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慶義指定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8號、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提起公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楊政達;㈡又於113年5月30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永志;㈢再於113年6月3日2時許,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重
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永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楊政達、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下稱偵14278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5頁至第3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毒偵1396卷】第7頁至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6號卷【下稱偵13326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93頁至第4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14278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見偵14278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4278卷第65頁至第6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812)、證人結文(見偵14278卷第79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張永志手機內與LINE暱稱「丙○○」、「123」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4號卷【下稱偵13404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見毒偵1396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張永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毒偵1396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139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410號鑑定書(見毒偵1396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30號鑑定書(見毒偵1396卷第6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396卷第67頁至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396卷第59頁、第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
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至於受移轉人事後是否擔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及曾否返還,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所稱之「轉讓」,自應為同一解釋。是以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借用」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楊政達等語,然法律評價上亦仍該當於「轉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毒品)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楊政達;又於113年5月30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證人張永志;再於113年6月3日2時許,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證人張永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楊政達於警詢證稱: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3公克)係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14278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伊;再於113年6月3日2時許,在上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伊(毒偵1396卷第7頁至第16頁、偵13326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然除證人楊政達、張永志之指述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補強,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宮咩淳掐(新)」為自己之LINE名稱(見偵13326卷第21頁),其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凱弟」之人為證人張永志等情(見本院卷第352頁),然審酌證人楊政達與「宮咩淳掐(新)」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14278卷第28頁),僅有傳送貼圖、內容不明之影片、及未接來電、無回應等,並未提及有欲販售毒品、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另審酌暱稱「凱弟」之人與被告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13326卷第25頁至第31頁),於6月3日暱稱「凱弟」之人有向被告稱「老大你那邊有咖啡嗎」、「未接來電」,證人張永志固於警詢時證稱對話紀錄中之「咖啡」係指為「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1396號卷第12頁),然均未提及有欲販售毒品、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是以上述對話內容,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均不足作為證人楊政達、張永志證述之補強證據,尚不能推論被告分別與證人楊政達、張永志間之毒品交付行為係基於買賣關係。被告未曾供稱上開交付之毒品係以販賣予證人楊政達、張永志,相關對話紀錄資料又不足作為證人楊政達、張永志證述之補強證據,本件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被告上開辯詞縱無法證明為真,亦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達、張永志,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毒品與張永志、楊政達以營利之意思,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僅係基於毒友間互通有無、出借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政達、張永志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為有據,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部分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載之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規競合,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13326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44頁),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轉讓予證人楊政達(見偵13326卷第21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經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均經函覆略以:有查獲綽號「奶嘴」之上游為陳信維,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2834號函及檢附之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1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日甲○云秋113偵13326字第1149047855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提供與證人楊政達、張永志之第二級毒品係來自綽號「奶嘴」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故依前述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雖按其情節認尚未達免刑之程度,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之第一、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一、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2時許,在上址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數量不詳)、以2,500元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量不詳)予張永志,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證人張永志於警詢證稱:伊於警方搜索所扣得之毒品,就安
非他命跟咖啡包之部分,是113年6月3日凌晨2、3點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跟被告約定用4,5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定3,000元購買,因為現在沒錢,所以海洛因3,000元的毒品費用當天就交給被告,其他毒品費用等領薪水再還被告錢等語(見毒偵1396卷第11頁),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於6月3日當天向被告買海洛因3,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在警局說4,500(元)是指2,000(元)是安非他命、2,500(元)是咖啡包,伊先跟被告拿毒品才問「小黑」要不要買等語(見偵13326卷第145頁),又改稱:伊6月3日凌晨跟下午都有拿毒品。凌晨伊是先拿咖啡包,下午是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價格是咖啡包我拿500(元),安非他命伊拿4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3226卷第146頁),經檢察官質疑與上開證述不符後,證人張永志又改稱一包海洛因伊是買3000(元)。安非他命是買4000(元),至於安非他命有時是3包有時是4包。2包咖啡包則是500(元)等語(見偵13226卷第146頁),是證人張永志就所購得之第一級、第三級之毒品之交付時間、價格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且除證人張永志之指述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另審酌暱稱「凱弟」之人(即證人張永志)與被告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13326卷第25頁至第31頁),於6月3日暱稱「凱弟」之人有向被告稱「老大你那邊有咖啡嗎」、「未接來電」,證人張永志固於警詢時證稱咖啡為「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1396號卷第12頁),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永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開所稱「毒品咖啡包」究指何物,已非無疑,其餘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有欲販售毒品、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是以上述對話內容,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不足作為證人張永志證述之補強證據。另依卷附之證人張永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見毒偵1396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139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410號鑑定書(見毒偵1396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30號鑑定書(見毒偵1396卷第6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396卷第67頁至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396卷第59頁、第65頁)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張永志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持有如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尚不能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永志。被告既否認有販賣第一、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永志,而本件亦無雙方交易之監視器畫面可佐,相關對話紀錄資料又不足作為證人張永志證述之補強證據,本件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被告上開辯詞縱無法證明為真,亦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能
證明。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在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前,以10,000元販賣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永城;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轉讓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捲菸予陳怡君、張永志施用,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上開部分㈡部分,係同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鑑字第181號鑑定書1份、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永城;證人陳怡君有施用桌上的卷菸,但是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洪永城之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字句可以證明證人洪永城有支付金錢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江雯欣之證述及其提供暱稱「WARM」之人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洪永城有販賣之行為;又被告並未轉讓毒品與證人陳怡君、張永志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怡君有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捲菸等情,業據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3326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213頁至第21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卷【下稱毒偵1400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洪永城於警詢時證稱:伊跟暱稱「宮咩淳掐(新)」、「宮美聽」之人,在113年3月中旬,在新北市八里大道上區公所買過2次安非他命。大約1萬初買8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278卷第38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宮咩淳掐(新)」、「宮美聽」為自己之LINE名稱(見偵13326卷第21頁),然審酌證人洪永城與「宮咩淳掐(新)」或「宮美聽」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至第99頁、偵14278卷第88頁至第90頁、他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偵14278卷第85頁),於3月間僅有證人洪永城稱「老大」、「怎麼了」、被告答「你在哪」(見他卷第94頁);及證人洪永城稱「老大真的很感謝你幫忙我這一些事我還是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了」(見偵14278卷第89頁)及數次語音通話、無回應、未接來電等,並未提及有欲販售毒品、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是以上述對話內容,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均不足作為證人洪永城證述之補強證據,尚不能推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永城之犯行。被告未曾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永城,相關對話紀錄資料又不足作為證人洪永城證述之補強證據,本件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又卷附之證據中,證人江雯欣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洪永城是伊老公,證人洪永城的毒品上游就是被告,之前伊跟證人洪永城住一起時,證人洪永城都會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然證人江雯欣僅係泛泛指證證人洪永城的毒品上游就是被告,並未指出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並未目擊被告與證人洪永城有無上開時、地為毒品交易,自無從為證人洪永城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與證人洪永城。
四、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上開時、地以5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以抽菸方式抽完等語(見偵13326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然證人陳怡君於113年6月5日施用上開捲菸後,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呈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61】(見毒偵1400卷第19頁至第23頁),與證人陳怡君上述與被告約定轉讓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有間,是以證人陳怡君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審酌證人陳怡君與被告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13326卷第41頁至第42頁),僅有證人陳怡君於5月29日稱「幫我準備女生」,然被告均未回覆,僅有數次未接來電等情,並未提及有欲轉讓毒品、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錢,是以上述對話內容,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均不足作為證人陳怡君證述之補強證據,尚不能推論被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怡君。又證人張永志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與證人陳怡君一同接受被告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捲菸等情(見毒偵1396卷第7頁至第19頁、偵13326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93頁至第407頁),僅於警詢、偵查時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1396卷第15頁、偵13326卷第144頁),且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證述亦未提及與證人張永志一同施用由被告提供之捲菸等情(見偵13326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213頁至第217頁),是以,亦難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永志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Y21手機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326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