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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學綸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學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卓學綸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追求某女子,因方式不當且該女子已有男友而遭拒後,猶執意不輟,嗣劉育彰乃以該女子友人之身分出面制止,並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覓得卓學綸母親之聯繫方式,而將卓學綸與該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卓學綸之母,告以卓學綸在騷擾女生等語,雙方因而在網路上發生爭執。卓學綸乃邀約劉育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61巷4弄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後門談判。其後卓學綸攜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搭乘計程車至文化大學後門赴約,並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抵達後在該處等候。嗣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劉育彰騎乘其向友人王慶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抵達,卓學綸見劉育彰到場後,明知人體腰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可預見持刀械反覆揮砍他人腰腹,倘傷及重要臟器,恐造成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劉育彰乘坐在本案機車上,如持刀械揮砍,其過程亦可能損及劉育彰所戴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及本案機車,竟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毀棄損壞不確定故意,取出預藏之本案菜刀,走至劉育彰身旁,朝其腰腹、手、腿等部反覆揮砍,造成其受有左前臂3公分撕裂傷、右腰側2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右大腿2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右小腿2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左手第5指0.4公分右表淺性撕裂傷,其間又因雙方互相推擠、拉扯,致本案菜刀傷及劉育彰頭部,而使劉育彰頭部受有左顳側頭皮3公分撕裂傷,並造本案安全帽之護目鏡及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拉桿、左側車殼、左側後照鏡損壞,破壞該等物品原有效能與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劉育彰、王慶安。幸文化大學之警衛見狀及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而將劉育彰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始未發生重傷之結果。嗣警據報到場逮捕卓學綸,並當場扣得本案菜刀。

二、案經劉育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卓學綸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

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8-109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彰(見偵卷第35-3

6、39-42頁)、證人即警衛陳禾發之證述(見偵卷第53-55頁)相符,並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6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偵卷第67-70頁、證物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3頁)、本案安全帽及本案機車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75-8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9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菜刀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砍殺告訴人,惟按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本件緣起於被告以不當方式追求告訴人之女性友人遭拒後,猶執意為之,嗣經告訴人出面制止,雙方乃於網路上相互爭執、挑釁,繼而相約談判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並非於現實生活中相識,遑論有何宿怨,縱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亦難認有何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堅強動機。況依前引診斷證明所呈告訴人傷勢,率皆僅止於表淺型態,可見被告揮砍本案菜刀時所用力道尚非剛猛、果決,再衡諸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互屬近身狀態,倘被告決意砍殺致死,除攻擊稍有不慎即足造成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腰腹部外,大可追加攻擊胸部、頸部、頭部等行為當下可輕易觸及並足致命之人體要害部位,然被告於對告訴人揮砍數刀之過程中,卻始終迴避該等部位,恰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所呈主觀心態大致相符,堪認其既無決絕之直接殺人故意,亦無容認死亡結果出現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砍傷告訴人部分)、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損壞本案安全帽、本案機車部分)。被告多次砍傷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合理。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所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重傷犯行之實行,惟因警衛攔阻而不遂,所生危害不若既遂犯嚴峻,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所為固屬非是,惟衡其行為時甫成年,心智及情緒控制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主觀心態僅具備間接故意,惡性不若直接故意,且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甚嚴重之傷害結果,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約給付完竣,而經告訴人表示意見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56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現金領取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因認縱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竟僅因追求女性未果,又與

告訴人於網路爭執,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刀砍傷告訴人,並損壞本案安全帽、本案機車,行為衝動而不思後果,殊值非難,且因其係以公然之方式於學校門口當街砍人,業形成相當之法秩序震撼及校園安全隱患,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惟念及本件僅達未遂程度,未造成重傷結果,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按約給付賠償,俱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在學中、從事理貨工作、月收2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及胞姊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此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及積極彌補其過之舉,因認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惟其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親代為支付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為使被告能由此案深切記取教訓,並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由家人提供經濟支援以為損害賠償外,應另再課予其他實質上由被告本人承受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菜刀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一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