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慧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影本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柏慧因與陳富忠就合建契約之權利比例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權利比例之訴(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本件民事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管家陳秀霞(已歿),將何柏慧前於民國98年間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影印後,進而將票面金額變造為「弍仟萬元正」、「00000000」(下稱本案變造支票影本),並於109年7月14日,將之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持以向士林地院行使之。經本院民事庭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查,始悉上情,何柏慧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富忠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陳富忠之告訴為合法,其再議亦屬合法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是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⒉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稱:被告何柏慧以本案變造支票影本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進而向告訴人主張欲確認告訴人基於借貸契約衍生之都市更新權利,以取得對被告有利之民事裁判等語,故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之財產權即受有直接侵害,告訴人亦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1日提起再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偵12236卷第24頁)、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316卷一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提起再議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5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管家陳秀霞將本案支票之面額書寫為「弍仟萬元正」、「00000000」,並將本案變造支票影本提出於本件民事訴訟,目的係為確認與告訴人分配建物權利之比例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12336卷第9至10頁、偵續316卷一第53至55頁),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提出之本件民事事件起訴狀(他1284卷第6至10頁)、本案變造支票影本(他1284卷第14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是因為我精神狀況不佳,時間太久了才會記錯,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屬有權製作人,故本件被告縱屬變造本案支票金額,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㈡告訴人本可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本案變造支票爭執形式真正,其訴訟權益受有保障,且被告所提本件民事訴訟已經本院民事庭駁回,故被告所提本案變造支票影本無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㈢被告主觀上係因其疾病有記憶錯誤,而誤填本案支票影本之金額,並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然查:㈠被告非有權變造本案支票票面金額之人,其變造之行為仍構
成變造私文書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支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支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支票即屬無效。又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職是,支票發票人於交付支票後,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以具有形式不實(非有權變造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屬變造之私文書。經查,本案被告雖屬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本案支票之製作名義人,惟其於交付本案支票後,已無權改寫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被告卻將本案支票影印後,自原先800萬元之票面金額改寫為2,000萬元,是被告上開改寫票面金額之舉,已構成刑法上之變造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使本案變造支票影本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
人⒈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案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影本上之票面金額已模糊不清,而
憑自身印象擅自於票面金額欄位填載為「弍仟萬元正」、「00000000」,將本案變造支票影本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作為證據於本件民事訴訟提出,已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裁判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此不因本院民事庭在本件民事訴訟最終判決被告敗訴或告訴人於該案件中曾爭執本案變造支票影本之形式真正而異其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自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㈢被告具有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⒈首就本案變造支票影本觀之,其上之票面金額字跡顯已模糊
不清,無法辨識原始之票面金額為何(他1284卷第1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簽發800萬元的支票,我之所以會把票面金額改成2,000萬元,是因為我有太多2,000萬元的債權,我確實不記得本案支票原本之金額為何,我在填寫本案支票之金額之前,沒有再次確認過金流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65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顯然模糊無法辨識,卻僅憑自身印象,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逕行指示不知情之管家陳秀霞於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上填載「弍仟萬元正」、「00000000」,足證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⒉又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提出本案變造
支票影本以此主張其於該案有出資共2,500萬元後,經本院民事庭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該單位以109年11月18日士林字第1090003532號函覆略以:被告並無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等語(109重訴324卷二第230頁,下稱土地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而被告於知悉上開內容後,續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載明:「因連康鈞等所借款項係為投資安和建設公司士林都更案支用,遂由原告將所分攤出借之2,500萬元簽發如原證一所示受款人均為安和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日均別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500萬之支票兩紙交付安和建設公司以為給付。……原告對於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9年11月18日士林字第1090003532號函,無意見。」(他1284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並於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法官詢問其對於土地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之意見時,回答「可看出500萬確實有支付,由安和建設領取,另2000萬雖查不出支票領取人,但安和建設公司卻承認已經收到原告此筆借款」等語(他1284卷第27至28頁),復於110年11月23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㈢狀陳稱:「原告2000萬元部分係簽發付款行庫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面額為20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支付(參原證一倒數第二頁支票)。」(他1284卷第33頁),可見被告在知悉土地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之內容後,仍持續以其確實有簽發2,000萬元本票進行陳述。直至本院民事庭再度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詢,自該單位回函所檢附之被告於98年8月28日至106年1月1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可見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僅曾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800萬之支票,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11年5月26日士林字第111000160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09重訴324卷二第199至203頁)存卷可查,其後於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在法官詢問「本院卷一第40頁支票號碼0000000,依本院卷二第201頁交易明細,該張支票票面金額僅800萬元」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始坦承「原告(即本案被告)稱因影本模糊,當時管家憑印象寫上去的,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他1284卷第36至41頁背面)。是被告既已明知其未曾於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開立2,000萬元之支票,卻仍執意主張其所提出之本案變造支票影本為真實存在,藉此取信於法院被告確實有出資2,500萬元,而欲取得對被告有利之判決,直至法院詳加調查後,最終始坦承當時本案支票影本模糊,是憑印象填寫票面金額,益徵被告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起即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民事訴訟時,我的訴訟代理人沒有和我討論過案情,我也不清楚本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進度及卷內資料等語,惟被告既已於本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一般訴訟實務之常理,訴訟代理人於受任後,必然就案件之事實經過、證據內容及可能之法律評價,與當事人進行必要之討論與確認,以作為訴訟策略及後續主張之依據,是被告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之相關案情及卷內資料難認毫無所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受服藥
之影響,始導致被告記憶不清,被告不具有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首次偵查中自承:本案支票影本上之「弍仟萬元正」、「00000000」是我叫我管家陳秀霞寫上去,我叫管家幫我弄一弄再交給陳律師(偵12336卷第10頁),復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受票人?」,被告可清楚回答「支票是我姓名,受票人給安和建設」,檢察事務官復詢問被告「目的是否為與聲請人分配建物權利之比例?」,被告亦稱「是」、「因為我要提示資金流程」(偵續第316卷一第53至55頁),在第三次受訊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民事訴訟糾紛之經過,被告亦表示:「我們(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借錢給人家蓋房子,人家一開始用抵押土地的方式的給我,我想說時間只有半年,所以就登記在告訴人那邊,為什麼有這麼多人頭是因為都更的關係。」,另當檢察事務官提問「管家大概幾歲」、「他來臺北工作住哪裡」,被告也可切題回應「他已經離職了,從我跟告訴人打官司之前他就離開了,他已經過世了。我跟管家差一、兩歲而已,他是嘉義人。」、「他原本跟我同住」(偵續316卷第131至134頁),此均足證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仍有相當之記憶,且就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變造支票影本之目的亦清楚認識,被告對上開民事糾紛非如其與辯護人所言已全然不清,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受服藥之影響,始導致被告記憶不清而誤繕本案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犯行,既係將本案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變造後,作為證據交付予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藉此圖謀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果,則被告所為自係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始即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目的,而變造本案支票影本並
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管家陳秀霞於變造本案支票影本上之票面金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另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然既經
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就合建契約取得較高之權利比例,指示不知情之管家陳秀霞將本案支票影本上之票面金額變造為「弍仟萬元正」、「00000000」,並進一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欲令本院民事庭誤信被告確有支付2,50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並耗費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惟幸本院民事庭經調查後發現上開情事,未生使法院陷於錯誤之結果;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變造支票影本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而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該本案變造支票影本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既未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于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填載之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0000000 何柏慧 98年12月22日 「弍仟萬元正」、「00000000」 安和建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