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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彬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粘添貴

林秉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壹支沒收。

二、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A07及A08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6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啟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A06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所,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非制式子彈2顆(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付予A06,用以抵償其積欠A06之債務,A06則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㈡A06因與前女友A04有金錢糾紛,遂邀同A07及A08,一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C室(下稱本案處所)找尋A04索討金錢,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PN-1911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6及A08於114年2月16日1時39分許到達本案處所後,僅見A04友人A03在場,A06、A07及A08遂要求A03聯繫A04到場,A03不願配合,A06、A07及A08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6以拳頭毆打A03身體及以本案手槍槍管拍打A03臉頰數下,A07及A08則徒手毆打A03臉頰及身體數下,致A03因此受有右顏面開放性傷口2處(各約0.7公分、0.5公分)及右頭皮挫傷等傷害,A06、A07及A08不讓A03離去,並持續強迫A03聯繫A04到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嗣A04與友人A05接獲A03通知後,於同日2時36分許,抵達本

案處所,A04先進入本案處所與A06談論金錢糾紛之事,A05則站在門口等待,A06、A07及A08要求A05進門,遭A05拒絕,A06、A07及A08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06拿出本案手槍指著A05,以此恫嚇A05,強迫A05進入屋內,A06、A07及A08並均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A05自由離去之權利,A06、A07及A08復徒手毆打A05身體數下,A06另持本案手槍搥打A05臉部及頭部數下,致A05受有頭皮及左顏面開放性傷口(各約1公分)等傷害(A06、A07及A08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3、A05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詳後述),此時A05為避免持續遭A06攻擊,遂徒手撥開A06手持之本案手槍,未料本案手槍不慎擊發,子彈射中牆壁,A06、A07及A08見狀欲逃離本案處所。

㈣詎A07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A04右手,欲強迫A04一同

離開,並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A04自由離去之權利,A05見狀隨即反拉A04、A04亦拒絕而未遂,A06、A07及A08旋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㈤嗣A05報警處理,警獲報到場後,在本案處所查獲已擊發之彈

頭1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於同日18時53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116房、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拘提A06及A07,A08則於114年2月17日9時1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06執行搜索,復在前開旅館扣得子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A06住所信箱內扣得本案手槍(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及A05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6及其辯護人、被告A07、A08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88至391、483至48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二第391至402、486至49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6、A07、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7、81至86、115至119、315至325、333至341、347至3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162、387、4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27至130、147至150、159至161、407至411、431至4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偵卷第173至176頁)之指訴情節、證人曹逸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

85、1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4指認犯嫌照片(偵卷第143頁)及其提供證人曹逸帆聯絡資訊之手機擷圖(偵卷第145頁)、告訴人A05及A03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7、19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1至207頁)、告訴人A03及A05傷勢照(偵卷第207至210頁)、告訴人A05與A04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0至215頁)、告訴人A03之平板電腦畫面擷圖(偵卷第215至217頁)、被告A063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之路口監視器擷圖4張、本案處所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偵卷第219至226頁)、證人曹逸帆駕車搭載被告A06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中和館下車之擷圖(偵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且有於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擊發之金屬彈頭1顆(未扣案),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扣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定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屬彈頭,亦經送該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4939號鑑定書(偵卷第425、426頁)、該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22782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443至448頁)附卷足稽,足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A06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6、A07、A08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7、A08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1.被告A06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A0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即告訴人A05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A07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A03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即告訴人A05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㈣即告訴人A04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3.被告A08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A0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即告訴人A0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A06、A07、A08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對於告訴人A03、A05所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6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其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4

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A06、A07、A08於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對告訴人A05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A06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上開事實欄一㈠部

分】、對告訴人A03、A05所犯強制罪【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A07對告訴人A03及A05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A04所犯強制未遂罪【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A08對告訴人A03、A05所犯強制罪【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A06之辯護人固以被告A06坦承犯行,且未以其持有之本

案手槍及子彈擊發傷害他人之故意,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A06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乃屬違禁物,猶自104年間某日起持有至114年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衡酌其持有期間持續將近10年之久,長期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嫌,難謂具有足資一般同情之特別原因,尚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應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被告A06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林啟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彈作為質押,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所指之「林啓祥」就是跟我借款之人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9頁)。然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雖指稱「林啓祥」即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之來源,惟「林啓祥」業於111年死亡,故未因被告A06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8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30494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在卷可佐,自難認有因被告A06之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來源之情,被告A06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旨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

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自104年間某日起即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A06、A07、A08於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均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而遽以共同下手實施犯行,其等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A03、A05、A04身心傷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6、A07、A08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A06、A08與告訴人A03及A05均已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被告A07與告訴人A03及A05達成和解並約定履行日期,另因告訴人A04已於114年6月8日出境而無從和解,此有告訴人A04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6-3、136-4、381、410-1、410-2、425、427、499、500頁)、被告A08提出其與A05之和解書及給付證明存卷可按,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A06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罪;被告A07有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等罪;被告A08則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06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被告A07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工作;被告A08自陳係大專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並擔任員工(本院訴字卷二第404、4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A08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11

4年2月16日所為,時間密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6、A07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因另涉他案而經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A06、A07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手槍1支,係由被告A06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6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均為已擊發之子彈,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被告A06所有之Samsung 13手機1支、被告A07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realme13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A07、A08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之行為,致告訴人A03、A05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其等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因被告A06、A07、A08與告訴人A03成立和解,並經告

訴人A03撤回告訴;而被告A06、A07與告訴人A05成立和解,亦經告訴人A05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二第135、409、497頁)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應分別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7、A08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㈢被訴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A06、A07、A08被訴傷害告訴人A03、A05部分,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 註 1 SAMSUNG智慧型手機 A06 1台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7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7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非制式子彈 1顆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7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4 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未扣案 5 realme 13 5G手機 A07 1台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9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6 iPhone 11手機 1台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9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