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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鈞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語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語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語鈞)之存摺各壹本、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語鈞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提款卡提領不詳之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交予他人之行為,常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其因需款孔急,為能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各為「林志宏」、「羅國華」、「張永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林志宏」、「羅國華」、「張永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羅國華」,供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吳語鈞之前開帳戶內,再由吳語鈞依「羅國華」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前來收款之「張永華」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徐淑芳、李芸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李芸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語鈞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羅國華」,供匯入款項,之後並依「羅國華」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持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張永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車貸,要貸款30萬元,「林志宏」傳訊息問我要不要貸款,他是公司的專員;我是要跟他們公司貸款,他說可以借錢給我,他叫我拍我公司現場照片、美容證照傳給他,就可以貸款,他介紹「羅國華」給我,他說「羅國華」是經理,「羅國華」叫我寫要貸款多少錢及要匯款的帳號,也問我有沒有其他帳號,他說要分開匯款,要幫我買美容儀器,他跟我說要如何操作我就怎麼做,所以他叫我領出來我就領出來,領出來後交給一個弟弟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一直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催款,才會想去網路上貸款,其從事之工作都是比較庶務的工作,是否有能力判斷、預料到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騙人,是有疑問的;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他們要求被告提供工作環境照片、或她在哪裡上班,向她說明7個借貸方案,事後來看,就是詐欺集團為了要讓被告相信他們是1個合法合規的民間借貸,這就是詐術欺騙被告,讓被告提供帳戶;又本件做買生財器具之假證明,是類似美化帳戶的概念,第一,被告沒有想要去騙所謂的銀行,所以就算認為被告有美化帳戶之動機,她也沒有想騙放貸的人,第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理由,有強調美化帳戶訛貸,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係屬二事,對象、行為模式與判斷應該是不一樣的,不能因為有美化帳戶或想製作假金流,就代表具詐欺之間接故意;又被告一發現被騙,很快就報案,並無有其他被害人受損害也無所謂之心態,被告甚至也因為這件事去看身心科、患有憂鬱症;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是一線之隔,本案辯護人認為被告頂多只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將其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告知「羅國華」,供他人匯入款項,嗣又依「羅國華」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前來收款之「張永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647號卷(下稱立卷)第20至25頁、114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69至75頁)、被告與「林志宏」、「羅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99至101頁)、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自動櫃員機、汐止樟樹灣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立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徐淑芳、李芸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依「羅國華」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一空等事實,則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匯入被害人受騙款項,並由被告負責提領後轉交給他人。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若果真不欲該結果發生,通常即不會再從事該行為,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其主觀上存在「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在某些例外之情況,可從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不可能造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其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查證,足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於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戶內將款項領出之舉,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其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可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及配合領款交付,僅需其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為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即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及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已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合領取交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畢業後即從事美髮工作迄今,約有20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之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8月1日11時58分接到LINE帳號「林志宏」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說要貸款30萬,他給我利率表,後續他叫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現場工作狀況及公司名稱、地址、美容美髮證照,審核後對方向我表示條件沒有很好,要幫我想辦法貸款資金出來,並傳送LINE帳號「羅國華」給我,說是貸款公司經理,對方在LINE中要我提供帳戶製造假的匯款紀錄,來證明我有買生財器具,有資金進入等語(立卷第26至27頁),又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急著要錢,「羅國華」跟我說要幫我做收入證明,因為我工作的地方無法提供給我收入證明,他說這樣不好貸款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佐以「林志宏」於113年8月11日以LINE傳送「羅國華」之聯絡資料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傳「麻煩羅總經理幫忙開收入證明」等內容之訊息給「羅國華」,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足見「林志宏」、「羅國華」表明要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製作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此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如此高額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後,竟須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毫不相識之人,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之方式交回款項,被告顯可知此情有疑,該等匯入其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非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使檢警難以偵查,被告仍執意為之,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羅國華」說匯款至其帳戶係真的要讓伊買美容儀器云云(本院卷第59頁),與其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且與前引其與「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與「林志宏」、「羅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見其本案接觸之對象,至少包含「林志宏」、「羅國華」及向其收取款項之「張永華」,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及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節,已有所認識,其對於上情既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觀諸被告與「林志宏」間之LINE訊息內容(審訴卷第60頁),可知本件被告借款之對象為銀行,參以前引被告警偵訊之陳述、其與「林志宏」間之LINE訊息內容(審訴卷第57至6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林志宏」只有叫我拍我公司現場照片、美容證照,沒有說要提供什麼擔保,他說傳給他這些資料就可以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被告欲借款30萬元,「林志宏」僅要求其透過LINE傳送在職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職業工會會員證相片、工作環境相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及填寫其姓名、電話、戶籍與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與電話、2名親屬聯絡人之電話與關係等資料,被告當時既未提出任何足以擔保其償還債務之工作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保證人,「林志宏」竟未向其表示無法辦理,反而直接對被告表示可委由「羅國華」製作不實之帳戶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貸款,顯甚悖於一般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

⒉又被告自承曾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本院卷第59頁),佐以

前述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應知個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實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而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製作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且,為證明被告具還款能力,在其辦妥貸款前,按理帳戶內應留有存款為是,然本案被告依「羅國華」指示所為「以頻繁金流作為財力證明」之方式,係當有一筆大額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由其迅速領出交予他人,致其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於遭凍結前各僅餘74元、2,082元,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立卷第69、73頁),此存款餘額與該等帳戶操作前相較,並無顯著差異,此等方式如何能作為被告有償債能力、提高信用狀況以使銀行核貸?換言之,所謂「美化帳戶」方式,客觀上除難認各筆款項係持續性薪資或所得之轉帳紀錄外,短暫資金之進出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此等情形實毋須具金融、貸款從業經驗,或曾有詐欺、洗錢前科而得知詐欺集團之手法者始當知悉,由被告自述之前揭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當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有利申貸之可能,則其就「羅國華」匯款至其帳戶並要求其旋即提領交付之行為,是否確為申辦貸款所需,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再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未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供稱:其與「林志宏」、「羅國華」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接觸,「林志宏」、「羅國華」並未告知所屬公司名稱等語(立卷第98頁、本院卷第59頁),參諸其與「林志宏」、「羅國華」間之LINE訊息內容(審訴卷第57至68頁),可知「林志宏」、「羅國華」確未曾告知渠等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及業務內容,更遑論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真實身分之證明,且被告亦未對上開各項予以詢問,則被告與「林志宏」、「羅國華」既僅係透過網路聯繫上之陌生人,彼此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且本案申辦貸款過程又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其猶同意加入,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其主觀上認為縱其所為將淪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固有於113年8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報警稱遭詐騙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立卷第71至95頁),然其於警詢時表示其係於113年8月19日接到第一銀行電話告知其帳戶被警示(立卷第20、98頁),顯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告於知道被騙的第一時間即報警;況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知曉其本案一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至警局報警,堪認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無從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所提出之雙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審訴卷第73至74頁),難認其經診斷罹患之混合性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病症,與本案具何關連性,是辯護人以被告於114年8月24日主動報案,及罹患前開疾病等情,主張可佐證被告無主觀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4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士檢云盈114偵7634字第11490324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審訴卷第3頁),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並未有涉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淑芳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共同詐欺告訴人徐淑芳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徐淑芳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其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芸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宏」、「羅國華」、「張永華」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貸得款項,

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約定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給付分文,復未見其提出具體還款方案,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可參(本院卷第91頁),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現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將其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交予警方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衡諸該2帳戶乃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㈡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犯行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考量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提領後已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徐淑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淑芳,佯稱係徐淑芳之孫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徐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8月16日13時34分許 ②113年8月16日13時35分許 ③113年8月16日13時36分許 ④113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ATM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警詢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徐淑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卷第41、43至44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2 李芸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起,先後佯以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李芸卉佯稱:李芸卉涉嫌販毒、洗錢,若不繳交保證金,就會被關起來云云,致李芸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6日15時許 ②113年8月16日15時2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樟樹灣郵局ATM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芸卉警詢證述(立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李芸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立卷第55、57至68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6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