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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USDT買賣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

47、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本案買賣契約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之減輕,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5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扣得之餌鈔1批及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林榮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偵卷第107至108頁,訴字卷第53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且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8號被 告 李皓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8鄰湖下5之8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宇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麗」,向林榮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榮賀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林榮賀始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3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而李皓宇則依照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幣萊股份有限公司」USDT買賣契約,並於114年4月28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林榮賀面交投資之款項,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買賣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幣萊股份有限公司,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1張、餌鈔1批(已發還林榮賀)、現金2千元(已發還林榮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宇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賀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小帥」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法院羈押審理中自承:本案與我於114年4月16日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的犯罪組織等語,是被告於114年4月16日之犯行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公訴,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惟既係不同之犯罪組織,自難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扣案之偽造之買賣契約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業已報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時,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