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謙指定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林侑叡指定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被 告 楊晨婷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黃程湘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6號、第9067號、第9126號、第9127號、第12557號、第12558號、第125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第884號、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維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侑叡犯如附表二、三、四、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三、六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楊晨婷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程湘犯如附表二、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維謙(LINE暱稱:輪胎圖示)明知大麻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高維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0時30分許前某時,與邱柏滔(LINE暱稱:P)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售10公克大麻達成買賣合意,高維謙即於同日1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邱柏滔住處,交付前開大麻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高維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邱柏滔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林侑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黃程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侑叡、黃程湘猶不知悔改,與楊晨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侑叡(LINE暱稱:侑叡、小熊侑)負責向毒品上游取貨、供貨、與藥腳聯繫;楊晨婷(LINE暱稱:菈菈菈小姐)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不特定藥腳收款之用、為林侑叡記帳及支援向藥頭進貨之貨款及為林侑叡提領藥腳款項等;黃程湘(LINE暱稱:小樂或樂子)則負責運送毒品給藥腳,由林侑叡提供現金或免費減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黃程湘施用作為報酬。林侑叡即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與邱柏滔聯絡以4千元價格販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買賣合意,邱柏滔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以星城online儲值4千元之方式交付價金,嗣後由黃程湘於114年3月2日19時許,至上址邱柏滔住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本次交易完畢,林侑叡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價值約1千元)予黃程湘做為報酬。
三、林侑叡、楊晨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依上述分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林侑叡於114年3月22日11時許,與吳培右(LINE暱稱:有點閒)以6千元價格販售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12時許,在楊晨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交付吳培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林侑叡於114年3月24日16時許,與吳培右以2千元價格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買賣合意,吳培右即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前揭價金至林侑叡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0時27分許入帳),林侑叡即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楊晨婷住處外,交付吳培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三)林侑叡於114年4月14日17時許前某時,與吳泓潁(LINE暱稱:吳潁)以6千元價格販售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買賣合意,吳泓潁即於同日17時6分許,匯款6千元價金至楊晨婷上開中信帳戶;嗣林侑叡為警於同日執行拘提、搜索,本次始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至9所示之物。
四、林侑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某時,在上址楊晨婷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黃程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4、335、33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搜索而扣得附表七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
六、林侑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侑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黃程湘聯繫相關交易細節並達成合意後,林侑叡即於114年4月4日18時39分許後某時,在上址楊晨婷住處前,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程湘,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二)林侑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18時57分許後某時,在上址楊晨婷住處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程湘施用1次。
(三)林侑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5時13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黃程湘施用1次。
(四)林侑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黃程湘聯繫相關細節並達成合意後,林侑叡即於114年4月7日13時22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旅館」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程湘,並當場收取2千元價金完成交易。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維謙、林侑叡、黃程湘及楊晨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高維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高維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下稱訴675卷】卷二第138、177頁),核與證人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下稱偵8536卷】第124至125、143、147至148頁),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453號搜索票(偵第9126卷第37頁,受執行人高維謙)、內湖分局114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126卷第43至49頁)、被告高維謙與邱柏滔間之114年2月27日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171頁)、114年2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區○○街○段○○巷○○弄口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高維謙之車辨紀錄(偵8536卷第173至175頁)、被告高維謙之格上租車出租單、客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偵9126卷第231至2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維謙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高維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9067卷】第47至52頁、114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下稱偵9126卷】第153至159頁、114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下稱偵9126卷】第153至159頁、訴675卷卷一第190頁、訴675卷二第135至184頁),復有被告高維謙之尿液採樣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9126卷第63、185、18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高維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林侑叡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六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侑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067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293至307頁、第337至339頁、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3頁、第445至448頁、第461至465頁,114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下稱偵12557卷】第23至24頁,偵8536卷第323至351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二第135至184頁),核與證人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536卷第123至125頁、第136至137頁、第142至146頁、第147至14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偵853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95至207頁、第233至236頁、第267至271頁、第273至274頁、第305至31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相符,以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晨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偵9067卷第399至401頁、第413至417頁、第681至68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亦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98號搜索票(偵第8536號卷第101頁、受執行人邱柏滔)、內湖分局114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36卷第102至107頁)、內湖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偵8536卷第108至115頁)、證人邱柏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8536卷第126至135頁)、證人邱柏滔之114年3月6日尿液採樣同意書(他字卷第2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他字卷第713至714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53號搜索票(偵8536卷第25頁,受執行人黃程湘)、內湖分局11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36卷第27至3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偵9067卷第149頁,受執行人林侑叡)、內湖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067卷第135至139頁)、被告林侑叡與邱柏滔間114年3月2日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43頁)、證人即被告黃程湘與證人邱柏滔間114年3月2 日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44頁)、被告林侑叡與證人即被告楊晨婷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9067卷第107至125頁)、114年3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3段與○○路口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8536卷第45至47頁)、證人邱柏滔之114年2月25日超商儲值憑證(偵9067卷第2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侑叡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侑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067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293至307頁、第337至339頁、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3頁、第445至448頁、第461至465頁,偵12557卷第23至24頁,偵8536卷第323至351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二第135至184頁),核與證人吳培右警詢中之證述(偵12557卷第45至50頁)、證人吳泓潁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12559號卷【下稱偵12559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晨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偵9067卷第399至401頁、第413至417頁、第681至68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大致相符;復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偵9067卷第499至60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偵9067卷第149頁,受執行人林侑叡)、內湖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067卷第13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晨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067卷第349至360頁)、被告林侑叡使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067卷第361至375頁)、證人吳培右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9067卷第433頁)、證人吳培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12557卷第51至54頁)、證人吳泓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12559卷第53至56-1頁)、被告林侑叡手機內與證人吳培右(暱稱:有點閑)間114年3月21、22、24、25、26日對話紀錄擷圖(偵9067卷第425至436頁)、被告林侑叡與證人吳泓潁間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9067卷第95至100頁)、 本院114年聲搜字1612號搜索票(偵12557卷第61頁,受執行人吳培右、吳泓潁)、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暨扣案物照片(偵12557卷第63至7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侑叡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林侑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067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293至307頁、第337至339頁、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3頁、第445至448頁、第461至465頁,偵12557卷第23至24頁,偵8536卷第323至351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二第135至184頁),復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9067卷第157頁、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卷【下稱偵12558卷】第
31、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侑叡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上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林侑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067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293至307頁、第337至339頁、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3頁、第445至448頁、第461至465頁,偵12557卷第23至24頁,偵8536卷第323至351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二第135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偵853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95至207頁、第233至236頁、第267至271頁、第305至31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相符,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453號搜索票(偵8536卷第25頁,受執行人黃程湘)、內湖分局11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第8536卷第27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湘於114年4月7日之行車軌跡照片、GoogleMap網頁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4994號卷【下稱偵14994卷】第175至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湘之扣案手機內與林侑叡間微信對話紀錄(偵14994卷第201至2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8536卷第35至37頁、第2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8536號卷第28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2558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字第14994號卷第33至2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侑叡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被告楊晨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楊晨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9067卷第399至401頁、第413至417頁、第681至68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核與證人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536卷第123 至125頁、第136至137頁、第142至146頁、第147至14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9067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293至307頁、第337至339頁、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3頁、第445至448頁、第461至465頁,114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下稱偵12557卷】第23至24頁,偵8536卷第323至351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二第135至184頁),以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偵853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95至207頁、第233至236頁、第267至271頁、第273至274頁、第305至31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相符,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98號搜索票(偵第8536號卷第101頁、受執行人邱柏滔)、內湖分局114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36卷第102至107頁)、內湖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偵8536卷第108至115頁)、證人邱柏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8536卷第126 至135頁)、證人邱柏滔之114年3月6日尿液採樣同意書(他字卷第2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他字卷第713至714 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53號搜索票(偵8536卷第25頁,受執行人黃程湘)、內湖分局11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36卷第27至3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偵9067卷第149頁,受執行人林侑叡)、內湖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067卷第135至139頁)、被告林侑叡與邱柏滔間114年3月2日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43頁)、證人即被告黃程湘與證人邱柏滔間114年3月2 日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44頁)、被告林侑叡與證人即被告楊晨婷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9067卷第107至125頁)、114年3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3段與○○路口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8536卷第45至47頁)、證人邱柏滔之114年2月25日超商儲值憑證(偵9067卷第2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晨婷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楊晨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業據被告楊晨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9067卷第399至401頁、第413至417頁、第681至68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核與證人吳培右警詢中之證述(偵12557卷第45至50頁)、證人吳泓潁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12559號卷【下稱偵12559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9067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293至307頁、第337至339頁、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3頁、第445至448頁、第461至465頁,偵12557卷第23至24頁,偵8536卷第323至351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二第135至184頁)相符;復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偵9067卷第499至60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偵9067卷第149頁,受執行人林侑叡)、內湖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067卷第13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晨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067卷第349至360頁)、被告林侑叡使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067卷第361至375頁)、證人吳培右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9067卷第433頁)、證人吳培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12557卷第51至54頁)、證人吳泓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12559卷第53至56-1頁)、被告林侑叡手機內與證人吳培右(暱稱:有點閑)間114年3月21、22、24、25、26日對話紀錄擷圖(偵9067卷第425至436頁)、被告林侑叡與證人吳泓潁間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9067卷第95至100頁)、 本院114年聲搜字1612號搜索票(偵12557卷第61頁,受執行人吳培右、吳泓潁)、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暨扣案物照片(偵12557卷第63至7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晨婷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被告黃程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程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53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95至207頁、第233至236頁、第267至271頁、第273至274頁、第305至31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核與證人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536卷第123 至125頁、第136至137頁、第142至146頁、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侑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偵9067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293至307頁、第337至339頁、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3頁、第445至448頁、第461至465頁,114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下稱偵12557卷】第23至24頁,偵8536卷第323至351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二第135至184頁)相符,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晨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偵9067卷第399至401頁、第413至417頁、第681至68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亦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98號搜索票(偵第8536號卷第101頁、受執行人邱柏滔)、內湖分局114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36卷第102至107頁)、內湖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偵8536卷第108至115頁)、證人邱柏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8536卷第126 至135頁)、證人邱柏滔之114年3月6日尿液採樣同意書(他字卷第2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他字卷第713至714 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53號搜索票(偵8536卷第25頁,受執行人黃程湘)、內湖分局11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第8536卷第27至3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偵9067卷第149頁,受執行人林侑叡)、內湖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067卷第135至139頁)、被告林侑叡與邱柏滔間114年3月2日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43頁)、證人即被告黃程湘與證人邱柏滔間114年3月
2 日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44頁)、被告林侑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晨婷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9067卷第107至125頁)、114年3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3段與○○路口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8536卷第45至47頁)、證人邱柏滔之114年2月25日超商儲值憑證(偵9067卷第2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程湘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黃程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53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95至207頁、第233至236頁、第267至271頁、第273至274頁、第305至317頁、訴675卷卷一第86至94頁、第214至258頁、訴675卷卷二第135至184頁),復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偵8536卷第35至37頁、第283、同偵字第14994號卷第157至1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程湘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維謙、林侑叡、楊晨婷及黃程湘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被告等人之論罪如下:
1.被告高維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維謙因販賣本案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施用大麻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侑叡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一)、(二)、六(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二)、
(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林侑叡因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林侑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侑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楊晨婷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共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程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程湘因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共犯: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侑叡、黃程湘及楊晨婷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侑叡及楊晨婷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高維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間;被告林侑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六所犯9罪間;被告楊晨婷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4罪間;被告黃程湘就犯罪事實
二、五所犯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林侑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黃程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侑叡及黃程湘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侑叡及黃程湘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進而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林侑叡及黃程湘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被告林侑叡及楊晨婷就犯罪事實三(三)之犯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林侑叡、黃程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各罪。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楊晨婷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被告楊晨婷
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二曾供稱:我知道林侑叡在賣毒品,他有找黃程湘跑腿送藥,我有借帳戶給林侑叡使用,我坦承有跟林侑叡共同販賣,但我只知道黃程湘的部分,林侑叡賣給其他人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9067卷第400頁)。就犯罪事實三(三)供稱:就與林侑叡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弘潁未遂部分承認犯罪(偵9067卷第687頁)等語,故起訴書認被告楊晨婷就本案均否認犯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楊晨婷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三(三)亦均自白犯罪,此部分自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惟被告楊晨婷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與被告林侑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9067卷第685至687頁),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晨婷在偵查中對起訴事實無爭執,她不認識交易對象,所以才否認等語(訴675卷卷一第223頁),然觀諸被告楊晨婷歷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對於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未坦承犯罪,其於114年6月4日偵訊時並明確否認有與被告林侑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偵9067卷第681至687頁),顯見被告楊晨婷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係希冀無罪,並未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難謂已為自白。
⑷綜上,本案被告林侑叡及黃程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全部犯行,及被告楊晨婷就犯罪事實二、三(三)部分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毒品來源: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高維謙雖主張願供出毒品來源「謝傑安」(綽號小安)
(訴675卷二第65頁)。然被告高維謙如有意供出上手,自可自行向內湖分局或其他執法機關檢舉,毋庸透過本院。
其於審理中供稱尚未向警方檢舉,還未做過筆錄,且因「小安」出過事,他說直接去店裡找他,所以沒有留下聯繫訊息等語(訴675卷卷二第178頁),自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⑶被告林侑叡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勝哥」、「阿隆」等
人,且係透過「徐浩城」聯繫「勝哥」及「阿隆」,惟經本院向內湖分局多次函詢,是否因被告林侑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局①以114年6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12907號函覆稱:目前未因被告林侑叡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②以11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15025號函覆稱:綽號「勝哥」之人因資料過少,無法個化身份外,其餘犯嫌均有身份。有關犯嫌徐浩城販賣毒品事證尚未查緝到案;③以114年8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2646號函覆稱:本分局尚無因被告林侑叡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浩城、「阿隆」「勝哥」及其他毒品來源。④士林地檢署114年8月6日函文亦稱:無因本案被告黃程湘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浩城等(見訴675卷卷一第170頁、第314-1頁、第357頁、第361頁),是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林侑叡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⑷被告黃程湘主張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林侑
叡,且經追加起訴在案等語。然被告林侑叡犯罪事實六部分,係源於內湖分局於114年3月6日查獲邱柏滔,並據邱柏滔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侑叡,經該局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彙整相關事證後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於114年4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林侑叡之身體及現居地執行搜索後,對被告林侑叡之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勘驗後,發現被告林侑叡於114年4月7日曾有以2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黃程湘等情,業據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綦詳(偵14994卷第4頁),故本案係因偵查機關循線追查後查獲被告林侑叡,並非因被告黃程湘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林侑叡。
⑸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高維謙、林侑叡及黃程湘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自無法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5.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高維謙係因邱柏滔於114年3月6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後,始供出其購買大麻之上手即被告高維謙(偵8536卷第123至125頁),員警始循線於114年4月9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高維謙住處搜索,被告高維謙在其施用大麻之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配合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內湖分局調查筆錄及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9126卷第12至16頁、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高維謙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10公
克大麻予邱柏滔犯行,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且販賣對象僅有邱柏滔1人,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楊晨婷於本案雖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被告林侑叡收取藥
腳款項、為被告林侑叡記帳、支援進貨款項及為被告林侑叡提領藥腳款項等犯行,然審酌其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林侑叡亦坦承原本是借被告楊晨婷的娛樂城帳號,所以知道她的帳戶號碼,就直接使用她帳戶來收藥腳的錢,沒有經過她同意,後來有大吵一架,再後來跟她好好溝通,告訴她確實是用來收藥腳的錢,她也同意...她會幫我提錢或是我拿她的提款卡提錢等語(偵8536卷第339頁),可見被告楊晨婷應係基於與被告林侑叡之情誼關係,始與被告林侑叡共犯本案,並非主動參與或具有主導性之地位;且被告楊晨婷於本案並無獲利(犯罪事實三(三)部分僅係被告林侑叡要求藥腳吳弘潁將買賣毒品之價金匯至被告楊晨婷之中信帳戶,尚非被告楊晨婷自身之獲利),故同上所述,本院認綜合審酌被告楊晨婷於本案之犯罪情狀、犯罪分工情形等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二及三(一)、(二)部分,如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三)部分,經前述各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楊晨婷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⑷至被告林侑叡及黃程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林侑叡、黃程湘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林侑叡及黃程湘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7.被告林侑叡及被告黃程湘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渠等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六所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次按被告楊晨婷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又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復符合未遂減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以上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維謙、被告林侑叡及被告黃程湘前均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等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又被告高維謙等4人均明知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意欲與來源,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考量被告林侑叡及黃程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高維謙及楊晨婷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於起訴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習性、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被告4人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均僅為1人,且交付之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有別),並參酌被告高維謙自陳小學畢業(本院依職權調被告高維謙之戶政資料係記載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內場廚師,收入約4萬5千元、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侑叡陳稱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木地板施作,平均月收入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楊晨婷自稱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廳店長,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程湘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賣衣服,平均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675卷卷一第209、2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維謙所犯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侑叡所犯附表四、被告黃程湘所犯附表五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侑叡及被告楊晨婷所犯附表二、三及被告林侑叡附表六編號1、4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被告林侑叡所犯附表六編號
2、3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於檢察官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附表七編號12、13分別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證出處所示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請求法院宣告沒收銷燬等旨,且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起,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黃程湘就持有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之物部分,雖尚難認成立犯罪,惟前開物品現既屬含有二級毒品之物,且毒品成分復無從自煙彈、電子菸主機、殘渣袋及吸食器分離析出,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工具: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高維謙所有,用以聯繫藥腳邱柏滔交易毒品所用;附表七編號7、8所示手機亦為被告林侑叡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而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手機,同為供被告楊晨婷與被告林侑叡及黃程湘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復係被告黃程湘所有,用以與被告林侑叡及藥腳邱柏滔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用,上開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編號5所示吸管、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林侑叡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刮盤雖係被告高維謙所
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3(附表三編號3部分,雖非被告楊晨婷之報酬,然因匯至其中信帳戶內,故認定為被告楊晨婷為被告林侑叡管領之犯罪所得)、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被告高維謙、林侑叡及黃程湘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附表一、二、三、六各編號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高維謙)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價金交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現金交付1萬元。 高維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無 高維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林侑叡、楊晨婷、黃程湘)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價金交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以星城 online儲值4千元之方式交付價金。 林侑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晨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之手機沒收。 黃程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林侑叡、楊晨婷)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價金交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一) 現金交付6千元。 林侑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晨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犯罪事實三(二) 匯款2千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侑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晨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之手機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三) 匯款6千元價金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侑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之手機均沒收。 楊晨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被告林侑叡)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四 林侑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5、6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 (被告黃程湘)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五 黃程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11、12、13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六:(被告林侑叡)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價金交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六(一) 現金交付5百元。 林侑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六(二) 無 林侑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六(三) 無 林侑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六(四) 現金交付2千元。 林侑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iPhone 13 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維謙 供犯罪所用之物 內湖分局114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9126卷第43至49頁)。 2 愷他命刮盤(含有愷他命殘渣) 1個 高維謙 非本案相關之物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53個 林侑叡 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內湖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9067卷第135至139頁)。 ②扣案物照片(訴675卷卷一第152至156頁、第160至162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訴675卷卷一第150至15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0個 林侑叡 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5 吸管 9個 林侑叡 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6 電子磅秤 1台 林侑叡 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7 Vivo 廠牌手機(IMEI:不詳、含SIM卡2枚) 1支 林侑叡 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8 edge 50型號手機(顏色:墨綠、IMEI:不詳、含SIM卡1枚) 1支 林侑叡 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9 SAMSUNG S22 型號手機(顏色:黑色手機殼、IMEI:不詳、含SIM卡2枚) 1支 楊晨婷 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內湖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9067卷第135至139頁)。 ②扣案物照片(訴675卷卷一第146頁) 10 依托咪酯煙彈(內有煙油,毛重5.22公克) 1顆 黃程湘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①內湖分局11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8536卷第27至33頁)。 ②扣案物照片(訴675卷卷一第128、第134至136頁、第140至142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訴675卷卷一第126頁) 11 電子菸主機 1個 黃程湘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同上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黃程湘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1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黃程湘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14 SAMSUNG廠牌手機(顏色:粉紅、IMEI:不詳、含SIM卡1枚) 1個 黃程湘 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