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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韶芝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受僱於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在業務部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91年5月至111年5月止),負責房屋銷售業務,應將客戶交予其用以支付購屋價款之支票,轉交公司財務部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則為阿曼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並建有「大安阿曼」大廈建案(下稱「大安阿曼建案」),A05即負責銷售「大安阿曼建案」之業務事宜。緣璞吉公司與秦秀蓮於102年9月17日簽定「大安阿曼建案」之預定房產(即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秦秀蓮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416萬元整,買受上開「大安阿曼建案」之5樓B戶房屋及地下4樓編號58、59號車位。A05因負責「大安阿曼建案」銷售業務而與秦秀蓮熟識,秦秀蓮因而陸續將用以支付購屋價款、如附表一所示之15紙支票(抬頭均為璞吉公司、平行線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下稱本案支票),交付A05以向璞吉公司支付各期款項。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璞吉公司業務部取得「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後,逾越授權使用範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支票之提示日,在本案支票背面盜蓋「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章,及書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之記載」欄所示之內容,藉以表示璞吉公司轉讓票據權利予周正元、周子祺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背書,使該支票背書連續,A05進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示人存款帳號」所屬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而予以行使,將本案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提示人存款帳號」所示其配偶周正元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周子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正元、周子祺均不知情,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兌領票款,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璞吉公司之本案支票票款,合計3,872萬7,304元,足以生損害於璞吉公司、阿曼公司及聯邦商銀、兆豐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對於支票兌換之正確性。

二、案經璞吉公司、阿曼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92至204、575至5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秦秀蓮處收取本案支票,嗣將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周子祺、周正元名下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我有先拿給璞吉公司財務部,財務部人員在本案支票正面抬頭蓋「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背面蓋「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這是他們的例行作業,收到支票就會先蓋章,財務部何人蓋的橫條章,我已經忘了;但因為本案支票票期太久,財務部不收超過2 個月的支票,就還給我,叫我去換票,但是秦秀蓮在大陸,我找不到人,所以我就暫存入周子祺、周正元名下帳戶內,後來我有把本案支票票款匯還給璞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明細云云。

㈠經查,本案支票正面抬頭均蓋有「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橫條章,為平行線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背面亦蓋有「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被告自秦秀蓮處收取本案支票後,在支票背面書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示人存款帳號、周子祺、0000000000等內容,並將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周子祺、周正元名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2至43、206、595至596頁),並據證人秦秀蓮於偵訊證述(他4144卷第309至313頁)、證人周正元於偵訊指述(他1275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周子祺於偵訊指述(他4144卷第431至435、445至449頁)屬實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影本、秦秀蓮與A05對話錄音譯文(他4144卷第325至326頁)及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85頁)、兆豐商銀函覆周子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144卷第365至377、389至405頁)、台灣中小企銀函覆周正元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275卷第131至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證人A01(阿曼公司財務部出納)於本院審理證稱:現在任職阿

曼公司財務部出納,從91年5 月8 日到職至今,與被告是同事,被告是業務部,被告的業務範圍包含幫客戶收分期付款的期款;本案支票背面的「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我有看過,財務部有橫條章,每個部門都有橫條章在使用,我有看過業務部與客戶簽的合約上也有使用橫條章,但章都是電腦刻的,我無法確認本案支票背面的橫條章是否是財務部使用的橫條章;財務部不會拒收遠期支票,財務部會直接託收進銀行,存入銀行比放在身上安全,時間到就會兌現,財務部收到收款人為公司的支票會在支票背面蓋公司橫條章,才能存入銀行,銀行才會收;被告說財務部拒收遠期支票,這是不可能的,財務部不可能會同意在本案支票背面蓋上「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後,不存入公司帳戶,而交付被告保管或暫存在他人名下帳戶,一定是存到公司帳戶,公司絕對不會再做背書轉讓給第三人的動作;財務部的橫條章是出納在保管,業務部也有自己使用的橫條章;公司一定是沒有收到本案支票,如果有收到的話一定是存入公司帳戶,財務部沒有權限再做背書轉讓的動作,也從未發生過財務部表示是遠期支票而拒收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1至561頁)。⒉證人A02(璞吉公司業務部主管)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4年2

月15日入職,現在是璞吉公司業務部主管,認識被告;被告未曾擔任「大安阿曼建案」總幹事或主委,公司也沒有委派被告去擔任「大安阿曼建案」的主委;被告是「大安阿曼建案」的專案負責人,所以她要負責收款、服務客戶;業務部有「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每個部門好像都有,業務部只有一個橫條章,會有專責的人保管,如果業務員有需要,可以跟保管人拿來使用;每個部門有零用金,橫條章很便宜,可以自己去刻,也可以申請管理部幫忙刻,所以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刻的,排出來的字跟號數也都一樣;橫條章很容易取得,被告是業務員,可以跟業務部的行政助理拿橫條章帶出去蓋,或是拿支票、合約回來蓋,很容易取得或是帶出去蓋,有需要的人都可以跟各自的部門拿章帶出去用,我本人也曾經帶出去用過,不管簽合約或什麼的;公司抬頭的支票當然要帶回來交給公司,公司一定會收,不會因遠期支票而拒收;秦秀蓮的狀況我了解,當時秦秀蓮人都在大陸,她會預期未來整年度的支票跟期別,並且一次開5 至10張,它不叫遠期支票,只是把未來整年度要付的支票一起開給公司,客戶要這樣付款,我們基本上都是配合客戶,我們收回來就是一次存進公司帳戶,公司一定收,因為這是公司抬頭的支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62至574頁)。

⒊據上,證人A01與A02之證述,互核一致,可堪採信,足證璞

吉公司財務部不會拒收遠期支票或票期較遠的支票,財務部收到抬頭為璞吉公司支票後,一定會存入公司帳戶,不會在支票背面蓋上「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為背書轉讓後將支票交給他人之事實。且查,一般購買預售屋,購屋者會依據合約所載工程進度支付各期款項(下稱期款),從而購屋者配合期款之支付日期,預先開立數張發票日為期款支付日之支票,用以支付各期購屋款,誠屬合理正常,各期支票並非不能提示兌現,只是尚未到期,是以璞吉公司財務部斷無拒收之理。退步言,若璞吉公司財務部真拒收本案支票,亦不至會進一步在本案支票背面蓋上「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表示同意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後交付被告換票或提示兌現存入他人帳戶,造成票款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即供稱:「(問:支票背面的橫條章是何人所蓋?)財務部的人蓋的。」、「(問:財務部蓋章之後,為何要將支票還給你?)因為這是遠期支票,財務部不收。」、「(問:財務部不收支票,不怕你把支票存入別人的帳戶嗎?)財務部叫我拿去換票。」、「(問:如果換票之後,你不換票或是把票存入別人帳戶,錢要不回來要如何?會有人這樣做嗎?)不會有人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595頁),亦證璞吉公司財務部不會拒收支票後,又在支票背面蓋上「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而為背書轉讓。再退步言,設若璞吉公司財務部真以遠期為由拒收本案支票,進而交付被告去換票,則何以被告未於本案支票到期日前先去換票?卻於到期日後去提示兌現存入周子祺、周正元帳戶?且未於提示兌現後立即將票款滙還璞吉公司?諸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可證璞吉公司財務部並未自被告處收受取得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背面「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並非璞吉公司財務部所蓋,而係持有本案支票、書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之記載」欄所示內容並提示兌現之被告所蓋的事實,已堪認定。⒋再查,被告所屬之璞吉公司業務部亦有「璞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橫條章供部門使用,且因是電腦刻印之橡皮章,甚至是璞吉公司管理部統一刻印供各部門使用,是業務部使用之橫條章其字型大小可能均與財務部相同,且業務部之橫條章業務員取得容易,亦可帶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A01與A02之證述明確如上,並有璞吉公司財務部與業務部之橫條章樣式影本(本院卷第349頁)、璞吉公司業務部之橫條章使用文件1份影本(本院卷第439 頁)在卷可佐。進而可證本案支票背面之「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印文,應係被告取得璞吉公司業務部之橫條章蓋印所致。

⒌又本案支票正面抬頭亦均蓋有「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

條章,核與支票背面「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印文相同。證人秦秀蓮於偵訊證稱:被告是跟我對口的,被告會通知我繳錢,我都是開個人支票,支票抬頭我會寫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每一張支票都有開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抬頭等語屬實在卷(他4144卷第311頁),是本案支票正面抬頭應為發票人秦秀蓮所蓋。然秦秀蓮並非璞吉公司之員工,並無法取得「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橫情應係被告將璞吉公司業務部之橫條章帶出提供秦秀蓮開立本案支票使用,證人A02於本院審理即證稱:「(問:你方才稱你做了20年,你有無收過空白支票或直接蓋公司橫條章的?)空白授權很危險,所以我會叫客戶直接寫,一定要寫『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我們關係企業的抬頭。」、「(問:你或業務部的人有無收過這種直接蓋公司橫條章的支票?)我自己的沒有,別人的我看過。」、「(問:你可否陳述你所看到的狀況?)就是像這樣,可能『憑票支付』欄位空白,變成帶橫條章出去蓋。我猜測他可能一次蓋很多張,客戶懶得寫,他就帶橫條章出去蓋,我看到的時候都是已經蓋好回來公司了。」、「(問:你的意思是業務員自己帶章出去蓋,憑票支付到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則是客戶簽名的?)對,但我看到的有一個重點,就是通常客戶會畫禁背,客戶沒有畫禁背我還會提醒客戶要畫禁背。」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68頁),足證被告取得璞吉公司業務部之橫條章後帶出,於其與秦秀蓮見面收取本案支票時,提供給秦秀蓮開立本案支票使用蓋印在「憑票支付」欄,嗣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後,逾越授權使用範圍,在支票背面蓋印「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之事實。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上面的憑票支付「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我幫秦秀蓮蓋的,秦秀蓮都沒有開立抬頭,是我拿回來財務部幫秦秀蓮蓋的,支票背面的橫條章也是財務部的人蓋的,我忘記是何人蓋的云云(本院卷第593至595頁),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

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受款人之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之背書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經查,本案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璞吉公司,屬記名支票,轉讓記名支票時,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始符合背書連續原則,付款人對於有背書連續之支票,始得付款予持票人,此為一般票據實務上之交易習慣。被告為使本案支票得以存入周正元、周子祺名下帳戶,而在本案支票背面盜蓋「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章,及書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周正元、周子祺名下金融帳號,用以符合支票背書連續之要求,表示璞吉公司轉讓票據權利給周正元、周子祺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逾越授權使用範圍於本案支票背面蓋上「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章,以偽造背書,並進而行使,其蓋用橫條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支票,分別係被告在同一日提示兌現,提示存入之帳戶亦相同,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9、10之支票提示兌現日同為107年9月5日,然附表一編號10提示兌現存入之帳戶為周正元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9提示兌現存入之帳戶為周子祺兆豐商銀帳戶,並不相同,可見兩者提示地點之金融機構並非相同,在時間、空間上並非難以分開,且被害人之金融機構亦非同一,尚難論以接續犯一罪,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所為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㈠爰審酌被告身為阿曼公司、璞吉公司之「大安阿曼建案」銷

售員,未恪遵本分,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私慾,罔顧公司信任,收取秦秀蓮所交付用以支付購屋期款之支票後,以偽造背書、提示兌現之方式,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票款,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應嚴加非難。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未將侵占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屋銷售、現在無業、沒有收入、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與先生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0次業務侵占犯行,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被害人均相同,且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單據,主張已將本案支票票款金額全數返還璞吉公司。然查:

⒈告訴人璞吉公司具狀表示:璞吉公司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3筆款項,屬於被告返還本案支票票款,沒有意見;附表二編號4部分,並沒有匯款證明,且據被告主張是訴外人池育陽匯入璞吉公司帳戶,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5、6、7部分,依被告於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北院重訴案)之供述,是幫董倩倩代墊房款總計1,205萬元,與本案無關,並非返還侵占本案支票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32至533頁)。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陳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是被告侵占本案支票還回來的款項,這三筆有還;至於其他附表二編號4 至7 筆,都非被告侵占本案支票款項的還款,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侵占的支票款項,被告只還了附表二編號1 、2 、3 ,金額總計1,494萬2,000元,其餘並未返還等語(本院卷第596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示之款項,是被告返還本案侵占款項之匯款,璞吉公司並未爭執,此部分可堪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匯款單據,是否確有

匯款已非無疑,且據被告主張是訴外人池育陽匯入璞吉公司帳戶(參見本院卷第363、509頁,被告提出之附表2編號4之備註欄記載「110/12/30池育陽匯入璞吉000000000000帳戶」),既非被告所匯,無從證明是被告返還本案支票票款之匯款。

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被告雖主張「編號5、5-1、5-2、

5-3合計900萬元由A05先匯給董倩倩,再由董倩倩匯給璞吉公司」(參見本院卷第363、509頁被告答辯提出之附表2編號5-3之備註欄記載)。然查,附表二編號5皆係被告匯入董倩倩帳戶,而非匯入璞吉公司,附表二編號6、7則是被告匯款給璞吉公司,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憑條上之「對方科目」欄位上有標註「董倩倩」。於告訴人璞吉公司否認上開匯款是返還本案支票票款之情形下,被告未能舉證說明上開匯款各是基於何種民事法律原因,單就上開匯款尚不足以證明即係被告返還本案支票票款。且查,證人董倩倩於北院重訴案中證稱:我與A05沒有資金往來,A05也沒有為我代墊璞吉公司之購屋款,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是因為屋子有瑕疵會漏水,A05說公司要退錢給我,A05匯款給我是給付工程瑕疵的款項,我於110年6月24日匯款900萬給璞吉公司,是給付璞吉公司約定的工程款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24至529頁)。被告於北院重訴案審理中表示:我有幫董倩倩付房款,總共代墊1,205萬元,就是本院(北院重訴案)卷第175頁中間表格序號

5、6、7(所指表格與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告主張之匯款明細相同,已影印北院重訴案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98至531頁,本案附表二編號5至7之金額合計為1,205萬元),序號5部分,我有匯款還給董倩倩,董倩倩的房子有瑕疵,公司並沒有決定要折讓,我也沒有給董倩倩瑕疵折讓的費用,我都是幫董倩倩墊房款,110年8月25日匯款80、70、150萬元都是董倩倩說她有急用向我借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30至531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7匯款憑條上所顯示之資訊相符。據上足證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之匯款,核屬被告與董倩倩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並非是被告返還本案侵占款項之匯款。

⒋據上說明,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0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總計3,872萬7,304元,已返還璞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金額合計1,494萬2,000元,剩餘未返還之金額為2,378萬5,304元(計算式:3,872萬7,304元-1,494萬2,000元=2,378萬5,304元),並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逾越授權使用範圍,盜用「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蓋印於本案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書,該印文核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均因支票已提示兌現而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背書轉讓提示存入周子祺、周正元帳戶之支票明細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背面之記載 支票影本所在卷頁 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1 GA0000000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14日 8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0000000000(電話) 他4144卷第第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A0000000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14日 46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0000000000(電話) 他4144卷第第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 GA0000000 104年2月28日 104年3月5日 1,94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0000000000(電話) 他4144卷第7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GA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5日 3,0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他4144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TB0000000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7日 5,0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他4144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GA0000000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3日 2,95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他4144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GA0000000 106年7月30日 106年7月31日 3,0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他4144卷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GA0000000 106年7月30日 106年7月31日 2,0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他4144卷第8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GA0000000 106年7月30日 106年7月31日 2,0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他4144卷第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GA0000000 106年7月30日 106年7月31日 3,0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他4144卷第8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7 GA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6日 5,0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他4144卷第9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TB0000000 106年9月20日 106年10月3日 5,00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他4144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GA0000000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5日 1,98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偵卷 第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GA0000000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5日 1,980,000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周子祺(簽名) 偵卷 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 GA0000000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5日 617,304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偵卷 第1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說明:總計支票 15張 總計金額 3,872萬7,304元 00000000000000為周子祺聯邦商銀帳戶 00000000000為周子祺兆豐商銀帳戶 00000000000為周正元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附表二 被告主張本案支票票款已匯還璞吉公司之明細編號 匯繳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人 收款人 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 是否為返還本案支票之票款 1 4,122,000 111年3月31日 A05 璞吉公司 本院卷 第365頁下方 是 2 4,820,000 111年3月23日 秦秀蓮 璞吉公司 本院卷 第367頁下方 是 3 6,000,000 110年10月25日 秦秀蓮(A05代理) 璞吉公司 本院卷 第365頁上方 是 4 5,000,000 110年12月30日 否 5 6,000,000 110年10月12日 A05 董倩倩 本院卷 第367頁上方 否 5-1 800,000 110年8月25日 A05 董倩倩 本院卷 第369頁上方 否 5-2 700,000 110年8月25日 A05 董倩倩 本院卷 第369頁中間 否 5-3 1,500,000 110年8月25日 A05 董倩倩 本院卷 第369頁下方 否 6 2,000,000 110年6月17日 A05 璞吉公司 本院卷 第371頁上方 否 7 1,050,000 110年12月28日 A05 璞吉公司 本院卷 第371頁下方 否 說明: 1.被告主張上開還款金額總計3,199萬2,000元。 2.本院認定上開匯款屬於本案支票之還款,僅有編號1、2、3,合計1,494萬2,000元。 3.被告尚未返還之金額2,378萬5,304元。 (計算式:3,872萬7,304元-1,494萬2,000元=2,378萬5,304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