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顯龍
官傳康
陳亞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6、 12690、180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官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顯龍、官傳康、陳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下稱訴卷】卷一第168頁、259頁、訴卷卷二第310至311、339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顯龍、官傳康及陳亞豪(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續限制告訴人曹烜浩之行動自由,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實行中,自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就被告3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未慮及被告3人共犯之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蔡顯龍、被告官傳康及同案被告林政緯(另行審結)均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3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名(訴卷卷一第167至168、258頁、訴卷卷二第316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楊舜丞(通緝中)、林政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認為被告官傳康於民國110、111
年間犯有強制猥褻案件判決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類似,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查,被告官傳康固曾犯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該案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後,於114年4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並非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述容有誤會。㈡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查本案被告3人並非單純以徒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蔡顯龍曾持開山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被告官傳康則持辣椒噴霧向告訴人臉部噴灑以及同案被告林政緯為遂行犯罪,竟持摺疊刀劃傷告訴人雙腳小腿等處,致告訴人無力抵抗而遭押至被告陳亞豪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後,告訴人於屋內亦再度遭同案被告林政緯強行毆打而持續遭受拘禁。考量被告等人使用之上開凶器客觀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威脅,犯罪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與暴力性,並非一時失慮之輕微犯行,且於拘禁期間,告訴人仍持續遭受毆打而身心受創。此等「押人、拘禁、毆打」之集團式暴力犯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任意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開山刀、辣椒噴霧等物,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之非法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實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蔡顯龍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陳亞豪已賠償2萬元(訴卷卷一第271頁、卷二第209、251、357頁)。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等之前科素行,尤以被告官傳康、陳亞豪前亦犯有多件與本件相類情節之案件(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114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3、402號),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卷二第34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蔡顯龍用以犯罪之未扣案開山刀及被告官傳康用以犯罪之未扣案辣椒噴霧,被告蔡顯龍及被告官傳康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是誰的,在車行拿的等語(訴卷卷二第340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開山刀及辣椒噴霧為被告蔡顯龍及官傳康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採顯龍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門號、序號不詳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被告蔡顯龍於審理中亦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顯龍供為本件犯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蔡顯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訴卷卷二第225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就傷害罪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官傳康及陳亞豪,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8002號被 告 蔡顯龍
官傳康
楊舜丞
陳亞豪
林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顯龍、林政緯、陳亞豪、官傳康與楊舜丞等人平日以陳亞豪佔用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本案房屋)為聚集處所,謀畫簽賭、暴力討債等不法事項。緣民國113年年初,曹烜浩因受友人江逸偉(綽號「江江」)之請託,透過線上賭博網站「鳳梨娛樂城」組頭林博文開立帳號供其友人賭博,江逸偉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賭債,故林博文即與曹烜浩約定由曹烜浩代江逸偉清償該筆債務,然曹烜浩未依限償還上開賭債,蔡顯龍即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館」內,要求曹烜浩簽立面額90萬元本票交其收執,並約定2週後再向曹烜浩收取10萬元:詎料林政緯於113年4月6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曹烜浩住處催討賭債,遭曹烜浩另行電召江逸偉及綽號「小林」之不詳年籍男子到場,要求林政緯不得討債,致討債行動受阻,林政緯隨即將前述狀況回報蔡顯龍。蔡顯龍遂召集林政緯、陳亞豪、官傳康與楊舜丞等人(下稱蔡顯龍等5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車業」商討,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蔡顯龍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7日0時39分許,蔡顯龍持開山刀與陳亞豪埋伏在新北巿汐止區○○○○社區右側步道,官傳康持辣椒噴霧瓶與林政緯守候在社區左側車道口,待曹烜浩走出社區大門後,蔡顯龍持刀上前抵住曹烜浩頸部,官傳康與林政緯快步向前合圍,林政緯出拳毆打曹烜浩,官傳康持辣椒噴霧向曹烜浩臉部噴灑,前開蔡顯龍4人合力將曹烜浩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遭曹烜浩奮力抵抗而拒不上車,林政緯竟持摺疊刀劃傷曹烜浩雙腳小腿處,致其無力抵拒,始遭押入該車後車箱,楊舜丞駕車搭載蔡顯龍、林政緯、官傳康往臺北市方向逃逸,陳亞豪則搭乘徐唯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徐唯恩駕車搭載陳亞豪先於113年4月7日1時16分,駛抵本案
房屋對面路旁,由徐唯恩下車至○○路000巷00號打開0樓及本案房屋大門,楊舜丞即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房屋樓下,蔡顯龍等5人又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林政緯下車把風,蔡顯龍與官傳康合力將曹烜浩押往本案房屋拘禁,並由林政緯毆打曹烜浩,致曹烜浩受有雙小腿各約2公分撕裂傷及右前臂、右手、右肘、雙膝、雙小腿、左肘及左手多處挫傷併瘀青、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等傷勢,曹烜浩持續遭拘禁至113年4月7日4時24分,始由林政緯電召由陳永鑫所駕駛之計程車陪同曹烜浩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水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至新光醫院後林政緯即指示曹烜浩自行下車急診就診,林政緯再行乘坐該計程車返回「○○車業」前,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曹垣浩就醫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烜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顯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蔡顯龍僅坦承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僅認識被告林政緯,我雖然有拿刀子架在告訴人曹烜浩脖子上,但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我把告訴人押往本案房屋後,我就在沙發上睡覺,亦未接續傷害告訴人等語。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林政緯坦承有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另陳稱:被告蔡顯龍等5人我也只認識被告楊舜丞,是他載我去○○○○社區的等語。 3 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亞豪固坦承本案房屋為其所使用,且有至○○○○社區,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我僅認識被告蔡顯龍、官傳康,我只是跟著被告蔡顯龍到○○○○社區,當時被告官傳康有噴辣椒水,但我並未動手攻擊告訴人,被告蔡顯龍、官傳康、林政緯等人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因沒有地方談判,我才提供本案房屋供渠等使用,並由徐唯恩開車載我前往該處,之後我提醒被告蔡顯龍不要在本案房屋犯案後我即離開等語。 4 被告官傳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官傳康僅坦承妨害行動自由及以辣椒噴霧瓶噴灑臉部之傷害犯行,否認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我僅認識被告陳亞豪,是被告陳亞豪約我至○○○○社區找個欠錢的人,事先不知道要幹嘛,我僅是受被告林政緯指示在該社區埋伏跟噴辣椒水,並跟著被告蔡顯龍、陳亞豪、林政緯前往本案房屋,我僅在該址的客廳休息,並未攻擊告訴人,亦不知悉有無他人攻擊或恐嚇告訴人等語。 5 被告楊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被告林政緯,其餘共同被告不認識,案發當日係前往「○○車業」找被告林政緯要錢,被告林政緯要求我載他前往○○○○社區,我並未參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等語。 6 證人陳柏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日是與友人黃永智到○○車業與老闆聊天,嗣後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要碰面聊天,並約在○○○○社區見面,見面後沒聊幾句就見到告訴人遭我不認識的一群人押走,我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也未在前面引路,亦不知後方跟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有人在現場埋伏,亦未攻擊告訴人,我抵達○○○○社區後未見告訴人,才致電予告訴人催促他下樓,告訴人遭毆打及押上車時,我有詢問他們是誰,對方拿刀指向我要我不要多管閒事,我怕惹禍上身故沒有報警等語。 7 證人徐唯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僅認識被告陳亞豪,當日係友人「威廉」要我先去○○○○社區載被告陳亞豪,接到人後就前往本案房屋,是被告陳亞豪要我幫忙打開本案房屋的門,開完門就下樓抽菸,之後回到車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知情等語。 8 告訴人曹烜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起訴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告楊舜丞之母張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由其子即被告楊舜丞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陳永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證人陳永鑫駕駛計程車有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載2名不認識之男子上車,其中1名男子蒙著眼睛,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後,其中1名男子自行車下,另1名男子於汐止區○○○路下車之事實。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告5人犯罪行為時序及軌跡圖、被告5人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臉部特寫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亞豪、官傳康之手機通聯紀錄 1.證明被告蔡顯龍、林政緯確有持刀,被告蔡顯龍並有架住告訴人以及被告官傳康持辣椒噴霧瓶噴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顯龍、林政緯、陳亞豪、官傳康與楊舜丞等5人確有分工共犯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12 告訴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22號、第580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第10978號、第131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4988號、第18021號、108年度偵字第24348號、第2861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第879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134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顯龍、陳亞豪、官傳康、楊舜丞前已有多起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等犯行及暴力討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顯龍、林政緯、陳亞豪、官傳康與楊舜丞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上開被告等5人基於單一之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㈠㈡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再其等就上開各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被告陳亞豪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報告機關認被告等人所為,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經實施搜索、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可徵本件被告等人具有持續性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恐嚇罪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亞豪於前揭時地恫稱要以
刀剁告訴人之手指,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惟為被告陳亞豪所否認,且此部分犯罪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監視器影像、證人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亞豪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然此部分恐嚇行為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傷害、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