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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翰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被 告 蘇宥再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6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由A01簽發之E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發票日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付款地為臺北北門郵局)上變造之發票日記載「113 年10月14日」部分沒收。

事 實

一、A05與A06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A01,A01並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113 年10月9 日之E0000000號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北門郵局),及面額30萬元,發票日113 年10月16日之E0000000號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北門郵局)各1 張,交給A052 人以為擔保,前開20萬元支票過票後,A05發現A01在借款時刻意隱瞞其尚有多筆欠款未還,債信不佳,遂與A06於113 年10月11日往尋A01,欲要求A01提前還款。當日(10月11日)下午3 時許,A

052 人將駛來之BUV-788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東華街1 段之交岔路口處,在車內與A01協商提前還款事宜時,A01雖一度同意提前還款,並在前開30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欄處蓋用自己印鑑,惟隨即反悔並欲取回支票,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A05與A06為能確保收回前開借款起見,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強制、變造前開30萬元支票(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將A01拉離該車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以前開方式,使A01容任渠等事後補充更改前開支票發票日之原始記載,以致需提前支付票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2 人復無視於A01已經明示拒絕更改前開支票發票日的意思,推由A05於113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北門郵局,在該處將前開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3 年10月14日」,完成後交給承辦之北門郵局行員提示,予以行使,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嗣因A01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述之各項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本院卷第156 頁、第77頁),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A05否認有何強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有去北門郵局改A01的支票日期,但是A01有同意,因為A01來找我借錢,我有跟他說如果他的支票戶有超過一戶,或者他在外面還有100 萬元以上的欠債,那就要提前還錢,後面我就借A0150萬元,他的第一張20萬元支票有過票,但我去打聽結果,他的支票戶有三戶,外面的欠債也超過10

0 萬元很多,所以10月11日當天我跟A06就和A01在車子裡面談,原本我當天就要把票拿去存,他也有蓋章授權我,後來他又反悔要搶票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A06固坦承強制犯行,惟亦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拉A01,但沒有去改A01的支票,A01自己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A05、A06於113 年10月4 日,分別出資25萬元,合共50

萬元借款給A01,同時A01則簽發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做為擔保,前開20萬元支票過票後,被告A05因發現A01刻意隱瞞其債務,認為A01債信不佳,遂與被告A06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往尋A01,欲要求A01提前還款,隨後,被告

2 人與A01輾轉在BUV-7885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協商,協商時A01雖一度同意提前還款,並在前開30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欄處蓋用自己印鑑,惟隨即反悔並欲取回支票,被告2 人因此將A01拉離該車,逕自駛離現場,此後,被告A05再於113 年10月14日上午前往北門郵局,將前開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0月14日」後予以提示,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迭經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彼此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支票照片1 張、雙方在路上拉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可以認定。

㈡按支票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見解,係有價證

券,已簽發的支票,並得改寫(票據法第16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96號、53年台上字第1810號等判例要旨,固可參照,惟另一方面,本人即便有授權他人代理,也仍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其授權,代理權之授與或撤回為單獨行為,並無須經過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7 條前段、第108 條第2 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票面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亦即支票上的權利專依支票文義而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茲查,本件縱然依被告2 人所述,A01因隱瞞其債務狀況,遂同意提前還款,並主動在前開30萬元之支票上蓋用印鑑章,授權被告A05更改日期(本院卷第55頁、第106 頁),然此至多僅產生於類似空白授權之效果,被告A05既尚未填上更改後之日期(14日),更改即未生效,該支票自然仍僅能依照原有文義,於原始記載之16日兌現,而在被告A05尚未更改發票日前,A01既已反悔並欲搶回支票,斯時雖因支票係A01開給被告2 人的借款擔保之故,無需將支票交還給A01,然解釋上仍不妨礙A01撤回先前對被告A05的授權,無須提前,仍於16日始需支付票款,復因A01已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其效力與簽名相同(票據法第6 條規定參照),而應許A01得逕行塗銷前述蓋用在支票上的印鑑章印文,俾能確保該支票的發票日不至於遭到塗改,且A01撤回前項授權,依上說明,既不需經過被告A05同意,也與其是否已經同意提前償還借款無關,至此,被告2 人不得視A01已經明確拒絕更改發票日期於不顧,而隨意更改支票日期,已甚明白,綜上,被告2 人擅自塗改支票上的發票日期,係變造甚明;從而,被告2 人因拒絕A01收回支票,而將A01拉離車後自行駕車離去,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A01撤回對被告A05更改前開支票發票日的授權,暨塗銷其蓋用在支票上的印鑑章印文,導致A01須提前兩天償還支票票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亦甚明。

㈢檢察官雖援引A01指述,認被告2 人係在強取A01之印鑑章後

,自行在前開支票上盜蓋A01的印鑑章,進而更改支票日之發票日(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且A01亦到庭證稱略以:(113 年10月11日)被告2 人主動跟我說公司要確認客戶的資料,要我帶印章過去,為什麼突然說要確認客戶資料我不知道…被告A06坐在駕駛座,被告A05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後面,一上來被告A05就拿公司的一張資料,我寫好了,他說要幫我蓋章,我說為什麼要蓋章,我不大記得細節,重點就是他要蓋章,要我拿支票的印章,他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什麼要拿支票的印章,最後他說我幫你蓋,就拿到前面,接著趁我沒有注意留神,我那個時候就有注意到支票放在他前座的玻璃…被告A05說他幫我蓋章,是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的扶手上面蓋,但是他拿了之後,馬上就轉到前座玻璃的地方去蓋,我不清楚是哪一張,但其實我上車的時候,我就有注意到前面駕駛座玻璃的地方有一張支票,然後被告A05順勢轉過去後,就拿去蓋很像是日期的位置。我就說你為什麼沒有經過我同意去蓋那個位置,被告A05就不管我,就是拿去蓋,接著我就下車,要開門跟被告A05確認他蓋的是什麼,但是在駕駛座的另外一位(按,指被告A06)就轉到這邊來,把我拉走云云(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 頁),然A01的告訴,本即以使被告2 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A01既已向被告2 人借得款項,可知被告2 人早已將A01列入其等客戶,根本無需再約同A01見面核對,縱然見面,也無須A01在其客戶資料上蓋章,而A01乃有相當閱歷之人,如謂其僅憑被告2 人泛稱要更改公司資料,即自動交出印鑑章,不免有悖於常情,何況支票的印鑑章非比普通印章,需使用該印章方能有效簽發支票,據此論之,A01無緣無故攜帶該印鑑章前去與被告2 人會面,本身即有可疑,不僅如此,A01在警詢中係稱:我有其他票款需要請被告幫忙等語,在偵查中則改稱:我要跟他們協調借款的部分可否延期等語(偵查卷第27頁、第77頁),也均與其前述證詞矛盾,相較之下,反係被告2 人所稱:因為發現A01債信不佳,方前往要求A01提前還款,而A01雖一度同意並自動在支票上蓋章,然隨即反悔並欲收回支票等語,較為合理,A01證詞既有如上瑕疵,自不可信,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就強拉A01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塗改A01支票發票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A05在變造前開支票後予以提示,行使前開變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 人共同借款給A01,在發覺A01實際上債臺高築時,又同去要求A01提前還款,協商時更是在A01欲取回支票時,共同將A01拉離車邊,參酌借給A01之50萬元係被告2 人出資各半,A01能否還款,均與2 人有關,故堪信被告2 人就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A05實施而已,準此,被告2 人就前開強制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強制罪部分更有行為分擔,渠2 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113 年10月11日下午將A01拉離車,用意在排除A01干預渠等更改本案支票的發票日,隨後即由被告A05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北門郵局,變造前開支票發票日後將支票提示(12日、13日適逢周末),時間可算密接,而堪認2 人所犯之強制與變造有價證券兩罪,在行為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應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無條件兌現,且可以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方能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有價證券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 月29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141 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單純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或收據者,隨處可見,已係習見做法,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度,早已不若曩習,據此論之,偽(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準此,是否仍需對偽(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科處重刑?非無商榷餘地,何況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止於私人間借款債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是故,本件被告等變造支票之犯行,雖值非難,然審酌該張支票本即為A01簽發給被告2 人,作為借款擔保,現實上該支票亦未在外流通進入市場,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金融秩序之影響亦甚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佐以被告等所以執意更改支票日期,要求A01提前還款,乃因發覺A01在借款時刻意隱瞞其負債狀況,影響其等對A01還款能力的判斷所致,歸根溯源,其咎仍在A01,綜上,本院因認被告2 人此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係因A01隱瞞債務狀況,向其2 人借款,為收回借款,一時失慮下鋌而走險,以強暴方式妨礙A01更改票據記載之權利,並貿然更改支票上之發票日,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如何可議,所謂之強暴方式僅止於強拉A01離車,犯罪情節也甚輕微,其2 人雖均否認犯罪,惟始終坦承相關事實,並無隱瞞,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A06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11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對照刑法第74條規定,本不得緩刑,被告A05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4 萬元確定,現今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至115 年8 月13日止),則不宜緩刑,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等變造之支票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顯示(偵查卷第19

頁),渠等僅塗改發票日為「113 年10月14日」,換言之,在去除前開變造之日期記載後,就A01發票部分,該支票仍屬有效,故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前述被告變造之日期記載部分,以免影響被告2 人對A01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除此之外,因其他票面記載均屬真正,故不生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㈡前開支票並未兌現,可知被告2 人並未從本案中獲取何種犯罪所得,即不生沒收或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