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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芬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巧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巧芬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陳巧芬因受智能發展障礙症,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而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應刪除「福利金」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

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持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3年間有多次使用紀錄,係被告平時有使用之帳戶,被告無法如社會上正常成年人般思考、警覺,或判斷借帳戶給他人是不對的行為,經鈞院請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對風險與他人意圖缺乏辨識、短期記憶力、抽象概念較差、被告之語文理解、工作記憶、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均屬非常差,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等語。

⒉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

號「阿倫」之成年人期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對價,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阿倫」,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與本判決前述更正內容),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我沒有見過「阿倫」,都是網路聊,他說提款卡收到後會給我6萬,但事後我都沒收到,是我貪心,我知道銀行帳戶很重要,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我太貪心才隨意提供提款卡給他人等語(立卷第26、29頁),且本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送請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該院鑑定結果中關於「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摘要」之「行為觀察與晤談內容」提及:「關於本次的司法案件,根據個案所述,個案表示是透過下載手機交友軟體認識阿倫,雙方認識約一個月,僅用訊息聊天並無見過面,阿倫向個案告白,個案有答應與對方交往,聊天期間個案與之分享家庭經濟困難,阿倫表示想幫忙個案家計,提出要給個案六萬,對此案阿姨表示當時有三次和個案說過此對象是詐騙,個案表示自己仍透過便利商店把第一銀行的金融卡寄給「阿倫」等節,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5年6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由以上被告任意性之供述與本案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縱使被告經診斷有智能發展障礙症之疾患,但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由其阿姨明確提醒這是詐騙,亦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仍出於貪念而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亦無關聯,是被告之辯解、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之內容,並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該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⒊告訴人陳筱咪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其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行

為,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之判斷能力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為犯行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爰就被告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自承貪圖「阿倫」所期約6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3頁)而為本案行為,犯罪動機十分可議;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情狀,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0日函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至48頁);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大銘、陳筱咪於本院和解成立且部分履行、與告訴人許鳳萍訴訟外和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戴大銘書立之收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許鳳萍書立之和解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26-1至126-4、192至210頁),足認被告尚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的素行,暨其自承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⒏保安處分宣告之說明:

⑴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前揭精神障礙因素影響,致其辨

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鑑定人雖認:「陳員就目前精神狀態而言,並不易立即確認其再犯可能性,此次犯行係在集團式犯罪份子誘騙下之行為,而非主動為之。」有三軍總醫院115年8月14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2頁),然本案鑑定報告業已明確指出:

「被告面對複合式社交陷阱(如結合情感連結與財務利誘)時,其辨識環境危險之閾值顯著低於常人,顯示其行為控制能力因智能缺陷而有減損,且此類風險判斷之脆弱性不易改變。(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所罹患之智能發展障礙症,使其有辨識風險之能力低於常人之情形,且該脆弱性不易改變。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行為情狀、犯後態度及前揭鑑定意見等情,認被告如再度處於他人花言巧語或以金錢利益相誘等情境下,仍有再為類似不法行為之虞,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⑶惟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能自行回答問題,且智能不

足之症狀多不會因學習或其他藥物與治療而有所進步,此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智能不足」專題報導內容查詢頁面可證(審訴卷第61至62頁),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而本案鑑定報告略以:「陳員現與父母親同住臺北市大同區」、「於鑑定過程中陳員由案母及姚盈如律師陪同前來本院報到」(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足見被告尚有足夠之家庭支持。且鑑定人前述115年8月14日函文亦指出:「若能給予教育或指導,或身分證等重要文件由家屬代為保管下,亦可降低此類再犯可能性。」(本院卷第242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如有必要,並由其家人陪同至醫院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更得以維持被告社會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對於社會公益維護及被告私益侵害之衡平,亦屬相當,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上開監護處分。執行時檢察官、觀護人得依被告前揭危險因子,觀察其社會生活與家庭支持,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等相關規定,促請被告治療、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隨時查看其身心狀態,亦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以兼及矯正教化之妥適性、被告人身自由、社會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項法益。⒐沒收:

⑴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後實際獲取來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給予之報酬,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⑵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辜千泰匯入款項前之餘額為1元,嗣迭經告訴人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後,最終餘額為54,093元(立字卷第17頁),差額54,092元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此部分為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巧芬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咪於警詢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辜千泰於警詢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萍於警詢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大銘於警詢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6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5年6月1日學三醫管字第1150017343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8 臺北市社會局提供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9 馬偕醫院函覆之被告心理衡鑑報告病歷資料 1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4488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 11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11692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表二:本案鑑定報告節錄

肆、檢查結果 二、精神狀態檢查 陳員於鑑定時外觀尚整潔,意識清楚。於評估過程中,態度被動合作,專注力尚可,會談時可有適當之眼神接觸,情緒大致平穩,反應時間較長,思考內容符合邏輯但相對貧乏,語言表達尚流暢但簡短,理解能力尚可,否認有知覺障礙,會談當下亦無明顯怪異行為。在認知評估方面,陳員對於人物、時間、地點之定向感正確,然而對風險與他人意圖缺乏辨識、短期記憶力、抽象概念較差、數學計算能力及持續性注意力不佳等。自我照顧能力尚可。 伍、鑑定意見 綜合上述資料,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陳員在案發當時之診斷為「智能發展障礙症」。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其責任能力,此案可以分成二部分來探討: 1.根據司法相關卷證資料、家屬陳述及本次鑑定結果,陳員自幼即呈現智能功能顯著低於同齡平均之狀態,學業表現長期落後,理解抽象概念及整合資訊之能力受限,未能有效預見複雜社會行為之法律後果。其對具體實物如金錢、身分證件之基本用途及價值具有初級辨識概念,然對財務行為所涉及之法律意義、衍生性法律風險與後果則缺乏認知整合能力。較傾向關注人際關係(網路交友之依附需求)及當下需求之滿足(減輕家計之孝親動機),且其對人際及財務風險之評估與行為修正能力不足。 2.鑑定訪談過程中,陳員於與鑑定人初次接觸之情形下,在面對敏感資訊詢問時(如帳戶密碼),雖因受訓經驗或社會化慣性產生短暫之遲疑,雖未主動揭露其帳戶密碼,然對於部分事項也未明確拒絕。其對高度敏感資訊缺乏主動保護之自我效能,且在面對複合式社交陷阱(如結合情感連結與財務利誘)時,其辨識環境危險之閾值顯著低於常人,顯示其行為控制能力因智能缺陷而有減損,且此類風險判斷之脆弱性不易改變。 3.由上述之敘述可知,陳員長期智能功能不足,對高度敏感之個人財務資訊缺乏適當之保護概念,對人際互動及財務來往中潛在風險之判斷能力不足,也難以理解相關法律責任,推估其犯罪當時因上述認知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 4.鑑定人基於法律規定及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於本陳員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另為本部司法精神鑑定教學暨研究之需要,敬請於宣告確定後,惠賜宣告書影本乙份,以供本院醫師日後研究參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