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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志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志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志鈞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住處門口,明知A02、A03係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辦理兵役之公務人員,正執行送達兵役徵集令之公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其住家內取出棒球棍1支朝A02、A03揮舞,A02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棒球棍敲打地板,並對A02、A03咆哮及將其2人逼至牆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A03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接獲A02、A03報案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游志鈞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27至30、51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送達證書、新北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A02、A03依法

執行公務時,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所為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並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母親過世,父親在花蓮養老撿回收,無兄弟姊妹,有輕度智能障礙,精神也有問題,目前獨居,只能去汽修廠打零工,後因教會牧師協助,兵役免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疑似患有精神病及智能不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1636號函暨檢附病歷可稽(見偵卷第75至96頁),又被害人A

02、A03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每月收入僅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棒球棍價值低微、取得甚易,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5條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