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峰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9號、第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永峰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鍾永峰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加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陳」、「林瑞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周國淵、許瑞源,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鍾永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鍾永峰依「小陳」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下稱志得工作證)、含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下稱本案憑證),並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後,於114年3月25日13時35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瑞陽公園,向周國淵出示志得工作證及收受50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鍾永峰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右輪胎後方,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鍾永峰依「小陳」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下稱易元工作證)、含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下稱本案回單),並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後,於114年4月1日13時36分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向許瑞源出示易元工作證及收受500萬元,並交付本案回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鍾永峰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右輪胎後方,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國淵、許瑞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9號卷《下稱偵10829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114年度偵字第11705號卷《下稱偵11705卷》第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淵、許瑞源(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0829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4頁、偵11705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114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易元工作證照片、本案回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許瑞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3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憑證及志得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周國淵提供之志得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偵10829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98頁至第104頁、偵11705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機房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6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憑證上偽造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本案回單上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二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陳」、「林瑞和」、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30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6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9頁至第126頁),是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3、被告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於本件實際所得報酬,分別為下列陳述:①114年4月21日警詢時稱:一開始他們向我稱以收貨員接單向客戶送貨,一單2,000元起為報酬,交通費、列印費、伙食費拿單據跟「小陳」報銷,報酬及報銷皆是叫我由收到的款項從中抽出,我從事一個月左右,每日結單,總共報酬約8萬元許。報酬及報銷皆是叫我由收到的款項從中抽出,我是114年4月7日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從114年3月11日開始工作,從事約1個月等語(偵10829卷第9頁至第19頁);②同年月28日警詢稱:我從114年3月11日開始做,做到114年4月11日,報酬是2,000元,Line用戶:陳翰祐(小陳)要我從收到的款項內自己抽2,000元出來,擔任車手以來共獲利8萬元左右等情(偵11705卷第19頁至第21頁);③同年5月15日偵查中稱:我自114年3月11日開始加入詐騙集團,一單2,000元報酬,我這一單沒有收到錢。(問:你在警詢稱你這一單有收到錢,收到8萬元?)這是前前後後加起來的薪水有收到8萬元等語(偵10829卷第157頁);④於同年9月23日本院審理中稱:這兩次沒有報酬。(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你陸陸續續收了8萬元?)我是在4月7日在汐止收的,陸陸續續不包含這一件,因為那個金額是整數的,只能抽零星的不能抽整數的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就其於本件報酬前後所述不符,衡之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期間自114年3月11日至4月7日為警查獲,復始終稱於擔任車手期間陸續獲有8萬元之報酬,而其確實於114年4月8日因詐欺案遭羈押,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若被告本件二次犯行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聽從「小陳」指示於114年3月25日、4月1日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是就被告於本件二次犯行之報酬,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稱有獲取每單2,000元為可採,然其迄今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許瑞源表示應加重判刑,不宜輕判等情,告訴人周國淵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1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未婚、前從事交通指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憑證、志得工作證、本案回單、易元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罪刑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回單、本案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憑證、志得工作證、本案回單、易元工作證均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件二次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二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周國淵 機房於113年10月29日起,佯稱可在志得app投資獲利云云 鍾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未扣案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許瑞源 機房於113年10月12日起,佯稱在匯e智能赢家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鍾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各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