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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靖展(原名:周振傑)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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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良律師被 告 洪柏佑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維霆義務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陳宜君律師(業已解除指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114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靖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A1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A18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A0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A17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6樓(下稱本案現場)賭玩德州撲克,因而積欠A01新臺幣(下同)3萬元賭債,遂與A02、A01相約於113年5月21日在本案現場協商還款事宜。然因A17認係遭詐賭而無還款之真意,即夥同周靖展、A16、A18、A06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對A02、A01、A03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犯意聯絡,對A12、A13、A14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17、A06與A16於113年5月21日22時許,駕車抵達本案現場,A18則駕車搭載周靖展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於同日23時許,抵達本案現場附近,於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時,適遇A01及其友人A12,渠等遂一同前往本案現場,周靖展等人隨即將大門反鎖、擋住出入口,A17並依周靖展要求沒收A02、A01、A12之手機,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02、A01、A12。周靖展為自A02、A01處取得財物,竟持A16所有並攜帶到場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及現金3萬元放在客廳桌子上,表示債務已清償,並向A02、A01恫稱:「你們的手值多少錢?」、「你們有沒有跟公司?不然一人丟10萬,扣掉桌面的3萬,一人8萬5就當入會費,給了就是自己人,以後有事情跟我們講,我們會處理」等語,脅迫A02、A01支付款項,因其等未即時同意支付,周靖展、A16即徒手毆打A02、A01,造成A02、A01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02、A01均不能抗拒,A01並因此當場將8萬5,000元轉至A17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本案現場之屋主A03及A13、A14等人陸續到場,亦遭周靖展等人要求交付手機,並持續反鎖大門、擋住出入口,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03及A13、A14。然因A02未能支付上開款項,周靖展持續恫稱:「若不繳交入會費,要帶(即指A02)去山上」、「斷手斷腳」等語相脅,而續對A02施以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同時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A03不能抗拒,遂同意提款為A02支付款項,周靖展見狀,則取回桌面上之現金3萬元,周靖展等人為取得A03所支付之款項,則由A16搭乘A06所駕駛車輛並搭載A03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區農會,由A03提領8萬5,000元現金交予A16,A17則依被告周靖展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含A01所轉入之8萬5,000元),委由A18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住宅,將10萬元交予A16收執。嗣A02等人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4日11時52分至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執行搜索,因而扣得A16所有之前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周靖展及其辯護人、被告A16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被告周靖展於警詢之陳述,被告A17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被告A16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周靖展、A17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被告A17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周靖展、A16、A06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被告A18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周靖展、A16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若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被告周靖展、A16、A17、A18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

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即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被告周靖展、A16、A17、A18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等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㈢告訴人A12、A14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雖經被告周靖展

辯護人於審理時進行辯論程序,始出具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告訴人A12、A14上開證述因未經被告周靖展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依據,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A12、A14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被告周靖展之辯護人未釋明其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是告訴人A12、A14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周靖展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告訴人A12、A14,且其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周靖展並告以要旨,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故採告訴人A12、A14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靖展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周靖展之詰問權,亦無違法可言。

㈣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周靖展、A16、A17、A18及A06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62頁至第186頁、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26頁、訴字卷三第233頁至第267頁、第328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周靖展、A16、A17、A18及A06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靖展、A16、A17、A18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被告A06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等答辯如下:

⒈被告周靖展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如下:

⑴被告周靖展辯稱:當天到場原因係因被告A17、A16說被告A17

玩德州撲克輸3萬元,稱淡水那邊不知道誰叫他還10幾萬元,我就想說一起過去,順便還這3萬元,被告A17說被人家訛詐10幾萬,因為只欠3萬元,希望喬到只還3萬元就好。告訴人A02、A01、A12、A13、A14、A03都可以離開現場、自由進出,其等手機被要求交出來,係因被告A17要求。我沒有拿刀出來,僅有拿3萬元,但後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被害人說其父親是警察,這個地方是警察的場子,我就把錢拿走,並說這樣我就不能處理,現場是被告A16有拿刀。且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兩段恐嚇話語,也沒有要告訴人A02、A01付錢給我們,僅有輕拍當天到場的告訴人A02、A01其中1人的肩膀,但沒有打他們,也不知道告訴人A01為何要轉帳給被告A17及告訴人A03為何要領錢,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

⑵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周靖展並無傷害行為,被告A17、告訴人

A02、A01、A12、A03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稱:被告周靖展有毆打告訴人A02、A01等人云云,且告訴人A02於偵查時稱:告訴人A03是在我們被毆打中間回來的等語,然告訴人A01於警詢時稱:告訴人A14先回家,最後是告訴人A03回家等語,而早於告訴人A03進入現場之告訴人A14於偵查時稱:伊未見到被告周靖展有毆打告訴人A02、A01等語,是告訴人A03、A02、A14及A01陳述顯互相矛盾,陳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再觀諸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從未稱被告周靖展曾經毆打伊,卻於偵查、審理時改稱:被告周靖展有毆打伊云云,是告訴人A01陳述前後供述不一,其陳述是否可信,存有疑慮;又被告A17、告訴人A02、A01、A12、A03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稱:被告周靖展不斷毆打告訴人A02、A01等人頭部云云,被告A17甚而於警詢時稱:被告周靖展、A16嚴刑拷打告訴人A02、A01,以拳頭攻擊告訴人A02、A01臉部,過程持續30分鐘云云,倘若被告周靖展、A16真有嚴刑拷打告訴人A02、A01,並持續30分鐘之久,告訴人A02、A01臉部必然存有嚴重傷害,然其等診斷證明僅載有臉部挫傷,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周靖展並無恐嚇、入會或說斷手斷腳等行為,起訴事實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本件被告周靖展並未拿刀出來,也未恫嚇告訴人A02、A01,亦未要求告訴人A02、A

01、A03等人付錢給伊,伊亦未拿到錢,此與證人A05、被告A18、A06、A16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相符。末證人即告訴人A01並未嘗試要離開,證人即告訴人A03、A02均亦未曾表示要離開,僅以有人站在旁邊,即在內心猜測無法離開,難認被告周靖展構成犯罪,且被告周靖展於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故認被告周靖展應為無罪等詞,為其辯護。

⒉被告A16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如下:

⑴被告A16辯稱:我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所坦承之恐嚇取財部

分係認強盜部分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當天是被告A17找我去現場幫忙,稱賭博輸3萬元,但對方要求還10幾萬元,我當下只是過去幫他出一口氣。被告周靖展是去幫被告A17還3萬元,是我叫被告周靖展去的,我有跟被告周靖展說被告A17講的這些事情,被告周靖展有上樓,並由被告周靖展拿3萬元出來,但沒有馬上離開,就是在旁邊。告訴人A02、A01、A12、A13、A14、A03沒有被限制自由,有收他們手機,但全部都是被告A17收的,是他自己要收的,我有看到過程,因為被告A17怕他們報警,就收手機。現場是我拿出刀的,用來恐嚇對方,我沒有將刀交到被告周靖展手上,被告周靖展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兩段恐嚇話語,也沒有入會費這件事。要帶去山上斷手斷腳之話語是我講的,是針對告訴人A02講的,因為他還沒付錢,我跟對方說這樣訛被告A17,我也要這樣訛他們,他們欺負被告A17,我也要這樣欺負他們,所以叫告訴人A02、A01各拿出8萬5,000元,被告A17說他有帳戶,告訴人A01就轉帳到被告A17帳戶,告訴人A03是屋主,告訴人A02付不出錢,故跟告訴人A03借,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A03,因為也不關他的事,他之所以拿出錢是因為他挺告訴人A02,是我帶告訴人A03去領錢,搭被告A06的車,領的8萬5,000元是交給我,我自己收著,另我沒有拿到被告A17所領的10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⑵其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等人人數與告訴人方人數差不多,

有被告A18、A06、A16證述內容可證。被告A18表示被告等人沒有包圍、壓制被害人,被害人當下也沒有想要離開現場,此部分與告訴人A02說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A01說當時沒有嘗試離開等語互核一致,看起來只是兩邊的人馬單純去做債務協商,似乎並無妨害自由或強盜的基礎事實存在。另由告訴人A03證詞可知,告訴人A01、A02等人都有本案現場鑰匙,該談判地點實際上也是告訴人方挑選的,告訴人A01也承認這件事情,地點既然是告訴人方決定的、掌控的,被告等人不可能在此處妨害自由。雖然證人有提及保管手機一事,但是告訴人A01稱收手機是因為怕其等打電話,告訴人A02說可能是怕對外聯絡之類,也可能是怕偷錄音,故縱使被告等人有收手機的動作,然剝奪行動自由罪的保護法益核心在於保障人身之身體活動自由、行動自由,並非對話聯絡的通訊自由,故限制對外聯絡至多構成強制罪,而非剝奪行動自由罪,再者,若收手機是怕偷錄音,應解讀是雙方對於隱密債務協商之事有共識,是本於秘密溝通自由而自主為之,係保護合法利益,而不是一方的權利。又一般房門關上就會自動上鎖,是避免外人闖入,而非限制屋內人的行動自由,被告A06稱門是關起來,沒有刻意去鎖,告訴人A01亦稱門鎖是轉一下,就可以打開,門內任何人都可以打開,告訴人A03自稱是最後進屋之人,有看朋友坐在椅子上,或是旁邊站不認識的人,故直接猜測自己遭控制行動自由,換句話說,現場沒有人有壓制或阻攔的舉止,單純是告訴人看到人多,而未嘗試離開,有關上鎖的部分,能否直接評價為妨害自由的關鍵行為,容有疑問。再被告A16承認有拿刀放在桌子上,並出言恐嚇,但未拿刀架在告訴人身上,亦未束縛告訴人,此有諸多證人在偵訊、鈞院作證時的證詞可以佐證,是以辯方認為被告A16所實施之強制力倘若只是收手機、拿刀放在桌上、關門等等,該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的程度,自非構成強盜或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詞,為其辯護。⒊被告A17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如下:

⑴被告A17辯稱:我當下是去還錢的,但不清楚會發生這些事情

,一開始是去淡水還錢給告訴人A02、A01,被告A18是我的司機,我請他載我去,他在這之前,與告訴人A02、A01有衝突、口角,這筆錢我本來是要請被告A18還給告訴人A02、A01,但因他們發生口角,我就親自請他帶我去找告訴人A02、A01還錢,然後被告A18說要去載人,因為晚上要去酒店,我不認識他載的人,另因被告A16要還我錢,有跟他聯絡,他表示要拿錢給我,就與被告A16約在淡水見面,因此我就請被告A18載我過去,到現場之後,我跟被告A16一起上樓,被告A18沒有上樓,說要去載人,後來就一大群人上來,包括被告周靖展、A18、A06。因為被告A16欠我錢,說這筆3萬元要幫我還,故跟我一起上樓,我不清楚被告周靖展、A18、A06後來為什麼會進來,當下的情況人很多,我有問被告A18為什麼來那麼多人,被告A18說他找被告周靖展來處理與告訴人A02口角的問題。告訴人A02、A01、A12、A13、A14、A03後來都不能離開,是因他們的手機都被收走,告訴人A02、A01的手機是我收走的,被告周靖展叫我去收的。我沒有問為什麼要收。被告周靖展有把3萬元與刀放在客廳,並說債務已經清償,並向告訴人A02、A01恫稱:「你們的手值多少錢?」、「你們有沒有跟公司?不然一人丟10萬,扣掉桌面的3萬,一人8萬5就當入會費,給了就是自己人,以後有事情跟我們講,我們會處理」之話語。告訴人A02、A01剛開始沒有說要付,被告周靖展、A16就打告訴人A02、A01,告訴人A01有轉帳到我的帳戶,係因我跟告訴人A01的關係比較好,被告周靖展說我們關係比較好,叫我製造假酒單作為欠款的證據,這樣才不會被懷疑,當下我只能照做,我不敢拒絕。被告周靖展有說「若不繳交入會費,要帶去山上」、「斷手斷腳」 之話語,這是指還沒付錢的告訴人A02,他當下沒有帶那麼多錢,我不清楚是告訴人A03自己說要付,還是有人叫他付,但後來是告訴人A03付8萬5,000元,我們離開現場時,桌上3萬元是被告周靖展拿走的,我離開現場的原因是告訴人A01已經把錢轉到我帳戶,被告周靖展趕快讓我去把錢領出來,我領了10萬,是被告周靖展叫我領的,我後來把這筆錢交給被告A18,請被告A18轉交給被告周靖展,因為他們兩個比較熟,我不清楚告訴人A03後來怎麼支付8萬5,000元。就這整件事情,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主張無罪係因當時我都不知情,人也不是我找的,他們就是藉我這件事讓他們可以再敲詐一筆,在這件事情前一週,我也被他們叫去招待所把錢拿出來,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訴字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

⑵其辯護人則以:依照告訴人A02、A01審理時所述,可知係被

告周靖展向告訴人等表達恐嚇之言論,告訴人A01之所以於本案現場匯款8萬5,000元,係遭被告周靖展強行索取所致,被告周靖展並與被告A16一同毆打告訴人A02、A01,但被告周靖展、A16、A18、A06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與告訴人A02、A01所述具有諸多出入,可見被告A18於審理時所證述其於警詢時所述交付10萬元之經過係被告A17指使其為此陳述、此事應該是被告A17要利用被告周靖展等詞、被告A06於審理時證述係遭被告A17強迫到場之詞、被告A16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A17找我去現場幫忙,只是過去幫他出一口氣等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依照告訴人A02、A01警詢所述,被告A17在本案現場玩德州撲克後,積欠共10萬元之債務,隔日隨即匯款7萬元予被告A01,故被告A17對於該10萬元債務,確實有還款真意。復依照被告A18警詢時證述內容;證人A04於審理時證述:因為我當時的錢跟被告A17放在一起、被告A17好像有半夜凌晨到網咖找我拿取提款卡等詞,可知本案案發後,被告A17隨即依照被告周靖展指示,將所領取10萬元委請被告A18交予被告周靖展,被告A17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亦未獲分任何贓款。既被告A17並未因本案受有任何利益,事後亦與告訴人A02、A01等人達成和解賠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A17當時對於告訴人A01、A02等人具有本案動機及目的。又依照證人A04之證述,可知被告A17案發前曾經遭到被告周靖展恐嚇並索取財物,故被告A17顯然難以支配、控制、抑或與被告周靖展立於平等地位,而事前與其就本案犯罪有任何計畫或謀議,且依被告A18於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A17並未邀集被告周靖展、A16等人一同至本案現場協商債務,係被告周靖展、A16得知被告A17與告訴人A02、A01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私自謀議以協助被告A17處理債務為名義,至本案現場向告訴人A02、A01等人施暴並強取財物。依照告訴人A02、A01於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A17事前對於被告周靖展將偕同小弟們前往本案現場毫不知情,被告A17之所以在本案現場經手被害人手機、刪除聊天記錄,並製作假酒單,亦係迫於被告周靖展、A16所施加壓力而不得不從,故被告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對於被告周靖展、A16等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告訴人A01於審理時稱:被告A17也是被強迫過來的,因為被告A17有提供錄音檔等語,告訴人A02於審理時稱感覺被告A17是被強迫的,他們還沒到現場時,被告A17有傳訊息稍微暗示我,但他傳訊息過沒多久,也來不及,人都衝上來了,後來發現被告A17好像也是被害者,才約去警察局和解,被告周靖展叫被告A17跟我們收手機,被告A17感覺無法拒絕,感覺他很無奈等語,可知被告A17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A17應不成立本案犯罪等詞,為其辯護。

⒋被告A18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如下:

⑴被告A18辯稱:我僅承認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當天去本案現

場是被告A17叫我去的,我是司機,他剛開始說有欠場子賭債,叫我跟他一起去並上樓,處理賭債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其他三人有去,到場才知道,到樓下時,我才知道是處理賭債的事情,上樓之後,告訴人A02、A01、A12、A13、A14、A03都有被妨害自由,這個我承認,他們交出手機是被告A17叫他們交出,我也不知道被告A17為什麼要這樣做,我也不清楚有沒有人叫他這樣做。被告周靖展只有拿出3萬元,在現場是被告A16拿出刀,因為幫被告A17出一口氣,被告周靖展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兩段恐嚇話語,僅有聽到被告A16說要去山上斷手斷腳,我不知道他是要對誰,被告周靖展沒有打告訴人A02、A01,但我不清楚被告A16有沒有這個行為。告訴人A01有轉帳給被告A17,但我不知道原因,我不清楚告訴人A03有沒有要付錢。我有拿到被告A17拿給我的10萬元,他叫我給被告A16,我有交給被告A1610萬元,被告A17沒有說為什麼要交給被告A16,也沒有說到最後是要給被告周靖展。我沒有分到告訴人A03領的8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⑵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18當時為被告A17之司機,被告A17剛開

始說有欠場子賭債,故叫被告A18一起去並上樓,被告A18上樓後,告訴人A02、A01、A12、A03、A13、A14都有遭妨害自由,被告A18坦承此事,然其等交出手機為被告A17所要求,亦不知被告A17為何這樣做,被告A18僅是在旁邊,且並未自被告A17處取得10萬元,其等以人多、持藍波刀(即前所指折疊刀)之作為,至多僅為加重私行拘禁,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等詞,為其辯護。

⒌被告A06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如下:

⑴被告A06辯稱:我當天去現場係因遭被告A17脅迫,他說因為

我欠他10萬元,如果我不去,他會叫黑社會處理我,當初若去報案,黑社會一樣會處理我,我不敢報案。我本來認識被告A18,跟被告A16是一面之緣,不認識被告周靖展,被告A17沒有跟我說來這邊要做什麼,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到最後我開車載被告A16、告訴人A03,讓告訴人A03去領錢。進來屋內的人都要交出手機,好像是被告A17叫他們交的。當天我沒有認真注意,是在旁邊做我的事情,好像有看到現場的人拿刀,我不知道是誰拿。我有看到告訴人A02被打,沒有認真看是誰打的,僅聽到有人說要還錢,但我不知道是誰要還錢,我不知道告訴人A01有轉帳到被告A17的帳戶。我沒有聽到被告周靖展當天有說當天不繳入會費,要帶告訴人A02到到山上斷手斷腳等語(訴字卷二第6頁至第7頁)。

⑵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06縱使於當場知悉其餘被告要求告訴人

等給付金錢,但未曾以任何強暴不法手段向告訴人等強取財物,故認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A06並未獲有部分利益,且本案現場為告訴人A03住宅,在場之告訴人等及其朋友與被告A06等人人數相當,被告周靖展或A16僅將一把刀械放置於桌上,並無其他威嚇告訴人之動作,故認客觀上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詞,為其辯護。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A17因為玩德州撲

克而輸錢,有欠告訴人A0110萬元,後來有匯款7萬元到告訴人A01的帳戶,還欠3萬元,後來被告A17說要碰面給,才相約113年5月21日到本案現場討論還錢的事情,當天被告A17說到了,我跟告訴人A01去樓下幫他開門,我先帶被告A17、A16跟另外1位陪同的人上樓,告訴人A01、A12去買東西;「傑哥(即指被告周靖展)」跟我們協商債務,他一開始先把被告A17欠我們的3萬元放在桌上,我們還沒收錢時,被告周靖展就說這3萬元已經替被告A17還清,然後把刀放在桌上,說我們的手值多少錢,被告周靖展接著說要我們入他們的公司,就是認他當大哥的意思,要跟我們兩人收20萬元,扣掉3萬元後,說一人要收8萬5,000元,我們一開始沒有要給的意思,被告周靖展及A16就開始動手,只要我們回答的不是他們想聽的答案,他們就會對我及告訴人A01揮拳;我們到本案現場時,被告周靖展叫被告A17把我們的手機都收起來,我們就把手機拿出來交給他們,被告A17就把他欠錢的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被告A17主要是跟我聯絡欠錢的事。當時旁邊都是人,我們也沒辦法離開,且一進去時,他們就把門上鎖了,被告周靖展講那些恐嚇話語時,我會害怕,不然我當下也不會想入會、繳8萬5,000元給被告周靖展;我後來有繳錢,因為他們一直動手,如果不給他們的話,他們說會把我們帶走,被告周靖展說如果我不給錢,會把我們帶去上山,我聽了心生恐懼,因為我的網路銀行當下是鎖起來的,所以在現場請告訴人A03幫忙去超商匯款,告訴人A01是先用手機轉帳;告訴人A03是在我們被毆打中間回來的,當天我們有相約在那邊談完事情後,要在該處聚會,告訴人A03進來時,手機也是被其他小弟收走手機,告訴人A03會願意幫我轉帳是因為我拜託他幫忙。告訴人A03回來之後,告訴人A13、A14在之後回來,告訴人A13手機也被小弟收走,回來之後的人都不能出去,他們進來時被小弟推進來,然後再把門反鎖;依照當天狀況,不可能不照他們要求支付,因為他們人太多,且有恐嚇語氣,我被打有受傷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3年5月21日有與被

告A17相約處理債務,只有跟被告A17約要碰面,結果當天來了10幾個人,我下樓到本案現場見到被告A17,幫他們開門,一開始進來只有3個人,是被告A17、A16還有另一人,後來上來10幾個人,有看到被告周靖展,被告周靖展、A16有動手揮拳打我的臉,還有收走我們的手機,被告周靖展叫被告A17把我們手機收走,被告周靖展還有放一把刀在桌上,我記得是被告周靖展拿出來的,被告周靖展原本說要幫被告A17還3萬元,就把3萬元現金放在桌上,說這筆帳要幫他處理,但我沒有拿到錢,他們放到桌上之後,被告周靖展又收回去,因為被告周靖展說他們覺得我們在勒索被告A17,覺得我們詐賭被告A17,就是要多跟他拿錢的意思,後來說入會他們公司,我跟告訴人A01一人拿8萬5,000元,但我沒有同意入會,結果被告周靖展說如果8萬5,000元給不出來的話,就把我們押到山上,被告周靖展放那把刀在桌上時,就有問我說覺得我們的手值多少錢,最後我有付錢,告訴人A01是轉帳,有嘗試要離開,但因為他們人太多,不讓我們走,人都擋住門,也把門鎖起來;現場有人收我的手機,被告周靖展請被告A17把我手機收走;我有看到被告A17刪我的手機紀錄等語;當下蠻多人擋在門口,無法開門出去等語(訴字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A17因為玩德州撲

克而輸錢,有欠我10萬元,後來有匯款7萬元到我的帳戶,還欠3萬元,後來被告A17說要碰面給,才相約113年5月21日到本案現場討論還錢的事情;下樓之後,我跟告訴人A12去超商買飲料,有「傑哥(應指被告周靖展)」問我們是不是在6樓打德州撲克的人,我說是,他就說上來、我拿錢給你們、跟你們聊天,我們就被帶上去,他們就是一前一後兩個人圍著我們,一起回到本案現場;「傑哥(即指被告周靖展)」跟我們協商債務,他一開始先把被告A17欠我們的3萬元放在桌上,我們還沒收錢時,被告周靖展就說這3萬元已經替被告A17還清,然後把刀放在桌上,說我們的手值多少錢,接著說要我們入他們的公司,就是認他當大哥的意思,要跟我們兩人收20萬元,扣掉3萬元後,說一人要收8萬5,000元,我們一開始沒有要給的意思,被告周靖展及A16就開始動手,只要我們回答的不是他們想聽的答案,他們就會對我及告訴人A02揮拳;我們到本案現場時,是被告A17把我們手機收起來,並叫我們都坐在沙發上,我當時走不了主要是因為該處沒有電梯,只有樓梯,且門都被圍住還反鎖,我有聽到被告周靖展講恐嚇的話,當下覺得害怕,不然我當下也不會想入會、繳8萬5,000元給被告周靖展;後來我們有繳錢,當下如果不給,被告周靖展、A16就會一直揮拳打我們,還拿刀指著我們說沒錢就剁手指,還有說我們如果錢給不出來,就要把我們帶走去山上,我很害怕手指沒有,就現場用手機轉帳8萬5,000元到被告A17帳戶;除了我、告訴人A02之外,現場還有告訴人A03、A13、A14都有被控制行動自由,被控制的方式就是被收走手機並在該處等待,且反鎖門以禁止我們離開;依照當天狀況,不可能不照他們要求支付,因為他們人太多且有恐嚇語氣,我被打有受傷,且對方還持有刀,讓我很害怕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臉部傷勢是遭被告A16

、周靖展打而造成,當天跟被告A17約在本案現場拿他要給我的3萬元,後來就很多人,原本被告A17方只有3個人,即被告A17、A16跟另一位我不知道是誰的人,後面突然變成10幾個人衝上來,我本來是在7-11,被告周靖展問我是不是這個地址樓上的人,我說對,他就把我拉過去,說就一起走,我跟告訴人A12一起上去,告訴人A02是本來就帶被告A17一起上去的,現場有被控制行動,有收手機、鎖門,被告周靖展請被告A17收我們的手機,收了我、告訴人A02、A12的手機,拿刀後,因為我們一開始沒有說要付這筆錢,他們就打我,被告A16、周靖展都有打,還有打告訴人A02,後來因為這樣才拿錢出來,我轉帳到被告A17帳戶,是被告周靖展叫我轉的,後來告訴人A03這些人上來,因為告訴人A02拿不出錢,告訴人A02託告訴人A03可否領錢給他們,告訴人A03上去之後,有被控制住,後面上去的人即告訴人A13、A14都有被收手機,入會費1人10萬元是被告周靖展講的;被告周靖展又將3萬元收走;被告周靖展叫被告A17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時,被告A17沒有拒絕,被告A17還有刪除告訴人A02手機對話紀錄,是被告周靖展叫被告A17做的,被告A17也沒有拒絕等語(訴字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回到家後,發現門是

鎖住的,我就敲門,有人開門,但我不認識他是誰,我看到現場有許多不認識的人,我發現告訴人A13、A14、A12坐一邊,告訴人A02、A01坐在另外一邊,告訴人A02、A01的臉腫起來,有一個站在旁邊的人過來收我的手機,我看到那個情況有點害怕,所以就配合,他們請我坐在一邊,要我去告訴人A02、A01旁邊坐下,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對方的人一直講說告訴人A02、A01還差他們8萬5,000元,說這個錢是要告訴人A02、A01入會的費用,現在一定要給,我到場時,告訴人A01已經給了,還剩下告訴人A02還沒給錢,他們問我說有沒有要幫告訴人A02出錢,不然的話就是要把告訴人A02的手指切掉、要把告訴人A02帶走,講話的都是同一個人,那時還有一把刀放在桌上,他講話時手指著那把刀,我那時有點害怕,告訴人A02叫我先借8萬5,000元給他,我就說好,因為害怕告訴人A02真的會被他們怎樣才同意,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我不同意,他們就押著我、載我去領錢,我就到附近農會領8萬5,000元就馬上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那個人,他們就載我回去巷口就離開,我就回家,上去時發現他們的人都走了,只剩下我們自己的人,我們有被控制行動自由,我被收走手機,門也鎖著,有兩個人站在門邊,手機是我答應要去領錢時,他們在車上才把手機還我;我當時答應要幫告訴人A02付錢時,其實是沒有辦法拒絕,雖然沒有直接威脅我,但他們用告訴人A02威脅我,且該處是我家,我也害怕會出什麼事情,才只好答應,且告訴人A02也表示很害怕;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即被告A16,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50頁)是帶我去領錢的人,我的錢就是交給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即被告周靖展,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52頁)是一直跟我對話恐嚇的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本案現場應該是

被告周靖展控制及主導,當時我進屋後,就有人把我手機收走,有被控制行動自由,我看我的朋友都坐在椅子上或是旁邊都有站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也有人站在門口;依當下狀況,我們無法靠近門自行離開等語(訴字卷二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13證述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也是發現門被鎖住,我就敲門,是不認識的人開門,房間內有許多不認識的人,他們問我來幹嘛,以為我是要來幫告訴人A02、A01協商債務,我說只是來找告訴人A03聊天,我就看到桌上有一把刀子,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說他們要處理事情,我當時看到這麼多人、一把刀子,覺得很害怕,就乖乖就範到旁邊坐著,後來看到一個人跟告訴人A01要完錢,告訴人A01轉帳完就給那個人看轉帳紀錄,我進去時,看到告訴人A02、A01臉腫腫的、臉色很蒼白,我現場有聽到他們要轉帳8萬5,000元給對方的人,後來告訴人A03到了之後,就說告訴人A02還沒有給8萬5,000元,問告訴人A03要不要協助他們,我就看到有人語帶威脅跟告訴人A03說如果不給這8萬5,000元,要給告訴人A02斷手斷腳或是直接把他帶走,後來告訴人A03答應要領錢後,他們就整群人跟著告訴人A03下去,就沒有回來;我們當時有被控制行動自由,我手機被收走,門也被反鎖,不讓我出去,我曾經表示要出去,但有人說他們在處理事情,要等他們處理完才能出去,我願意配合是因為現場有10幾個人,且又有帶武器,我才配合他們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4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12證述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開始告訴人A02打給我說有沒有空來喝茶、聊天,剛好有人要來還3萬元,我到場後,跟告訴人A01去樓下買飲料,對方就很多人一起過來,從便利商店把我們帶上去6樓,有一個人勾著我的肩膀說我們上去談,告訴人A01自己走上去,一堆人圍著我們回到本案現場,上去之後他們要求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我們就坐在沙發上,他們就開始講3萬元的事情,並問告訴人A02說你們嗆我小弟這件事情怎麼算,就開始動手打告訴人A02,打完後,換打告訴人A01,但沒有講動手的原因,同一個人有拿刀放在桌上,說一個人拿8萬5,000元出來,說你們欠的3萬元已經放在桌上,你們一個人拿10萬元出來,扣掉3萬元,一個人還要8萬5,000元,他們叫我坐旁邊,說沒有我的事,後來告訴人A01很怕,所以先轉帳,告訴人A02沒有錢,所以告訴人A03來了之後,才幫告訴人A02處理,我現場有聽到同一個人說如果沒有給錢就是斷手斷腳,告訴人A03才願意幫告訴人A02付錢,他們就帶著告訴人A03一起離開,沒有回來;我們有覺得行動自由受到控制,只能坐著,起來就會被問要幹嘛,也不能出去,我曾經表示說要出去,但他們的人說他們在處理事情,處理完才能走,因為他們很多人,我只好配合,門一開始就是反鎖的,等我進去後,門又被鎖起來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A14證述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一開始進去,有個人問我來幹嘛,告訴人A12說這是我女朋友,他就叫我把手機給他,我手機就被放在茶桌上,他就叫我坐在茶桌旁邊,我看到一群不認識的人圍著告訴人A02、A01,我有看到告訴人A02、A01臉都紅紅腫腫的,我只有到後面時,有聽到他們跟告訴人A02說如果8萬5,000元沒有拿出來的話,看要斷手斷腳,還是要把他帶走,在茶桌上有看到一把刀及一疊現金,後來告訴人A03就進來了,也是請告訴人A03把手機交出,並問告訴人A03要不要幫告訴人A02處理這筆錢,告訴人A03就說好,之後一群人就圍著告訴人A03、A02、A01;我們有覺得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因為手機進去就被收走,我感到害怕,所以就配合坐在茶桌那邊,我一開始進去,門是反鎖的,進去之後他們又把門上鎖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⒎證人即被告A17證述如下

證人即被告A17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有收告訴人A02、A01的手機,是我收他們的手機,被告周靖展直接叫我收手機,收手機是不讓他們跟外面聯絡,被告周靖展他們就開始對告訴人恐嚇,叫他們交會費,邀請他們加入幫派,不給就打,被告周靖展有拿出刀子,放在桌上,告訴人A01有轉帳8萬5,000元給我,被告周靖展有要求我刪除手機訊息,告訴人A01轉帳8萬5,000元給我,我領了10萬元,是被告周靖展叫我領10萬元,領出來後交給被告A18;被告周靖展是要藉著我欠告訴人A023萬元的事情,要再索取一筆費用等語(訴字卷三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70頁)。

⒏證人即被告周靖展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告周靖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A17說要去賭場,

他輸3萬元,但對方要跟他拿10幾萬元,我聽到之後想說我有3萬元,我跟他一起去,我想幫被告A17跟對方談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11頁)。⑵證人即被告周靖展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A16、A17一起

約我去的,被告A17說他去人家賭場輸了3萬元,結果人家叫他賠10幾萬元,我年紀比較大,聽了覺得很不合理,所以我說我去幫你講講看等語(訴字卷三第92頁)。

⒐證人即被告A16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告A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A17說他在賭場被人

家詐賭,請我去幫忙跟對方談,因為他也不想給這3萬元;我有收到10萬元,這10萬元應該算酬勞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11頁、第254頁)。⑵證人即被告A16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A03一起去領

錢,告訴人A03領完錢後,交給我,告訴人A03交給我的錢沒有再分給其他被告等語(訴字卷三第225頁)。

⒑證人即被告A18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告A18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拿到10萬元時,被告A1

7叫我交給被告A16,我就馬上開車到中和某處住宅把10萬元交給被告A16;被告A17找我跟被告周靖展、A16、A06去的,被告A17說他在那邊賭博有欠錢,要處理這筆錢,因為被告A17說不想還這筆錢,所以找我們去用他們,當時被告周靖展有出面與對方談判,當時就說入會費的東西,現場有看到有人拿出來刀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54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⑵被告A18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被告A17拿給我

的10萬元,他叫我交給被告A16,我有交給被告A1610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60頁)。

⑶證人即被告A18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A17叫我去的等語(訴字卷三第74頁)。

⒒證人即被告A06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告A06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會去現場是被告A17叫我去的等語(訴字卷三第98頁)。

⑵證人即被告A0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在現

場,到最後我開車載被告A16、告訴人A03,告訴人A03去領錢等語(訴字卷二第7頁)。

⒓依告訴人A02等人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侵入住宅等

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71頁至第92頁反面)所示,可證被告周靖展等人在本案現場附近集結,除本案被告外,尚有數名男子與被告周靖展同行,被告周靖展於統一超商源豐門市,遇到告訴人A01、A12,遂帶同其等抵達本案現場,及告訴人A03遭帶往領錢,並於取款後交付款項之過程。

⒔告訴人A02、A01均因本案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告訴

人A02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69頁)、告訴人A01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70頁)在卷可稽。

⒕被告A16為警扣得折疊刀1把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11號

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

⒖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被告A

17、周靖展、A16、A18、A06證述內容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知被告A17本係因認對告訴人A01之賭債係遭詐賭而生,故不願意支付餘款3萬元債務,始糾集被告周靖展、A16、A18、A06一同到場,且與其等同行之人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謊以償還3萬元債務而與告訴人A02、A01相約於本案現場,然實際目的係欲藉此向告訴人A02、A01強取額外之款項,為遂行其等目的,則先要求到場之人即告訴人A02、A01、A12交出手機,並由被告A17受被告周靖展要求收取手機,同時以擋住門口及將大門反鎖之方式以私行拘禁上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再由被告周靖展將折疊刀1把、現金3萬元置於客廳桌上稱債務已清償,再以入會為由要求告訴人A02、A01應各支付8萬5,000元,並向告訴人A02、A01恫嚇稱「你們的手值多少錢?」、「你們有沒有跟公司?不然一人丟10萬,扣掉桌面的3萬,一人8萬5就當入會費,給了就是自己人,以後有事情跟我們講,我們會處理」等語,以脅迫告訴人A02、A01支付上開款項,因其等未即時同意支付,被告周靖展、A16隨即對告訴人A02、A01施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手段,並致其等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同時至使告訴人A0

2、A01均不能抗拒,告訴人A01並因此當場轉帳8萬5,000元轉至被告A17上開帳戶內,後告訴人A03、A13、A14等人陸續到場,同遭以交出手機、擋住門口及將大門反鎖之方式以私行拘禁上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因告訴人A02當下未能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周靖展持續以「若不繳交入會費,要帶(即指告訴人A02)去山上」、「斷手斷腳」等語相脅,而續對告訴人A02施以上開脅迫手段至使其仍不能抗拒,而拜託告訴人A03代為先行支付上開款項,告訴人A03亦因擔憂告訴人A02之安危及本案現場為自己住處等因素,而不能抗拒,始同意為告訴人A02支付款項,被告周靖展見狀,則取回桌面上之現金3萬元,被告周靖展等人為取得告訴人A03所支付之款項,則由被告A16搭乘被告A06所駕駛車輛並搭載告訴人A03前往提領8萬5,000元現金交予被告A16,被告A17則依被告周靖展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含告訴人A01所轉入之8萬5,000元),委由被告A18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住宅,將10萬元交予被告A16收執之過程,顯見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對於前開方式限制各該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A02、A01、A03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同時造成告訴人A02、A01受有上揭傷勢,及後續取得財物及轉交所取得財物之私行拘禁、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⒗被告周靖展及其辯護人答辯部分⑴被告周靖展辯稱:僅是想說一起過去,順便幫被告A17還3萬

元,告訴人A02、A01、A12、A13、A14、A03均可離開現場、自由進出,其等手機被要求交出來,係因被告A17要求,我沒有拿刀出來及講起訴書所載兩段恐嚇話語,也沒有要告訴人A02、A01付錢給我們,僅有輕拍當天到場的告訴人A02、A01其中1人的肩膀,但沒有打他們,也不知道告訴人A01為何要轉帳給被告A17及告訴人A03為何要領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惟被告周靖展與被告A16、A17、A18、A06共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一節,有前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周靖展前開辯詞,尚難採憑。

⑵被告周靖展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A17、告訴人A02、A01、A12、A03雖分別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稱:被告周靖展有毆打告訴人A02、A01等人云云,且告訴人A02於偵查時稱:告訴人A03是在我們被毆打中間回來的等語,告訴人A01於警詢時稱:告訴人A14先回家,最後是告訴人A03回家等語,而早於告訴人A03進入現場之告訴人A14於偵查時稱:伊未見到被告周靖展有毆打告訴人A02、A01等語,且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未曾證稱被告周靖展曾毆打伊,於偵查、審理時卻改稱有遭被告周靖展毆打,是告訴人A0

3、A02、A14及A01陳述顯互相矛盾,陳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等詞。然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均未曾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周靖展有毆打告訴人A02、A01等詞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頁、第44頁至第44頁反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頁、第238頁至第244頁、第252頁至第256頁、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211頁),且告訴人A02、A01確實有遭被告周靖展毆打,並因此受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12所為證述內容相符,是難僅以證人A01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遽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為不可採,是被告周靖展辯護人所辯護上詞,與卷內客觀證據所呈現內容及本院所為認定不符,顯不足採認。

②依被告A17、告訴人A02、A01、A12、A03所證述被告周靖展不

斷毆打告訴人A02、A01等人頭部、嚴刑拷打、拳頭攻擊、持續30分鐘之久,告訴人A02、A01臉部必然存有嚴重傷害,然其等診斷證明僅載有臉部挫傷,顯與常理不符等詞。惟告訴人A02、A01確實遭毆打並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且其等臉部所呈現之傷勢在事後到場之告訴人A03、A13、A14到場後,仍明顯可見,證人即被告A17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周靖展、A16以嚴刑拷打方式恫嚇告訴人A02、A01,如果告訴人A02、A01說沒錢或應答慢半拍,就遭被告周靖展、A16以拳頭攻擊臉部,過程持續30分鐘許,直至被害人將錢交出來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42頁反面),故證人即被告A17於警詢之意係針對告訴人A02、A01遭被告周靖展、A16恫嚇、毆打過程所為進行陳述,並非僅單指被告周靖展、A16連續、不間斷毆打告訴人A02、A01,是告訴人A02、A01所受傷勢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且難認證人A17於警詢證述可用以作為彈劾其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告訴人A02、A01、A12、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認定。

③證人即告訴人A01、A03、A02並未嘗試或表示要離開,僅係內

心猜測被告周靖展不讓其等離開等詞,惟依當時現場狀況,只要進入本案現場之人即告訴人A02、A01、A12、A03、A13、A14均遭要求交出手機,同時以擋住門口及將大門反鎖限制其等人身自由,甚至被告周靖展所拿出之折疊刀均係置於桌面上,過程中告訴人A02、A01甚至因拒絕支付款項遭毆打,致告訴人A01因害怕而先行支付上開款項,待告訴人A03進入屋內後,被告周靖展因告訴人A02尚未給付,再以恫嚇方式要求告訴人A02、A03支付款項,另當下在場之其他告訴人A12、A13、A14得以共見共聞,於此情節,又如何能僅因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告訴人未能鼓足勇氣表示欲離開現場,即認其等係自己同意留待現場,且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嘗試要離開,但因為他們人太多,不讓我們走,他們把門鎖起來等語(訴字卷二第202頁),證人即告訴人A1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表示要出去,但有人說他們在處理事情,要等他們處理完才能出去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40頁),證人即告訴人A1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只能坐著,起來就會被問要幹嘛,也不能出去,我曾經表示說要出去,但他們的人說他們在處理事情,處理完才能走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43頁),顯見被告周靖展等人確實有私行拘禁告訴人A02、A01、A03、A12、A13及A14之意,是被告周靖展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等人並無表示欲離去之意、僅為其等自行猜測無法離開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④本案刀械並非被告周靖展所拿,係被告A16所拿,也據被告A1

6證述在卷等詞,雖證人即被告A16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供述對被告周靖展有利之內容,然與本院認定結論不符(即本案折疊刀應為被告周靖展拿出並放於客廳桌子上),應係迴護被告周靖展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周靖展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周靖展於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詞,然被告周靖展是

否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並非其所為是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縱認被告周靖展未因取得報酬,不影響本院對其犯有本案之認定。

⑥被告周靖展並未拿刀出來,也未恫嚇告訴人A02、A01,亦未

要求告訴人A02、A01、A03等人付錢給他,他也未拿到錢,此與證人A05、被告A18、A06、A16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相符等詞,然證人A05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訴字卷二第169頁),故其並非從頭至尾在場親眼見聞上開過程,自難僅以並未全程在場之證人A05證述內容,即對被告周靖展為有利之認定。雖證人即被告A18於審理時所述對被告周靖展有利之證述內容,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靖展就是在跟對方談判,「我們先把前面的帳結掉,該給的還是會給」、「第二筆你嗆我年輕人的事要怎麼解決?你們的手跟腳值多少錢?」、「你們有沒有跟公司?不然一人丟10萬,扣掉桌面的3萬,一人8萬5就當入會費,給了就是自己人,以後有事情跟我們講,我們會處理」都是被告周靖展講的,他也有動手打被害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44頁),另其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A02稱因渠現場無法交付8萬5000元,遂向被害人A03求助,被告周靖展與A16又再恐嚇被害人A03如不替A02處理該筆款項,就要將A02帶走、斷手斷腳斷手指等語,以此恐嚇手斷強逼被害人A03交付款項,是否屬實?」之問題,答稱「正確。」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44頁反面),故其於審理時所為就被告周靖展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證人即被告A18、A06、A16於審理時所述內容,亦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及被告A17證述內容不符,與本院前開認定本案事發過程更全然迥異,是證人A16、A18、A06於審理時證述均係為迴護被告周靖展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周靖展之認定,是被告周靖展辯護人為其所辯護之詞,均不足採憑。

⒘被告A16及其辯護人答辯部分⑴被告A16辯稱:

①我認為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訴字卷一第157頁

),惟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靖展、A16、A17、A1

8、A06為達強盜告訴人A02、A01、A03財物之目的,先以大門反鎖、擋住出入口及命其等交出手機之方式限制其等人身自由及自由意志,再由被告周靖展持刀放於桌上,並向告訴人A02、A01恫嚇上開話語,甚於告訴人A02、A01未及時應允支付前開之入會費後,改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手段以壓迫其等之自由意志,致告訴人A01不得已而匯款至被告A17帳戶,其等見告訴人A02仍未能支付入會費,再由被告周靖展續以前開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A02及事後到場之告訴人A03,告訴人A02、A03均因受該脅迫手段至使其等均不能抗拒,告訴人A02則拜託告訴人A03代為支付,告訴人A03並因此始同意為告訴人A02支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前開所為,業已至使告訴人A02、A

01、A03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A16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

②告訴人A02、A01、A12、A13、A14、A03沒有被限制自由,有

收他們手機,但全部都是被告A17自己要收的,現場是我拿出刀的,用來恐嚇對方,要帶去山上斷手斷腳之話語是我講的,是針對告訴人A02講的,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A03等語(訴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然被告A16、周靖展、A17、A18及A06有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A02、A01、A12、A13、A14、A03,並由被告周靖展將折疊刀放於客廳桌子上,且本案恫嚇話語均為被告周靖展所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16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A16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16方與告訴人方人數差不

多,且該處為告訴人等所挑選地點等詞,惟證人即告訴人A0

2、A01於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來了10幾個人等詞在卷(訴字卷二第178頁、第199頁),且證人即曾在場惟先行離去者A05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一下就離開了,因為我覺得當時有糾紛,就離開了,感覺氣氛不太對,講話有點火藥味等語(訴字卷二第169頁、第172頁),又依前開告訴人A02等人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侵入住宅等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可見當時與被告周靖展同行者尚有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在本案現場內,被告A16方應有人數優勢,且曾在場之證人A05亦係認當時氣氛有火藥味,故縱使該處為告訴人等挑選碰面之處,抑或為告訴人等之住處,自無從依此對被告A16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A16辯護人稱:取走手機行為至多僅為阻止告訴人方打電話、對外聯絡或偷錄音,此為被告A16行使隱密進行債務協商之自由,又門上鎖係為避免外人闖入,並非限制屋內者人身自由,再現場未有人壓制、束縛告訴人等人等詞,既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A16等人取走告訴人A02、A01、A03、A12、A13及A14手機之目的為阻止其等打電話、對外聯絡或偷錄音,衡情,倘一般人本欲以平和態度或正當手段進行債務協商,應無阻止他造持手機對外聯繫,抑或將過程錄音作為協商結果依據之理,故倘非被告A16自知所為係法所不許,何以需要防止告訴人等對外聯絡或有錄音行為,是得以此認定被告A16確實係認自己所為係屬違法行為,才有上開舉動。又常人為確保居住安全,確實會於進屋後,將住宅大門上鎖,以維護自身安全,然本案現場對被告A16等人而言,並非其等平時所居住或活動場所,豈有進入他人住處後反將門上鎖之理,是依此即可認被告A16等人實係為阻止告訴人等人自由進出,始將大門上鎖,並擋住出入口,而有私行拘禁告訴人等人之意,再被告A16等人以上開方式壓制告訴人等人自由進出之意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16辯護人為其所為上開辯護內容,均不足採為對被告A16有利之認定。至被告A16辯護人所舉證人即被告A06證稱是將門關起來,沒有刻意去鎖之詞,然證人即被告A06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有將大門反鎖之過程不符,是認證人即被告A06此部分證述內容,自難作為對被告A16有利之證據。

⒙被告A17及其辯護人答辯部分⑴被告A17辯稱:我當時都不知情,人都不是我找的,他們藉我

這件事情讓他們可以再敲詐一筆;在這件事情前一週,我也被他們叫去招待所把錢拿出來,故我主觀上並無犯意;證人A04可證此事,因為當時請證人A04幫忙匯款10萬元云云(訴字卷一第159頁、第227頁)。查被告A17邀集被告周靖展、A

16、A18、A06到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周靖展叫被告A17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時,被告A17沒有拒絕,被告A17還有刪除告訴人A02手機對話紀錄,是被告周靖展叫被告A17做的,被告A17也沒有拒絕等語(訴字卷二第189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也知道被告A17是借題發揮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95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說的是實話等語(訴字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顯見被告A17本即知悉被告周靖展等人係有向告訴人A

02、A01敲詐之意,卻於被告周靖展要求其將告訴人方手機收走及刪除告訴人A02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未有任何委婉拒絕或直接表示反對之舉,反係依被告周靖展要求即收取告訴人方之手機,是其與被告周靖展等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證人即被告A17友人A04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只記得有幫被告A17轉帳,金額為3萬元,我有聽被告A17講過遭被告周靖展、A16恐嚇這件事等語(訴字卷二第175頁),然被告A17於114年9月16日出具刑事準備狀陳稱「周振傑(即被告周靖展)曾於本案案發前1至2週(113年5月初),指示A16、A06等人將被告騙至招待所,命被告拿出10萬元予A16、A06等人投資」、「被告離開招待所以後,便立即向證人A04求助,請求證人A04幫忙匯款10萬元」內容(訴字卷一第227頁),是認證人A04所稱被告A17遭被告周靖展、A16等人恐嚇之事係聽聞自被告A17,且其為被告A17所轉帳金額為3萬元,與被告A17所稱匯款金額10萬元不符,是證人A04證述內容,難以佐證被告A17所稱本案前曾遭被告周靖展、A16叫去招待所把錢拿出來之事為真,進而認被告A17於本案所為非基於其本意而為之,故被告A17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⑵被告A17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周靖展、A16、A18、A06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與告訴人

A02、A01所述具有諸多出入,可見被告A18於審理時所證述其於警詢時所述交付10萬元之經過係被告A17指使其為此陳述、此事應該是被告A17要利用被告周靖展等詞、被告A06於審理時證述係遭被告A17強迫到場之詞、被告A16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A17找我去現場幫忙,只是過去幫他出一口氣等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等詞。惟此部分辯護意旨所稱被告A18、A06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本均不為本院所採納,本院所認定事實為被告A17係依被告周靖展指示自行由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指示被告A18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住宅,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A16(詳前述),又被告A06並非經被告A17脅迫始到場(詳後述),再本案係因被告A17認對告訴人A01之賭債係遭詐賭而生,故不願意支付餘款3萬元債務,始糾集被告周靖展、A16、A18、A06一同到場,且與其等同行之人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A16前開供稱內容並無明顯違和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均難對被告A17為有利之認定。

②據告訴人A02、A01警詢所述,被告A17確實有還款真意,且未

因本案受有任何利益,事後亦與告訴人A02、A01等人達成和解賠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A17當時對於告訴人A01、A02等人具有本案動機及目的等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A17因認係遭詐賭,故不願支付所餘3萬元債務始邀集其他被告等人到場,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A17事前曾償還部分賭債、事後有與告訴人A02、A01達成和解並賠償或未因本案取得贓款,而影響其有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犯意之認定。

③依照證人A04之證述,可知被告A17案發前曾經遭到被告周靖

展恐嚇並索取財物,故被告A17顯然難以支配、控制,抑或與被告周靖展立於平等地位,而事前與其就本案犯罪有任何計畫或謀議等詞。惟證人A04所為證述內容,不足對被告A17為有利認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再贅述。

④依被告A18於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A17並未邀集被告周靖展

、A16等人一同至本案現場協商債務,係被告周靖展、A16得知被告A17與告訴人A02、A01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私自謀議以協助被告A17處理債務為名義,至本案現場向告訴人A

02、A01等人施暴並強取財物等詞。雖被告A18於警詢時曾為證述,惟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A17叫我去的等語(訴字卷三第74頁),亦核與本院認定被告A17有邀集被告A18到場等情相符,是難僅以被告A18於警詢前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A17並無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依照告訴人A02、A01於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A17事前對於被

告周靖展將偕同小弟們前往本案現場毫不知情,被告A17之所以在本案現場經手被害人手機、刪除聊天紀錄,並製作假酒單,亦係迫於被告周靖展、A16所施加壓力而不得不從,故被告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對於被告周靖展、A16等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A01於審理時稱:被告A17也是被強迫過來的,因為被告A17有提供錄音檔等語,告訴人A02於審理時稱:感覺被告A17是被強迫的,他們還沒到現場時,被告A17有傳訊息稍微暗示我,後來發現被告A17好像也是被害者,才約去警察局和解,被告周靖展叫被告A17跟我們收手機,被告A17感覺無法拒絕,感覺他很無奈等語,可知被告A17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A17應不成立本案犯罪等詞。惟被告A17本即知悉被告周靖展等人係有再向告訴人A02、A01敲詐之意,卻於被告周靖展要求其將告訴人方手機收走及刪除告訴人A02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未有任何委婉拒絕或直接表示反對之舉,反係依被告周靖展要求即收取告訴人方之手機,故其與被告周靖展等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A02、A01於聽聞被告A17所述自稱為被害人之言論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而對被告A17為有利之認定。

⒚被告A18及其辯護人答辯部分

被告A18辯稱:僅承認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其餘罪名均否認;被告周靖展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兩段恐嚇話語,他沒有打告訴人A02、A01,但我不清楚被告A16有沒有打等語(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惟本案恫嚇話語均為被告周靖展所述,且告訴人A02、A01係遭被告周靖展、A16毆打成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18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信。又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18當時為被告A17之司機,被告A17剛開始說有欠場子賭債,所以叫被告A18一起去並上樓,被告A18事前不知情,事後亦無任何謀議,被告A18上樓後,告訴人A02、A01、A12、A03、A13、A14都有遭妨害自由,被告A18坦承此事,然其等交出手機為被告A17所要求,亦不知被告A17為何這樣做,被告A18僅是在旁邊,且未自被告A17處取得10萬元,其等以人多、持藍波刀(即前所指折疊刀)之作為,且綜觀卷內資料,不論是提及還款、拿藍波刀或有做任何恐嚇犯行,被告A18只是在旁邊看,若認有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至多僅為加重私行拘禁,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等詞。惟被告A18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被告A17找我、被告周靖展、A16、A06去的,被告A17說他在那邊賭博有欠錢,要處理這筆錢,因為被告A17說不想還這筆錢,所以找我們去用他們,當時被告周靖展有出面與對方談判,當時就說入會費的東西,現場有看到有人拿出來刀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A18到場前,本已知悉被告A17與告訴人方僅係有賭債關係及被告A17無意償還賭債,始偕同其等到場,且到場後,聽聞在場之人述及入會費之事,此已與賭債無涉,亦見有人拿出刀,其均未離開現場,甚至為被告A17轉交10萬元(內含告訴人A01轉帳之8萬5,000元)予被告A16(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其對於當下其餘被告所為行為知之甚詳,且有意與其等共犯之,是難僅以被告A18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⒛被告A06及其辯護人答辯部分⑴被告A06辯稱:僅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然

否認強盜罪嫌,當天係被告A17脅迫我到場,他說因我欠他10萬元,如果我不去,他會叫黑社會處理我,我不敢報案;我有看到告訴人A02被打,但沒有認真看是誰打告訴人A02,也沒有認真看告訴人A01有沒有被打;我沒有聽到被告周靖展當天說不繳入會費,要帶告訴人A02到山上斷手斷腳云云(訴字卷二第6頁至第7頁)。就告訴人A02、A01係遭被告周靖展、A16毆打成傷,及本案恐嚇話語為被告周靖展所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06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信。又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打電話旁邊有被告A18,被告A06當初是與被告A16在一起,可以證明被告A17確實有打這樣的電話等詞。查證人即被告A17於審理時證稱:被告A06欠我很多錢,他向我借了很多錢,大約幾十萬元,有曾經向被告A06催討過債務,後來我自己還掉了,因為借款名字是我的等語(訴字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被告A18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17叫被告A06陪他去處理一些事情,但我不知道處理什麼事情,電話裡好像有講到被告A06欠被告A17錢的事情,因為被告A06說不想去,被告A17說你之前有欠我錢,可不可以來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有感覺被告A06當時是被迫答應去的,他真的很不想去,因為我跟他都是做工的,下班真的很累,明天又要上班,就不想出門等語(訴字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是認被告A06當天去本案現場係經被告A17要求,經被告A06表示不想到場時,被告A17亦僅提及被告A06有欠款之事,並非以被告A06所辯「當天係被告A17脅迫我到場,他說因我欠他10萬元,如果我不去,他會叫黑社會處理我,我不敢報案」之詞脅迫其必須到場,是被告A06所辯上開內容,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A16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被告A06好像有欠被告A17錢,被告A17就威脅他說如果不去,就找同心會的處理他;他們開擴音講電話過程中,當下只有我跟被告A06等語(訴字卷三第223頁、第231頁),然依被告A06、證人即被告A18前開所述,其等均未提及「同心會」之詞,且證人即被告A16證稱當下僅有被告A06跟自己在場,即被告A18並未在場見聞,亦與被告A06、證人即A18所述內容不符,既證人即被告A16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有上開瑕疵,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A06之認定,是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內容,均不足採憑。

⑵被告A06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被告A06縱使於當場知悉其餘

被告要求告訴人等給付金錢,但未曾以任何強暴不法手段向告訴人等強取財物,故認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A06並未獲有部分利益,且本案現場為告訴人A03住宅,在場之告訴人等及其朋友與被告A06等人人數相當,告訴人A03、A13、A14都可以自由出入,被告周靖展或A16僅將一把刀械放置於桌上,並無其他威嚇告訴人之動作,故認客觀上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詞。然本案被告A06方確實有人數優勢,縱被告A06並非直接對告訴人A02、A01、A03強取財物,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詳後述),再本案現場雖為告訴人A03住處,抑或所取出刀械僅有1把,然被告A06等人上開各該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A02、A01、A03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告訴人A

03、A13、A14進入屋內後,無法自由離去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A06是否因本案獲取利益並非其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是被告A06辯護人為其所為上開辯詞,均不足對被告A06為有利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周靖展最初對告訴人A02、A01恫稱「

你們的手跟腳值多少錢?」之話語,應為「你們的手值多少錢?」;另其所取出之刀為藍波刀一節,然本件被告周靖展係對告訴人A02、A01恫稱「你們的手值多少錢?」之話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A1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折疊刀就是我的,就是我說的藍波刀等語,而被告A16於113年9月4日為警扣得之物為折疊刀1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是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藍波刀應為被告A16上開遭警方扣案之折疊刀,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自始至終均在場,對於彼此間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A02、A01、A03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同時造成告訴人A02、A01成傷,及以將大門反鎖、擋住出入口,並沒收告訴人A02、A01、A03、A12、A1

3、A14之手機等方式,拘禁其等人身自由,同為在場之人不可能未見聞上情,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卻均仍執意留在本案現場,被告A18甚而為被告A17轉交10萬元(含告訴人A01因遭被告等人強盜所轉至被告A17帳戶之8萬5,000元)予被告A16,被告A06甚至搭載被告A16、告訴人A03提取其因前開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之8萬5,000元,顯見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就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行動自由及以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A02、A01、A03財物,同時造成告訴人A02、A01受有前揭傷勢之過程,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前揭所述,均應就各該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再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且於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及強盜告訴人A02、A01、A03財物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從而,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就本案對告訴人A02、A01、A0

3、A12、A13、A1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A02、A01、A03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前揭所辯,均

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各該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各該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不能抗拒」,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而為客觀評價,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自113年5月21日22時許起

,陸續私行拘禁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至離開本案現場,即同時釋放告訴人A02、A01、A03、A12、A1

3、A14止,其等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均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靖展、A16、A17就所犯妨害告訴人A02、

A01、A03、A12、A13、A14自由部分,係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A06、A18就本案所為,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其等均經本院認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承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訴字卷一第155頁、訴字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165頁、訴字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第215頁、第326頁),均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A18、A06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其等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相較,均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被告A18、A06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⒌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傷害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7僅因認遭告訴人A01詐

賭始生本件債務,故不願意給付餘款,竟夥同被告周靖展、A16、A18、A06等人到場,同時由被告周靖展、A16負責以入會費之名目,對告訴人A02、A01施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以強取財物,並造成告訴人A02、A01成傷及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於本案現場,甚將與此事全然無涉僅因巧合出現於本案現場之告訴人A12、A03、A13、A14一同拘禁於該處,並以脅迫方式強取告訴人A03之財物,其等惡性非輕,且身為本案始作俑者之被告A17於案發後除否認犯罪外,竟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被告周靖展身為主導者,亦全盤否認上揭犯行,被告A16同為主導者之一,卻僅坦承傷害犯行,對於加重強盜部分,僅坦承犯有恐嚇取財(即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之罪,被告A18僅坦承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否認所餘犯行,被告A06僅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否認犯有加重強盜犯行,惟其等於上開過程中均在場見聞,本應對彼此間行為負責,是衡以被告周靖展、A16、A17、A18及A06上開犯後態度暨其等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僅被告A17與告訴人A02、A01業已達成和解(訴字卷一第235頁)、被告A06業與告訴人A02、A01達成和解(訴字卷三第311頁),然其等並未與告訴人A03、A12、A13、A14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餘被告周靖展、A16、A18未與告訴人A02、A01、A03、A12、A13、A14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周靖展、A16、A17、A18、A06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三第268頁、第3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沒收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A16所有,業經被告A16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訴字卷一第158頁),且該把折疊刀經本院認定為供其與被告周靖展、A17、A18、A06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A02、A01、A03財物及私行拘禁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人A12、A13、A14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告訴人A01因本案遭強取財物8萬5,000元係匯入被告A17帳戶,該等款項經被告A17依被告周靖展指示領取10萬元後,透過被告A18轉交予被告A16,又告訴人A02、A03因本案遭強取財物8萬5,000元係經告訴人A03交至被告A16手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A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收到10萬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54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A03交付的8萬5,000元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訴字卷三第225頁),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A16取得前開款項後有交予其他被告,是認本案強盜得款共17萬元(計算式:85,000元+85,000元=170,000元)均為被告A16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2、A01、A0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