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鴻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鴻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鴻為拍攝個人寫真之攝影師,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兼職寫真之模特兒。黃建鴻與A女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並於112年間受A女委託拍攝寫真照片,因此得知A女在付費會員制之寫真平台JVID網站有上傳裸露寫真照片。黃建鴻明知A女過往所拍攝之裸露寫真照片,僅在特定商業平台,供付費會員使用,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且A女曾於112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鴻表示日後如欲在各社群平台發表A女寫真照片,原則上均應事先知會A女,且不得揭露A女在社群平台之個人帳號資訊。嗣雙方仍因A女所拍攝作品遭公開一事是否為A女事先知情發生糾紛,黃建鴻遂與A女關係不佳,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2日23時53分許,先使用其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Travis Huang」,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發表內容含有A女裸露全身照片(惟已將A女部分塗白遮隱)之寫真平台JVID網頁截圖(下稱本案影像一)、A女個人臉書頁面、A女多張寫真照片(已遮隱臉部及私密部位)等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後,未經A女同意,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散布性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本案貼文留言處張貼含有A女裸露全身照片之寫真平台JVID網頁截圖(下分別稱本案留言、本案影像二),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人可觀覽A女之性影像,並足以使A女遭受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負面評價。嗣A女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發現本案貼文及留言,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21時14分至同年
月15日18時8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A女恫稱「我這裡有兩份我跟徵信社一起整理出來的資料跟照片 請問您希望我寄哪一份給您先生跟您家裡面呢?」、「之前想約妳 我的打算是好好的排最後一次作品,好好的約會」、「資料徵信社一定會很確實的交到妳先生的手上 就麻煩妳選擇一份囉」、「那我先說說第一份資料的內容好了 內容大概就是妳IG上面公開發表的照片還有JVID的照片」、「第二份資料則是妳跟我認識之後所有完整的對話紀錄,所有妳說過的話,傳給我的照片跟影片,內容包括妳自己坦承跟我還有其他人做過的事情 另外包含所有跟妳合作過的攝影師他們的公開資料」、「妳可以繼續已讀這種態度來處理...」、「如果可以的話 真的想跟妳碰面,狠狠的把我的怨氣發洩出來」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脅迫A女行與其見面或拍攝新寫真作品等無義務之事,惟因A女未應允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建鴻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告訴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即以代號A女稱之,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30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皆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散布A女性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是為了澄清,我並非無預警公開A女的作品,且本案貼文內所包含之A女性影像,皆為A女公開放在網路上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及購買之照片,並未涉及我為A女拍攝之作品,這些影像及聊天記錄擷圖中涉及出現A女之畫面,我都有把臉部及私密部位作特別處理,並非性影像,且本案影像二有打馬賽克,只是馬賽克的顏色接近膚色,所以看起來會像是沒有打馬賽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及性影像之目的係為澄清,非「無故散布」,亦非出於貶抑A女之意思;且本案影像二係來自A女放在寫真平台JVID之網頁擷圖,非被告所拍攝,包括A女其他衣著清涼之照片,均可自A女之IG公開帳號及GOOGLE網路搜尋而取得,且據JVID網站或IG之使用條款皆表示使用者發布在平台上之內容,均可藉由公共搜尋引擎被其他用戶看見,可認被告使用本案性影像已經過A女同意;又本案貼文內含A女性影像部分均已就臉部及私密處馬賽克,並未裸露性器官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亦非性交、口交或肛交照片,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另加重誹謗部分,A女既公開發表及販售寫真照片,也可能因為寫真照片成為可受公評之對象或類公眾人物,依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A女之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以保障一般人之言論自由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113他1527卷公開卷【下稱他卷公開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31至34頁),並有臉書帳號「Travis Huang」之個人頁面截圖、「Travis Huang」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發表本案影像一、二、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之截圖等在卷可佐(他卷公開卷第5、7至8、18至19-1、37頁,本院訴卷第6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影像二應為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稱之性影像: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所謂「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且刑法第319條之3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立法歷程中司法院雖曾提出該條所指之「性影像」宜限於「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性私密影像」,惟未經立法院採納或列入立法理由說明,是只要合於刑法第10條第8項各款就性影像之定義性說明,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性影像。
⒉觀之本案影像二,有A女以側面、背面站立對著鏡頭,或正面
跪在地上而以大字形姿勢將雙腿張開跪立等,各個拍攝角度均足以看見A女裸露赤裸之胸部及臀部,足見本案影像二雖非直接特寫A女之性私密部位,惟自拍攝角度、著重呈現之部位及A女之各種姿勢,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見聞之人引起性慾。被告雖供稱其發表本案影像二時,有透過接近膚色之馬賽克遮隱A女私密部位,惟觀諸本案影像二除A女下體確實遮隱外,就A女之臀部、胸部等部位之輪廓仍屬清晰可辨,併參照前引立法理由,堪認本案影像二至少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指之性影像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散布本案影像二:
⒈被告雖辯以本案影像二係A女放在JVID公開網站上之寫真照片
,其係自該網站擷取,可認為已經過A女同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影像二並非被告前為A女拍攝之性影像,且A女已自行在IG發表過許多衣著清涼之照片,可透過IG或GOOGLE網路搜尋取得,A女自願公開以上照片供不特定第三人進入瀏覽,且根據JVID網站及IG之使用條款皆表示使用者發布在平台上之內容,均可藉由公共搜尋引擎被其他用戶看見,可認就本案影像二之公開係經A女同意。
⒉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
由係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法益之犯罪,是本罪所稱「未經他人同意」之要件,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經查:
⑴A女就被告可否公開發表關於其寫真照片一事,已於112年12
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明確表示稱「我作品所有原圖、未打碼的都只有你有,請不要分享給除了我以外的任何人,你發表我作品除了臉書,其他平台發表前再麻煩知會我一聲,謝謝!發表作品請不要提及我的所有個人帳號資訊,謝謝」等語,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他卷公開卷第6頁),依A女之語意,可知A女已清楚向被告表示,被告在社群平台發表關於A女之寫真照片時,不得提及A女之個人帳號資訊,是以不論被告所公開者係其為A女所拍攝,或A女由其他攝影師所拍攝之寫真照片,如被告係在未事先徵詢下,即將A女之任何社群平台帳號資訊一併發表,難謂已獲A女之同意。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A女過往以社群平台IG帳號自行發表裸
露性私密部位之多張照片(本院訴卷第45至57頁),以及本案影像二係來自A女先前所拍攝並放在寫真平台JVID網站(本院訴卷第59頁),據此辯稱A女已自願供不特定第三人瀏覽其性影像,被告公開本案影像二係已經過A女同意。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A女IG的這些擷圖跟JVID作品擷圖,是在我發表本案貼文前所擷取,也是在112年12月3日之前就擷取,我於113年2月12日發表本案貼文後,A女的IG及JVID就看不到這些擷圖,A女就設為不公開了等語(本院訴卷第109至110頁),則被告於翌日(同年月13日)在本案留言中一併張貼本案影像二時,已知悉A女IG帳號設為不公開,並下架或隱藏放在JVID之寫真作品,由A女之舉動,被告應可明瞭A女已不同意任何人使用先前在IG社群平台或JVID網站曾發表過之寫真照片,然被告仍擅自將本案影像二隨同本案留言一起張貼,使不特定人均可加以瀏覽,並從本案貼文中所包含之A女個人臉書頁面,而得知拍攝本案影像二之人之身分,衡諸本罪保護個人性隱私之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未經A女同意而為之,其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觀諸本案留言內容,被告係經由網友詢問:「想知道+1~我要用於學術研究上面...」,被告即在回覆:「學術研究應該是這個版本的」後,旋張貼本案影像二(他卷公開卷第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為眾多網友詢問才在留言處張貼本案影像二,本案影像二與澄清其與A女間之紛爭並無關連性等語(本院訴卷第111頁),顯見本案影像二既為被告於JVID網站上所擷取之A女寫真照片,且非被告前為A女所拍攝,亦與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欲澄清之事項無關,堪認被告張貼本案影像二之行為僅係單純回應網友之好奇,是被告散布A女之性影像,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行為難謂正當,已該當無故之要件至明。
㈣被告係基於貶損A女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散布A女之個人臉書頁面及本案影像二: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然按就
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言,其係於兼顧憲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下,對特定情狀與態樣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予以限制,以保護他人名譽權;其所欲追求之目的,乃保護憲法上重要權利,自屬合憲正當(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貼文內容係被告欲為澄清聲明,而該糾紛起因於被
告是否無預警發表其為A女拍攝之寫真照片,且A女係透過IG帳號表達自己寫真作品被無預警公開一事,是以被告如意在澄清其與A女間之誤會,其貼文內容所附帶張貼之影像、擷圖,除引用A女在IG社群平台所為言論外,應以雙方對話記錄,暨其與A女均一致同意張貼之作品範圍為主,即可達澄清之目的。然被告在本案貼文中卻一併張貼A女之個人臉書頁面資訊及非由被告為A女拍攝之本案影像二,實則A女在IG及臉書所使用之帳號及頭貼照片並不相同(IG帳號為「Kimberly veena」,臉書帳號為「Kimberly Nini」),被告如欲澄清A女在IG上言論所衍生之糾紛,根本無一併公開A女個人臉書頁面資訊之必要,且被告在本案留言處張貼之本案影像二,亦係A女先前在其他網站平台上之作品,並非被告為A女拍攝之作品,亦與A女所稱無預警遭被告公開之寫真照片無關。衡諸被告係因網友在本案留言處詢問而張貼本案影像二,並回覆網友如欲學術研究,應以本案影像二之版本為主等語,由是以觀,被告張貼本案影像二及A女個人臉書頁面之目的實與其所稱之澄清目的無涉,且本案影像二就A女之臉部五官及裸露身體輪廓均清晰明確,結合被告在本案貼文中同時張貼A女個人臉書頁面,足使一般人知悉本案影像二之女子即臉書帳號「Kimberly Nini」之人,且指涉A女係從事裸露全身寫真拍照或攝影之模特兒,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只要觀覽本案貼文內所附A女個人臉書頁面及本案影像二,即會產生此一聯想及結論,依我國目前之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抑A女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係在公開之臉書社團上以圖畫方式在本案貼文內張貼A女個人臉書頁面及本案影像二,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亦與澄清其與A女間之紛爭無關,顯係以貶損A女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前開足以貶損A女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之行為無疑。
⒊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由本案貼文中所附A女個人
臉書頁面及本案影像二之公開發表,已足認定意在指涉A女從事裸露全身之寫真模特兒一節,業如前載。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甚明。因此,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但依照A女個人臉書頁面及本案影像二結合觀之,已可特定A女之真實身分,A女現實中並非公眾人物,即使A女過往曾經在網路上發表過寫真作品,其真實身分亦屬個人隱私,必得A女之言行舉措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再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另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本條免罰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然被告公開發表A女個人臉書頁面及本案影像二,與被告欲澄清之事項全然無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發表時並非出於善意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當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訴卷第2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公開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31至34頁),另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佐(他卷公開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情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有關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係以LINE傳送恫嚇性質之訊息予A女,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係以恐嚇方式作為其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依照前開說明,應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使A女因此行與被告碰面之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合作關係,因不滿A女在社群平台所為言論,亦選擇透過社群平台撰寫文章回應,本應就事論事,卻未能保持理性態度解決其與A女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罪,然至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手段、對A女個人、家庭及社交生活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鴻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散布性影像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23時53分許,使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ravis Huang」,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發表內容含有A女裸露全身照片之寫真平台JVID網頁截圖(即本案影像一)及A女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即本案貼文),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A女之性影像,並足以使A女遭受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負面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發表內含本案影像一之本案貼文,惟否認有何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
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表內含本案影像一之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有臉書帳號「Travis Huang」之個人頁面截圖、「Travis Huang」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發表本案影像一、本案貼文之截圖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復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觀諸本案影像一所顯示之擷圖(他卷公開卷第7至8頁,本院
訴卷第79頁),係被告自寫真平台JVID網頁所擷取,該網頁內容雖確有包括A女先前裸露全身寫真照片,亦即封面標題「【超美乳超透點】k姊唯一戶外寫真火辣尺度大突破.....」之作品集,惟被告在發表時已透過大量白色馬賽克遮隱處理,除上述文字外,並無法辨識A女臉部五官及身體之各處私密部位,就此而論,已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
㈢又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提及:「小弟想在這裡稍微替自己證明
解釋一下 我從事接案攝影拍攝工作多年 拍攝完成的作品在『發表之前』都會詢問過當事人是否同意在臉書IG發表才會做發表,尤其是一些比較性感裸露的作品,無一例外」、「在2023年9月份小弟將作品給當事人之後,經過她本人的修圖以及同意,小弟才將作品發表於個人臉書以及IG」、「但過沒多久之後發現當事人的IG公開貼文(2023年9月30號)文章寫著『這組作品已經無預警被公開過,那就看吧!』」、「當我發現這件事情的時候,當下有訊息請當事人更改文案,但當事人選擇了不解釋不說明不道歉直接刪除作品的做法」、「Ok,這樣我也可以接受,只要刪除就好,畢竟『無預警發表作品』這件行為對我這種小咖攝影來說是一種很嚴重而且會導致客戶跟合作夥伴不信任指控」、「 誰也不想自己跟攝影師合作的作品在沒有經過自己的同意之下,被攝影師擅自作主發表,尤其是一些比較性感裸露的照片(怕),對吧?」、「沒辦法,只能這樣替自己辯解了」、「小弟發文文章本義為證明我自身清白,並無對方在其IG公開發文聲稱『無預警』(未經允許,事先告知,未通知)的惡劣行為。」等語,而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更有附上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雙方討論話題係關於被告為A女拍攝之寫真照片,顯示A女自行修圖後將多張寫真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幾張是我認為可以發文 所以潤一點點臉,大概就是法令紋跟黑眼圈,你看看可以嗎?」,被告則回稱「這兩張我怕被阻」、「我丟IG」,A女則再表示「用我修好的欸」、「醜化我 你就死定了」,嗣被告發現A女在自己IG社群平台發表「這組作品已經無預警被公開過,那就看吧!」之言論貼文後,即予擷圖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A女表達自己並無「無預警公開」A女之寫真作品,要求A女更正文字內容,勿對其抹黑等情(本院訴卷第61至75頁)。準上以觀,由本案貼文之文意脈絡及一併發布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用意係為澄清A女在IG所發表遭無預警公開寫真作品之言論,並附上雙方當時溝通之前因後果,暨其事後要求A女更正文字內容等事證,縱使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出現A女之臉部五官或較為裸露之身體部位,被告均以大範圍且白色之痕跡塗抹,一般人應無從辨識A女為何人,加以本案影像一亦無A女露出臉部五官或身體之畫面,足見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及本案影像一之目的,應係為澄清自己身為攝影師之信譽,而非出於貶損A女名譽之唯一目的。經綜合考量雙方先前之合作關係、被告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已就可能涉及辨識A女或A女性隱私部位相關影像透過大範圍白色馬賽克方式處理,使觀覽者難以得知A女之特徵等情,本院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所構成之妨害,尚未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認本案影像一為性影像,亦非「無故」散布,且依前所述,亦可認定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及圖像係出於善意自辯,而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及本案影像一之行為,要無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未經他人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