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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祥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福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外觀為土黃色管狀之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3個(下稱本案爆裂物)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察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及前置物箱內扣得本案爆裂物,經送交鑑定,確認為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福祥固坦承持有本案爆裂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物品是爆裂物,我以為只是水雷煙火,我只是要拿來嚇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鑑定人的意見可知本案扣案物品是由中低空煙火拆解出來的效果彈加上爆引所製成,本質上仍屬煙火,不會因為改變施放方式就變成爆裂物,另被告主觀上只認知本案扣案物品為煙火,對於物品的殺傷力及破壞力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前某時,自某處取得本案爆裂物3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察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及前置物箱內扣得本案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至9頁、11至19頁、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俱增,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由第11條將爆裂物改列於第7條予以加重處罰。依此立法意旨,該次修法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該第7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爆裂物經送交鑑定,鑑定結果為外觀均係以膠帶包覆一端並外露綠色爆引(芯)之圓柱形紙管;經量測證物均長約6公分、直徑均約2.3公分、外露之爆引(芯)長约3.6至4公分、重量約18.4至20.2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內部有疑似火藥顆粒。另將送驗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長寬高:23x16x18公分)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破損。送驗證物研判可能均係自升空類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彈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復以膠帶纏繞包覆固定爆引(芯);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中低空煙火效果彈之使用方式,使其可投擲延時引爆,均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升空類爆竹煙火之主結構為發射管,發射管内含有效果彈及發射藥,當點燃發射管之爆引(芯)後,發射管内之發射藥會將效果彈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火光四射及聲光效果。將效果彈由發射管取出後若未加裝爆引(芯),則點火端點火後會旋即產生爆炸,無法投擲延時引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26041529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另鑑定人黃玖翔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鑑驗通知書是由我全程參與所製作,本案的爆裂物從X光照射下就可以判斷是升空類的煙火火藥,外面有自己加裝一個引線,我們將爆裂物放進紙箱內試爆,試爆後有造成紙箱破碎以及產生燒灼的痕跡,如果像本案這樣將升空類煙火效果彈拆解出來再加膠布綑綁、纏繞引芯,是會增加殺傷力及破壞力,已經有相關的論文論述,本案爆裂物以外觀來看,與一般市面上所販售的爆竹差別很大,如果單獨把煙火彈體拆出來是不會有導火索,基本上不會有人拿在手上直接點,如果沒有上面的導火線是沒辦法點燃,也就是說本案的爆裂物加裝了爆引,改變了它原來中低空煙火的使用方式,所以成為管制的爆裂物品等語,衡酌鑑定人黃玖翔為實際參與本案爆裂物試爆過程之人,除以其專業知識撰寫試爆結果之鑑驗通知書外,亦到庭說明認定本案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理由,其鑑定意見當可採信。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案爆裂物確為升空類煙火拆解出來,由外觀觀之,明顯經人為加工,變更其原來使用方式,已難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之爆竹煙火,而本案爆裂物外接之引線以膠帶纏繞亦會增加爆炸之強度,是以,若持之點燃後朝人近距離丟擲,其爆炸威力當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產生殺傷作用,及對一定距離以內之物件予以破壞、毀損,是本案爆裂物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甚明。

㈢、又觀本案爆裂物係一圓柱形紙管,在頂端黏有引線,外層以土黃色膠帶簡易纏繞,從外觀觀之即可辨識為他人私自製作而成,與市面合法販售之煙火類產品不同,一般人取得後當不會做相同比較,亦不會貿然點燃使用,又依被告自述取得目的是為燃放嚇唬路邊犬隻,且知悉爆裂物點火後有爆炸聲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是被告已知本案爆裂物會有產生爆破及聲響之效果,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乙情,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另被告對於本案爆裂物取得來源、地點、時間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歧異、說詞反覆,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證人賴禹翔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5年了,我沒有印象有拿本案爆裂物給被告,我是從一個賣鞭炮的「黃全齊」那邊拿到一個盒子,「黃全齊」說裡面是鞭炮,先寄放在我家,但因為我們家潮濕,我也不想要把它放我家,所以就拿去被告家裡放,我沒有打開盒子,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與被告歷次所述取得本案爆裂物過程不相吻合,且亦無法核實被告所取得本案爆裂物品係經由證人賴禹翔轉交而得,是證人賴禹翔之證述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㈡、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前某時至為警查扣止,非法持有爆裂物,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法治觀念薄弱,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持有爆裂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爆裂物共3顆,雖原係屬違禁物,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爆鑑定後,僅剩爆後殘跡已不具爆裂物之形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