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文書、偽造載有姓名「陳勝凱」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A」、「LK」、「N」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千惠」,及在LINE群組「財富聯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向鄭雅云佯稱可在「瑞奇」APP投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7月18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劉俊豐即依「LA」、「LK」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偽造載有姓名「陳勝凱」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另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偽造之「陳勝凱」之署押1枚,並持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陳勝凱」印章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印文1枚,復於113年7月18日10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鄭雅云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48萬元,再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鄭雅云而行使之,表彰劉俊豐代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鄭雅云之投資款48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勝凱」,劉俊豐再至臺北市某公園將該48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俊豐於同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淡水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俊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並有被告手機TG截圖、手機相簿照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有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LA」、「LK」指示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交付某甲,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陳勝凱」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書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A」、「LK」、機房、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審中稱:我沒有獲得酬勞,當天做第二單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確實於113年7月18日13時55分為警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50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參檢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經通緝到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無法賠償請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文書、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工作證已於113年7月18日為警於另案扣案,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附表所示文書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印章、於本件使用之手機,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8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TG暱稱「LK」、「LA」、「J」、「n」、「羅妤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黃俊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3號,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就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3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7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院的那件跟本件是同一天同一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審訴卷第3頁收文戳章),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不另為免訴之方式處理(參本院卷第127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陳勝凱」署押1枚 2 收據 1、「陳勝凱」印文1枚 2、不詳印文1枚 3 投資契約 不詳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