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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月芳

徐春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月芳、徐春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月芳、徐春英(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2「驗資金額」欄關於「其中1000萬元,為洪月芳提供」;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洪月芳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被告徐春英於同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上開2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月芳分別與當時任職耘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烈(檢察官另為通緝)、紘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富瑋(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將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景程(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麗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泰淵(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徐春英與當時任職將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景程間共同實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犯行,則被告2人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㈡核被告洪月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徐春英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均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洪月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與李世烈、林為廣(由檢

察官另為通緝);就同附表編號2所示與鍾富瑋、林為廣;就同附表編號3所示與許景程、林為廣、被告徐春英;就同附表編號4所示與陳泰淵、林為廣間;被告徐春英就同附表編號3所示與許景程、林為廣、被告洪月芳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月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被告徐春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雖非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該等被告與前開各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月芳利用不知情之雇員蔡蕙如匯轉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人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參以被告2人均為記帳業者,各自擔任所設立會計業務事務所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顯知甚明,詎均未盡其專業本分,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為虛假驗資流程,被告洪月芳更提供資金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登記、管理、審查資本額等業務之正確性甚鉅,自難援前揭規定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洪月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被告徐春英就同附表編

號3,均係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㈥被告洪月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徐春英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徐春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蒞庭時並主張成立累犯應行加重之理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頁、第111頁),審酌其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與本案所犯行為性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

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且於驗資後隨即領出還款,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更損害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審查之信賴,影響非輕,而被告2人身為專業記帳人員,竟仍與公司負責人及仲介借款者共犯上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素行(本院卷第97頁、第110頁、第11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月芳尚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有類似案件在本院及其他院檢繫屬中,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於審理或偵查程序,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55頁),故其所犯本案既有與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前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洪月芳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洪月芳於本案迭稱其所獲報酬為100萬元借款會拿3天600元利息,借款期間不超過3天(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96頁),則本案被告洪月芳提供虛假驗資犯行之資金計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3700萬元),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2200元(計算式:3700萬元÷100萬元×600元=2萬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春英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審理時被告徐春英陳稱其本案有向許景程收取報酬,資料有紀錄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公訴人亦當庭同意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以認定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7頁)。嗣因被告徐春英遲未陳報,經本院去電詢問並催其提出文件供參,其僅表示犯罪所得不是1萬5000元就是2萬元等情,有電話紀錄可憑,但遲未提出相關文件,本院依其上開所述,依最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姓名 主文 洪月芳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春英 徐春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被 告 洪月芳

徐春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英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洪月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係提供短期融資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之金主,徐春英係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73號12樓之1「徐春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係仲介短期融資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林為廣(另為通緝)為洪月芳友人,係提供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洪月芳貸與公司負責人之驗資款項轉匯流通,與洪月芳間有資金借貸往來。李世烈(另為通緝)行為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耘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耘佳公司)負責人,鍾富瑋(另為緩起處分)行為時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紘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績公司)負責人,許景程(另為緩起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將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虎公司)負責人,陳泰淵(另為緩起處分)行為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麗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農公司)負責人,李世烈、鍾富瑋、許景程、陳泰淵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洪月芳、徐春英、林為廣、李世烈、鍾富瑋、許景程、陳泰淵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亦明知附表所示之耘佳公司、紘績公司、將虎公司及麗農公司(以上各公司委託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俗稱驗資】時之公司地址、登記負責人姓名、新設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驗資金額及登記主管機關等資料詳如附表)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其等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李世烈、鍾富瑋、許景程、陳泰淵分別於108年3月、7月間,因缺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所需資金,為能順利完成登記程序,竟與洪月芳、徐春英及林為廣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透過徐春英、不詳仲介業者向洪月芳借貸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其等先至金融機構申設其等個人及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透過徐春英、不詳仲介代辦業者交付洪月芳保管,由洪月芳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為廣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資借款,洪月芳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驗資款匯入各公司登記負責人申設帳戶,旋再由各公司登記負責人帳戶提領與驗資款同額款項,以各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名義匯款至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公司驗資帳戶,表明上開各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影本等資料,分別委由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驗資股款返還洪月芳,再由徐春英或不詳仲介代辦業者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時間,持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各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對各該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洪月芳係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洪月芳經營之事務所服務範圍包含協助客戶設立或變更登記,若客戶有資金需求,被告洪月芳會請客戶至銀行開戶後,要求客戶把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洪月芳保管,再由其申設之合作金庫,或林為廣所申設之華泰銀行、土地銀行等由被告洪月芳持有存摺、印鑑而使用之帳戶提款後,匯款至客戶交付保管之客戶個人金融帳戶,再由客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後,以各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名義匯款至申請驗資之公司帳戶,待完成驗資後,再從公司帳戶轉帳匯回至客戶個人金融帳戶後,再返還至被告洪月芳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洪月芳與林為廣間有長期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 4.證明被告徐春英介紹許景程、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小姐」介紹陳泰淵向被告洪月芳借貸驗資款之事實。 5.證明被告洪月芳借貸款項收取月息2分利,驗資流程約3日之事實。 2 被告徐春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徐春英係徐春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介紹許景程向被告洪月芳借貸驗資款,驗資資金來源均為被告洪月芳出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春英至臺北巿政府辦理將虎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富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鍾富瑋行為時係紘績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鍾富瑋為辦理紘績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透過友人介紹金主,其不知道金主為何人,其向金主借款3,000萬元,月息為3%,其自紘績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轉入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金主指定之林為廣華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景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許景程係將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景程開立將虎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徐春英,向金主借款500萬元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淵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陳泰淵行為時係麗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泰淵係透過友人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小姐」,其依「陳小姐」指示開立被告陳泰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麗農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給「陳小姐」向金主借款1,000萬元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3.證明麗農公司股東為被告陳泰淵、余玉強、黃婕庭3人,余玉強、黃婕庭均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6 證人蔡蕙如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其於103年起至111年任職於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文件登打、至銀行及國稅局辦理事務等工作,依被告洪月芳指示,持被告洪月芳預先填妥之匯款單及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鑑,於108年3月25日匯款1,2000萬元至李世烈陽信銀行帳戶、108年7月1日匯款1,000萬至鍾富瑋陽信銀行帳戶、108年7月3日匯款500萬至林允禎合作金庫帳戶、108年7月3日匯款1,000萬至陳泰淵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耘佳公司登記案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為廣華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華泰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借據、金流圖各1份 1.證明耘佳公司之驗資資金 來源係洪月芳,以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方式匯入耘佳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返還洪月芳之事實。 8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紘績公司登記案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為廣土地銀行、林為廣華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鍾富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紘績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借據、金流圖各1份 1.證明紘績公司之驗資資金 來源係洪月芳,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匯入紘績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回至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將虎公司登記案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洪月芳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林為廣華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景程、將虎公司籌備處、林允禎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華泰銀行取款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借據、金流圖各1份 1.證明將虎公司之驗資資金 來源係洪月芳,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方式匯入將虎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返還洪月芳之事實。 10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麗農公司登記案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泰淵、麗農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林為廣華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合作金庫解付匯款備查簿、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借據、金流圖各1份 1.證明麗農公司之驗資資金 來源係洪月芳,以如附表 編號4所示方式匯入麗農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返還洪月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徐春英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徐春英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月芳、徐春英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洪月芳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徐春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徐春英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表:

編號 被告 公司名稱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營業地址、登記負責人姓名 仲介或居間業者 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新設或增資登記、日期 驗資金額 登記主管機關 1 洪月芳 耘佳國際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世烈 不詳之人 108年3月25日自洪月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200萬元存入林為廣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匯款存入李世烈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上開李世烈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耘佳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世烈(股款1,200萬元)繳納之股款,108年3月27日由毅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國欽驗資後,旋於108年3月27日,自上開耘佳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上開李世烈陽信銀行帳戶,同日自上開李世烈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匯款存入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匯款存入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 新設 108年4月2日 1200萬元 新北市政府 2 洪月芳 紘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 鍾富瑋 不詳之人 108年7月1日自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000萬存入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自林為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000萬元,匯款存入鍾富瑋陽信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上開鍾富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2,000萬元,存入紘績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鍾富瑋(股款3,000萬元)繳納之股款,108年7月1日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宗璋驗資後,旋於108年7月3日,自上開紘績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取款3,000萬元,存入上開鍾富瑋陽信銀行帳戶,同日自上開鍾富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1,5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匯款存入林為廣上開土地銀行號帳戶,1,000萬元匯款存入上開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該1000萬流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 增資 108年10月17日 3,0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3 洪月芳 徐春英 將虎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許景程 徐春英 108年7月3日自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0萬元,存入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許景程之女友林允禎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上開林允禎合作金庫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許景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上開許景程合作金庫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將虎公司籌備處合庫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景程(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108年7月3日由慶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俊宇驗資後,旋於108年7月5日由上開將虎公司籌備處合庫金庫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上開許景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上開許景程合作金庫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上開林允禎合作金庫帳戶,再由上開林允禎合作金庫帳戶取款500萬元,返還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 新設 108年7月5日 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4 洪月芳 麗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陳泰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 108年7月3日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款存入陳泰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上開陳泰淵合作金庫帳戶取款1,000萬元,自陳泰淵存款400萬、余玉強、黃婕庭各存款300萬至麗農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泰淵(股款400萬元)、余玉強(股款300萬元)、黃婕庭(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108年7月3日昶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靖婷驗資後,旋於108年7月5日由上開麗農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上開陳泰淵合作金庫帳戶,再自上開陳泰淵合作金庫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款存入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林為廣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返還洪月芳合作金庫帳戶 新設 108年7月10日 1,000萬元 新北市政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