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月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月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楊月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因延請工人更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馬桶水箱,傳出施工敲擊聲響,見樓上與伊刻有修復漏水民事訴訟之住戶許政鴻下樓質疑,即出言「那你進來看」等語,並敞開大門,同意許政鴻進入查看;嗣見許政鴻隨著因接獲報案到場之警員進入屋內,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就上開事件,誣指許政鴻係未經同意進入伊上開住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入住居罪之告訴。
二、案經許政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楊月里不爭執之事項:訊據被告楊月里不否認113年1月15日下午因伊家中施工之敲擊聲,告訴人許政鴻有向110報案,並至伊住處門口,向伊表示雙方已進入訴訟程序,詢問伊在敲什麼,伊應以「那你進來看」,當時伊在家門口,大門開啟,工人站在伊前方的樓梯,告訴人在樓梯處錄影錄音,並於當日稍後隨接獲報案而至伊家中查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進入伊住處;伊就告訴人此一行為,於113年1月22日以書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侵入住居罪之告訴等事實(訴字卷第42頁)。
二、被告之辯詞:被告以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以:
(一)伊未以虛構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因伊詢問告訴人是否進屋查看時,告訴人並無回應亦無進屋之舉動,待警方到場並隨伊進入屋內查看後,發現告訴人亦隨同進入,即詢問伊是否同意告訴人入內,伊表示不同意,警員即表示若覺告訴人及其母親有侵入住宅之行為,可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伊非法律專業人士,警員既表示上情,伊即非以虛捏之事實向告訴人追究刑責等語。
(二)伊允告訴人進入伊住處之時間,與告訴人實際進入伊住處之時間,存有時間差,難謂伊於告訴人實際進入時,尚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伊因見告訴人在刁難水電師傅,就說可以進來看,但當下告訴人在門口耗著,水電師傅亦已下樓,等到10至20分鐘後,有3位刑警上來,伊帶同至家中浴室查看,警員轉身要離開往外走時,始發現告訴人站在伊客廳,方詢問為何進來,而伊允告訴人進入之時點,僅在允許之當下,不及爾後警員進入之時點,故無憑空誣告之事等語。
三、經查:
(一)就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卷內有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47頁)、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第29至31頁),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確有出言「你進來看啊」等語,同意告訴人進入伊住處查看之事實;本院113 年2 月16日士院鳴民松112 簡上208字第1130302500號函(同前704號卷第63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2 月2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754號函(同前704號卷第65頁),證明被告與樓上住戶即告訴人之母親林麗雅(告訴人為該案訴訟代理人)正因修復漏水事件進行民事訴訟之事實;113年1月15日下午6時44分之110 報案紀錄單(同前704號卷第27頁)、113 年3 月6 日警員職務報告(同前704 號卷第25頁),證明告訴人因聞敲擊聲,即行報案,期警方到場證明施工聲響來自被告住處,與樓上住戶無關,警方亦隨即到場了解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的故意及意圖: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罪,然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2.前述被告住處進行修繕之日,告訴人因聽聞樓下住戶施工聲響,因雙方已進入訴訟程序,乃下樓質疑在敲甚麼,被告即出言表示可進來看,告訴人因已報案,即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始隨之進入查看施工情形,難認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773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前4180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該案及本件偵查中,固均否認曾有同意告訴人進入查看之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承在受到告訴人質疑時,有在自家門口表示「那你進來看」,讓告訴人看清楚只是在修馬桶等語(訴字卷第91、114頁),被告已明知曾出此言,又隨後水電師傅已行離去,此經證人即當日在被告住處施工之陳賢達到庭證稱:其修理完就直接離開,沒有鄰居將其攔住,也沒有人叫其不要走等語(訴字卷第94頁),然當時被告仍無收回同意告訴人入內查看之表示,此經被告自承,雖告訴人一時未進入查看,伊即先入屋打掃,當時未將大門關閉,目的是為了讓告訴人進屋查看,伊於警察到場前,均未關閉大門等語(訴字卷第115、110頁),顯示被告認為伊僅係修繕馬桶,與告訴人所質疑涉訟中之漏水民事糾紛無涉,告訴人入內查看即明,被告對曾出言同意並保持大門開啟之行為及目的,應無不知之理;又經證人即警員沈世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接獲報案很快就到現場,是去查看漏水的原因等語(訴字卷第104頁),被告亦陳稱該段時間約10至20分鐘(訴字卷第110、115頁),堪稱緊接,而警員到場之目的與被告同意告訴人入內查看之目的,並無二致,於該短暫之時間內,復無發生任何阻斷之情事,被告亦無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告訴人待警方到場,始隨警進入查看,衡情合理,被告為直接經歷及了解前後經過之人,就此事實當無誤會之可能;被告既明知其情,仍否認曾應允告訴人入內查看,具狀對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則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之事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當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不懂法律,所為係因聽聞警員表示若覺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行為,可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並非虛捏事實為辯;惟查:
1.被告所提告者為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闖民宅(同前704號卷第4頁),係隱匿伊曾出言同意之情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期入告訴人於該罪,已如前述;縱到場之警員未悉被告先前曾表示同意告訴人入內查看之言行,或曾表示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疑慮,被告本人就與告訴人之互動、所言所行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仍應知之甚明,伊隱匿其事而以不實事項提告,實難推諉為聽從警方之意,合理伊虛捏構陷之行為。
2.又經證人即警員沈世揚於審理中證稱:到場後看到被告在家裡,告訴人在外面的梯間,雙方各自陳述委屈,後來其等跟著被告到裡面看施工現場,看完後一轉身才看到告訴人,其說「你怎麼也進來了」,告訴人說「是被告叫我進來的」,其問被告「你有請他進來嗎」,被告說「沒有」,請告訴人出去時,告訴人就直接出去,沒有逗留,其請告訴人到梯間,當時被告留在客廳,雙方一樣在訴苦、講委屈之類的,沒有彼此爭執,其告知雙方權益,說漏水要找相關單位、告知被告可就侵入住宅提出告訴,是一般告知事項,雙方認為哪邊權益有受損,其等就會告知要怎麼做,其有跟告訴人說可能有涉入侵入住宅,被告就說「這就是私闖民宅啊」,其有問被告是否要提告,被告說要自行處理,告訴人說被告在警察到場前有同意他可以進去看,被告則表示沒有這樣講,告訴人提到有錄影存證,其等有現場看一下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5頁),顯示告訴人於當時已主張被告在警察到場前曾出言同意,被告竟完全否認之,且非表示先前有同意但後來不同意,意謂伊自始未曾同意告訴人進入伊住處,資為伊提告之基礎,與前述事實顯然不符;況一般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事故,於處理時說明雙方權益事項,係容當事人考量,當事人仍應依實際發生之情節及其必要性,決定是否採取相關法律手段以維護權益,且應就所為自負責任,自不得可因之捨事實不顧,專以該言興訟,陷他人於罪責;尤被告亦非聽聞警方之言後,立即向警方提告,而係表示要自己處理,於數日思量後,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告,以告訴人現場有提出手機之錄音錄影,警方於過程中也詢問被告,被告亦為反駁,此皆足以喚起被告記憶,被告仍不顧一切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此經伊於審理中表示聽聞員警之言,如獲至寶,因而提起告訴等語(訴字卷第113頁),顯示因爭端積累而存之嫌隙,乃以明知虛偽之事,故意構陷他人,顯有誣告之主觀上犯意;被告將伊誣告之行為,推諉為依警員說詞而為,認無虛捏事實等語,不足為採;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所詢事項,皆能描述細節、從自身權益考量為立即之反應,且尚因房屋漏水問題,對樓上住戶提出民事告訴中,既非全無智識經歷之人,更不得以不懂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四)被告另辯稱伊係見告訴人刁難水電師傅,方出言邀告訴人進屋查看,允告訴人進入之時點,僅在允許之當下,不及爾後警員進入之時點,故無憑空誣告之事等語,惟查:
1.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日在伊住處施工之水電師傅陳賢達證稱:其因要將舊水箱帶回去換新的,要把舊的敲掉,結果聲音比較大,其修理完就直接離開,沒有鄰居將其攔住,也沒有人叫其不要走等語,已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刁難水電師傅等詞;經對照前揭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之截圖影像(同前4180號卷第29至30頁),在3樓住處門前之被告係擡頭與位在4樓之告訴人對話,陳賢達則在被告左側樓梯往2樓離開,與告訴人有相當距離,核與被告所指「師傅出去以後,告訴人堵在門口騷擾師傅」之情節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我為了讓師傅先離開回家,所以才會說你們進來看啊」等語,並無佐證。況若被告係為使水電師傅脫離騷擾而出同意之言,於水電師傅離去後,已無該必要,自可再行表明不同意之意,或至少關上大門,避免告訴人入內,然被告見告訴人等候警方前來,仍始終保持大門敞開,未為任何不同意告訴人等入內之言行表示,告訴人始隨警進入查看,時序及目的均在合理範圍,被告應有所理解,反之,摒除其等前後互動,將該時間加以切割,反不合情,被告事後以伊係專就水電師傅在場之時點而為同意等語,為臨訟飾辯之詞,實難為採。
2.又觀之被告具狀對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後,於該案偵查中,係主張伊沒有說「你進來看啊」等語(同前704號卷第35頁),否認曾出該言,且伊所指係自始未曾出言同意,此自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之告訴,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猶仍就師傅施工後出門遇見告訴人時之時點,表示「我沒有請他們進來看」、「我沒有跟他說要叫他進來」等語可徵(同前4180號卷第25頁),均係完全否認曾為同意之表示,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加以隱匿;至本案起訴後,方改以同意有時間差為辯,稱係為避免水電師傅受騷擾,始出言同意告訴人入內查看等語,除見被告言詞反覆外,亦顯示伊對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時及嗣後該案之偵查過程,均未盡其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言及:「因為我開門之後看到他們堵上來要看證據,我就知道他們有報案,我才會說你們進來看。」等語(訴字卷第94頁),顯示被告見告訴人質疑敲擊聲原因,且知告訴人已報案,係於此情形同意告訴人進入查看伊不過是在修繕馬桶,而告訴人為避免再生枝節,寧等警員到場方一起進入,等候時間僅10至20分鐘,與被告出言同意之時間十分相近,告訴人選擇隨警方入內,亦屬較妥之舉,與被告當時容其查看究竟之目的也不相違,縱到場之員警不知伊等先前對話,於發現告訴人隨之進屋時,有所質疑,被告本身應未忘記伊先前曾出「那你進來看」之言,對告訴人係獲伊同意而進入伊住處,知之明確,無可懷疑或誤信;被告對甫為同意之言,現場不為說明,隔數日又因先前漏水訟爭所存嫌隙等故,以「我告的時候是想讓告訴人知道我不是那麼好欺負」之心態(訴字卷第120頁),對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若謂伊未虛捏事實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難以採信。
(五)承上,本件事證明確,且無證據能力上之爭執,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刑法第172條固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被告曾於114年6月3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為:「被告承認有說『你們可以進來看啊』,如果說這句話有罪(本人認罪)」之表示(訴字卷第17頁),及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認罪」等語(訴字卷第44頁),惟伊於114年8月14日所具答辯狀,已表明係出於誤認而曾為認罪之表示,並非確實了解認罪之含意,伊仍為無罪之答辯等語(訴字卷第75至76頁),觀以被告於該份答辯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各意旨,堪認伊確無「認罪」之真意,所主張曾為「認罪」之表示係出於錯誤一節為真;此外綜觀全卷,被告未曾就誣告行為有所自白,故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伊受告訴人質問在敲什麼時,曾出言表示「那你進來看」,告訴人亦係獲伊同意而進入伊住處查看,並無私闖住宅之行為,僅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若有疑慮可為提告之言,為「想讓告訴人知道我不是那麼好欺負」之心態,虛構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闖民宅,對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致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調查,耗費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雖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於輕罪,然若告訴人未有被告曾表示同意之錄音錄影檔案,可證明其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其經被告構陷,除受偵查外,亦存有受追訴、刑事處罰之風險,於告訴人之影響不可謂不鉅;被告雖迭於自身面臨誣告刑責時,希望大事化小(訴字卷第114頁),但伊犯後多所推諉,未反省所為不當之處,前後辯詞內容,亦使告訴人多次表明無法諒宥(訴字卷第31、44、49、120頁),遑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等事項,自無從以被告犯後之態度而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兼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以及被告已70餘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工地零工、打掃清潔等工作,每月工作天數及收入均不穩定,雖一人居住,然伊大弟有3個尚在唸書的小孩,伊須負擔其等之生活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7個月以上之刑度,惟衡酌量處6個月以下之刑度,被告尚有爭取透過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措施,以社會性處遇替代入監執行之可能性(惟是否適於易刑處分,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認為依被告責任刑之嚴重程度及前述情狀,尚未至必使入監執行之刑度區間,而量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一方面足以適度評價被告之罪責,另方面仍保留被告接受替代入監執行刑罰之社會性處遇可能性,已足實現刑罰公正應報功能及使被告有所警惕,並期被告把握機會,誠心反省自身過錯,改過自新,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彭幸鳴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