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律師(姓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19號、第26053號、114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五編號3、4、5、6「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郭○○(姓名詳卷,下稱郭○○)與代號AD000-B113520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1)之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11分、1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恫稱「我有你家鑰匙 你再不回應我的電話 我會去破壞更多東西」、「你自己想清楚不要再惹我」、「反正我會先弄爆妳」等訊息,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郭○○因不滿A01將其LINE帳號加以封鎖,遂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內容為「你再不解除封鎖 我就去你的廣編群組罵到你出現為止」之訊息,以加害A01名譽之事脅迫A01,致A01心生畏懼而將郭○○所使用之LINE帳號解除封鎖,迫使A01行無義務之事。 ㈢郭○○明知A01之容貌、身形、隱私部位均係A
01之個人資料,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渠等交往期間經A01同意拍攝之裸露照片(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性行為等性影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續傳送予附表一所示之網友,而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 ㈣郭○○另與暱稱「雷叔」之網友(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將含有A01容貌及性影像之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某網路平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A01性影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並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嗣員警於113年6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3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對郭○○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後,郭○○竟不思悔改,於113年6月19日搜索後至113年9月17日前某時,再次透過TELEGRAM聯繫暱稱「射手強哥」、「淫色妖姬」網友,取得其先前所散布之A01性影像,將該等影像均儲存至其所使用之雲端帳號儲存空間,並再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搜索後至113年10月7日前某日,以TELEGRAM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予附表二所示暱稱「ZWJ54」之網友,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 ㈥郭○○另與暱稱「ZWJ
54」網友(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暱稱「ZWJ54」網友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4日將含有A01容貌及性影像之猥褻影像照片公開張貼在中國境內某處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並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㈦嗣因A01透
過親友告知其性影像遭散布於Telegram群組中,始悉上情。二、案經A01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再者,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涉及告訴人、被告郭○○隱私,不予記載,詳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如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姓名公開,可能導致他人以上開資訊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爰一併予以隱匿或適當之ine;">遮掩,復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辨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俱未採作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 三、非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9號卷【下稱偵19019卷】第25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第C11306H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暨被告與暱稱「_(:3」z)_」、與帳號「0000000000」、與暱稱「冠&潔」、與暱稱「彭卉筠快更新(男)」、與暱稱「雷叔」之對話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9019號卷第45頁至第17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LINE暱稱「郭」對話紀錄、TELEGRAM「硬幫(愛心圖示)極限女神」群組頁面、與親友對話紀錄(見偵19019卷第181頁至第194頁)、被告網路儲存空間帳號及密碼一覽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95卷】第2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51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5卷第24頁至第40頁)、Google雲端空間截圖、Google相簿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下稱偵26053卷】第46頁至第52頁)、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列表及聯絡人頁面擷圖、「Saved Messages」對話截圖、暱稱「淫色妖姬」、「射手強哥」之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與暱稱「ZWJ54」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瀏覽紀錄(見偵26053卷第53頁至第60頁)、未出現在數位採證報告中之自網路連結截取之性影像照片(見偵26053卷第61頁至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第C11312H0000000號、第C11312H0000000號、第C11312H00000000號、第C11312H0000000號(見偵26053卷第116頁至第5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display: inline;">。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涉犯恐嚇部分,係情侶間之吵架,言語上是否有構成刑法恐嚇罪之心生畏怖、危害安全等情,恐有疑義,且事後告訴人仍與被告繼續交往;另犯罪事實一、㈣及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並不構成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該當此罪,不以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之意思或計畫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告知之惡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態樣、受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予以判斷。查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稱「我有你家鑰匙 你再不回應我的電話 我會去破壞更多東西」、「你自己想清楚 不要再惹我」、「反正我會先弄爆你」等訊息,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衡情一般人如居於告訴人之情況,在遭受被告當面對己為上開行為之際,勢將產生自己可能遭到被告為暴力對待之不安全感受,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上開訊息後,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恐嚇伊,伊也有跟主管反映,因為伊很怕被告在公司會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客觀上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依前揭說明,當屬恐嚇行為無誤。至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是否繼續交往,與告訴人當下是否感受到心生畏怖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仍有繼續交往而遽以反推告訴人案發當時並無心生畏怖,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公然對人侮弄辱罵,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或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僅需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於通常社會脈絡下為通常之人普遍認識之意義,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行為舉止含義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之犯行,分別將告訴人之性影像散布不詳之網路平台及中國境內之某處公共廁所,此舉將告訴人貶抑為遭不特定人任意觀看之客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不雅之意涵,足令告訴人自覺難堪受辱暨減損告訴人所保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之犯行自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
刑 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所示之犯行,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分別傳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定之第三人,而未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無訛。 ㈡isplay: i
nline;">所犯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又被告與告訴
人原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跟告訴人同居一段時間,本案是同居後才發生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卷第117頁),是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傳送予附表一之網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區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display: inline;">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與「雷叔」;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與「ZWJ54」,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㈢及㈤之犯行,分別係為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犯行之手段方法,二者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語。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不相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不同相同,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係分別與「雷叔」、「ZWJ54」共犯之,亦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係被告單獨為之有間,實難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況上開犯行之時間亦未重疊,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卻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因不滿與告訴人分手且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動機係因覺得刺激(見偵26053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不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多名網友,甚至散布不詳之網路平台及中國境內之某處公共廁所,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遭員警於113年6月19日1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經警方訊問後,竟再與前開網友索討前開性影像,而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示之犯行,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前未從有前案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283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
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用;扣案之被告所有附表四編號2手機1支、編號5之電腦主機1台,均為供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用,且為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就扣案上開手機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19019卷第8頁、偵95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26053卷第97頁),且被告亦坦承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有前揭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佐,是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附表四編號2手機1支、附表四編號5之電腦主機一台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前揭手機內附著之前揭性影像,已因前揭手機、電腦主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再者,卷附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照片與截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3、4、6所示之物,因查無事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李育仁 法 官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size: 24px;"
>一、法律明文規定。: 24px;">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24px;">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size: 24px;">六、經當事人同意。ze: 24px;">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x;"> 式 散布期間 td>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