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玲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被 告 華幸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華幸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玲曾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下稱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華幸國前對施作「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造商即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詎陳麗玲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後已非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代表威丞公司之權限;另華幸國亦明知威丞公司自始未曾向其調借新臺幣3,375萬元工程款(下稱本案借款),竟與陳麗玲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玲於其卸任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之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威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9月1日、內容載有「茲華幸國先生幫忙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案件調支工程款項,金額達新台幣3375萬元正,願以南京金鑽(B1 一樓)房屋一戶,含地下室房屋款抵扣工程款,壹仟零伍拾萬元正,絕無異議讓與華幸國先生無誤,並承諾建案工程完工交屋,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給華幸國先生」等不實文字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並於本案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位,偽造威丞公司之印文1枚,佯以表彰威丞公司積欠本案借款及同意以本案工程新建成屋抵償借款之證明,復由華幸國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之向本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丞公司。嗣因威丞公司收受上開訴狀及迭經法院審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麗玲、華幸國所涉包含共同偽造本案承諾書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威丞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駁回、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駁回確定(下合稱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高檢署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於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尚不包含被告陳麗玲於其卸任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之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本案承諾書、被告華幸國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本案承諾書向本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等犯罪事實,是本件核有新事實存在;復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以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113年8月6日偵查中之指訴、114年1月14日證人李鴻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109年8月23日宣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110年6月23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111年10月4日宣判,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為證據,經核上開證據均為未存於上開原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酌,屬不起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陳麗玲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與原不起書處分為同一案件,且另案民事判決本身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於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本案承諾書早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應認於除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犯罪構成要件有著先決條件關係,方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問題,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然上開事實既非原不起訴處分記載之事實,且上開證據既均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屬不起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載明因另案民事判決,得證明本案承諾書製作時間之事實等情,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玲及其辯護人、被告華幸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麗玲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陳麗玲曾為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0月20日後已非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無代表威丞公司之權限,被告華幸國前對施作本案工程之營造商即德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陳麗玲有製作本案承諾書,復由被告華幸國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之向本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麗玲辯稱:本案承諾書是100年9月1日簽署的,會簽是因為李鴻昱的特助連振毅來找伊,說因為威丞公司跟承包商之工程款出問題,連振毅跟伊說因為伊是負責人才能處理這件事,當時簽時有伊、被告華幸國、連振毅,伊簽完忘記給誰了等語;被告陳麗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麗玲與證人李鴻昱原為夫妻,對於威丞公司之相關訴訟甚多,被告陳麗玲並非僅係登記負責人,故於100年間威丞公司出問題時,證人李鴻昱不出面,而全權交由特助連振毅處理,連振毅只能找當時威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麗玲與債權人談判,被告陳麗玲於100年8月間參與談判,也看了連振毅報告,認為連振毅在外借貸款項確實是威丞公司要負責,所以才簽署本案承諾書,倒填日期的說法不符合事實,又正因100年9月1日簽署本案承諾書,被告華幸國才願意繼續借款並投入本案工程等語;被告華幸國辯稱:是威丞公司欠伊3,375萬,伊於100年9月就拿到本案承諾書,因為他們簽好本案承諾書就叫伊繼續施工,後來認證是因為吳律師說被告陳麗玲常出國才去做,另伊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威丞公司時,因為當時吳律師說本案承諾書的時間還沒到,房子還沒蓋好,還沒有總登,要等房子蓋好,本案承諾書才會生效,所以就沒有提本案承諾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麗玲前曾為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0月20日
後已非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無代表威丞公司之權限,被告華幸國前對施作本案工程之營造商即德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陳麗玲有製作本案承諾書,復由被告華幸國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之向本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偵查中、證人李鴻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405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10頁),並有100年9月1日承諾書(他卷第11頁)、被告華幸國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39頁至第44頁)、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偵卷第7頁至第20頁)、被告華幸國提出之支付命令(他卷第1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民事簡易判決(他卷第195頁至第2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01頁至第208頁)、100年11月2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他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承諾書係被告陳麗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威丞公司之印文而製作:
⒈本案承諾書係以手寫方式完成,日期記載為100年9月1日,被
告陳麗玲簽名並蓋有威丞公司、被告陳麗玲之印文各1枚,然上開被告陳麗玲之簽名、蓋章遲於102年5月29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有本案承諾書反面認證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而本案承諾書涉及之標的至少達1,050萬元,價額甚鉅,然上開簽署日期竟與認證日期相隔1年8月,已與常情不符,又本案承諾書所蓋用之威丞公司印文與威丞公司於設立時(當時稱「威丞建設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時所用之「公司印章」皆不相同,有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偵卷第7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承諾書之套章亦非威丞公司使用之大小章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11頁),佐以被告陳麗玲於100年10月20日後已非威丞公司負責人,果如被告陳麗玲所述本案承諾書係於100年9月1日製作,又為何並非使用威丞公司所使用之印文?且未即時進行認證?是以難認本案承諾書係被告陳麗玲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0年9月1日製作並蓋用威丞公司之印章。
⒉再者,被告華幸國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丞公司、楊慧茹,其內容略以:「本人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南京金鑽案件調支工程款金額達3375餘萬元,相關債務人連振毅、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以楊慧茹名義所有上開工地編號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移轉抵償予本人,有附件之轉讓書為憑。然迄今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反應配合向信託之銀行辦理變更信託登記以資備查,均未完成,乃以本存證信函催告相關人立即依轉讓書內容辦理,以維護雙方權利,俾免訟累。」(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被告華幸國於上開時間發存證信函請求威丞公司變更信託登記時,並未檢附本案承諾書做為證據使用,而上開附件之轉讓書(下稱本案轉讓書)內容略以:「茲被告華幸國先生(內容為身分證字號,詳卷)幫忙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南京金鑽案件調支工程款項金額達新台幣3375萬餘元,因連振毅無法連帶保證償還調度資金,連振毅願意以楊慧茹名義購買之南京金鑽(B1 一樓)房屋一戶權利,無條件讓與華幸國先生無誤,並通知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請將上開購屋權利轉登記予華幸國先生」,而立書人係楊蕙茹,同意人係連振毅,立書日期為100年8月29日,最下方則有「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玲100.9.1」之簽署(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依本案轉讓書之內容,讓與上開房屋之人係連振毅,被告陳麗玲僅係代表威丞公司簽名表示受通知而已,而被告陳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承諾書是100年9月1日簽,簽完承諾書後給誰伊忘記了,但伊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華幸國則自陳係於100年9月時就拿到本案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倘依被告陳麗玲、華幸國所述,被告陳麗玲於100年9月1日製作本案承諾書,華幸國既亦於100年9月取得本案承諾書;然將本案轉讓書與本案承諾書之內容互核以觀,本案承諾書內容記載「願以南京金鑽(B1 一樓)房屋一戶,含地下室房屋款抵扣工程款,壹仟零伍拾萬元正,絕無異議讓與華幸國先生無誤」,威丞公司直接作為履行義務人,顯對被告華幸國較為有利,然被告華幸國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卻未將本案承諾書一併作為證據,實與常情有違,實難認本案承諾書於101年10月12日前即已存在,況本案承諾書與本案轉讓書之權利義務主體有間,前者係威丞公司負有移轉上開房屋之義務,後者則係連振毅負有購買與移轉上開房屋之義務,威丞公司僅係受通知之人,兩者規範之內容有所牴觸,亦難認於本案轉讓書做成後,被告陳麗玲會於同日簽署本案轉讓書及內容有所差異之本案承諾書。
⒊佐以證人吳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華幸國是伊事務所
的客戶,現在還有承辦其他案件,伊看伊電腦建檔資料顯示,伊於100年8月29日就開始處理這個訴訟案件,伊有處理上開轉讓書,也有幫他們擬內容,是伊事務所幫忙繕打的,伊當時有建議上開轉讓書要由威丞公司簽名,不然將來會反悔,伊有建議被告華幸國要依照上開轉讓書之內容,對於與威丞公司之部分,應該如何賠償、清償,應要有書面資料,但是本案承諾書伊是事後才看到,看到的時間點應該是101年11月8日(即伊收文章所載之日期),又被告華幸國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是伊幫被告華幸國打的,當時被告華幸國只有提供給伊本案轉讓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2頁),足徵當時被告華幸國僅透過律師處理本案轉讓書,卻未透過律師草擬或處理與本案相關之本案承諾書,且亦未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告知律師已經持有本案承諾書以供律師做為法律上之參考,再再顯示101年10月12日之時,被告華幸國仍尚未持有被告陳麗玲所簽之本案承諾書,益徵本案承諾書實際簽署日期應非100年9月1日,自難逕以本案承諾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0年9月1日,即遽認本案承諾書於斯時即已存在。
⒋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被告華幸國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前
開存證信函時,並未提出本案承諾書為附件,本案承諾書與本案轉讓書之內容有所歧異,且被告陳麗玲遲於102年5月29日始請公證人認證本案承諾書上之簽名等情,應足以推認本案承諾書應為被告陳麗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於不詳地點作成。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承諾書係於100年9月1日所製作,及被告陳麗玲於100年8月間因連振毅之說明而認確有債權做為簽署本案承諾書之原因等語,尚乏實據。至被告華幸國另辯稱認證與未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檢附本案承諾書之原因,然本案承諾書涉及之標的甚鉅,且常出國與是否認證乙情,難謂有因果關係,又縱認當時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亦與被告華幸國是否提出本案承諾書係屬二事,蓋被告華幸國亦於上開存證信函提出本案轉讓書,亦與連振毅移轉上開房屋相關,是以被告華幸國上開辯稱,亦屬無據。另被告陳麗玲之辯護人亦辯稱因為100年9月1日有簽署本案承諾書,被告華幸國才願意繼續借錢等語,惟查被告華幸國亦有取得本案轉讓書,已如前述,且借貸之原因多端,縱認被告華幸國繼續借款,亦不足認被告華幸國係因於100年9月間取得本案承諾書才願意繼續借款,是以被告陳麗玲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亦乏實據。
㈢另被告華幸國前對本案工程之營造商即德庚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給付票款與返還借款,又於聲請調查證據狀稱「...查證人林士原為系爭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訴外人威丞公司之「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而證人連振毅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詳證物5),因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工程款,乃以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證物2之證明書上所載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之一),向原告調支借款....」,而上開原告即為被告華幸國,有100年11月2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他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在卷可參,上開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足徵斯時被告華幸國認威丞公司為訴外人,上開款項與威丞公司無涉。又本案轉讓書之內容,亦係載明係因連振毅無法連帶保證償還調度資金,故無條件讓與上開房屋予被告華幸國,有前揭轉讓書可佐,基上,堪認被告華幸國應知悉威丞公司自始未曾向其調借本案借款無訛,被告華幸國辯稱伊認為是威丞公司欠伊錢等語,自屬無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麗玲固僅有偽造本案承諾書並交付予被告華幸國,被告華幸國僅有持以並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之向本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之客觀行為,然被告陳麗玲既以知悉其於100年10月20日後即非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於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偽造本案承諾書並交予被告華幸國,並由被告華幸國持以行使之,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威丞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玲明知於100年10月
20日後已非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權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華幸國明知與威丞公司並無本案借貸關係,仍由被告陳麗玲製作本案承諾書,並交由被告華幸國於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威丞公司及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均未與威丞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本案承諾書既已交付予本院做為證據使用,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96號卷【下稱他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卷【下稱偵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卷【下稱審訴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卷】附表編號 物品 1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