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瀚翔送達代收人 張凱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瀚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他人代為取款再為轉交之必要,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瀚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份,已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施瀚翔即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雨」、「小艾(專屬)」向黃美玉佯稱:可透過華友慶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以及繳納獲利稅金云云,致黃美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內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再由施瀚翔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吳頌恩寶宏助理」所提供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聯慶公司數位統籌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再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聯慶公司數位統籌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到場,向黃美玉佯稱其為公司外務人員,並向黃美玉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黃美玉以行使之,黃美玉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施瀚翔,而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玉、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聯慶公司。施瀚翔取得上開200萬元後,旋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李美玉察覺受騙報警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施瀚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112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攜帶其自行列印製作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聯慶公司數位統籌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告訴人黃美玉見面,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再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徐寶宏」應徵外務員的工作,他們說要幫他們公司去各地收款,不論金額大小,每一筆給我2,000元報酬,後來是「徐寶宏」叫「吳頌恩寶宏助理」安排我工作,而本件是「吳頌恩寶宏助理」要我去列印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以及向黃美玉收款,也是「吳頌恩寶宏助理」要我把收到的款項放到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的下方,但我不知道我做的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美玉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遭「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暱稱「林雅雨」、「小艾(專屬)」等以前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與被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內碰面,被告亦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出示其於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聯慶公司數位統籌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其於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即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證述在卷(114偵7737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雅雨」、「小艾(專屬)」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4偵7737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收受之華友廣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收據(114偵7737卷第39頁)、被告出示聯慶數位統籌部之數位營業員識別證翻拍照片(114偵7737卷第41頁)被告與「吳頌恩寶宏助理」的聊天記錄(114偵7737卷第67頁至第111頁)、本案面交地點列印照片(114偵7737卷第43頁)、華友廣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截圖、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114偵7737卷第53頁至第59頁)、聯慶數位統籌部之數位營業員識別證(114偵7737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4偵7737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有從事燈光生意、科技公司、工程經理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自己只是應徵外務員工作而依指示去各地向客戶收取款項獲取報酬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工作之應徵過程為: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徐寶宏」在臉書上有徵外務員,對方是聚鑫公司,所以我就跟「徐寶宏」聯絡,他們說要幫他們公司去各地收款,不論金額大小,每一筆給我2,000元報酬,之後是「徐寶宏」叫「吳頌恩寶宏助理」安排我工作,而我跟「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都是用LINE聯繫,我並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當時應徵的公司就是聚鑫公司,我在網路上有查到這間公司,但我沒有去公司的高雄地址應徵,而是直接在臉書上向「徐寶宏」應徵工作,本件我是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去收款跟把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而本件去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的聯慶公司識別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吳頌恩寶宏助理」用LINE發QRCODE給我要我去便利商店列印的,而識別證跟收納款項收據的公司不同,是「吳頌恩寶宏助理」說這些公司都是他們的客戶,是客戶委託他們收款等語(114偵7737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收款責任書,其簽約之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但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其佩戴的卻為聯慶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給告訴人的亦非屬聚鑫開發有限公司而是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的收納款項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情,亦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收受之華友廣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偵7737卷第39頁)、被告出示聯慶數位統籌部之數位營業員識別證翻拍照片(114偵7737卷第41頁)、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收款責任書(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依被吿與「吳頌恩寶宏助理」的聊天記錄,在每次被吿向其所稱之客戶收取完款項後,「吳頌恩寶宏助理」會指示被吿要將相關識別證及收據銷毀(114偵7737卷第83頁、第87頁、第105頁)。是從被告供述及上開書面資料可知,被告應徵該工作時,未曾與公司其他員工實際接觸、面談,僅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後隨即面試,且面試過程並未見到面試者本人即直接錄取,且從未至公司之營業地點工作過,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應會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需相關識別證與收納款項收據,且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之識別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所載之公司為「聯慶公司」,出示之收納款項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所載之公司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不僅兩間公司名稱不同,更與面試時之公司(聚鑫公司)完全相異,甚至從事收款工作完畢後還需依指示將相關識別證與收納款項收據予以銷毀,是被告上開外務員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又縱令被吿所稱之所以會使用公司客戶(即「聯慶公司」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去收款,是因為客戶委託收款等情,然此亦與常理相違。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其所從事者應為非正當或合法之工作乙節,當已有預見,故被告之辯稱尚難僅以自己只是擔任外務員工作而單純依指示收取客戶款項獲取報酬一節,即任意諉為完全不知情。
3.再者,被告雖提及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但亦表示上開外務員之工作不論收款金額大小,一件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114偵7737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即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徐寶宏」以LINE視訊方式簡單面試後,僅需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即可輕易獲得2,000元之報酬,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從事燈光生意、科技公司、工程經理等工作經驗,現生活來源僅靠子女奉養及政府補助,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經歷(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是前開只要依單純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2,000元報酬,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吿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指示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4.又本案被告是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再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4偵7737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119頁),並有本案面交地點列印照片(114偵7737卷第43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更提及收取完款項並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後,「吳頌恩寶宏助理」說他們公司會派當地主管去收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既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最終還會由當地主管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則「吳頌恩寶宏助理」一開始直接請外務主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可,而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且因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200萬元,卻要求被告將上開鉅額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而毫不擔心上開款項會因此遺失或遭不詳人士取走,此情亦與常理有違。更甚者,被告亦自承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並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吳頌恩寶宏助理」卻會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且金額係合計為200萬元之鉅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被告或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悖於常情。是如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
5.從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20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從一開始被告所應徵之公司未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被吿也從未至公司之營業地點工作過,而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被告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識別證件與收納款項收據,甚至本件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之識別證件上公司名稱(聯慶公司)與攜帶之收納款項收據上公司名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其於應徵時之公司名稱(聚鑫公司)均不相同,至於實際之工作內容,僅需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2,000元高額報酬外,前開200萬元並非小數目,但「吳頌恩寶宏助理」竟無懼上開款項可能會被不熟識之被告侵吞之可能性,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甚至於放置之指定地點為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而毫不擔心上開款項會因此遺失或遭不詳人士取走,足見「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是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自己並未獲得聯慶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授權,竟仍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聯慶公司數位統籌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並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自告訴人處收取前開200萬元款項,再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輾轉交予「吳頌恩寶宏助理」所稱之主管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其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收水行為相符,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屬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已可認定,其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只是應徵外務員工作而依指示去各地向客戶收取款項獲取報酬云云,無從採信。
6.被吿另辯稱本件不直接由告訴人匯款,而須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原因,為「吳頌恩寶宏主管」告知客戶反應匯款超過10萬元會被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所阻礙,被吿相信「吳頌恩寶宏主管」之說法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23頁)。而為避免洗錢行為之氾濫,我國確實存在就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以上金額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向調查局申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須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等洗錢防制機制,然如本件真如被吿所述,被吿僅係擔任單純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外務員工作,則屬正當合法之交易,實無特別規避上開洗錢防制機制之必要,但「吳頌恩寶宏主管」卻還刻意透過被告前往收款並放置於指定地點製造斷點,而規避上開洗錢防制機制,此舉更有違常情,此部分被吿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覺得奇怪,覺得為何這麼大筆款項不用銀行匯款之方式為之,而要轉交給陌生人(即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更足認被吿對於上開款項之收取或轉交方式是否涉及不法已有所質疑,但被告最終仍依「吳頌恩寶宏主管」指示,向告訴人取前開款項並放置至指定地點,是被吿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更無疑義,故被吿辯稱係相信「吳頌恩寶宏主管」之上開說法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7.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供稱其一開始是「徐寶宏」在臉書上有徵外務員,所以跟「徐寶宏」聯絡,之後由「徐寶宏」指示「吳頌恩寶宏助理」安排工作,而後「吳頌恩寶宏助理」提及會由當地主管去指定地點(114偵7737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119頁)。再依卷附被告與「吳頌恩寶宏助理」的聊天記錄(114偵7737卷第67頁至第111頁),被吿確實有與「吳頌恩寶宏助理」對話,且對話中亦有談論到寶宏主管即「徐寶宏」。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吳頌恩寶宏助理」所稱之當地主管,其共同參與本案而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超過100萬元,然修正後條例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114偵7737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4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故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華友慶投資」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但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以及迄今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有從事燈光生意、科技公司、工程經理等工作經驗,現生活來源僅靠子女奉養及政府補助,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聯慶公司數位統籌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雖均未扣案,但仍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1.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徐寶宏」說不論收款金額大小,一件可獲得2,000元報酬,但亦提及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受有報酬存在,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 1張 告訴人黃美玉 2 偽造之聯慶公司數位統籌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1張 被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