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7號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怡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4號即114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怡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怡臻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帳戶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江怡臻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ooh(承...大廠商活動)」、「H」、「/彤/」之人(下簡稱「pooh(承...大廠商活動)」、「H」、「/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怡臻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帳號告知「/彤/」,並允諾「/彤/」將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且每購買1次虛擬貨幣泰達幣另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彤/」指示江怡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姜庭宇、龔春美、蘇桂英、謝明璇、李喬紜、吳沁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江怡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江怡臻有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約定每月可獲得3萬2,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告知「/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依「/彤/」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4卷【下稱4324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2467號卷【下稱2467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112頁),核與告訴人姜庭宇(4324卷第25頁至第33頁)、龔春美(4324卷第35頁至第36頁)、蘇桂英(4324卷第37頁至第39頁)、謝明璇(4324卷第41頁至第42頁)、李喬紜(4324卷第49頁至第53頁)、吳沁潔(2467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害人劉慧珊(4324卷第43頁至第48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姜庭宇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324卷第73頁至第86頁)、告訴人龔春美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324卷第89頁至第105頁)、告訴人蘇桂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324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告訴人謝明璇之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324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被害人劉慧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324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告訴人李喬紜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324卷第135頁至第151頁)、告訴人吳沁潔之對話紀錄截圖(檔案存於卷附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467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324卷第153頁至第230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324卷第57頁至第59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324卷第61頁至第64頁)、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324卷第65頁至第70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467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財務工作需要付款給外國廠商,才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彤/」,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我也是被騙的,並無主觀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次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詐欺集團以話術取得他人帳戶及利用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再為匯款、轉帳、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作為提供銀行帳戶之條件,並要求於收受款項後依他人指示再將款項轉出,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本件被告為五專肄業,曾受高等教育,且行為時已逾30歲,
正值青壯年,先前亦有工作經驗(4324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最初係透過網路看到有越式洗髮徵模特兒之廣告,便填寫表單等待對方聯繫,事後對方將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會刊登「點讚可獲得小額獎金、大額刷退可獲得價差」之活動,因我沒有多餘資金可參加活動,故對方介紹我擔任公司財務,並稱因有時公司要付款給外國廠商,需要我協助去幫忙跑腿換美金,約定一個月可獲得3萬2,000元之報酬,我沒換過美金,但我做幾天之後對方就叫我去幫忙換虛擬貨幣,並稱如有外出購買虛擬貨幣,可再額外獲得2,000元,我沒有見過那間公司任何員工,也不知道那間公司在哪,我老公也有問我公司如何會把款項放心交給我等語(4324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併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透過LINE暱稱「pooh(承...大廠商活動)」之人聯繫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並經對方說明越式洗頭模特兒之相關資訊後,加入LINE「小魔女諾貝塔一起為台灣ACG的原創力集氣!(活動贊助)」群組,嗣後「pooh(承...大廠商活動)」推薦被告與老闆即「H」聯繫尋求工作機會,最終擔任財務工作等情,可知被告所接觸之人共有「pooh(承...大廠商活動)」、「H」、「/彤/」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本係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工作,後改以從事財務工作,且財務工作之內容原係要協助換美金,卻變成購買虛擬貨幣,工作職稱、工作內容前後已相互矛盾,然其仍為了賺取月薪3萬2,000元之報酬,在沒見過該公司任何員工之情形下,貿然選擇從事該工作,難認被告對上開顯不合理之情事毫無發覺。
㈣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上次工作是10幾年
前,目前為全職媽媽,五專學的專業是美容、流行設計,先前從事的工作是美容美髮、餐飲業,沒有從事過會計業務,我當下沒想那麼多,只想說我找到工作了,之後我自113年12月13日起開始幫對方換虛擬貨幣,在這之前我不知道如何買幣、發幣,我起初是提供郵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後續要換美金跟虛擬貨幣時,又繼續提供中信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等語(4324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並參酌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網路上透過「pooh(承...大廠商活動)」輾轉認識「H」,被告並於113年12月6日與「H」通話23分鐘後,「H」立即傳送月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資料表,並表示會直接請人事辦理入職,告知被告隔日中午12點即可開始上班,於當日晚上9時34分,「H」即邀請「陳昊禹」、「/彤/」、被告加入LINE「怡臻小財務」群組,復自被告與「/彤/」之對話紀錄可知,「/彤/」提供記帳範例檔案後,被告詢問「/彤/」「這個是支出對嗎」,「/彤/」回以「不對 這是匯入 退貨款 是廠商退款到我們這裡 支出是支出」,且每筆款項均係由「/彤/」告知被告應進行記帳,就購買虛擬貨幣部分,亦係由「/彤/」教導被告如何註冊實體門市帳號、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由「/彤/」提供錢包地址(4324卷第153頁至第230頁)。自上開證據觀之,被告均係透過網路認識「pooh(承...大廠商活動)」、「H」、「陳昊禹」、「/彤/」,對其等真實身分及背景毫無所獲,彼此間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先前所學專業為美髮美容、餐飲業,並未從事過任何會計工作,亦不知道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然「H」卻僅憑一通23分鐘之電話,即立即錄取先前未有相關財務工作經驗之被告,且被告在未受過任何職前訓練下,即於隔日開始工作,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該財務工作全程由熟悉帳冊、虛擬貨幣之「/彤/」教導被告如何操作,如此完全依照指示進行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2,000元之報酬,且僅需外出換取虛擬貨幣1次,更可獲得額外2,000元之報酬,顯不符一般常情,況上開財務工作如確屬正常合法之工作,則公司何須在已有熟悉財務內容、虛擬貨幣買賣之「/彤/」外,另外聘請一個毫無相關工作經驗,甚而需要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教導之被告擔任財務工作及購買虛擬貨幣,徒增公司之人力成本,甚且一般合法之公司,於出貨、進貨、各項收入及支出上,均有相對應之財務作業流程須遵循,必也使用公司開設之帳戶進行交易,難認公司會透過不熟悉第三人之個人帳戶代表公司收款或匯款,甘冒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後可能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且捨棄流通性較高之法定貨幣而改以虛擬貨幣作為交易標的,徒增交易成本,此情亦與事理相悖。是依上揭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並從事財務工作、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匯出款項,此情亦與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形相符,基此,被告就本案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之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卻對於自己所從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轉交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卻為獲取豐厚報酬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欺騙等語,惟依據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彤/」曾稱「不用理他 說的堅定點就好」(4324卷第19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對方叫我隔天再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就問對方如果我在同一個三重門市購買,又遇到同個店員,會不會很奇怪,因為一般人想要買虛擬貨幣,應該不會刻意分成2天去買,所以我才詢問對方,但對方跟我說這沒有什麼等語(4324卷第26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發覺其所從事之財務工作有不合常理之處,且縱令被告初始係為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而結識「pooh(承...大廠商活動)」,並經由「pooh(承...大廠商活動)」介紹認識「H」,復進而認識「/彤/」,然此與其行為時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間,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自難以此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先後與「pooh(承...大廠商活動)」、「H」、「/彤/」聯繫,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除「/彤/」外,亦有與「pooh(承...大廠商活動)」、「H」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對此有贅引法條之情形,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pooh(承...大廠商活動)」、「H」、「/彤/」及
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尚不符上開規定所定之減刑要件。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仍冒險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檢警難以追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依指示提領、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原先跟我說我的月薪
為3萬2,000元,然我沒有拿到這筆錢,但我外出去購買虛擬貨幣2次,一次可獲得2,000元,故總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4324卷第265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9頁)。是被告本案共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30萬4,000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
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綜合全案卷證觀之,本案尚無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施用詐術之一環,僅係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有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情,自始被告均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自難論以本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08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吳沁潔(本判決附表編號7),因上開移送併辦所載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不相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合併審理,此部分自毋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姜庭宇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22時55分許,以LINE暱稱「忻瑀」、「徐若茹」向姜庭宇佯稱:可透過購買活動商品賺差價等語,致姜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2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21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龔春美 (提告) 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夢」、「若茹」向龔春美佯稱:可透過購買預售商品賺差價等語,致龔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3 蘇桂英 (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徐若茹」向蘇桂英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差價等語,致蘇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謝明璇 (提告) 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黎兒」向謝明璇佯稱:可透過協助廣告商投放廣告賺取回饋金等語,致謝明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22時18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5 劉慧珊 (未提告) 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aine」、「若茹」向劉慧珊佯稱:可透過購買促銷商品獲得獎勵金等語,致劉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 3萬6,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李喬紜 (提告) 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若茹」向李喬紜佯稱:透過「imToken」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喬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吳沁潔 (提告) 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Pinwei」向吳沁潔佯稱:本活動為匯款給廠商、再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吳沁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3時45分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12日23時25分許 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 2 113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 自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 3 113年12月13日22時42分許 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 4 113年12月13日22時44分許 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 5 113年12月14日16時39分許 自郵局帳戶電子支付4萬4,175元 6 113年12月15日12時48分許 自中信帳戶轉匯2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