑膠袋 貨物未到 貨物短卸 貨物短卸 未報關 未通關 11 000000000000000 包裝盒 感冒藥 正常通關 110/3/16 15:03 (LINE紀錄) 110/3/18 110/3/2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