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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之擔保利益、現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債務免除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瑞明與李曼瑛原為男女朋友,惟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李曼瑛佯稱:請提供名下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供韓瑞明向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周轉,且設定抵押以200萬元為限云云,致李曼瑛無法正確評估系爭房地被抵押權人追償之風險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韓瑞明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李曼瑛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韓瑞明隨即於103年3月19日,逾越李曼瑛之授權,持上開資料,向不知情之詹巧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證據證明韓瑞明對詹巧薇有自始不願意還款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借款400萬元,再利用不知情之李金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代理人,以李曼瑛印鑑章,接續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完成表彰李曼瑛同意於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之私文書,持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房地600萬元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詹巧薇之女李宛縈,並檢附李曼瑛上述印鑑章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公文書,於同日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李曼瑛,韓瑞明並因此順利詐得逾越系爭房地授權價值之擔保利益。

二、韓瑞明於105年6月間,竟另行起意,與劉伊峯(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韓瑞明向李曼瑛佯稱:要解除上開抵押權設定云云,致李曼瑛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李曼瑛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與韓瑞明。惟韓瑞明取得上開資料後,明知未經李曼瑛之同意授權出售,即冒用李曼瑛之名義,於105年7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曾東洲、洪百合(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代理人,以李曼瑛印鑑章,接續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完成表彰李曼瑛同意於105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1,4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蕭又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劉伊峯覓得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登記助理員盧振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附李曼瑛上述印鑑章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公文書,於105年7月19日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李曼瑛。

理 由

一、查被告韓瑞明所犯均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曼瑛及告訴代理人盧起揚律師(他1535卷二

第104頁至第105頁、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他2271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1242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李金玲(他1535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蕭又瑋(他1535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偵1242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103年3月19日普登字第07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告訴人及李宛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他1535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

㈣105年7月15日普登字第132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文心分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文心分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及蕭又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他1535卷三第68頁至第80頁)。

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1535卷一第5

3頁至第56頁)、異動索引查詢(他1535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1535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蕭又瑋與暱稱「房子~億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規定則未據實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前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提高)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於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情形,經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擔保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或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後;於他項權利登記而抵押人非債務人之情形,檢具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後,地政機關即應依申請內容登記之。足認承辦公務員僅止於形式審查,倘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內容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用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逾授權範圍之擔保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詐欺得利之罪名(訴卷第11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劉伊峯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金玲為代理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曾東洲、洪百合為代理人,並利用不知情之盧振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完成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人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數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屬接續犯。而被告各於著手向告訴人佯稱如上詐術之同時,即均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均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取財犯行之一部,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犯之,然2次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且於行為內容方面亦不相同,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竟心生歹念,罔顧告訴人多年之信賴,迭以虛偽之理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等資料,並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逾越授權金額之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復濫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巨額財產上損失、痛苦不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意識,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輕縱。併斟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向告訴人所詐得者,係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

之擔保利益,其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估算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向詹巧薇借款400萬元係約定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於系爭房地以供擔保,若依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擔保金額200萬元以比例折算,估算被告以系爭房地200萬元之價值,僅能借得13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133萬元【四捨五入】),形同被告借得267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33萬元=267萬元)之部分,係依向告訴人詐得之不法擔保利益,爰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年限2年(他1535卷三第65頁),計算267萬元所生之法定利息,估算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6萬7,000元(計算式:267萬元×年息5%×2年=26萬7,000元)。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尚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詹巧薇借得400萬元,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始不願意還款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然此亦核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系爭房地係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自非被

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審判中堅詞否認有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價金1,420萬元(訴卷第117頁),審酌如此大筆金錢,倘真有交付或匯款情事,當有提領及匯款紀錄可考,然卷內並無相關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稽。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劉伊峯係承諾要幫其清償債務400萬元等語明確(偵1242卷二第38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係他人代為清償400萬元之債務免除利益。

⒋綜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26萬7,000元之擔保利

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400萬元、免除40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皆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鑑章為本件2次犯行,已如前述,則上開103年、105年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自均屬真正,雖因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或未得其同意而蓋用仍屬犯罪,然皆非上開規定所稱義務沒收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1