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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綸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賴思仿律師陳湘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第5860號、第1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綸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冠綸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該證據及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且被告先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所涉犯罪事實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對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目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