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倫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倫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倫凱因其實際經營之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街00號,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營業)有資金需求,而向該公司之業務經理隋宗沂借款,隋宗沂遂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後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給許倫凱,並要求許倫凱簽署擔保文件。許倫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各偽造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並偽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均持向隋宗沂行使,致生損害於隋宗沂、許文凱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在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文件,偽造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持向隋宗沂行使,致生損害於隋宗沂、許文凱。嗣許倫凱未依約還款,隋宗沂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通知補正「許文凱」之最新戶籍謄本,隋宗沂方發現該等本票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虛假,始知上情。
二、案經隋宗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宗沂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人劉千禕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07頁至第3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借據、附表二所示本票、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6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存卷可稽(他卷第1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於第二次簽立借據及本票時有告知告訴人真名,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偵緝卷第261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妻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前妻於111年8月15日傳訊「身分證或健保卡請你拍給長輩看 姓名有問題嗎 阿凱」,被告回覆「大嫂 你這麼不信任我是嗎,我一直跟您說,我雙證件半個月前押在錢莊那邊,我今天也聯繫他們,這三天要還錢給他們,我無法負擔每天7000元的利息,如果你這麼不信任我,我無話可說。錢莊的人員今天有答應我,明天要先影印一份給我」,告訴人前妻復傳:「星期一是您自己說的 所以我一直在等 長輩一直在問 這個有何困難能證明阿凱你的基本 姓名ㄚ」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當時有問許文凱是不是真的名字,他說真的,我請他拿身分證出來看,他說押在地下錢莊等情相符(他卷第53頁),顯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而被告陳稱:告訴人有時候會跟我說這筆錢是跟誰借的,所以我的資料他會給別人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會將附表一、二所示借據、本票提供給他人,是被告冒用「許文凱」及他人身分證字號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縱為告訴人所知,亦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所示借據);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附表一所示借據上偽造之「許文凱」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借據前端借款人「姓名或名稱欄」,均書寫許文凱之姓名,僅係識別該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起訴書認被告就該部分亦屬偽造署押,顯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109年5月26日、6月3日、10日(即附表一、二編號1至3),及110年7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5至8)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分別偽造本票、行使偽造之借據,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前開(三)、109年12月31日(即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許文凱」之身分向告訴人擔保,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就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各相隔逾半年,且簽署之文書內容均有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論一罪,尚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擔保借款,無非係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等法定刑度,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偽造本票及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許文凱」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0頁、第133頁),另考量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前經營洗衣廠之生活狀況、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本票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供行使之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許文凱」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偽造署押 1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31日 101萬元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5枚 2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6日 215萬元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5枚 3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3日 80萬元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5枚 4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8日 117萬元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4枚 5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101萬元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 6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215萬元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 7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80萬元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 8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117萬元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無條件兌付日期 偽造署押 1 THNO482372 109年5月26日 101萬元 109年5月31日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 2 THNO482374 109年6月3日 215萬元 109年6月6日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 3 THNO482252 109年6月10日 80萬元 109年6月13日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 4 THNO091451 109年12月31日 117萬元 110年1月18日 「許文凱」簽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