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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5號、第2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3時18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戴慶義(尚未取得價金)。嗣為警於113年6月5日13時至16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戴慶義居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自陳信維處購得之上開毒品及自他處購得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影卷《下稱偵25646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2頁),核與證人戴慶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5646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400號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定書影本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第23頁、偵25646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載被告與江佩栩(於114年8月6日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否認與江佩栩共同販賣(本院卷第306頁),核與證人戴慶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單獨向被告購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毒者戴慶義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件約可獲利2,000元(偵25646卷第20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戴慶義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

1、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惟其販賣價金非鉅,對象僅為一人,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是就被告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於警詢供出上游為「小胖」,然檢警迄114年6月27日尚無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或共犯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24日A2云秋113偵23545字第1149039223號函、北投分局114年6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078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又被告雖稱其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尚有提供上游資訊,惟此部分現由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有北投分局114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3534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4、雖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惟業經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已大幅降低,是本院認上開犯行無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人數為1人、次數1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刑前從事瓦斯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已取得價金,證人戴慶義於警詢中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審理中稱尚未給付價金(偵25646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06頁),顯見證人戴慶義就此所述前後不一,則應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尚未取得價金,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礙難准許。復被告與江佩栩經扣案之物品,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