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亦慶
陳淑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曾益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4、27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亦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淑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亦慶、陳淑如(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08頁、第132至133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5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亦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亦慶就本案上開3次犯行、被告陳淑如就本案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亦慶於上開犯行期間
擔任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煌琦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如為被告邱亦慶配偶,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協助處理文書庶務、收復款項、發放薪資等職務,被告邱亦慶明知應確實計算及記載股東分配股利數額之會計事項、被告2人亦明知煌琦公司所有之財物不得任意作為私人使用,僅因作業便利、便宜之計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煌琦公司及股東楊森州,且使煌琦公司108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於犯後在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將本案侵占之金錢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028萬元,陸續向煌琦公司償畢(詳下述)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6至157頁)、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陳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亦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2人於本案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且已陸續將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金錢返還予煌琦公司(詳後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2人共同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所得計為1028萬元,固為其等所不爭執,然其等業於犯後陸續匯還煌琦公司1300萬元,有其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款項來源說明、煌琦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證足憑(偵字21694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27960號卷第373至407頁、本院卷第69至106頁),此一給付數額已遠超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堪認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煌琦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主張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5606萬元,被告2人匯回金額不足以償還云云(本院卷第156頁),惟依起訴書第6頁所載,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028萬元(本院卷第10頁),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無非係煌琦公司股東與被告邱亦慶間對於公司治理所生之他案糾葛,不足採憑,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邱亦慶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巳經解除委任)
曾益盛律師朱克云律師被 告 陳淑如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敬倫律師(巳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亦慶自民國10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9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琦公司)負責人,陳淑如為煌琦公司會計,亦為邱亦慶配偶,協助煌琦公司處理文書庶務,負責付款給廠商、統計員工薪資,並保管煌琦公司大、小章,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邱亦慶明知「股東股利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文書,係由扣繳義務人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記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在不詳地點,先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製發「煌琦公司股東楊森州獲配現金股利8萬6,595元」之不實股利憑單,並據以於109年6月12日,透過網路申報108年度煌琦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致生損害於楊森州並使煌琦公司108年度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㈡、邱亦慶、陳淑如均明知煌琦公司資金不得挪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由邱亦慶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指示陳淑如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煌琦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轉帳1,000萬元至邱亦慶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9日,再由陳淑如親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臨櫃將其中659萬8,000元轉帳至陳淑如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同日匯入遠雄建設事業(股)公司帳戶,用以繳納陳淑如名下「遠雄九五」之房地產簽約金。
㈢、邱亦慶、陳淑如均明知煌琦公司資金不得挪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由邱亦慶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刷卡消費28萬元,購入「PANERAI沛納海」手錶1只,嗣在煌琦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煌琦公司行政會計人員製作零用金報銷單,交由陳淑如核銷。
二、案經楊森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亦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伊指示被告陳淑如從煌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伊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中,並以其中659萬8,000元繳納個人房貸。 (2)公司股東楊森州不知情也並未同意。 2 被告陳淑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09年5月至112年1月在煌琦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請款單須交給伊審核,伊審核後直接交給被告邱亦慶。 (2)被告邱亦慶有說會先從煌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659萬8,000元給伊去繳遠雄九五大樓房貸,當時每月要付10萬元房貸。 (3)被告邱亦慶有提過買手錶的事,接著就拿發票(金額28萬元)到公司報帳,手錶放在家裡。 3 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12293570號函暨煌琦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111他1304卷第13頁、第169-194頁)、 證明:不知情之記帳士於109年6月12日16時24分8秒,透過網路申報煌琦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其中載有股東「楊森州獲配現金股利8萬6,595元」之不實事項,經過結算申報,致使煌琦公司108年度會計事項產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4 證人即煌琦公司行政會計尚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請款時伊會先審核再交給被告陳淑如覆核,最後由被告邱亦慶放行。 (2)被告邱亦慶拿著28萬的發票(發票號碼:DA00000000)給伊製作報銷單,伊有注意到金額比較大。 5 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112偵27960第89頁、第207頁) 證明:110年9月27日,煌琦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方式轉帳1,000萬元至被告邱亦慶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帳戶1張(112偵27960第209頁) 證明:110年9月29日,被告邱亦慶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659萬8,000元至被告陳淑如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12偵27960、第225-226頁) 證明:被告陳淑如於110年9月29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659萬8,000元至遠雄建設事業(股)公司帳戶之事實。 8 零用金報銷單明細表(他卷三、第39頁) 證明:煌琦公司零用金報銷單中登載111年7月24日有金額28萬元之手錶(發票號碼:DA00000000)。
二、核被告邱亦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邱亦慶、陳淑如,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上可區分,手法亦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為夫妻,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侵占之1,000萬元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內部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針對犯罪事實㈢部分,請對被告邱亦慶宣告沒收28萬元,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森州認犯罪事實㈠部分,未召開股東決議即擅自編派不實之股息紅利,另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2條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等罪嫌: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在股利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復此敘明。
2、公司法第232條係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倘公司無盈餘,亦不得分派股息紅利;換言之,該條規定適用於準備分派股息紅利之情況,若公司實際上未分配股息紅利,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告訴人接獲不實股利憑單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後,煌琦公司於110年10月7日,以書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坦承該公司並未決議分派股息紅利,並申請註銷108年度之股利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申請並予以註銷,據此作出裁罰,有110年10月7日說明書、110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100397765A號函在卷可佐(111他1304卷三,第23頁、第41頁),據上足認,煌琦公司並無分派股息紅利之事實,顯無適用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之餘地,自無由以該罪責予以相繩。
四、告訴人楊森州認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因被告2人拒不提供財務報表,另涉嫌背信罪嫌:查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將財務報告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被告2人為了掩飾挪用公司資產之犯行,不惜違背上開公司法賦予之任務,長年拒不提供會計報表予股東查閱,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票搜索,查獲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拒絕提供會計書表之行為,係掩飾上開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另論背信罪,復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