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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被 告 LAI ASA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ASA 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AI ASA 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113 年2 月25日,隨機在網路上向陳育瑭佯稱:陳女在網路上販售之二手衣物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交易云云,另向李佩金佯稱:李女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然須按客服人員指示領獎云云,致陳育瑭、李佩金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育瑭於當日下午6 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85元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李佩金則於當日下午6 時47分、48分,接續將49,999元、49,123元兩筆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將上開3 筆匯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LAI ASA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為什麼帳戶會被盜用,伊也不清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育瑭、李佩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2 人提出之匯款與對話紀錄,及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陳育瑭、李佩金遭到不詳詐欺集團詐騙,陳育瑭將14,985元

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佩金則接續將49,999元、49,123元兩筆款項匯入被告的前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即遣人持提款卡,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陳育瑭、李佩金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北檢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其2 人提出之匯款或對話紀錄,及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北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27頁),固可信實,惟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不僅使用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甚至利用詐騙或盜用他人所得的帳戶行騙者,亦不鮮見,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上情至多僅能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的前開郵局帳戶行騙,尚難憑此直接推論該郵局帳戶即為被告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

㈡被告辯稱:伊並未將前開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⑴被告在偵查中自述其係來臺就學之學生,預計日後會留臺工

作,平日係使用海外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跨國提款,應付生活開銷等語(士檢卷第9 頁),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伊現今在臺灣從事設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並提出其香港渣打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與信用卡刷卡資料、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學位證書見審訴卷第87頁,帳戶資料另詳下述),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北檢卷第143 頁),可堪信實,並足認被告當有在臺灣居留一段時間之意,又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案發時為學生,背景甚為單純,是則,被告是否甘冒相關的法律風險,提供帳戶給不法之徒使用,以至於日後在臺灣留下前科紀錄又或入監服刑,甚或因此遭到驅逐出境而破壞其人生規劃?顯有疑問,從而,被告似因欠缺犯案動機,而難以推論其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故意;⑵觀諸被告之香港渣打銀行第000-0-000XXX號帳戶交易資料顯

示,該帳戶在112 年9 月初的存款餘額為港幣326,996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本院卷第135 頁),以下至113 年4 月為止,逐月餘額各為328,861 元(10月)、326,670 元(11月)、314,549 元(12月)、337,226 元(1 月)、324,546元(2 月)、319,616 元(3 月)及319,608 元(4 月;依序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7 頁、第261 頁、第159 頁、第

204 頁、第208 頁、第212 頁),若以匯率4.205 推估,被告在此期間,可動支的存款數目大致維持在新臺幣130 餘萬元至140 餘萬元之間,非但變化不大,其水平對比起一般在學學生而言,不僅可稱無虞,甚至尚屬優渥,此亦與一般因迫於經濟困難或急需金錢使用者,為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的情形不同,再細繹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收支狀況結果,在前段期間,該帳戶之主要收入為數筆支票存款,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頁),應係家中資助,而支出部分,除現金提領的部分外(合計約新臺幣23萬元),其餘大致使用於支付如UBER、FOODPANDA 等平台之外送或購物費用(以信用卡支付),其收支進出大致上均有清楚來源可查,無明顯異常,準此,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其是否有出售或出租帳戶之必要或動機?也非無疑;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供給旁人使用等語,衡情似非不可能,並非全然無據。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與使用狀況,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與使用狀況(北檢卷第27頁)

,被告在112 年11月27日以200 元開戶,並即於11月28日、12月2 日分別轉出100 元(存款歸零),之後該帳戶即未曾再有款項進出,至113 年2 月25日始再先有1 筆1 元款項存入,隨後陳育瑭、李佩金2 名被害人即分別於同日匯款,前開匯款並即遭人領去,同日(2 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北檢卷第37頁),事後被告則於113 年3 月11日以該帳戶遭人盜用為由報案(審訴卷第93頁),據上,前開帳戶在被告開戶後幾乎未曾使用,且被告在陳育瑭等2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不久即向警方報案,時間上也略嫌巧合,惟被告在偵查中對此陳稱:伊開這個帳戶是要轉帳房租,後來做學術研究有轉帳100 元給測試者,後來在113 年年初有在網路上買東西,之後賣方要退款給伊,伊想要用這個郵局帳戶退款,但發現登入異常,打給客服但對方說不清楚,伊就去找帳戶的資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印象中是用伊的生日等語(北檢卷第134 頁),並提出其轉帳給前開所謂之兩名測試者、向網路賣家退款、向友人借用帳戶退款,及其與學校指導教授的LINE對話紀錄節本各1 份為憑(審訴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49頁),上情除堪信被告當初開設前述郵局帳戶,確係自用以外,亦足認被告事後之所以向警方報案帳戶遭人盜用,也有一定原因,此非如一般出售或出租人頭帳戶者所為,例如久未使用的帳戶內突然有不明款項進出,甚至是甫開戶即有不明款項進出,又或刻意將帳戶清空,或無故申辦約定轉帳等異常狀況,可以藉此推認帳戶或已經被轉手給旁人使用,又如僅泛稱因發現帳戶不見或遺失,故爾報案云云,根本無從考證、核實者可比,是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似也無可疑之處,足以推論其有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情事。

⑵該詐欺集團既能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詐騙陳育瑭、李佩金,

並成功提領陳育瑭2 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衡情應係知悉被告之帳號與密碼,且由常情而言,設非被告同意並不將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亦無理由甘冒無法提領帳戶內存款的風險,指示陳育瑭2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的郵局帳戶,致使本案之詐欺犯罪功敗垂成,此外,現今金融機關如郵局為防詐起見,在帳戶內有款項進出時,多會傳送簡訊通知帳戶所有人以為警示,被告並自承仍使用開戶時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設定郵局通知,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收到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不無可疑,然查,如前所述,詐欺集團猖獗至今,不僅使用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更已開始利用詐騙或盜用他人所得的帳戶行騙,而現今社會拜網路所賜,固然通訊、交易俱臻發達,各種資料收集方便,惟同時也使駭客因此有可乘之機,得能透過網路對遠端電腦甚至行動電話等各種電子裝置植入木馬程式或以其他方式入侵,盜取網際網路位址、內存之銀行或會員帳號與密碼、電腦使用權限等使用人之各種機密資料,獲取不法利益,故被告所辯不知其帳戶如何遺失,也未收到通知簡訊等語,衡情並非不可能,何況帳戶若是遺失或被竊,對被告而言,本即難以交代其來龍去脈,另一方面,被告在主觀上難認有犯罪動機,客觀上本案之郵局帳戶也難認有何異常使用情事,確有可能係遭他人盜用,其所辯並非全然的幽靈抗辯可比等情,均如前述,佐以該詐欺集團在指示陳育瑭等2 名被害人匯款前,尚需先匯入1 元以測試帳戶是否可用,有前引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北檢卷第27頁),果若該詐欺集團在事前即已得被告同意使用其帳戶,當不需如此,上開有利、不利的事證相互對照,益見前述的間接事實與推論,應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與陳育瑭等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85頁陳情書、第87頁聲明書),然此或係單純之訴訟策略,仍不足執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對前述論斷並無影響,無贅述必要,同理,其請求傳喚證人蔡蕎 ,另請求勘驗自己手機等等,亦均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本案之郵局帳戶係遭他

人盜用的可能,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情,依上引條文與實務見解,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