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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瓊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簡俊溢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關於犯罪時間「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關於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6日審理期日之供述

、同年9月18日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經查: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⑵本件被告所犯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又被告僅於最後審判期日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自白減刑新舊法比較問題。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可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簡俊溢實施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或許以高額對價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輕信網路假投資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罪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部分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有本案調解筆錄正本、告訴代理人簽收之收據原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試圖彌補本件不法行為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案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簡俊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以暱稱「李佳馨」、「華碩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富之源」並下載「華碩」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4至28、30至36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7至41、47至50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2至73、91頁) 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證明(偵字卷第85頁) 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18分許 5萬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被 告 黃瓊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慧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簡俊溢佯稱:可教導其利用股票當沖方式賺錢,投資股票須於股票買賣投資APP軟體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簡俊溢察覺有異,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案,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簡俊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瓊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張俊文」即暱稱「Paul」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簡俊溢於調詢時之指訴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共計2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